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美與告訴人林秋吉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告訴人林秋明、林秋吉、林秋梅均為告訴人林文章(已 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死亡)之子女,於97年9月間某日時, 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秋吉同居生活,得知告訴人林秋吉及其家 人均略有積蓄,因其離婚後失業經濟拮据,明知已無償債資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刻意隱瞞無清償能力之情,向告訴人林秋吉、林文章、 林秋明、林秋梅等人佯稱:伊與胞兄倪金木(倪金木實際上 為其前夫)在浸水街合開公司,經營菸酒、飲料獲利甚佳, 伊除投資於獲利極為優渥之行業外,尚借錢予新竹市科學園 區內數家科技公司老闆應急周轉,均獲利頗豐,若願投資, 伊可基於雙方情誼,每月給予30%之投資報酬,即每投資百 萬元,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而以此方式 取信於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吉 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林秋吉 等人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如數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期間被告為取信於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林秋吉等4人,除交付以其名義及其不知情之前夫倪金木 及倪金木(被告倪金木涉嫌詐欺、誣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東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藝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外,於 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投資3個月內均依約給付報酬予告訴人林 秋吉等4人,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誤信被告確 實有此投資理財實力而深信不疑,藉此獲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林秋吉等4人之信任,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逞,合計 詐取1,655萬元。詎屆期被告竟未依約交付投資報酬,而其 上開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林秋吉等4人提示 後均無法兌現,至此林秋吉等4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 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 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
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 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 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 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 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 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 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 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春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倪金木於偵查中之陳述;⑶告訴 人林秋梅、林文章、林秋明、告訴代理人李文傑律師於偵查 中之陳述;⑷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高級辦事員 吳世筑、曾婉瑜、同分行襄理許秀燕於偵查中之證述;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3紙;⑹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19紙、法務部線上查詢徐春美、倪金木、東藝 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⑺法務部線上查詢徐春 美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98年8月20日國世香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上訴理由 略以:本案提起告訴之時間為98年6月12日,即至告訴人等 至原審初次作證之日(104年4月9日),間隔5年有餘,難能 期待告訴人對事發經過(尤其是交付款項)作完整、鉅細靡 遺之證述;被告明知並無「投資」或「借款」管道,在告訴 人等要求之下,誑稱有賺錢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等收取款 項之情,應可認定;且誑稱「投資」或「借款」管道,二者 得以並存,並非擇一之關係等語。
四、訊據被告徐春美坦承於97年8月與告訴人林秋吉成為男女朋
友並住進他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 97年7月底認識林秋吉,他看我花錢闊氣,問我為何有錢, 當下只是去玩,不可能跟他講實話,就說有投資賺利息,但 並沒有找他們投資,後來我住進他家,他認為我有投資管道 ,要我幫他賺錢,如果不要,就不要跟我在一起,我只好收 錢,我收過林秋梅100萬元,林秋明200萬元,林文章50萬元 ,林秋吉差不多130到150萬元,我收的錢每月都有依約付30 %的利息,因我在牛郎店說的話,逼得我啞巴吃黃蓮,為了 愛林秋吉跟他在一起,必須收他們錢,我付出的遠超過他們 給我的等語。
五、被告徐春美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有無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㈡ 被告縱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性質屬借貸款項或投資款? 有無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茲析述如次:
㈠本件有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現金,其依據無非係卷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23張,再佐以證人林秋吉、林秋梅、林文章、林秋明之證述 為依據。然查:
就附表所示編號9、10、15款項部分:
核閱如附表編號9、10、15之支票影本根本未記載金額,亦 即支票金額空白,隨時可能被填入不確定金額;而證人林文 章於偵查中亦從未就如附表編號9之投資金額何以係26萬元 及如附表編號10之投資金額何以係156萬元為具體之指訴, 證人林秋明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都有明細,現在不記 得;原本我有記在一本本子,後來不見了,提告時沒有提出 等語。足見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9之投資金額為26萬元 、如附表編號10之投資金額為156萬元、如附表編號15之投 資金額為234萬元,然卷內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就 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
就附表所示除編號9、10、15以外之款項部分: ⑴告訴人林文章已於103年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⑵告訴人即證人林秋吉先證稱:(交給被告的錢)好像是一筆 100萬,另一筆50萬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88頁);嗣證稱 :對於如附表編號17之支票影本沒有印象,被告有開過100 萬元的票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否這張,我投資被告的總金額 是100萬元,她後來好像開200萬元的票給我;我交給被告的 現金是親自從新竹三信合作社領出來,印象中一次領50萬元
,一次領100萬元,領錢之後馬上就交給被告了,(經提示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26日(104)新三合總字第409 5號函所附之林秋吉於該社東南分社開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 0000號帳戶97年~98年間交易明細1份後,問:究竟你到三 信領出的款項,哪些錢是交給被告?)我不確定是哪天等語 。基此,告訴人林秋吉就其交給被告之款項數額,究為100 萬元或150萬元?其前後證述內容一再變異,且均與起訴書 所載之200萬元不符,其甚至證稱對於如附表編號17之支票 影本沒有印象,又完全無法確認交付被告金錢之日期,核其 證述內容顯然無法與如附表編號16、17之支票影本所載內容 相互勾稽。從而,告訴人林秋吉是否確實如起訴書所載向被 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實非無疑。 ⑶告訴人即證人林秋明證稱:(問:你投資多少金額?)原本 我有記在一本本子,後來不見了;當初提告時沒有提出,當 初提告時提出的總金額是472萬元。(問:最早的票據紀錄 是98年3月3日倪金木簽發的65萬元票據,你投資被告是否就 是98年3月3日?)不記得。(問:你提出的票,是否每一張 都有包含利率的錢?)是。(問:你到底交給被告投資的金 額為何?)因為已經六、七年,我想說…(問:資料有無留 存?)資料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林秋明自提告至今根本無從確定交付 款項予被告之額度與日期,且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支票所記 載之票面金額亦無從據以回推告訴人林秋明交付金錢之額度 。從而,檢察官遽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影本,推論 告訴人林秋明於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 號11至14所示投資金額之事實,亦嫌速斷。 ⑷告訴人即證人林秋梅先證稱:(問:票面金額是投資金額, 還是包含利潤在內?)票面上的金額就是投資的金額,起訴 書與我有關的這6張票都是我朋友給我,我再拿給被告投資 的。我不記得為何會有23萬、52萬、22萬、38萬的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卷一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嗣證稱:我投資被 告幾十萬元,范育文投資的金額約250萬元,附表與我有關 的6張票,有的有包含利息錢,有的沒有;100萬以上的都是 證人范育文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 核其前後證述內容顯非完全一致,並有矛盾之處,難謂無瑕 疵,且就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均未有具體陳述。據此,檢 察官徒以如附表編號18至28所示支票影本,推論告訴人林秋 梅於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 示投資金額之事實,亦難認有據。
⑸一般人簽發支票之原因,或為支付買賣價金,或為擔保借款
,不一而足,於欠缺告訴人等就交付款項過程為具體證述之 情況下,檢察官逕以告訴人等提告時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影本,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收取告訴人等如 附表所示款項,難認已達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收取林文章50萬元、林秋吉13 0至150萬元、林秋明200萬元、林秋梅100萬元等情;然被告 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參以被告與林秋吉曾為同居關係,則 被告與林秋吉之家人有一定之金錢往來,尚無悖於常情。準 此,被告既未特定其收取上開款項之日期,則被告所供稱收 取告訴人等款項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 顯非無疑;尚難以被告前開收款供述,作為佐證被告有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㈡被告縱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性質屬借貸款項或投資款? 有無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 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關係 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均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 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借貸契約;而貸與人為保障其債 權,經常會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如保證人、設定抵押權、 動產質權、或簽立票據以為擔保,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至稱投資者,則指當事人一方以資本、財物或勞務,直 接或間接投入他方事業之經營,希冀獲利之行為;常見的投 資行為有:合夥、隱名合夥、入股公司等。
⒉告訴人林秋梅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她並以個人、倪金木、 東藝行銷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跟我們『調現金』」、「徐春
美向我們『借』太多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第25頁 );而告訴人林秋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應該是叫我 先『借』給她而已,兩筆都是給她『週轉』,不是投資等語 (見原審卷卷一第88頁)。另告訴人林秋吉、林秋梅、林秋 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並非東藝公司股東, 並無在東藝公司占有任何股權等語,並參酌本件收受款項後 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之模式,且其約定之報酬為每月30%之固 定利潤,核與一般民間借貸資金後開票以供擔保之模式相符 ;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投資經營事業,當係以該事 業營運之實際盈虧成效作為計算投資報酬之依據,並無所謂 保證每月獲利成數之投資,而觀本件所謂每月給付30%固定 利潤之說詞,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習慣無異 。是本件被告縱有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依其意旨,顯係告 訴人等為賺取每月30%之利潤而以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 告,並非起訴書所指「投資」被告之意思,應可認定。 ⒊另告訴人林秋吉於原審證稱:在牛郎店認識被告,曾問被告 做什麼,我陪被告,被告一個月給我30萬元等語(易緝卷二 第49及50頁)。被告與告訴人林秋吉同居,既一個月要付告 訴人林秋吉30萬元,是檢察官所稱被告因離婚後失業經濟拮 据,即有誤會。
⒋綜上,
⑴林秋吉在牛郎店上班,只要陪被告一個月即有30萬元收入; 且告訴人林秋吉、林秋明及林秋梅等人於本院均稱:投10萬 元就有3萬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44頁反面), 另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於前3個月,均依約給付。據此 ,依起訴書所載情節,告訴人等既因有暴利可圖,而願意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依渠等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已先為 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借款3個月又10天 即回本),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該交付款項之決定,殊難認有 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倘其後發生未能依約取 回款項之情事,亦尚難事後謂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⑵再被告倘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則取得告訴人等交付款 項之目的已達後,衡情並無再按其說法給付每月高於法定利 率之30%之利息,甚至額外給予金錢之必要;惟查,告訴人 林秋吉、林秋明及林秋梅等人於本院均稱:前三個月均有拿 到錢等語,證人林秋吉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前後共給我 一、二百萬元,還付了一輛賓士車頭期款5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卷一第89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辯稱為了與證人林秋 吉維持同居關係,而依其每月30%之說詞給付利息,並沒有 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 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 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詐欺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 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 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詐欺犯行,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暨│發票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支票面額│帳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理由│備註 │
│ │其投資總│ │(票載日期)│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額 │ │ │元) │單位元)│ │ │ │ │ │
├──┼────┼──────┼──────┼─────┼────┼────┼──────┼─────┼────┼────┤
│1 │林文章,│徐春美 │97.10.8 │130萬元 │13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5 │
│ │投資總額│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598萬元 ├──────┼──────┼─────┼────┼────┼──────┼─────┼────┼────┤
│2 │ │東藝行銷企業│97.10.18 │26萬元 │26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 │ │
├──┤ ├──────┼──────┼─────┼────┼────┼──────┼─────┼────┼────┤
│3 │ │倪金木 │97.12.1 │25萬元 │25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 │ │ │ │ │ │香山分行 │ │發票人簽│拒絕往來│
│ │ │ │ │ │ │ │ │ │章不符 │ │
├──┤ ├──────┼──────┼─────┼────┼────┼──────┼─────┼────┼────┤
│4 │ │東藝行銷企業│97.12.17 │39萬元 │39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 │ │
├──┤ ├──────┼──────┼─────┼────┼────┼──────┼─────┼────┼────┤
│5 │ │倪金木 │98.1.22 │52萬元 │52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6 │ │倪金木 │98.2.13 │52萬元 │52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7 │ │東藝行銷企業│98.4.20 │40萬元 │4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掛失空白│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票據 │ │
├──┤ ├──────┼──────┼─────┼────┼────┼──────┼─────┼────┼────┤
│8 │ │東藝行銷企業│98.4.22 │52萬元 │52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掛失空白│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票據 │ │
├──┤ ├──────┼──────┼─────┼────┼────┼──────┼─────┼────┼────┤
│9 │ │東藝行銷企業│不詳 │26萬元 │空白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 │ │
├──┤ ├──────┼──────┼─────┼────┼────┼──────┼─────┼────┼────┤
│10 │ │倪金木 │不詳 │156萬元 │空白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 │ │
│ │ │ │ │ │ │ │香山分行 │ │ │ │
├──┼────┼──────┼──────┼─────┼────┼────┼──────┼─────┼────┼────┤
│11 │林秋明,│倪金木 │98.3.3 │65萬元 │65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投資總額│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472萬元 ├──────┼──────┼─────┼────┼────┼──────┼─────┼────┼────┤
│12 │ │倪金木 │98.4.11 │130萬元 │13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13 │ │倪金木 │98.4.11 │30萬元 │3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14 │ │東藝行銷企業│98.5.5 │13萬元 │13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掛失空白│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票據 │ │
├──┤ ├──────┼──────┼─────┼────┼────┼──────┼─────┼────┼────┤
│15 │ │倪金木 │空白 │234萬元 │空白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 │ │
│ │ │ │ │ │ │ │香山分行 │ │ │ │
├──┼────┼──────┼──────┼─────┼────┼────┼──────┼─────┼────┼────┤
│16 │林秋吉,│徐春美 │98.4.28 │100萬元 │10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投資總額│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200萬元 ├──────┼──────┼─────┼────┼────┼──────┼─────┼────┼────┤
│17 │ │東藝行銷企業│98.5.7 │100萬元 │10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掛失空白│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票據 │ │
├──┼────┼──────┼──────┼─────┼────┼────┼──────┼─────┼────┼────┤
│18 │林秋梅,│徐春美 │97.10.5 │23萬元 │23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投資總額│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385萬元 ├──────┼──────┼─────┼────┼────┼──────┼─────┼────┼────┤
│19 │(告訴人│徐春美 │97.10.16 │120萬元 │12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誤載為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383萬元 ├──────┼──────┼─────┼────┼────┼──────┼─────┼────┼────┤
│20 │) │倪金木 │98.4.6 │52萬元 │52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21 │ │徐春美 │98.4.21 │22萬元 │22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22 │ │徐春美 │98.4.28 │38萬元 │38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23 │ │徐春美 │不詳 │130萬元 │13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未提示 │ │
│ │ │ │ │ │ │ │香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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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1,655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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