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 年度易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婕妤如其事實欄所載:「陳 婕妤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 12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下午 4 時1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經警對其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 段 000 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未扣案)內加熱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婕妤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到案後於上開時地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伊係大學求學期 間因神明因素被抓去榮總精神病院住院,並非因施用毒品產 生幻覺而罹患精神病,伊因為讀書拜太多神明,控制伊的靈 魂,讀書讀得很累,迷迷糊糊的,伊精神狀態不佳,無意識 能力,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且如支付罰金,即無力負擔 補習費,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易服勞役。」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陳婕妤雖主張其精神狀態不佳,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
2.惟經原審調閱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 ,以及被告於一0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臺北女子看守所進行觀察勒戒之 就醫資料(原審易字卷一第20頁至第155 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4、15頁)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將被告送往 該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醫師 為鑑定人,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人游正 名醫師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生活史資料 由被告口述,精神科診療史,參照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精神科病歷影本、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之就醫資 料影本),並參考被告在自81年起在臺北榮總接受精神科診 療,經該院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與疑似「安非他命引
發之精神病」,住院期間尿液藥物篩檢未驗得陽性反應,出 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及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至12月10日在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 期間亦曾接受精神科專科醫師診視報告等之鑑定結果為:「 六、結論:1.就鑑定人所見資料,陳女僅103 年7 月9 日、 104 年4 月20日(在警局)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然依陳女自述,其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期遠早於此 (鑑定會談時自述係於第一次就讀協和工商美工科時78-79 年間開始施用),曾經中斷,後又恢復施用(鑑定會談時自 述係89年入東海大學就讀後(不確定時間)恢復施用,93年 間自臺北榮總出院後偶爾亦曾施用),近年間之施用,亦不 僅限於最近1 、2 年(於103 年11月5 日至12月10日觀察勒 戒期間對陳女進行診視之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皆依其自述- 記述陳女『安非他命濫用約已5-6 年』)。因此,陳女係一 『安非他命依賴』者,自78-79 年至今僅曾中斷施用,並未 戒除。2.就陳女在逾25年期間中斷續施用安非他命一事觀之 ,其所罹患之『精神病』應係『安非他命精神病』,而非『 精神分裂症』(已改稱『思覺失調症』),顧名思義,『施 用安非他命』一事,係陳女罹患『精神病』之原因,而非結 果。陳女103 年11月5 日入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 即停用安非他命,其後雖並未服用任何藥物。然12月2 日在 所內最後一次接受精神科專科醫師診視時,精神病症狀(已 )改善甚多,與『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典型病程一致,故陳 女於104 年1 月20日至4 月14日期間至臺北榮總就診時,再 次呈現幻覺、妄想、鬆散言談等明顯精神病症狀,最可能之 原因顯係於103 年12月10日離開勒戒處所後、至104 年1 月 20日前期間中再次施用安非他命。依據臺北榮總104 年4 月 14日病歷,陳女於同年月19日行為時,確有可能處於精神病 症狀活躍狀態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然而 即便如此,該精神病症狀活躍狀態亦係陳女先前施用安非他 命而自行招致,其在該狀態下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 年12月28日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易字卷二第16 至18頁)在卷可憑。
3.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醫師所為,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 料、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以及被告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在臺北女子看守所進行觀察勒戒之就醫資料,鑑
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 與被告會談之答詢過程,以及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等內容,依據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 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稽此,堪認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再參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清楚理解問題內容,並切題回答 ,僅在就其何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時,提 出如上所述之精神抗辯等情。總此,實難僅憑被告上開抗辯 ,逕認被告於案發前,已長期處於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 覺或混亂思考與行為)之狀態,其於案發時,因受精神障礙 直接影響,而缺乏現實理解判斷能力,致其行為時,已然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業經原 判決詳予說明,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主張其精神狀態不佳,應 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殊難憑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可認其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然抗辯其精神狀態意識不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 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 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被告主張「如支付罰金,即無力負擔補習費,請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易服勞役。」之上訴理由,其中量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屬原審法院之自由裁量事項,另有期徒刑是否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範疇,為執行機關之職權,非屬 本院職權,自非本院得審究事項,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婕妤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極低度之刑,確無量刑 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 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 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 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 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