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庚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38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庚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伊於103年9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 萬元、103年10月8日借款60萬元,期間不到一個月的兩次借 款,因投資失利,故於104年2月27日先行還款20萬元,所剩 60萬元借款也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分期攤還,惟告訴人無法接 受故協調不成,伊確無詐欺意圖。又伊尚有兒女三人,經濟 壓力極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曹庚誌明知其於103年10月間因積欠2、 300萬元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上情,於同年 10月初,向告訴人李傳琪佯稱欲借款60萬元,並願意支付每 月4-5%之利息云云,以豐厚利息誘騙告訴人借款,致告訴 人誤信被告有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 誤,於103年10月3日交付60萬元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豐厚利息誘使告訴人受騙,因而借款 60萬元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原審一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償還告訴人該 筆60萬元借款或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 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向告訴人借款20 萬元部分已清償完畢,另60萬元借款部分多次向告訴人討論 分期還款事宜,故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被告於103年10月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其主觀 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並就被告於原審所辯 之前向告訴人借20萬元已經還錢一節,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借 60萬元款項時,該20萬元款項仍未清償,實無從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㈤)。至被告於其上訴 理由狀所檢附其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至民間公證人新北 聯合事務所就本案借款辦理公證之公證書正本一節,惟被告 之上訴理由中完全未提及該公證書正本,本院即無從審酌, 況原審於事實欄即認定「曹庚誌得手後,為免李傳琪起疑, 乃於同年月8日與李傳琪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補簽立借款清償約定 書並辦理公證,該借款清償約定書中載明曹庚誌應於104年1 月3日前清償60萬元,惟清償期限屆至後,李傳琪多次催索 無著,始悉受騙」,是原審判決已經調查該公證書之證據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敘明之。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 泛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