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36號
TPHM,105,上易,53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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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 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民進黨之恥 」、「無良」「無惡不作」等文字,均係對人格貶損之用語



,已逾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淪為單純對告訴人 名譽之攻擊,原判決逕認本案廣告看板上之文字均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而諭知被告無罪,似嫌速斷。又所謂「炒地皮」 一詞,係指利用有利的因素或條件,低價搜購土地,而後高 價出售,以從中獲取暴利的投機行為之意,縱告訴人確為建 設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同時身兼民意代表,亦不能逕認 告訴人有利用民意代表職務之機會,為告訴人本身或其建設 公司之利益,獲取有利的因素或條件,從事炒地皮謀取暴利 之投機行為,原審逕認炒地皮一詞與建設公司有當然之關聯 ,亦有速斷。再者,證人吳連發鍾文豪到庭作證均無從證 明告訴人有何炒地皮之行為,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同 為欲參選民意代表之候選人,在以懸掛上開廣告看板之方式 發表言論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 率爾行之,難認被告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致其主觀 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綜上,原判決存有上開違 誤,而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其請求上訴 意旨,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雖被告確實曾於103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之桃園縣龍潭鄉民代表會、龍 潭戶政事務所外道路旁,停放懸掛「民進黨之恥唾棄無良張 肇良養小三、貪污勒索、炒地皮、欠債不還、無惡不作、全 民唾棄民意代表墮落至此如何監督政府?如何選民服務?」 內容看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惟:㈠關 於被告質疑告訴人「養小三」乙情,經查依卷存事證足徵告 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婚外情之情事,故告訴人之 質疑實有所憑;㈡關於被告質疑告訴人「貪污勒索」乙節, 依卷存事證,告訴人確實因向廠商索討金錢而涉嫌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案件遭檢 察官起訴,是被告所質疑並非無所本;㈢依卷內事證,可徵 告訴人係建設公司董事長,其家人亦分別係該公司董事,而 查縣、市議員之職權,對於縣、市政府土地規劃、利用方式 可充分參與,又建設公司可藉由買賣土地即俗稱「炒地皮」 獲取巨額利潤,均為公眾知悉之事,告訴人既擔任民意代表 ,而其自己或家族成員經營建設公司,被告因之加以質疑, 非無所本;㈣再關於欠債不還乙節,查告訴人確有積欠債務 ,而債權人羅胡生妹之優先債權數額甚鉅,其無受償可能, 遂於102年2月8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卷存事證 為憑,足認告訴人確有積欠債務之情況。是細觀被告於看板



所公開發表之「民進黨之恥唾棄無良張肇良養小三、貪污勒 索、炒地皮、欠債不還、無惡不作、全民唾棄民意代表墮落 至此如何監督政府?如何選民服務?」內容,顯見被告依據 其所取得資訊,針對具體事項指摘,進而加以個人意見評論 ,並非徒以不雅用語,為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憑空侮辱 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具體事件指摘,並非抽象謾 罵等語,實非無據。且由被告於小貨車看板上所發表之前揭 文字內容整體觀之,其係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之品德、素行 與選民能否透過選舉機制正確選出良好之公職人員密切關聯 ,而直轄市議員職權重大,且為公眾人物,其人格、品行、 素行、操守、甚至私德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言 論縱使部分用語過激,惟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 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 ,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 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 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 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 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 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被告在告訴人從事選舉活動期間,指摘告訴人養小三、貪污 勒索、炒地皮、欠債不還等與公益有關事項,且非無相當之 事實基礎,亦非一昧使用情緒性之不雅詞句惡意攻擊告訴人 ,而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就來自他人之批評,候選人實可輕易 以文宣、廣告、媒體採訪等機會為自己辯駁、澄清,他人批 評是否恰如其分,原則上應留待選民以選票公評,被告之前 揭言論既非憑空而出,所發表、評論之內容又具有公益性, 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而 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因而判被告無罪。足見原審業已詳敘 其判決被告無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按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就行為或文字情境 之「前後脈絡」(Context)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 割各動作或文字之相互關聯性後,失之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 (Tunnel 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 全貌,是本件自不能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而將片斷動作或 文字內容執為入罪之論據,乃屬當然。查被告上開同一看板 文字,經綜合全部內容判斷,應係就告訴人可受公評之有據 事實,基於公益而為適當評論,行為數僅為單一,主要目的 係留供選民公斷,此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切割之方法,將上開綜合性性評價之內容,截取「民 進黨之恥」、「無良」「無惡不作」等片斷文字,重複主張



係對人格貶損而逾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之界限, 並未以看板文字情境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其強行 切割各文字之相互關聯性後,已失之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 此造成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容有誤會;又上訴 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炒地皮」之質疑必須有「較高」之查 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惡意,並未引據說明何 以被告應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查證義務?及此種所謂較高之查 證義務之查證程度應如何?足見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流於空 泛而無具體理由。更況,臺灣檢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檢察官嗣就告訴人對被告同一行為所提加重誹謗、 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實等罪嫌之告訴(即經 原審退併之案件),業持與原審相同之無罪理由,而認定被 告上開行為不構成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 不實事實等罪,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桃園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3690號、105年選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 ,益見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容無理由。綜上,檢察官置原 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證及量刑理由於不顧,徒憑己意空泛且 以切割方法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不能認為業 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其上訴意旨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 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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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