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12號
TPHM,105,上易,512,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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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嵇永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 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 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 「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 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 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 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 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 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定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 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 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 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 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 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 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 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 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 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 ,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二、上訴人即被告嵇永光上訴意旨略以:伊前與本件查獲員警有 嫌隙,經伊向臺北市1999陳情申訴後,即遭本件查獲員警挾 怨報復,未經伊同意即強行進入查獲地點,並以與本案無關 之毒品殘渣袋將伊帶回派出所,復要脅同案被告曾國豐指稱 該毒品為伊所有,以此方式羅織伊入罪,故員警之採證、逮 捕均有重大瑕疵,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諸毒樹毒果理 論,應為無罪判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嵇永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 於民國88年5月28日、89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981號、89年度 毒偵緝字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5年度易 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96 年度聲 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 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7 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 年11 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易字卷第109 頁反面),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135 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135 卷第98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 識實驗室104年12月1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原審易字卷第88至9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1月 23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6至69



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104 年 11月24日北仁附醫字第0000000 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 83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4 年12月22日八療一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94至96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年12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易字卷第93頁)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三犯以上,應 依法追訴處罰。且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峻悔,無視於國家禁令,一 再施用毒品,並無戒絕之決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通信系統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 ,與其母、妹及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 ,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 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 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05條之 2 定有明文。又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而 現行犯逮捕之發動,係以具有犯罪嫌疑之相當理由為要件, 至獲悉持有物件致顯可疑為犯罪人之緣由是否本於合法搜索 為之,並非所問,倘係不合法之搜索,僅生所扣押之證據於 日後審理時或可能產生喪失證據能力之效果,對於現行犯逮 捕之適法性,尚不生妨害。經查:被告雖以本件查獲員警未 經其同意即強行進入查獲地點,致查獲毒品殘渣袋1 只,並 要脅同案被告曾國豐指稱該毒品為伊所有,故採證、逮捕均 有重大瑕疵,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本件查獲 地點為曾國豐之住處,曾國豐並同意員警入內而查獲毒品殘 渣袋1 只,業據證人曾國豐證述明確(見毒偵1135卷第27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135卷第39頁 ),是本件搜索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徒以伊並未同意員警進 入查獲地點,而謂本件搜索違法云云,允無足採;又上開毒 品殘渣袋為被告所有,曾國豐否認該毒品殘渣袋為伊所有等 情,亦據證人曾國豐證述在卷(見毒偵1135卷第27頁、毒偵 999卷第88 頁),是員警據以逮捕被告,並以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而採取被告尿液送請檢驗,亦屬適法 ;況被告亦同意查獲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偵1135卷第36頁),更難認資以認定被告犯 行之證據取得過程,有何違法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另被告雖 以本件搜索違法,然本件搜索並無違法,已如前述,況所扣 得者,乃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999 卷 第53頁),是此證據本與被告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關,從而此證據是否因違法搜索致無證據能力,並不影響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與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殘渣袋之搜索扣 押過程違法,遽認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顯非有據。是被告 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亦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 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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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