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8號
TPHM,105,上易,4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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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239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昱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背心上衣、五分褲各壹件、黑色白鞋底布鞋壹雙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背心上衣、五分褲各壹件、黑色白鞋底布鞋壹雙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黑色背心上衣、五分褲各壹件、黑色白鞋底布鞋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黑色背心上衣、五分褲各壹件、黑色白鞋底布鞋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昱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 1343號、99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 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69巷 ,見該處多間住家後陽台未裝設鐵窗,即沿遮雨棚及冷氣架 攀爬而上,徒手開啟如附表所示住宅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之 ,先後侵入其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車逃離現 場。經鄭家琪林木雲吳素珍發覺家中遭竊,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琪林木雲吳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部分有罪之陳述, 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峰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第68頁 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峰自警詢、偵查、原審迄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84頁背面、 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84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琪林木雲吳素珍之指述,及證人即 被告同母異父弟潘進煌、即金飾收購業者黃潘金萍之證詞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金飾來源證明書 1紙、路口監視器照片12張、蒐證照片23張、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關於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DNA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 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款之「毀越」,乃 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分別徒手開啟如附 表所示住宅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之,侵入其內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則前開用以防閑之窗戶,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係竊得附表編號1之財物後,始又 分別看到附表編號2、3之住宅窗戶未鎖而再行起意入內行



竊,並非行竊犯意肇初即發現附表所示3間住宅之窗戶未 鎖而欲下手行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是被 告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竊盜,接續為之,而是另萌犯意而為 ,且侵害法益不同,是檢察官認有接續犯之適用,並不足 採,附此敘明。
(三)累犯
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 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 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 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8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 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院裁定 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第一執行案)。被 告入監後於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渠於假釋期 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9月14日;又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由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9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院裁定減刑及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第三執行案)。第一執行案 之殘刑與第二、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5月4 日假釋出監。
3、依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第二執行案之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縱因合併計算第一至三執行 案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三執行案之罪之有期徒刑執行中 假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三執行案之罪 之徒刑,效力並不及於第一、二執行案之罪之徒刑。被告 於距第二執行案之罪之徒刑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 之數罪,即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查,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已與告訴人鄭家琪林木雲吳素珍和解,並分別賠償 2千元、3千元、8萬元,有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頁至74頁),是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減輕,原審未 及審酌,且影響執行刑之訂定,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其上訴認其為接續犯否認犯有三罪,要無理由,業經論述 如上,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甫假釋 未滿二月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不宜輕縱,且本 案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身心財產破壞程度極高、行竊次數 非低,所得財物價值匪淺,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等和解,並 分別予以賠償,減輕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之國中 肄業、已婚及平均月收入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黑色背心上衣、五分褲各1件、黑色白鞋底布鞋1雙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行竊住宅 │竊得財物(新臺幣) │
├──┼───┼───────┼────────────┤
│1 │鄭家琪│臺北市文山區辛│Kate spade牌皮夾1個(價 │
│ │ │亥路7段69巷23 │值6,000元),內有現金1,1│
│ │ │號4樓 │00元、演唱會門票(350元 │
│ │ │ │)、郵局VISA卡、美國銀行│
│ │ │ │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
│ │ │ │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桌面│
│ │ │ │現金100元。 │
├──┼───┼───────┼────────────┤
│2 │林木雲│臺北市文山區辛│客廳藍色包包內之現金2,00│
│ │ │亥路7段69巷21 │0元;客廳小錢包內之現金5│
│ │ │號3樓 │00元;飯廳桌上現金500元 │
│ │ │ │。 │
├──┼───┼───────┼────────────┤
│3 │吳素珍│臺北市文山區辛│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3顆│
│ │ │亥路7段69巷23 │、黃金墜子1個(以上已變 │
│ │ │號3樓 │賣);玉石圈戒24枚、裸石│




│ │ │ │1盒、寶石戒指10枚、鑽戒3│
│ │ │ │枚、水晶戒4枚、一般飾品 │
│ │ │ │戒指29枚、翡翠鑽石手鍊1 │
│ │ │ │條、珊瑚胸針鍊墜1條、一 │
│ │ │ │般手鍊2條、一般項鍊3條、│
│ │ │ │玉飾156件;黑色布質手提 │
│ │ │ │袋1個;黃色上衣1件、紅色│
│ │ │ │遮陽帽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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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