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55號
TPHM,105,上易,455,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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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373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1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 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黃志靖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上海銀行)理財專員陳淑芬(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 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陳淑芬接續向其 客戶林繩武訛稱:「投資北非石油管線案之某一德國籍股東 過世,其遺族即黃志靖之客戶欲抽回原投資金額,惟因抽回 該筆資金需先繳交銀行手續費,若林繩武能幫忙繳納此筆手 續費抽回資金,黃志靖之客戶會給予黃志靖一筆龐大報酬, 該筆報酬縱扣掉黃志靖支出之費用仍有頗豐之獲利可予朋分 」、「前開投資案之運作,需再繳納手續費,以避免先前投 資無法取回為由」云云,嗣於96年1 月間,黃志靖親自從香 港打電話向林繩武詐稱:「前揭投資案之金額即將收回,只 需再付律師費用美金11,000元即可」云云,2 人自94年12月 16日起迄96年1 月間共同接續藉此邀約林繩武參與該投資案 ,林繩武因信賴陳淑芬為上海銀行理財專員,在投資理財有 其專業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陳淑芬指示,自94年12 月16日起迄96年1 月止,陸續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 式,存入、匯入陳淑芬指定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德銘在上海銀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之存〈匯〉款人、 存〈匯〉入帳戶、金額、存〈匯〉款日期等,詳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載)、及存入、匯入黃志靖分別在臺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詳細之存〈匯〉 款人、存入帳戶、金額、存〈匯〉款日期等,詳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載),暨匯款美金計263,000 元予黃志靖(詳細之存 〈匯〉款人、外匯交易銀行及帳戶、金額、匯款日期等,詳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期間黃志靖、陳淑芬為取信於林繩 武,遂由陳淑芬向不知情之友人許銓芳,商借其所經營之太 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客票(支票)乙紙及黃志靖、陳淑芬再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 11,000,000元及6,000,000 元之本票各乙紙予林繩武供作擔 保,謊稱投資款項將分別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25日( 即上揭本票之到期日)前收回,以為搪塞,並由陳淑芬於96 年1 月12日出具保證書,載明於該日前,前開投資款項會匯 款1,000,000 元美金至林繩武帳戶之保證內容,同時簽發面 額分別為380,000元及630,000元之本票各乙紙予林繩武,使 林繩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黃志靖與陳淑芬以前揭方式接 續詐得共計21,260,000元及美金274,000元;嗣因於96年1月 17日上開保證書上所書立之投資兌現期限屆至後,林繩武仍 未依約收到款項,至此始知受騙之事實,迭據被告黃志靖於 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61、65頁),復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繩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 1448號卷第31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1510 號卷第24頁背面 、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第9-13頁背面),且有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纂詳,並有林繩武自94 年12月16日起至95年3 月23日存入陳德銘上海銀行帳戶存款 憑條影本共計7紙、林繩武自95年3月30日至95年8月8日存入 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共計10紙、外匯交易憑證 影本5紙、林繩武方愛公司銀行帳戶中提領630,000元之存 摺影本乙紙、林繩武匯款美金11,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影本 2紙、經被告背書之面額18,000,000 元之支票影本乙紙、被 告與陳淑芬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陳淑芬出具之保證 書影本乙紙及與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為據,已詳敘認定 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又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淑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按行為人實 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 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 旨參照);茲被告於上揭事實所述時地,所為數次詐欺取財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既均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即同藉詞參與北非石油管線之投資案為由)所 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 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



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多次詐欺行為,頻率亦屬甚高,時間可 謂密接,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於上揭事實所述 時地,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即可;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 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 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數次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起 始點,雖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上開犯 罪行為之終了時間(96年1 月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該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可言,無 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逕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 定(不包括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刑 法第339 條之新舊法比較)。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佯稱投資可趁機賺取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趁機 取得他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 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共同正犯陳淑芬始終否認犯行乙 情相左,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所得金額高達21,260,000元及美金274,000 元,兼衡 其現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之生活狀況, 有被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角色與情節、 告訴人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及共同正犯陳淑芬之刑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詐騙金額近3,000 萬 元,其雖坦承犯行,但對於案情多所保留,難謂犯後態度良 好,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 訴人平白損失鉅額款項,追索無門,原審量刑不無過輕之嫌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 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對於案情多所保留,難 謂犯後態度良好云云。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態度 ,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 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或其供 述有所保留,即予負面評價。據此,自不能以被告供述有所 保留,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為負面評價,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 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 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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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