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4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 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仕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㈠被告因另案為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經警徵得 同意採集尿液,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62條 減刑。㈡本國法律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對毒品初犯採以 處遇措施,以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為屬 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無後 次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之情狀 分別合理判斷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 104年9月9日下午6至 7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 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卷第8、70-71頁,原審卷第26、 29頁) ,且被告於警詢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偵卷第12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 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 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 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 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 屬妥適。
四、被告雖以前詞上訴。惟按,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 ,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 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定,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 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 行法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 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 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 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 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 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 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語。從 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 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期邀獲減刑之 寬典,而為判斷。法院自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綜合裁 量決定之。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於104年9月 9日員警 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 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 警於該處另案犯嫌黃修文身上所查獲毒品及吸食器,故遭警 通知到案製作調查筆錄,並同意警方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頁),是被告犯行已難遁形,其縱有主動向警員表 明係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亦係自知無法推卸而迫於無奈 之舉,無從邀減刑之寬典,原審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加以審 酌,此部分亦不影響量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俱未主張 有自首情事,原判決因此未就自首與否加以論述,即難遽指 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 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