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台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台生部分撤銷。
張台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台生㈠前於民國7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褫奪公權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4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㈡於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79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㈠、㈡案件所處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 公權2 年確定;㈢於7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0 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 合併執行前揭案件,於84年2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年又3日;㈣於84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3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 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8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年又3日接續執行, 於90年5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24日。上開㈠、㈢至㈤案件 所處之刑,嗣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6號裁定減刑, 並將㈠、㈢案件減刑後之刑與不予減刑之㈡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㈣、㈤案件減刑後 之刑並與不予減刑之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93年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8月7 日)。㈦另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
甲案,刑期自96年8月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為98年10月27日),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 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有期徒刑6年8月 部分);㈧又於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乙案,刑期自98年10月2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4月29日),於103年1月24日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1日(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張台生仍未知 所戒慎,與許忠安(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 為103 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向路過該處之洪濬豪佯稱:渠等經營之彩券行先前遭 搶,而依彩券行員工所描述搶匪外形,與洪濬豪特徵相似, 希望能隨同前往店裡供員工指認以為查證云云,致洪濬豪陷 於錯誤,乃隨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頂,其 等復向洪濬豪佯稱店員已前往醫院就醫,無法當場指認,然 彩券行遭搶嫌取走提款卡,要求洪濬豪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以便比對查證是否為搶匪云云,洪濬豪驚覺有異乃予拒 絕並欲撥打電話且作勢執雨傘防禦,許忠安、張台生見狀, 即由許忠安擋於前揭樓頂鐵門處,不讓洪濬豪離去,張台生 則向洪濬豪恫稱:「你現在就是要輸贏就對了!」、「現在 就是要打了,我們沒有在怕的!」等語,並圍住洪濬豪喝令 其坐下,以此方式恐嚇洪濬豪,致洪濬豪心生畏懼,嗣因洪 濬豪欲報警處理,張台生、許忠安見無法得逞乃行離去後, 由員警依洪濬豪所述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濬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 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而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台生就前揭時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偵卷第6至8、35至39頁,偵 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42、46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共 犯許忠安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洪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偵卷第184至185、第12至15、121至122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許忠安陪同洪濬豪上去頂樓的 ,伊後來上去的時候,他們氣氛已經不好,伊請洪濬豪坐下 ,但洪濬豪沒有坐下,好像要衝突,伊才問他是不是要輸贏 ,伊的意思是要制止他,不是要恐嚇,要錢是在前面,那時 候已經騙不成了云云,然: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 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
②、矧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實際上沒有彩券行遭竊之事 ,因為缺錢用,所以才想要隨機選定被害人騙財物,是事先 跟許忠安協議好本案手法,現場地點許忠安也有先去看過等 語綦詳(偵卷第7 頁背面、36頁),與同案被告許忠安於警 詢、偵查供述相符,並經證人洪濬豪證述被害情節明確,堪 可認定;是被告與許忠安間,對本案犯行於事前謀議,並共 同出面搭訕被害人,將之誘至被告等先前選定做案地點,嗣 由被告以事實欄所述言詞恫嚇被害人取財未遂,被告與許忠 安間,顯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被告圖以是許忠安陪被害人搭電梯上樓,伊是事後 才到,當時氣氛已經不好云云置辯,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委 無足取;又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時心裡很害怕, 對方以言詞恫嚇我,使我心生畏懼,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物 受到威脅,當時心裡想,在頂樓如果出事,會不會有人發現 來救我;如果我出事,沒有人知道我在何處等語在卷(偵卷 第13至15、121頁),顯徵洪濬豪因被告事實欄所述言行舉 止而心生畏懼甚明,被告猶以伊的意思是要制止洪濬豪,不 是要恐嚇云云置辯,其否認犯行,亦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與許忠安,佯以洪濬豪之特徵與其等經營 而遭搶彩券行員工指述之搶嫌身型相似為由,誘使洪濬豪至 案發地點,並對洪濬豪恐嚇交付財物而未遂,固含有詐欺性 質,但被告實行的威嚇手段,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僅 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忠安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 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 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 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參照); 又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 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各項罪刑,且甲案與乙案部分經接 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5日,惟被告嗣經撤 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1日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 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被告於 103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所處徒刑,業於98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決議,被告 103年7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共犯許忠安本案犯行所施用手段, 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其等實行的威嚇手段,已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名,容有違誤。至被 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並未陪同被害人上電梯,當場時氣氛 已經不好,伊只是要制止洪濬豪,不是要恐嚇,且伊自93年 1月15日入監服刑,直至103年1 月24日始假釋出獄,本件應 該不構成累犯,又伊犯後已經悔改,也願意與被害人進行和 解,請鈞院再給與被告改過機會云云,然被告乃與許忠安事 前謀議為本案犯行,其等間且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其 等恐嚇犯行實現,原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就 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以未陪同被害人上電梯,到場 時氣氛已經不好云云,否認恐嚇犯行,委無足取,而被告對 被害人所為言詞恫嚇,並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 核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亦如前述;又被告於103年1月24日 縮刑假釋出監時,如事實欄所述甲案所處徒刑,業於98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103年7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核屬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其本案犯行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辯 稱無累犯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 出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證明,空言稱願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採憑;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竟未知所戒慎,不循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取不法利益,圖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 人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就 犯行過程坦認在卷,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