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徐大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如萱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前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寶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智浩」之男子,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 智浩」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該「張智浩」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以之作為詐騙取款 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廖穎毅等人陷於錯誤 ,將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具體匯款金額 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 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張智浩」,「張智浩」向伊表示怕業外 收入被老闆發現,遂向伊借用帳戶匯款,伊基於朋友間之信 任才出借上開帳戶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匯 款的交易資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 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有提供與「張智浩」使用,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在分別遭受 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 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被害人匯款的交易資料、上開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以上見偵查卷第 10至11、13、19至20、22、26至27、29至30、37至38、41 、44、46、51至53、55至56、62至66、72至74、85至88、 90至92、106至109、110至113頁),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確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檢察官以被告提供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 為由,認定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然依被告前揭所述 ,其出借帳戶顯然係基於友誼的信任而為,而此情亦經被 告的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自幼因病失聰,吸收 資訊及表達能力較弱,生性自卑而自閉,經常被騙,因平 常較少朋友,渴望友情,所以網路上經陌生人噓寒問暖, 就當對方是朋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8、79、84頁)。 而被告經鑑定具重度聽障,亦有其中華民國聽障手冊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參以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 的提款卡與密碼,並以宅急便的方式寄送與「張智浩」之 人等情,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的事實。則若被告真有 幫助犯罪的故意,該「張智浩」之人理當會一併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的存摺才是,否則該集團詐得款項後,卻遭他人 以存摺原件的方式提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再以 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不法利益,則被告 若非確係基於與「張智浩」的友誼信賴,當不會以自己的 費用,特意寄送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綜此,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既係因與「張智浩」之人的信賴往 來,則其主觀上有無預見到該友人會據以供犯罪之用,非 無合理可疑之處,則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有幫助犯罪的故 意云云,顯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審理後 ,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 旨略以: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能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且電視、報章等媒體一再披露詐騙 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被告為成年人,雖有聽障,然其自稱與「張智浩」之 聯絡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聊天室,可知係以文字方式 溝通,而非以口語對話方式為之,故被告應無何誤解之可能 ,被告亦供稱:伊也知道不可隨便將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 ,且若該帳戶內還有錢就不會借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因其聽 障而對於金融卡管理之認知有較他人低落之情形,且被告並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 切關係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金融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認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出借上開帳戶的 提款卡與密碼,既無法排除係基於與「張智浩」之人交往而 生的友誼信賴,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則是在 無端出借帳戶與他人,而可能供他人不法犯罪使用的情形, 此究與本件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目的有別,自難憑此即為被告 有罪的認定。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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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被害人│ 金額 │ 詐欺手法 │ 匯入帳戶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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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廖穎毅│29,989元 │佯稱係旅遊網員工,│於同日晚間8時 │
│ │11日晚間│ │ │因訂房系統出現問題│41分,在新竹市│
│ │7時19分 │ │ │,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光復路2段101號│
│ │ │ │ │,須持提款卡至ATM │清華大學內郵局│
│ │ │ │ │前操作更正為由 │提款機,匯款至│
│ │ │ │ │ │被告合作金庫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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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謝文娥│1元 │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在臺北市市民大│
│ │11日晚間│ │ │人員,因購物時誤設│道4段100號合作│
│ │8時45分 │ │ │為分期付款,須持提│金庫銀行之自動│
│ │ │ │ │款卡至ATM操作更正 │櫃員機,匯款至│
│ │ │ │ │為由 │被告合作金庫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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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李意欣│3,0004元 │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 │
│ │11日晚間│ │ │人員,因作業疏失設│20分許,在屏東│
│ │8時56分 │ │ │定為分期付款,須持│市○○路000號 │
│ │ │ │ │提款卡至ATM操作更 │統一超商之自動│
│ │ │ │ │正為由 │櫃員機,匯款至│
│ │ │ │ │ │被告合作金庫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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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吳玲瑤│29,980元、│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 │
│ │11日下午│ │5,010元 │人員,因其在網站購│39分、43分許,│
│ │4時53分 │ │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須持提款卡至ATM操 │忠孝路3段16號 │
│ │ │ │ │作更正為由 │聯邦銀行之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
│ │ │ │ │ │被告合作金庫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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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陳嘉凱│29,989元 │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於同日晚間10時│
│ │11日晚間│ │ │人員,因其在網站購│1分,在高雄市 │
│ │9時許 │ │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路竹區高苑科大│
│ │ │ │ │須持提款卡至ATM操 │之自動櫃員機,│
│ │ │ │ │作更正為由 │匯款至被告臺灣│
│ │ │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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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吳媺婷│15,000元 │在網站購買商品,已│於同日晚間10時│
│ │11日晚間│ │ │匯款,惟仍未收到商│11分,在新竹市│
│ │9時許 │ │ │品 │東區民權路187 │
│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臺灣│
│ │ │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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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張珮郡│29,987元 │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於同日晚間10時│
│ │11日晚間│ │ │人員,因其在網站購│26分,在南投市│
│ │9時1分 │ │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南陽路476號統 │
│ │ │ │ │須持提款卡至ATM操 │一便利商店之自│
│ │ │ │ │作更正為由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至被告臺灣銀行│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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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月│羅允廷│6,000元 │在網站購買商品,已│於同日晚間11時│
│ │11日晚間│ │ │匯款,惟仍未收到商│19分,在高雄市│
│ │11時14分│ │ │品 │左營區富民路11│
│ │ │ │ │ │4號住處,以網 │
│ │ │ │ │ │路銀行方式,匯│
│ │ │ │ │ │款至被告臺灣銀│
│ │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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