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54號
TPHM,105,上易,254,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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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玉貞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5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玉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玉貞在男友楊振宗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之牛 排館內任職,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5時5分許,見陳容梅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牛排館隔壁 相鄰房屋即同路17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持不 明器具將陳容梅之上開車輛之左、右、後車身,刮出多道刮 痕,嚴重毀損該車外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容梅 。嗣因陳容梅發現該車遭毀損,立即告知其在同路11號開店 之配偶即洪國文,旋經洪國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查 獲。
二、案經陳容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男友楊振宗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0段00號之牛排館內任職,於104年1月19日下午,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牛排館隔鄰房屋即同路17號 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04年1月19日15 時4分37秒至15時5分32秒,有繞上開車輛一圈,繞行方向為 先由車輛右前端沿著車輛右側到車輛右後端,再由車輛右後 端沿著車輛的右側回到右前端,再沿車頭走到車輛左前側,



然後沿著車輛左側走到車輛左後方之後,在車子的後方左右 晃動之後,沿車子左後方、左側到車子左前方,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代理人來指控 伊有刮毀告訴人車輛時,伊有去看,伊看到該車的右側從副 駕駛座那邊一直到後座的車門都有1條刮痕,那條刮痕很細 ,但不可能是掃把或畚箕去刮到的,因為伊所持之掃把與畚 箕都是塑膠的,當時伊有繞去該車的左側,但我沒看出來左 側有何刮痕,因為告訴代理人只說車子被刮的亂七八糟,我 不知道他的意思有包含車尾被刮,所以沒去看車尾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駕車輛平日係用來載 送小孩上下學,案發當天伊於下午1點29分把車子停在案 發地點,案發當天下午5點多伊要駕車去接小孩下課,發 現車子有被刮傷後,有去請被告來看並調監視器錄影,後 來就先離開,因為小朋友要下課了;車子還在那邊的時候 ,伊先生(即告訴代理人)有去請被告過來,伊沒有去請 ,伊先生請被告過來之後,剩下的就是伊先生在處理,伊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於伊先生如何跟被告講以及指證給被 告看車輛受損之處,伊都不在場,當時時間很趕,車子就 直接開走,伊沒有跟伊先生確認被告有沒有來看過車,後 來就是交給他處理;伊發現車子被刮的當下,伊就叫伊先 生出來說被刮了,他就去調監視器看;伊先生去請被告時 ,伊車子好像是開走去接小孩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3至 94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告訴 人要去接小孩,要去開車,突然又跑進來跟我說「老公, 車子被刮了」,我說「哪裡被刮」,告訴人說「門被刮得 很嚴重」,後來我就跟出去看,我大概看一下,整輛車被 刮得很嚴重,後來我就進來調監視器,但我們公司的監視 器剛好死角沒拍到,我就請工程師去隔壁檳榔攤借監視器 ,剛好檳榔攤的有拍到,我就請工程師從頭到尾看完,從 車子停好一直看到我們發現的這個過程,就只有被告1個 人經過這輛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從停好是1時29分, 一直到發現是4時38分,期間約2小時,我們當下是用快轉 撥放,因為我們本身也是從事這個行業,所以我們當下是 用快轉先把嫌疑的人抓出來,當下我看到被告涉嫌重大, 因為整輛車就只有她經過這3面,後來我就去找她,我進 去就跟她說「我如果車子有擋到你,你跟我講,你怎麼把 我的車子刮成這樣子」,然後她就很氣憤,她的意思是說 我亂講話,她沒刮我的車,我汙衊她,我說「我監視器看 完了,只有你經過那輛車的這3面」,她說「那你報警啊



,你要不要叫警察來處理」,這是在她店裡面對話的過程 ,我說「我監視器再看1次,如果從頭到尾都沒有人,我 一定會報警來處理」,我怕冤枉別人,我又回來辦公室叫 工程師從頭到尾再看1次,整個把它看仔細,到底這輛車 子停好的過程中有沒有其他人經過,然後我們工程師在看 的過程,被告就跟她男朋友進來興師問罪,她男朋友說我 冤枉她,我說我還在看監視器,等我看完再來講,然後他 們兩個就回去,一下子就帶警察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5 至96頁)。再本院及原審分別勘驗當天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其中勘驗結果為:「3:04:53至03:04:48:甲女( 即被告)自告訴人車輛前方往馬路方向走出來,手持掃把 及塑膠製畚斗,並自甲女車輛與告訴人車輛間之縫隙,面 朝告訴人車輛側身自車頭往車尾走去,並站在告訴人車輛 後方前後擺動。3:04:49至03:05:29:告訴人車輛後 方有一人騎上機車,另一名行人自後方走近告訴人車輛, 並往甲女車輛後方走向慢車道往前行,另一名騎士(下稱 騎士乙)騎過來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準備停車。該機車又往 後迴轉靠近甲女旁停車。3:05:30至03:05:46:甲女 持掃把及畚斗面朝車道自甲女車輛後方往前方走來。並走 向店內。騎士乙仍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擺動。另一名路人丙 走進告訴人車輛後方店內」,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分 別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4頁),是依告訴代理 人所證述,從告訴人上開所有車輛停好後之13時29分,一 直到告訴人欲開車離開之16時38分止,期間約2小時,其 中只有被告1個人經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旁邊,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僅有被告1人確實告訴人停完車後之2 小時期間,於104年1月19日15時4分37秒至15時5分32秒時 ,有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一圈,繞行方向為先由車輛右前 端沿著車輛右側到車輛右後端,再由車輛右後端沿著車輛 的右側回到右前端,再沿車頭走到車輛左前側,然後沿著 車輛左側走到車輛左後方之後,在車子的後方左右晃動之 後,沿車子左後方、左側到車子左前方等情,堪以認定。(二)再從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 要去接小孩,要去開車,突然又跑進來跟我說『老公,車 子被刮了』,我說『哪裡被刮』,告訴人說『門被刮得很 嚴重』,後來我就跟出去看,我大概看一下,整輛車被刮 得很嚴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反面),而如 上所述告訴人於當日13時29分21秒駕車駛至新竹市○○路 0段00號前停放後下車離開,至16時38分44秒準備上車駛 離,而告訴人於16時38分44秒以左手準備開啟車門時,赫



然發現異狀,旋即巡視車輛左側,之後開啟車門又隨即關 上,往檳榔攤方向走,告訴代理人則於16時41分30秒走近 車輛巡視等情?再者告訴人車輛遭刮傷之處為車輛左側、 右側、後方之處其位置及刮痕甚為明顯,且應係利器刮傷 ,並非不明之碰撞所造成,當時為白天,一望即知,此有 告訴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若非告訴人 之車輛係於停放該處期間遭刮傷,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豈 有如此反應之理?再參酌上開期間僅被告1人曾經繞行告 訴人車輛一圈,核與上開告訴人車輛遭刮傷之處為車輛左 側、右側、後方乙節相符,再參以被告手持掃把及畚斗方 式異常,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 若有心隱密地刮傷告訴人車輛,只要以手藏堅硬細小之物 即可輕易達成目的,顯見本件告訴人車輛之刮痕確係被告 所為。
(三)至於被告事後雖主動報警處理,事後案件審理中復委任辯 護人為其辯護,然並不足以因此即認為被告並未為本件毀 損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及隨意持器物破壞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有前揭 多處刮傷,所生損害不輕,參酌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生活狀況,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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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