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7號
TPHM,105,上易,247,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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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2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何宗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1益福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和公司) ,與益福和公司負責人楊淑媚簽訂委託書,約定由何宗翰代 理益福和公司處理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化妝品三項產品所需之 化妝品檢驗許可證、化妝品簡體標籤審核證、化妝品CIQ標 誌(下稱三證),益福和公司每一產品之申請則須付何宗翰 人民幣3萬元,三項產品共計人民幣9萬元。如申請未通過, 何宗翰須退回該產品之款項。何宗翰為受益福和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6月11 日收受益福和公司人民幣9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3萬 8930元之匯款及益福和公司所交付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影本、 產品成分表、產品使用說明書、產品實物各三項物品後,並 未向大陸地區申請三證,亦拒不返還所收之43萬8930元及產 品相關資料,致生損害於益福和公司之財產利益。貳、案經益福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 宗翰及其原審辯護人(嗣經解除委任)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 人楊淑媚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認無證據能力,惟未陳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楊淑媚於偵查中製作訊 問筆錄之情狀,認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楊淑媚於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並無不符,無庸另引為本案所須之證據,認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宗翰坦承受益福和公司委任,至大陸地區辦理三 證,並向益福和公司收取43萬8930元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確有代為申辦,因辦理時間需時半 年以上,又欠缺部分資料,益福和公司代表人楊淑媚於委任 後不到一個月即告知解約,始未續行辦理;所收受之款項, 因個人債務問題,遭債務人余宗翰扣走,現已陸續返還告訴 人,無背信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益福和公司於102年6月11日委任被告何宗翰至大陸地區辦理 三證,以每證人民幣3萬元計算,共計人民幣9萬元,依當日 匯率計算,共匯款新臺幣43萬8930元並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 影本、產品成分表、產品使用說明書、產品實物與被告,再 約定若任一產品申請未獲通過,被告應退回該產品之金額, 於三證申請通過後,此三證之使用權利、義務,均屬於益福 和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無訛(見偵卷 第36頁、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益福和公司代 表人楊淑媚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53頁),並有102年6月11日委託書、益福和公司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第44頁)在 卷可憑。是被告確受益福和公司委任至大陸地區辦理益福和 公司產品之三證,為受益福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已 收受43萬8930元及產品相關資料。
(二)被告雖辯稱有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三證之申請,惟其自 偵查、審理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申請之相關文件,至其雖 於102年6月20日出境,至102年6月25日入境,有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可查,但其出國並不能證明已辦理委任之事項。(三)至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提供之產品資料不足,而未能辦理。 然其如認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理當與告訴人聯繫,請補 充相關資料,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聯繫,係楊淑媚向其查證 後詢問才以此推諉,為證人楊淑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且被告於受告訴人委任後,因未 辦理申請事務,經楊淑媚查證後,發現被告未告知在華責任 單位及必須由大陸地區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等訊息,復據證人 楊淑媚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益福和公司因此 於102年6月底至7月1日間即解除(應係終止)委任契約,有 益福和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 參(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於受委任後,經告訴人終 止契約前,已違反依該契約所約定之違背任務行為,應將所 收款項及產品相關資料返還,惟被告未能返還。被告辯以所 收款項遭債權人余宗翰扣走,故無法返還云云。但證人余宗



翰於原審結證稱雖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並未收取上開 約43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且 被告非但未能如數返還所收款項,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產品 相關資料,亦不返還,是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 規定。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未能履行其義務,破壞信 任關係,以圖自己不法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返還部分 款項,並就所餘部分37萬593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 10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日止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 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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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福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