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嘉元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256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1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 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 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 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 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 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 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 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 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 ,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 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 ,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 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 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 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失業無力繳納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卻遭銀行委外催收人員毆打造成眼鏡破裂,伊請求銀行賠 償遭拒始破壞提款機,伊因此經判刑通緝,緝獲後又遭中和 分局人員虐待致心生恐懼,而去電銀行抱怨,未料竟遭銀行 指訴恐嚇、妨害自由,再經判處罪刑,回國後復遭臺北地檢 署法警毆打造成眼鏡毀損,伊打電話至地檢署政風處檢舉, 該處非但不予處理,反令秀朗派出所警告伊不准再打電話, 伊亦曾去電市民專線,中和一分局亦置之不理,難道仍要伊 再遭毆打嗎?伊並非有意,係因銀行推諉搪塞致伊恐懼就醫 ,且銀行不處理所犯錯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丁美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三商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而認被 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且為累犯,量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 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僅陳其與銀行間之糾紛緣由,且未敘明該等情事與 本案關聯,更遑論該等情事無卸被告前開犯行,上訴意旨顯 漫陳與本案無關事項,復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自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四、綜前,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 違法之事由,僅執與本案無關事項憑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