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99號
TPHM,105,上易,199,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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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沛原名呂雅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家沛與蔣生申為親戚關係,羅懷潔為蔣生申之同居女友。 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4時許,羅懷潔與蔣生申發生爭執,羅 懷潔離開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 住處後,打電話向友人張順興訴苦,張順興偕同友人郭森雄 前往蔣生申上開住處欲找蔣生申理論,由呂家沛下樓至1樓 應門,呂家沛張順興發生爭執,張順興欲動手打呂家沛, 經郭森雄阻擋,呂家沛見狀欲關上1樓鐵門上樓時,本應注 意關門時應避免夾傷站立門旁之人,而斯時郭森雄正站在鐵 門邊阻擋張順興,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關門,致郭森雄之右手肘遭鐵門夾住,郭森 雄及時抽回右手,仍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森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森雄張順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呂家沛就證人郭森雄張順興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郭森雄張順興於原審審理時業 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 認證人郭森雄張順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 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郭森雄張順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證據能力亦提 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郭森雄張順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 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 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張順興發生爭吵,張 順興作勢要毆打伊,告訴人郭森雄擋在二人中間勸架,伊就 趕緊把鐵門關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伊知道告訴人在鐵門旁邊,但是 伊並沒看到告訴人有夾到手,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如 如何造成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 前伊與被告無仇怨,案發當天張順興有喝酒,叫伊載他過去 找蔣生申理論,伊在1樓有阻擋張順興,叫他不要管那麼多. ..被告下樓開門,被告跟張順興說這是別人的事,伊站在門 旁,擋在被告跟張順興中間,被告關門導致伊右手肘被鐵門 夾到,伊有閃,傷勢沒有很嚴重,當晚有去馬偕醫院就醫, 被夾到時,臉部表情猙獰等語;證人張順興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以前曾在清潔隊一起工作,交情正常, 沒有不愉快,案發當天羅懷潔打電話給伊稱蔣生申打她,請 伊過去協調,因伊有喝酒,不敢騎車,請郭森雄載伊過去, 在現場伊有跟被告發生爭執,因被告說蔣生申在10幾年前就 要把羅懷潔趕走,伊聽了很生氣,郭森雄在旁勸架,伊想要 進門去與被告理論,郭森雄站在門邊,被告大力把鐵門關上 ,在現場時,郭森雄沒有跟被告吵架,是伊與被告在爭論等 語,經核告訴人、張順興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等既與被 告並無仇隙,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惡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等之證言,可以採信,則張順興接獲羅懷潔電話後,委請 告訴人騎機車搭載張順興前往蔣生申住處,被告下樓開啟1 樓鐵門後,被告與張順興發生爭執,張順興欲進入門內,告 訴人擋在中間勸架,被告關上1樓鐵門時夾到告訴人右手肘 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告訴人確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103年5月28日



18時14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時,主訴為右手被 鐵門夾到現腫痛等情,有其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並有該醫院104 年2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郭森雄急診 病歷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核與告訴人 所訴遭被告關鐵門時夾傷情節吻合;參以被告自承確有關上 上址1樓鐵門,衡諸告訴人、張順興之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 述,及斟酌當時關門動作之短暫、迅速,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下,本件固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傷係出於被告之故意 為之,然被告對關門時可能夾到站在鐵門邊之告訴人造成其 受傷,並非不能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鐵門關上,因而夾到 告訴人之右手肘,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至 為灼然;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亦甚明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關門時疏忽而肇生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 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並仰賴家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本院已詳如前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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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