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95號
TPHM,105,上易,195,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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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茜芸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0月間認識一好‧ 屴夯,明知一好‧屴夯(所涉妨害家庭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與告訴人乙○○結婚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間 、地點發生相姦行為:㈠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20時許,在 屏東縣檜谷山莊內,與一好‧屴夯為性交行為1次;㈡另於 102年1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新店交流道 旁某汽車旅館,與一好‧屴夯為性交行為1次;㈢又於102年 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巿某汽車旅館內,與一好‧屴 夯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一好‧屴夯於102年11月20日,在花 蓮縣秀林鄉○○路00號向告訴人表示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告訴人始悉上情而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 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 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 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 一好‧屴夯之證詞,及被告與一好‧屴夯臉書通訊訊息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0月中旬起認識一好‧屴夯,並知 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且有參與攀登北大武山、合歡北峰之活 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 稱:伊於100年11月18日20時許,與一好‧屴夯及告訴人尚 在前往屏東之火車上,並未抵達檜谷山莊;伊於102年11月8 日23時許在自家休息,並未在新店之汽車旅館與一好‧屴夯 發生性交行為;又伊於102年11月10日23爬山活動結束後, 伊即返家休息,並未在臺北市之汽車旅館與一好‧屴夯發生 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一好‧屴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被告大約交往到 102年接近9月,以伊之前筆錄為準…100年11月18日當天, 伊與被告相約要爬北大武山兩天,沒有帶其他人,伊開車載 被告,一大早從花蓮出發,開到屏東太武鄉北大武山登山口 ,開始攀登北大武山,第一站會先走到檜谷山莊,伊與被告 到山屋時只有伊等兩個,伊等在檜谷山莊裡面搭小帳篷,在 帳篷裡面發生性行為,器官有接合,那是差不多晚上八、九 點左右,山上晚上九點就很冷,伊等發生性行為後就休息; 102年11月8日,伊與被告在週五晚上租車後,到新店的汽車 旅館過夜,投宿當天晚上有發生性關係,性器有接合;102 年11月10日伊等去還車,伊即坐被告騎的機車,從租車行附 近前往附近一間比較舊的飯店投宿,大約晚上十一點左右, 投宿時又發生性行為,性器有接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至127頁背面)。惟證人一好‧屴夯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分別於100 年11月18日、19日兩日,攀登北大武山時,在屏東縣某汽車 旅館,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共2次, 復於102年11月8日、9日,於攀登合歡北峰上山前、下山後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汽車旅館內,各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 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共2次等語(見他字第107號卷第13至 15頁);又於本件偵查時證述:伊於100年11月18日至19日 凌晨,在屏東縣檜谷山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9日下山後



應該沒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02年11月8日攀登合歡北峰前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汽車旅館,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 於102年11月10日下山後,復在臺北市某汽車旅館,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1次等語(見偵字第10002號卷第64至65頁),比 照細繹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一好‧屴夯就100年11月18日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前後證述明顯不一 致,且關於與被告交往期間記憶亦屬模糊,若兩人交往僅至 102年9月間,何以復證稱兩人於102年11月間仍有性交行為 ,前後明顯矛盾;又參以證人一好‧屴夯與被告2人間另有 花蓮縣秀林鄉道○○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 蓮縣秀林鄉○○路00號房屋之民事糾紛,此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7號卷第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其證詞亦可能偏頗,且卷內並未有證人與被告投 宿汽車旅館之紀錄或其兩人在山莊投宿之紀錄,以補強其證 述,是依證人一好‧屴夯前述不一致且模糊之證詞,並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相姦之犯行。
㈡另觀諸證人一好‧屴夯提出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被告雖辯 稱該訊息內容並非與證人間之傳訊,係因帳號及密碼外借, 為證人一好‧屴夯之自問自答云云,惟該訊息內容一問一答 均有脈絡,並非盜用帳號所為之自言自語,被告辯稱洵非可 採。一好‧屴夯與被告間之訊息內容為:「跟自己愛的人做 愛自在多了…(訊息時間:101年8月28日13時04分」),一 好‧屴夯答覆:「嚇我一跳…這句不要亂說(訊息時間: 101年8月28日13時7分)」、「你跟我做愛時,我覺得你沒 有心了我會明白,會有感覺,我就不會主動,所以有時你說 我不主動,是你給我的感覺不對了(訊息時間:101年8月28 日13時19分)」、「我從不知道做愛可以那麼High(訊息時 間:101年8月28日14時3分)」、「high不會頭痛、不會破 皮(訊息時間:101年8月28日14時8分)」、「所以跟你做 愛,還真的沒破皮,這是真的(訊息時間:101年8月28日14 時10分)」、「我以前根本不相信什麼是濕(訊息時間: 101年8月28日14時9分)」、「跟你在一起之後,才知道人 家口中的高潮是什麼(訊息時間:101年8月28日14時13分) 」、「我說一直到跟你在一起時,才知道什麼叫高潮,這是 真的(訊息時間:101年8月28日14時13分)」、「所以我那 時候在新白揚的時候跟你說,原來做愛可以這麼享受(訊息 時間:101年8月28日14時18分)」、「但性,我還真是開放 的晚(訊息時間:101年8月28日14時18分)」等語,前開訊 息發送時間均為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㈡所指102年11月8日、 及犯罪事實㈢所指102年11月10日之前,被告不可能與證人



一好‧屴夯討論尚未發生之情節,而該訊息時間均距離犯罪 事實㈠100年11月18日相距一年多之時間,再者,訊息內容 並無提及或可推敲出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㈠之性交時間、地 點。刑法上妨害家庭罪之成立,必須有相姦行為之發生始足 當之,自不得以曖昧不明之男女關係存在,即率予推論必有 相姦行為之發生,此與犯罪事實講究嚴格證據證明之法理有 違,依卷內所得證據,不足以確信被告成立此部分相姦罪責 ,是被告此部分相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除證人一好‧屴夯之證詞及上開曖昧臉書之訊息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102年11月8日 、102年11月10日與一好‧屴夯發生性行為,而一好‧屴夯 之證詞又有如上不一致之處,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102年11月8日 、102年11月10日與一好‧屴夯有3次相姦行為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相姦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一 好‧屴夯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雖與其先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7號案件所為之證述內容存有歧異, 然細譯其內容,證人所陳關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機會、 手法及時空環境等節仍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之情,難認有 何重大瑕疵,當屬可採。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498號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本件妨害家庭之犯行, 此有被告透過律師轉達和解條件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 復觀諸證人一好‧屴夯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除被告與 一好‧屴夯、告訴人乙○○夫妻間之感情議題外,並有諸多 具體描述被告與證人一好‧屴夯之性交行為之過程,倘被告 未與證人一好‧屴夯無婚外情及性交行為,衡情當無上開對 話內容。證人一好‧屴夯到庭陳述被告私密部位之特徵等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益徵證人一好‧屴夯所指內容與事實相符 。原審未就上情加以斟酌,率以證人一好‧屴夯證詞之差異 、臉書對話內容前後矛盾推論被告非必與證人一好‧屴夯有 相姦行為,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並說明證人一好‧屴夯之證詞及臉 書對話紀錄何以不採之理由;被告透過律師提出和解之電子 郵件亦僅在陳述雙方當時訴訟上之情勢,文句中並無任何坦 承通姦行為之記載。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通姦罪犯行之有罪心證, 業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乙○○、證人一好‧屴夯3人間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就本件妨害家庭案件及民事請求返還借款 案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乙○○表示於收受和解款項後,願意 撤回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並請求法院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綜上所 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通姦罪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 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猶執前詞上 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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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