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66號
TPHM,105,上易,16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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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
第5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偉雄前與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同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隊之同仁,詎陳偉雄欲藉由投資 期貨、股票以為獲利,為有資金得以用於投資股市、期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與同事間之 信任關係,先於民國92年6 月間起,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之航警局內,向牛志強佯稱其認識 許多房地產仲介業者,投資法拍屋收益可期,目前亟需資金 週轉以購買法拍屋,若共同投資,將可獲得分紅,期間陳偉 雄並帶同牛志強前往其投資之小套房,使牛志強認其之經濟 狀況良好,遂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旋於92年6月9日依 陳偉雄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期間陳偉雄為益加取得牛志強信任,並先 後交付2 次現金10萬元予牛志強,偽稱係買賣法拍屋之獲利 ,並一再對牛志強表示,需要更多款項購買法拍屋,使牛志 強陷於錯誤,並陸續於92年7 月23日、92年9月22日、92年9 月30日分別匯款47萬元、84萬元、9萬6,000元至前揭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內;另依陳偉雄之指示,先後於93年3月8日匯 款30萬元、於93年5月6日以現金存入45萬元及委請其配偶徐 梅雪於93年4 月19日匯款12萬元至陳偉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先後總計交付372萬6,000元予陳偉雄陳偉雄復 於92年10月16日,在航警局向詹國麒謊稱其有良好管道可投 資證券之法人單,每投資10萬元每月即可獲得3,000 元之利 息,若欲停止投資,本金可隨時全額取回,使詹國麒陷於報 酬率極高、獲利可期且投資安全無任何風險之誤認,遂於92 年10月16日轉帳67萬7,000 元至陳偉雄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 戶內,陳偉雄為益加取信詹國麒,並先後支付3次3,000元之 款項,佯稱係投資所獲取之紅利,詹國麒迄至93年6 月止, 陸陸續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陳偉雄投資金額總



計達100萬元;陳偉雄再於93年1月間(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2、3月間),在前揭航警局,向林俊彥訛稱其為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之金卡會員,可代為 投資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與期貨,只要集資1 千萬元,日盛 證券公司即會固定給付4%之利潤,陳偉雄收取其中1%,而林 俊彥可分得3%,亦即投資10萬元,逐月給予紅利3,000 元, 並保證無論何時均可取回本金,使林俊彥陷於報酬率極高、 獲利可期且投資無任何風險之誤認,林俊彥因而陸續於93年 1月29日至93年4月22日之期間以匯款之方式,先後總計交付 69萬元予陳偉雄,然陳偉雄僅於林俊彥交付前揭69萬元款項 後,給予其1 萬8,000元,佯稱係日盛證券公司給予之利潤。 惟陳偉雄並非依所述之方式投資,反而將上述3 人之資金全 數以自己之名義投資於股票及期貨,於投資失利後,非但未 告知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且未依約如期給付允諾之紅 利,嗣經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陳偉雄追討前揭投資款 項時,陳偉雄均推託相應不理,事隔多日始於93年6 月間簽 立本票允諾返還相關投資數額,惟本票屆期均未兌現,且於 93年底自航警局離職後即避不見面,牛志強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2年、93年任職於航警局保安隊,牛志 強、詹國麒及林俊彥均係其同仁,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 分別有於前揭時間交付372萬6,000 元、100萬元及69萬元, 該等款項其全數用於投資期貨及股票,嗣因投資失利,故無 法返還前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係與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等同事共同合 資,用以投資期貨及股票,我根本未曾向牛志強等人保證絕 對獲利,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我雖然未曾將每個月盈虧情形 製作明細予牛志強等人觀視,然因股票、期貨買賣每日均有 交易明細,我均有將該等交易明細予牛志強等人觀看,當初 我有先行預估利潤之平均值,例如係每月6,000 元,我即告 訴牛志強等人,若這個月有獲利,即會以現金支付6,000 元 ,但若該月沒有獲利,或投資有虧損之情事,該月即可能沒 有獲利,或係獲利少一些,但若獲利係有超過6,000 元,則 我僅會給予牛志強等人6,000元之利潤,因6,000元係我設定 最高額度之利潤,而我確實有支付詹國麒6次各6,000元之利 潤,另牛志強則係3筆10萬元,且每月尚有4萬元之獲利,牛 志強等人均承認拿到投資期間紅利現金,這是我在投資過程 中承諾如有賺錢會分紅利現金,我自己抓一個利潤1 萬元約 紅利3,000元至5,000元不等;至於後來投資失利,亦僅為投 資原有之風險,況當初與我合資之同仁不只牛志強等3 人, 係有10多人,又為何僅有牛志強等人對我提告;另牛志強身 為成年人,若非我有按時、持續給付獲利,牛志強又豈會陸 續交付款項予我,況牛志強尚將款項匯至我操作期貨及股票 之帳戶內,顯見牛志強明知係合資投資股票及期貨;至於我 出具本票之部分,亦均係我遭牛志強等人逼迫下所簽立,此 由該等本票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有1 個號碼係錯誤即明 ,為證明係合資而非借貸,本票日期並非他們當初合資匯錢 給我的日期,本票日期與他們匯款日期有差距;牛志強等人 稱係借貸關係,但本件金額龐大,豈會無借貸契約而出借高 額款項,本件確屬以合資方式投資期貨、股票;我有將投資 失利等情事告知牛志強等人,但他們無法理解,我亦有將投 資股票期貨之資料給他們觀看,我從未表示一定賺錢、沒有 風險等語;且我本來名下還有數間不動產,若非牛志強等人 對我之財產強制執行,我尚可償還半數之金額,甚至很惡劣 讓我無法繼續擔任員警之職務,致我無固定之收入,始無法 繼續還款;另我於羈押之期間也有反省,牛志強等人將錢交 予我獨立操作,我雖不用擔負全部之盈虧責任,甚至我自己 亦虧損達數百萬元,但我於道德上,願意用一折之金額來彌 補,希望牛志強等人可以讓我慢慢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偉雄就其先前與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係航警局保 安隊之同仁,而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分別有於前揭時間 交付前開之款項,嗣其將該等款項全數用以投資於股票及期 貨,然因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等情,供承在案(見95年度交 查字第1049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049號卷〉第19頁、96年度 偵緝字第30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100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易緝字第24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103 年度易緝字第50號卷㈠〈下稱易緝字第50號 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74頁正、背面、第221頁背面 、第252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牛志強、詹國麒 及林俊彥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緝字第30 3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易緝字第50號卷㈠第216 頁至第224 頁、第244頁至第247頁背面),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4 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 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綜合存摺封面及內頁8 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綜合存摺封面及內頁5 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2 紙等影本暨日盛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0日(95)日期字第95072號函及該函檢 附之92年1月至94年7月之月對帳單及存提款清單查詢列印、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該函檢附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1049號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65頁至第183頁、第210 頁至第212頁、95年度交查字 第1300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30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易 緝字第50號卷㈠第257頁至第2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辯稱證人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之所以交付前揭款項 ,係因一同合資投資期貨及股票,然因嗣後投資失利故而無 法返還該等投資款項,其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則本件所應 審認之事實即為被告係與證人牛志強等人一同合資投資股票 及期貨,抑或被告係以詐騙之手法向證人牛志強等人詐取前 開之款項:
⒈證人牛志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我係同事,我知道被告購 買許多小套房並出租出去,因被告有拿其將房屋出租出去之 租賃契約予我觀視,讓我相信其確實有許多房屋在出租,我 想說被告對於投資房地產應該很有經驗,當時被告係稱買賣 法拍屋會有利潤,如果我有投資,到時會分紅予我,且被告 後來係有2 次拿10萬元之現金予我,被告並表示該等款項即 係賣法拍屋之獲利,後來被告又說買法拍屋需錢周轉,因有



獲利致我陸續將款項匯款予被告,先後總共372萬6,000元。 另我並未與被告共同投資股票,因我知悉股票係有風險,且 股票我自己就可以投資,不必要靠被告投資。又因事發後我 與其他同事知道被告投資失利,且有欠同事錢,所以有找隊 長出面開協調會,並由被告簽立本票擔保等語(見偵緝字第 303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嗣於原審中證稱:我自80多年 時即認識被告,我之前與被告係航警局之同事。而於92年、 93年時被告帶我至其所投資之小套房看,被告當時係將小套 房出租出去,當時我還幫被告搬家具,被告還向我購買1 臺 電視,我係親自將電視搬至被告之小套房內,被告前開舉止 讓我相信被告之理財方式很好,因大家都是領一樣之薪水, 而被告卻可以購買4 間小套房,被告又一直吹噓,後來被告 就問我說,其有法拍屋之案子,問我有沒有興趣,要不要投 資,當時被告係表示每投資10萬元大約有1 萬元之利潤,我 即陸陸續續總計交付372萬6,000元予被告,而偵查卷內之匯 款資料,即係我前開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其中之單據上之徐 雪梅即係我太太。而被告第一次有給我10萬元,第2 次時, 因我當時有加碼投資,故該次本來要給我之利息是15萬元, 而利息之字眼係被告當時講的,但該部分即係指投資法拍屋 之獲利,又第2 次已經超過約定要支付15萬元利息之時間, 後來被告係於寢室內拿提款卡予我,稱卡裡面有10萬元,要 我自己去領,但當時應該是15萬元,我問被告何時要支付, 被告支支吾吾的,我即將提款卡退還予被告,要被告有15萬 元時再一次支付予我,免得將來有爭議,故被告實際上僅支 付1 次10萬元予我。我於92年6、7月陸續匯款予被告,期間 被告僅支付1 期10萬元之利息,然我至93年4、5月間仍持續 匯款予被告,可能係因被告與我係同事關係,我為人也比較 善良,且被告一直說投資法拍屋需錢周轉,又說連這1 次利 息,我只要再匯款多少即可以了,我才又陸陸續續的匯款。 而當時被告除與我有金錢之往來,被告與航警局之其他同仁 亦有類似之投資往來,但其他同仁所投資之標的係法人單, 這是我與同事間聊天時所知悉,我投資法拍屋利潤係每10萬 元獲利1萬元,而我所聽到法人單之投資係每10萬元獲利3,0 00元或5,000 元,我也有問被告什麼是法人單,被告稱就是 與法人圈之某些人很好,其有一些資訊可以獲利,但我自己 沒有興趣,因我自己即有在操作股票。又關於偵查卷附之債 務償還計畫表,其上雖記載我投資之金額係400 萬元,且用 途為投資股票及期貨,然該表是事情發生後,對內自己撰打 的,當時被告已經調到三分隊,是由三分隊所製作的,但我 係任職於二分隊,所以撰打之人可能沒有細分,且金額亦很



含糊所致。另被告有出具本票予我,是被告自行提議簽立, 當時其係表示其沒有錢,但簽本票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稱 我任職警察應該知悉此事。另我會認為被告詐欺,係因被告 先前於本案偵查時,拿1 本很厚之日盛證券操作紀錄表,還 振振有詞跟檢察官稱款項皆已用於操作股票輸掉了,但我想 被告當初係告知我要購買法拍屋,實際上卻拿去操作股票, 這不是詐欺這是什麼。至被告所稱之我係將款項匯至其日盛 證券之股票帳戶內,故我知悉係合資投資期貨及股票,但被 告要我匯錢,當然會給予我1 個戶頭,我豈會知道該帳戶係 用來操作股票,難道帳戶號碼上係有記載為股票、期貨帳戶 嗎等語(見易緝字第50號卷㈠第216頁至第221頁)。是依證 人牛志強前揭所證,可徵其於偵訊暨原審中就被告究竟係支 付其1次10萬元之利息抑或2次10萬元之利息,前後所陳之情 係有些許不同,然就被告讓其知悉被告係有投資數間小套房 ,讓其覺得被告投資很有一套,嗣並以投資法拍屋,且每投 資法拍屋10萬元就有1 萬元之獲利為由,邀集其投資乙節, 前後所證情節一致。
⒉證人詹國麒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係向我表示,其有很好 之管道可以投資法人單,每投資10萬元每個月有3,000 元利 息,被告更信誓旦旦表示,不管何時要將本金取回皆可以, 被告更向我表示很多同事都有投資,讓我以為是類似定存之 安全投資,當時被告有給付其所稱10萬元每個月3,000 元之 利息予我,我總共拿了4 次現金,所以我以為被告是按照當 初所講之方式投資,到後來出事了,被告還保證本金一定會 歸還,所以才開立本票。且若被告當初係講說有賺錢均分, 但賠錢要自己吸收,這樣之投資方式,我相信不會有同事相 信還匯錢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嗣於原審中證稱:我於93年前與被告係航警局保安隊之 同事,當時被告係向我及同事表示,其有投資之管道,可以 使收入增加,我只記得被告說其認識法人單會獲利,被告當 初說跟證券行的人很熟,保證一定獲利,更稱本金可以隨時 要求退回,本金一定不會有虧損,基於同事間之信任,我才 把錢匯給被告。當時被告沒有說投資之盈虧要如何計算,僅 是說每個月固定給多少錢,而被告好像係有付3 期之利息, 每期均係3,000 元,後來就沒付了,當時我有向被告確認究 竟係投資何種標的,但被告總是找很多理由推託,後來我有 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作為基本保證,被告聽到後,就直接簽 發本票予我,且說於1 年內一定會還清,但被告之後就離職 了,我與同事也找不到人。當初被告根本就不是說投資一定 有盈虧,如果盈虧要自己負責,如果是這樣,我就自己投資



股票及期貨就好了,幹嘛把錢交給被告,且我當時也沒有閒 錢可以投資,所以我係向臺灣銀行辦理公務員貸款100 萬元 後,於92年10月16日先匯款67萬7,000 元至被告之帳戶,之 後再陸續用現金之方式給付給被告,總共100 萬元,我之後 每月償還臺灣銀行1萬2,967元,若被告確實有說投資會有風 險,我絕對不可能向臺灣銀行貸款來投資等語(見易緝字第 50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47頁背面)。則依證人詹國麒前揭所 述,可知其於偵訊及原審中,就被告究係支付3次抑或4次3, 000 元之利息,前後所陳情節係有些微不同,惟就被告係以 投資法人單為名目,更係保證會獲利,相關投資之本金係可 以隨時取回為由邀約,而被告當時根本沒有提及盈虧自負, 若被告確有告知,其先前即不會投資等情,證述情節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⒊另證人林俊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其係日盛之金卡 會員,若集資1,000萬元,公司固定會給予4% 之利潤,而被 告拿其中1%,我拿3%,就相當於每投資10萬元會有3,000 元 之利息,且稱僅要提前1 個月告知,不論何時均得取回本金 ,我就陸續匯了69萬元予被告,約過了1、2個月就聽到被告 投資出事,我一直到第3個月還是第4個月,才拿到1萬8,000 元之利息,我當時就想退出,被告就獨自約我保證說沒有問 題,結果隔月也是沒有給我利息,後來說要給我信心,才簽 發本票予我,我根本沒有逼被告簽本票。況當初若確實係合 資,被告應該每個月給我投資明細,但被告當時是說,其自 己不用操作,就可以固定從公司處拿到利息等語(見偵緝字 第303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嗣於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 於86年至92年時係航警局之同事,於92年、93年時,被告有 跟我說,其是日盛證券金卡之會員,若集資1,000 萬元,公 司每月會給予我4%之紅利,其拿1%,我的部分則係拿3%,且 被告還稱投資完全沒有風險,本金是隨時可以拿回來,當時 因我有聽聞已經有10多位同事參加,很多人皆有拿到紅利, 我即陸陸續續給被告69萬元。又被告當時根本沒有提到共同 投資的事情,而我係於93年1 月29日開始支付被告款項,最 後1筆則係在93年4月22日,等我將69萬元全數給被告後,被 告大概隔了2、3 個月即約93年6、7月間才給我第1筆利息, 且依我當時所投資之金額,應該係2萬1,000元,但被告表示 先給我1萬8,000元,被告於給付我前揭利息後,大概過了 1 、2 個月,我向被告確認為何未仍支付款項時,被告就說賠 光了,我向被告確認其投資之標的為何,被告都不講,也不 接電話。後來被告為讓我信任,有主動簽發本票予我,且稱 大家是同事,其不會跑掉。又當初被告對每一個同事講法都



不同,我有聽過被告有說過法拍屋等語(見易緝字第50號卷 ㈠第222頁至第224頁)。則依證人林俊彥前揭所證,可徵其 於偵訊暨原審中,就被告當時係以被告為日盛證券之金卡會 員,若集資達1,000萬元,公司每月給予固定4% 之利息,其 得分得其中3%之款項,被告更稱投資並無風險,隨時得以將 本金取回,而被告僅曾給付其1萬8,000元之紅利等情,所證 情節核屬相符。
⒋又證人黃逸珊於偵訊中證稱:我先前與被告係航警局之同事 ,而被告先前說要跟我借錢,係說一口期貨利息3,000 元, 但後來變成給我2,000 多元,被告當時是說沒有風險,我可 以隨時拿回本錢,後來被告又向我借錢說要買法拍屋,但錢 也沒還給我,因此後來同事間才與被告協商,被告並自願簽 發本票給我,後來我本來要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但被告有 給我9 萬元並要我不要強制執行,我就沒有強制執行。至於 偵查卷內所附之協商償還計畫表,我沒有去,那是被告自己 打的。而被告根本未曾找我購買股票,並要大家於獲利時均 分、損失時各負等語(見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43頁、第44頁 );另於原審中證稱:我認識在庭之被告,被告先前與我係 保安二隊之同事。於92年、93年時,被告有講一口期貨利息 是3,000 元,但期貨我也不太懂,被告是說其有認識什麼人 ,說1口單是10萬元,而10萬元可以給我3,000元之固定紅利 ,且稱若需要用錢,可以提前對其表示,其會將款項還給我 ,我即借錢給被告。又我並非係與被告投資期貨及股票,後 來我有借較多錢給被告,係因被告有講說要買法拍屋,我忘 記是20萬還是30萬元,但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該筆款項不能 借太久等語(見易緝字第50號卷㈠第226頁背面至第228頁) 。是依證人黃逸珊前開所證之情,可知其於偵訊中及原審中 就被告先前曾以要購買法拍屋為由向其借款,且其未曾與被 告共同投資期貨、股票等情,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之處 。
⒌再證人利明正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我先前於航警局之同事 ,我已經不記得當初說是投資還是借貸,但知道期貨買1口9 萬元1個月固定可以領到1萬元之方式,我就給被告錢,我陸 續給被告40萬元,被告有給過我利息,但現在我不記得數目 了,算一算利息跟我拿出去給被告的錢有打平。但被告當時 係稱本錢隨時可以拿回去,且並沒有找我買股票,更沒有向 我表明獲利均分,損失各負等語(見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43 頁、第44頁);嗣於原審中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被告 係我以前的同事。於92年、93年時被告邀我投資,被告表示 其在做期貨,獲利不錯,願意每個月給我多少利息,邀我參



加,一開始是說每投資10萬元利息是1 萬元,之前被告有依 約定給付利息,後來被告說投資越來越不好做,所以利息就 越來越少,我第一次有給被告40多萬,第二次則是18萬元, 至於被告前後陸陸續續給我的利息總共多少,我真的沒有算 。後來被告無法依照約定支付本金時,我並沒有強迫被告寫 償還計畫表或開立本票,但同事有做集體之償還計畫表,被 告有開立1 張本票給我,但是已經不見了。而被告於邀我參 加時,並未告知投資期貨可能會虧錢,且被告亦不是向我表 示要依照每月期貨賺多少錢再分比例,被告當初係每個月固 定給我多少錢等語(見易緝字第50號卷㈠第224 頁背面至第 226 頁)。則據證人利明正前揭所證,可見其迭於偵訊及原 審中均係證稱,被告邀集其參加期貨投資時,係每月固定給 予其一定數額之利息,且被告未曾告知投資會有虧損等情, 證述情節前後吻合。
⒍據上開證人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黃逸珊利明正前揭 所證之情,均係被告於邀集渠等投資之時,未曾提及投資係 有風險等語明確,與被告前揭辯稱情節迥異。又被告有分別 開立本票予證人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等情,除據被告供 承在案,且據證人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證述明確,復有 被告分別於93年(原判決誤載為96年)6月1日、93年6月9日 及93年6 月15日簽發予證人牛志強,票面金額分別係11萬元 、220萬元、5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影本4紙;被告於93年6 月10日簽發予證人詹國麒,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暨被告於93年6 月14日簽發予證人林俊彥,票面金額69萬 元之本票影本1 紙(見交查字第1049號卷第26頁、易緝字第 50號卷㈠第233頁、第234頁、第266 頁),堪可認定。而被 告雖辯稱,其當初即有說清楚投資係有風險,故大家必須盈 虧自負,其係嗣後遭受證人牛志強等人脅迫之情形下,始簽 發前開本票,此由該等本票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有1 個 號碼係錯誤即明,為證明係合資而非借貸,本票日期並非渠 等當初合資匯錢給其之日期,本票日期與渠等匯款日期有差 距云云,然遑論被告所陳之情,顯與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 詹國麒前開證述情節俱不相符外;復且,參照被告前於 104 年9月3日訊問期日時,經原審訊問「既然當初大家說好是要 投資股票,且其亦未告知是穩賺不賠,則錢既係投資股票而 損失掉,其有何義務簽發本票還告訴人錢?」被告則覆稱「 那時是心理上想說要讓告訴人放心,向渠等表示其不會跑掉 。且那時候不知本票之嚴重性,因為渠等覺得錢都虧了,其 想說沒有辦法還錢,可以簽本票,讓其慢慢還錢」等語(見 易緝字第50號卷㈠第144 頁背面),依被告斯時所陳之情,



被告除未提及其係遭證人牛志強等人強迫下始簽發本票,反 係陳稱其係為了讓證人牛志強等人放心,其不會跑掉,讓其 可以慢慢還錢等語,則被告嗣後改稱,其係遭人脅迫下始簽 立本票云云,前後情節迥異。再者,被告既一再辯稱,當初 係大家共同合資購買期貨、股票,更早已言明盈虧自負,則 於此情之下,既然被告與牛志強等人僅為單純之合資投資, 其又有何必要還款予牛志強等人,且為擔保自己不會規避還 款責任,甚至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所辯,已然矛盾。另 被告雖又辯稱,其當初於本票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有 1 碼係錯誤的,即係因其遭脅迫下所簽立所致云云,而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字號係為Z000000000,此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3 年他字第87 號卷〈下稱他字第87號卷〉第13頁、第14頁),對照前揭被 告分別簽發予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之本票上(見交 查字第1049號卷第26頁、易緝字第50號卷㈠第233頁、第234 頁、第266頁),其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亦為Z000000000 ,並無錯誤之情事,何來被告所辯之遭人脅迫,故於本票 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有1 碼錯誤之情,且被告前亦已供承係 事後為讓牛志強等人放心,故簽發本票以表清償之意,則本 票簽發日期自當非證人牛志強等人匯錢之日期,被告以本票 日期與牛志強等人匯款日期有差距為由,遽指係遭脅迫始簽 發該等本票云云,自屬無憑,益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 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又苟如被告所辯,其與牛志強等人僅 為共同投資,盈虧自負,則其於共同之投資失利後,遭牛志 強等人要求其1 人負責,甚有脅迫其簽發本票之不法舉止, 衡以被告斯時係擔任航警局之員警,其豈不會循求法律途徑 救濟,卻反係任由證人牛志強等人逼迫得逞,被告所辯,更 顯係悖於情理。
⒎再者,倘若被告所辯其等投資之際業已講好盈虧自負云云屬 實,則被告與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等人共同投資期貨及 股票,有獲利及虧損時,個人實際所得享有分紅之數額為何 或所應承擔之虧損數額為何,均仰賴按時之結算,且因期貨 及股票市場之價格波動瞬息萬變,僅於同一交易日內,股票 及期貨之數值、漲跌即不斷變動,此為眾所周知之情。然徵 諸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前開所陳之情,被告係告知 每月給予多少之固定之款項等語明確,又參照被告於原審中 係辯稱,其有支付詹國麒6次之紅利,每次6,000元,另有支 付牛志強3筆10萬元及每月固定4萬元之獲利云云(見易緝字 第50號卷㈠第252 頁)。而被告前開所陳,曾支付予詹國麒 、牛志強等人之款項數額,雖與牛志強、詹國麒前揭證述之 情並不相符,惟被告自承其係給予牛志強、詹國麒每月固定



之紅利數額,既然股票、期貨每日漲跌之情形不同,復所謂 之「盈虧自負」,衡情自係指詳細計算獲利及虧損之情形, 以為獲利之分配或是承擔損失,豈會有被告所稱之固定獲利 金額之情事存在。被告雖又辯稱當初係每個月結算1 次,其 係初估1個月之利潤多少,假設每個月粗估大約6,000元利潤 ,若該月係有獲利,其就會告知牛志強等人該月其會以現金 支付6,000 元之紅利,若這個月虧損,則可能沒有或係數額 少一點,但若該月之獲利超過6,000元,其僅會支付6,000元 予牛志強等人,因該數額即係其設定獲利之最高值云云(見 易緝字第50號卷㈠第252頁背面、第254頁背面、第255 頁) ,惟既係說好盈虧自負,則被告理當就各該月份實際期貨、 股票交易之情形暨所造成之盈虧而為計算,又豈有被告先行 粗估獲利數額之必要,且造成股市、期貨價格漲跌之緣由眾 多,股票市場更係瞬息萬變,經常更係有激烈之變動,被告 又豈能就尚未發生之股市、期貨情形,而自行粗估、預估獲 利;甚者,若被告與牛志強等人自始即約明盈虧自負,則若 確有獲利,理應以投資之比例全數分予牛志強等共同投資之 人,又豈有被告自行設定紅利之最高數額,如此,豈不等同 虧損時牛志強等人要自行全額負擔,然於獲利時,牛志強等 人所得獲取之利潤,尚受限於被告自行設定之最高額度限制 ,衡情於如斯之條件之下,既不保證獲利,亦未能擔保本金 不受虧損,復於虧損之際需全額負擔,然於獲利時,又受限 於被告自行設定之紅利最高額度,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 又豈會同意將款項交予被告,讓被告獨自操作股票、期貨, 被告所辯,顯然悖於情理。
⒏此外,被告既係辯稱其係與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共同投 資股票、期貨,且每月結算一次,若被告辯稱共同投資乙節 屬實,則被告理當於每月結算之際,將該月份之獲利、虧損 暨牛志強等人之個人投資比例,告知牛志強等投資人,然被 告於原審中卻稱其沒有做任何之結算單據,於投資發生虧損 時,其亦未向投資者表明詳細虧損之情形為何及投資之標的 ,其僅有將每日股票之交易明細交予牛志強等人觀視云云( 見易緝字第50號卷㈠第252頁背面、第254頁),參諸證人牛 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前開證述並非與被告合資投資股票、 期貨,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每日相關股票、期貨之交易之明細 予牛志強等人觀視乙情,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自承與其 合資者眾多,僅航警局之同仁即多達10多人,又每人出資之 額度既不相同,縱被告確有提出每日股票交易明細,然該等 交易明細僅能得知被告交易多少之期貨及股票,當日之獲利 虧損之情形為何,相關之投資人又如何得悉個人實際之獲利



或虧損之額度。復稽之卷附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2年 1 月至93年6 月之月對帳單(見交查字第1049號卷第66頁至第 151 頁),可徵被告於92年1月至93年6月該段期間內所投資 之期貨,雖偶有小額之獲利,然多呈現虧損之情形,若被告 確有提出前開交易明細予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觀視,渠 等當知被告操盤之期貨,多屬虧損之狀況,渠等又豈可能持 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期貨及股票,益見被告所辯,實難憑 採。而反觀牛志強、詹國麒及林俊彥就被告分別係以投資法 拍屋、法人單及以其身為日盛銀行金卡會員,集資達 1,000 萬元時,固定有4%之利息,且該等投資係無風險、獲利更係 可期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中均陳稱一致。另被告自始雖辯 以其未曾以購買法拍屋為由邀集投資云云,然參照證人黃逸 珊前揭於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被告確曾以需要購買法拍屋 為由向其借款等語明確,已徵證人牛志強所言,非屬情虛; 此外,被告辯稱其有明確告知係要投資股票、期貨,且該投 資係有風險,將來之盈虧需要自負,然被告所辯之情,多有 矛盾、悖於情理之處,已如前述;復更與證人牛志強、林俊 彥、詹國麒、黃逸珊利明正前開證稱之情不符。又苟非被 告確曾以本金不會虧損,獲利可期為由而向牛志強林俊彥 及詹國麒招攬投資,則於被告嗣後因投資失利,而導致血本 無歸之情事下,又有何簽立本票予牛志強等人,擔保其將來 會還款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其係遭脅迫之情況下始行簽立, 然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均已如前述。又被告另辯以牛志強等 人稱係借貸關係,但本件金額龐大,豈會無借貸契約而出借 高額款項,本件確屬以合資方式投資期貨、股票云云,證人 牛志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係證稱被告跟我借錢說要投資 法拍屋等語(見交查字第104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自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中所證述內容整體觀之, 均係指被告以投資法拍屋10萬元就有1 萬元之獲利為由,邀 集其投資(見交查字第104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緝字第 30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易緝字第50號卷㈠第216頁至第22 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無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背面),證人詹國麒及林俊彥則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分別係以投資法人單,每投資10萬 元每月即可獲得3,000 元之利息及以其身為日盛銀行金卡會 員,集資達1,000 萬元時,固定有4%之利息,保證獲利而無 風險並隨時得以取回本金,邀集渠等投資(見交查字第104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易緝字第50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44頁至第247頁背 面),證人黃逸珊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被告以購買法拍屋為



由向其借款(見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易緝字 第50號卷㈠第226頁背面至第228頁),證人利明正於偵訊中 則證稱不記得當初說是投資還是借貸(見偵緝字第303 號卷 第43頁至第44頁),惟不論被告當初究係以借款或投資為由 向牛志強等人集資,證人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黃逸珊利明正等人均證稱被告於邀集渠等投資之時,未曾提及投 資有風險、盈虧自負等情明確,是本件縱無借款契約,亦已 有證人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黃逸珊利明正等人之證 詞足證被告確有分別以投資法拍屋、法人單等各事由並保證 固定分紅獲利、無風險等情向渠等邀集投資,被告以無借貸 契約為由,主張應為合資投資關係云云,委無足採;被告一 再辯稱有將投資失利等情事告知牛志強等人,亦有提出投資 股票期貨之資料予渠等觀看,未表示一定賺錢而無風險云云 ,惟證人牛志強、詹國麒、林俊彥黃逸珊及利名正均明確 證稱被告邀集渠等投資時,未曾提及投資係有風險等語,顯 與被告所辯稱情節迥異,且倘被告確有告知投資失利或提出 投資資料,於多屬虧損之情況下,牛志強等人又何以會持續 交付款項予被告繼續投資,此顯悖於常理,被告所辯,不足 採憑。是以,證人牛志強林俊彥及詹國麒前揭所證,應非 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既明知投資股票及期貨係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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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