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舜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按月計付,並隨原告之放 款基本利率調整加年息百分之一,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述之 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舜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証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貸放傳票影本乙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紙、放 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乙紙,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乙紙、保証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 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保証書及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貸放傳票影本乙紙、轉帳 收入傳票影本乙紙、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乙紙,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乙紙、保証 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於約定書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不 爭執,僅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云云。查本件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印 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應係相符,而被告自認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足認 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卅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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