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57號
TPHM,105,上易,157,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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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3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45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00號前,竊取屋內邱瑞義所有價值約1000元之電線一批 ,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鄰居陳專斌發覺並報警,被告張再 興乃乘隙逃離,並將上開機車及電線一批遺留現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再興涉犯上開竊盜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瑞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陳專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2月24日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失竊及尋獲查詢表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機車係其所有乙情不諱,堅詞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並先後辯稱:當時伊機車業已遺失;伊僅是前 往該處採草藥並無行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64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邱瑞義位於桃園市○○區○○○ 00號之古厝前時,因陳專斌認其行蹤可疑而前往該址察看後 ,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進入該址屋內,在現場 查得一裝有電線之白色布袋,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則仍停 放於該址外之空地乙情,業據證人陳專斌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明確(8455號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第60至67頁), 而被告亦坦認該機車為其所有,且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該車停 放於該址前之空地上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並有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455號偵 卷第15-16、27-29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細繹證人陳專斌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18日9時 0分左右,在大青坑29號附近見到一名男子騎著機車(詳如 指認相片)在撿人家家門前的臉盆,並且該男子在附近鬼鬼 祟祟的在望著電線,我跟他講山上的電線被剪走,是不是你 剪的,他回答說「我沒有偷剪,我都是撿來的」,經過幾個 小時後,約到中午12時,我就走去我姑姑的舊房子地點是大 青坑35之幾號,看我姑姑的房子有無被偷剪電線,但還好我 姑姑的房子沒有被剪電線,後來我就順勢走到大青坑35號友 人邱瑞義的廢墟古厝查看,就突然看到剛剛那個鬼鬼祟祟的 男子,手中拿著一包白袋子,裡面裝著鼓鼓的東西從屋內走 出來,這時候時間大約是12時30分,但他一見到我他就趕緊 拿著袋子又走回屋內,然後,邱瑞義他就報警,我就在現場 監視他遺留下來的摩托車,自此之後我就沒看見他出來了, 我研判他逃掉了,後來警方到達現場,我就跟隨警方進去屋 內察看,裡面遺留1袋剪完的電線,但該袋電線外面塑膠殼 尚未被削掉,現場還發現大量的已被削完銅芯的紅色與黑色 塑膠殼,現場也未發現該男子等語(103年度偵字第8455號 卷第6頁正反面);②於原審證稱:大青坑29號對面有一戶 沒有人住,被告就在那邊的門口撿東西,我跟他講話的時候 ,他在旁邊撿東西,那是水溝蓋,圓圓的那種,當時他摩托 車旁有白色袋子(即103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第15頁上方照 片),裡面有不要的鐵和電線,講完話他就騎摩托車走了, 我就回去家裡休息半個鐘頭,再去看我姑姑家的電線會不會 被他剪去,我開車去看我姑姑家那邊有沒有被偷,就是35號 之1還是之2,在邱瑞義他們家旁邊,開車到35號附近路邊的 時候,下車看到被告剛剛騎的那台機車停在35號的門口,當 時遠遠有看到影子,沒看到人,那時候他人走到房子裡面去 ,他人從裡面走出來,我車子沒有辦法到35號門前,我遠遠 看到他人就跑掉了,我看到被告跑進去就沒有出來,他摩托 車停在35號門口,他可能看見我之後,就從35號旁邊跑到山



裡面去,35號大門當時是關著的,但是沒有鎖,旁邊的門壞 掉,我認為他是從旁邊跑到山裡面去,被告跑掉的時候沒有 拿袋子,我是看到他人出來,出來就跑不見了,那時我離他 有一段距離,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拿東西,因為有一段距離 ,太遠看不清楚,被告離開後我不敢進去35號裡面看,之後 我就在現場打電話給我妹妹,她再聯絡邱瑞義邱瑞義交代 我妹妹跟我說叫我幫他顧著摩托車,說他已經報警了,我就 等到警察來,再跟警察一起去35號裡面看,看到白色袋子( 即103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第15頁下方照片),不論在35號 或被告摩托車附近都沒有看到可以剪斷電線的工具,也沒有 看到被告拿工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0至67頁)。依陳專斌 之證言,其就被告究有無從大青坑35號屋內拿著白色袋子走 出來,為其撞見後又走回屋內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認 定;且證人陳專斌當天始終未見被告有持任何工具,雖攜有 一白色袋子,但該白色袋子與大青坑35號屋內現場遺留之白 色袋子尚有不同,復有現場照片(8455號偵卷第15頁)在卷 可稽,對此,被告亦否認大青坑35號屋內之白色袋子為伊所 竊,另證人邱瑞義並未居住於該處,當日係經證人陳專斌電 聯告以大青坑35號電線遭竊後,始報警處理,而屋內留有之 白色袋子內所裝之電線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邱瑞義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8455號偵卷第13至14頁),是以,證人邱瑞 義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當無法證明被告有前往大青坑35號 行竊之事實,而依證人陳專斌之歷次證述,均未親眼目睹被 告如何竊取電線,亦未看見被告持有任何工具,並不足以直 接證明系爭電線係被告所竊取。再參以證人邱瑞義所有之大 青坑35號古厝並未上鎖,且4、5年來均未有人居住,又該址 附近曾有電線遭竊,而證人陳專斌抓過竊賊多次等情,並據 證人陳專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66-67頁 ),亦即無法排除係由其他竊賊或不明人士所為之可能,當 無法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雖有竊盜罪之犯罪 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竊盜 前案亦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綜此,本案未有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尚難僅以被告確有於當日攜帶白色袋子至大青坑 29號旁撿拾物品並將機車停放於大青坑35號門口乙節,即逕 認被告有竊取系爭電線之犯行。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依原審之理由論斷,應依職權再傳 喚證人邱瑞義或至現場調查之員警,詰問其所領回之該袋電 線,依電線切割處之斷面判斷,究係較新之切割痕跡?抑或 有生鏽等情況而可研判係較舊之切割痕跡,進而始可對被告 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⒉被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其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均係持用工 具竊取他人之電線或鐵片、鐵條,犯罪手法與本件近似,而 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有至大青坑35號屋內,然原判決就此亦 未加以認定並進而綜合評價,亦有疏漏;⒊被告辯解並不可 採之理由已見原判決說明,倘被告非因行竊後遭證人陳專斌 撞見,豈會任由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擺放在該處 ,且嗣後亦未向警方報案遺失並領回?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至現場云云,係迄至審理期日見 證人陳專斌到場,認就其有至大青坑35號屋內乙節已無從飾 詞狡辯,始為部分客觀事實之坦認,然依被告所述其平常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當日遺失,則其於本 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豈會對其當日之行蹤均委為不知甚或 辯稱未至現場?足認被告顯係畏罪而為此等答辯云云。惟查 :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雖有出 現在現場,及警方有在現場查得已經切割之電線一包,惟被 告尚非現場查獲之現行犯,該電線是否確為其所竊及切割, 即非全無懷疑,則警方或檢察官於本案初始之偵查階段,即 應就現場所查得之失竊電線之切割處斷面究係較新之切割痕 跡抑或有生鏽一節為調查,以盡其舉證責任。惟均未調查, 且該失竊電線一包早於102年12月22日交由被害人邱瑞義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8455號偵卷第16頁),距 今已逾二年,該電線切割處斷面之新舊程度究竟如何,自已 難再加以確實查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可以傳喚證人邱瑞義 或至現場調查之員警查證云云,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具有 相當時效性,且非證人或員警個人主觀之臆測判斷而已,即 使調查亦無助於本案真實之發現,故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雖於104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0號前,以持電線剪1支剪斷之方式,竊取洪淑 美所有裝設在該址外之電線3條,經原審判決判處竊盜罪刑 確定(被告、檢察官均未上訴);及於102年9月8日上午11 時許,持老虎鉗、鐵鎚及美工刀等工具,徒手竊取楊建丞所 有之鐵片1片、冷氣室外機銅管2條等物,為原審法院104年 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並非現場查獲之現行犯,依證人陳專 斌所證,亦未見被告有攜帶可供作案用之工具,上訴意旨指 稱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開二件犯行之手法相近,尚屬無據, 本院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為何離開現場置GN6-64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不顧,且



事後亦未報失領回一節,依被告向本院所陳:「(現場遺留 的機車是否你的?)是的,我要去採草藥,舊房子前面有空 地可以停,我就停在那邊,上去山上採藥,下來後機車就不 見了。我因為另案通緝,所以就機車遺失部分,就沒有報案 」等語。對照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2年8月間 確有因應執行之他案竊盜案件未到案為桃園地檢署通緝,是 被告於另案逃亡通緝期間為免遭警查緝,故慌張離開現場置 其機車於不顧,事後亦未報案尋車,尚非顯與常情相悖,亦 難執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示之102年12月18日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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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