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賢益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7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賢益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賢益因任新北市○○區○○路000 號「青山社區」(下稱 青山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5分 許,在青山社區前之道路旁,因執行社區出入口交通疏導, 與白如美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幹三小」、「幹你娘」、「幹」、「衝三小」等語辱罵白如 美,足以貶損白如美之名譽。
二、案經白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賢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8、55頁反面,本院卷 第28頁反面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魏賢益原為青山社區之管理員,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 35分許,執行社區出入口交通疏導工作時,與白如美發生糾 紛,並口出「幹你娘、幹三小」、「幹你娘」、「幹」、「
衝三小」等語,而公然侮辱白如美等情,業經魏賢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白如美指證: 104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5分許,伊駕駛汽車由新北市淡水 區北新路往淡金路方向停等紅綠燈時,遭青山社區管理員魏 賢益於指揮交通時,辱罵幹你娘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623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27至28頁,原審卷第53、54 頁反面)相符。
二、白如美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104 年4 月21日案發過程之 轉拷光碟,經原審播放勘驗結果為(原審卷第30、32至34頁 ):
(一)魏賢益身著螢光黃色背心,手持交通指揮棒,在白如美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 車)左前方、對向車道旁,魏賢益身 旁有一臺欲駛入直行車道之白色車輛。魏賢益朝白如美所 駕駛之A 車比劃指揮,並做出「暫停」之手勢後,A 車繼 續往前行駛,魏賢益離開畫面範圍,A 車前方車輛停止, A 車亦停止。繼而傳來拍打聲,A 車緩緩前進些許後停止 。
(二)魏賢益:卡前面一點欸啦(非常小聲)
白如美:. . . 再前面一點啦?你叫前面前面一點啊! . . . 叫前面前面一點!
魏賢益:幹你娘、幹三小啊!. . . 幹你娘(聲音變大) . . . 幹你娘啊!幹你娘三小啊!幹你娘啊. . . 蛤!幹你娘啊. . . 幹!你娘哩!(聲音逐變 小)
白如美:你叫前面前面一點。
魏賢益:. . . 衝三小啦. . . (小聲)」
(三)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可知魏賢益係在白如美要求其指揮 前方車輛向前行駛後,始口出「幹你娘、幹三小」、「幹 你娘」、「幹」、「衝三小」等語,且魏賢益接連辱罵「 幹你娘、幹三小」、「幹」等語之語氣兇惡、音量甚大。 是依魏賢益與白如美之對話脈絡、魏賢益之語氣、音量等 情綜合以觀,足見魏賢益係辱罵白如美無疑。且白如美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魏賢益罵「幹你娘、幹三小」、「幹你 娘」、「幹」、「衝三小」等語時,已走到伊車旁,面對 著伊駕駛座旁之車窗,看著伊車窗內在罵,伊當時覺得魏 賢益情緒已經歇斯底里、甚至有攻擊性等語(原審卷第53 至54頁),益徵魏賢益於斯時確實因情緒激憤,始對白如 美口出惡言,辱罵「幹你娘」、「幹你娘、幹三小」、「 幹你娘」、「幹」、「衝三小」等語,羞辱白如美。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輕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幹你娘、幹三小」、「幹你娘」、「幹」、「衝三小」 等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 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 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 語。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 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 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魏賢益在青山社區前車 道旁,以極大之音量,辱罵白如美「幹你娘」、「幹你娘、 幹三小」、「幹」、「衝三小」等語,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共同聽聞之情狀,核其手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魏賢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魏賢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
(二)魏賢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公然以「幹你娘、 幹三小」、「幹你娘」、「幹」、「衝三小」等語侮辱白 如美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屬單純一罪,應分別論以一罪。
(三)起訴書雖以魏賢益應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云云。惟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魏賢益所犯本件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罰金, 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 求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魏賢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魏賢益於本院坦承犯行,當庭向白如美道歉,白如美亦 接受魏賢益致歉(本院卷第28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魏賢益與白如美素不相識,僅因交通疏導而起口角 ,魏賢益一時不克控制情緒,以上述不堪言詞辱罵白如美 ,致白如美人格名譽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當庭向白如美致歉,獲取白如美諒解、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 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