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1號
TPHM,105,上易,121,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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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
14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龍虎骰子貳拾陸顆、骰盅拾伍個、龍虎圖形布貳張、開牌紀錄表貳張、監視鏡頭壹個、抽頭金及莊家賭資共肆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仁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民國7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3年2月24日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犯普通賭博罪,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500元確定;又於83年間因犯普 通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8月5日判處罰金銀元 24,000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普通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83年8月18日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又於87 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天九牌賭場),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 因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4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 元,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在案。復於101年間因 詐騙集團正犯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日判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再於本案前之103年1月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麻將筒子賭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8日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天九牌賭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4347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尚未判決)。
二、詎吳文仁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103年9月26日某時起至103年9月30日晚間11時 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0月1日2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龍 虎圖形骰子、骰盅、龍虎圖形賭布等為賭具,由其固定擔任 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龍虎圖形賭布上標有龍、虎 、獅子、鳳、雞、麒麟等6圖形,由賭客押上面的圖形,最 低100元、最高3,000元,若押中與龍虎骰子相同圖形者莊家 賠4倍,沒有押中錢歸莊家,即賠率為1比4,莊家贏率1.4, 而賭客只有0.7,莊家贏的機率比較大,吳文仁因而從中營 利(個別賭客或可贏得金錢,惟最終總合結算,吳文仁仍屬 勝算),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雇用同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詹雪娥(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負責 煮飯菜及擔任開門、監看監視器螢幕工作,而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03年9月30日晚間 11時5分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 搜索,警方到達後在該處所1樓門外表明身分,然屋內人員 拒不開門,並到處藏匿賭具與賭金,經約十分鐘後,始由吳 文仁自行下樓開門,警方於該處扣得吳文仁所有之龍虎骰子 26顆、骰盅15個、龍虎圖形布2張、開牌紀錄表2張、HTC廠 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鏡頭1個、抽頭金及莊家賭 資共404,600元,另扣得房東所有之監錄螢幕1台,警方並從 現場賭客鄭杜妹鄧業珍、蔡松花楊小卉陳水美、劉福 蓮、吳小玲、林素媚李雪萍王黃妙雲陳麗菁(TJHIN LIE CHOING)、房麗芳林思璇楊娟娟傅芮娟陳莉莉古荔文林瑞英楊美莉、賴偉榮、祝偉林張順基、李 國民、卓昭賓BONG NAM LIMTJU SAU KIM、DJIE BU DJANG、彭永泰林強生、曾美顯(TJHE N MIE HIAN)、曾 麗娥、湯少青等人身上共扣得224,600元,又自詹雪娥身上 扣得4,600元、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 上情,吳文仁並迄至遭警查獲期間共獲利4、5萬元。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杜妹鄧業珍、蔡松



花、楊小卉陳水美劉福蓮、吳小玲、林素媚李雪萍王黃妙雲陳麗菁(TJHIN LIE CHOING)、房麗芳林思璇楊娟娟傅芮娟陳莉莉古荔文林瑞英楊美莉、賴 偉榮、祝偉林張順基李國民卓昭賓BONG NAM LIMTJU SAU KIM、DJIE BU DJANG、彭永泰林強生、曾美顯( TJHEN MIE HIAN)、曾麗娥湯少青、詹雪娥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知有該項證據,惟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詹雪娥、李國民鄭杜妹祝偉林、楊娟 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前或供後具結後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 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 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於原審法院104年11月11日審理時雖辯稱:警察進入上 開賭場不是敲門的,是用鐵鎚把門撬開的云云。惟查,警方 於本案係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場搜索 ,有搜索票附卷可稽,被告且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前來查緝 時,詹雪娥不敢下樓開門,是伊自己下樓開門等語,與其上 開審理時所辯,已有不符;況被告於歷次偵訊、原審104年6 月3日訊問時亦從未提及警方破門而入之情節,是被告上開 所辯之詞,核無可信;且依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詞,警方持 搜索票欲進入上開賭場執行職務,竟遭被告等人拒不開門, 又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詞,被告等人拒不開門之同時又 四處藏匿屋內金錢及賭具,就警方扣得之屋內404,600元之 部分,警方詢問現場人員,均無人承認為何人所藏放,是可 見警方欲達搜索之效果,若果遇屋內人員拒不開門之情形, 當有以強制手段立即進入屋內搜索之必要,以防屋內證據遭 湮滅,是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規定「抗拒搜索者,得用強 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可見警方即使於本件 確有以鐵鎚把大門撬開之情形,亦屬法律合法授權之內,並 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件警員所為之搜索扣押核屬合法。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仁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租 屋處及賭具供鄭杜妹等人聚集賭博,並以每天500元雇用詹 雪娥負責幫賭客買東西、把風、帶賭客上來、監看監視錄影 器,且由其擔任固定莊家與賭客對賭,而於上開時間為警查 獲,現場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辯稱:伊沒有想要圖利,也沒有從中抽頭,僅因伊本 身愛賭,才會與大家對賭,伊中風、哪裡都去不了,所以才 會聚眾賭博;賭客不用給伊抽錢,因伊租房子開賭場就是為 了固定當莊家,莊家對賭,伊贏得的比例是1.4,參與賭博 的人只有0.7,伊贏的機會是比較大;但伊沒有於警詢時說 伊一天抽頭5,000元,營業至今約抽頭20,000元的話,伊是 說因為房子是伊租的,如果伊讓別人作莊,作莊的人一天要 給伊4、5千元,但實際上伊沒有讓別人作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租屋處及賭具供賭客鄭杜妹等人聚集 賭博,由其擔任固定莊家與賭客對賭,有時由其親自下樓為 賭客開門,並提供賭客飯菜及飲水,監視螢幕放置客廳內以 過濾客人,並以每天500元代價雇用共犯詹雪娥負責幫賭客 買東西、把風、帶賭客上來、監看監視錄影器,嗣於上開時 間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證人即賭客詹雪娥、鄭杜妹鄧業珍、蔡松花、楊 小卉、陳水美劉福蓮、吳小玲、林素媚李雪萍王黃妙 雲、陳麗菁(TJHIN LIE CHOING)、房麗芳林思璇、楊娟 娟、傅芮娟陳莉莉古荔文林瑞英楊美莉、賴偉榮、 祝偉林張順基李國民卓昭賓BONG NAM LIMTJU SAU KIM、DJIE BU DJANG、彭永泰林強生、曾美顯( TJHEN MIE HIAN)、曾麗娥湯少青等人分別於警訊,證人 詹雪娥、李國民鄭杜妹祝偉林楊娟娟等人分別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承自103年9月20日開始租屋,而自103年9月26日開始 聚眾賭博之事實,然辯稱僅係單純與賭客對賭,並無從中抽 頭營利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提供之房屋租賃契書影本觀之, 本件用供賭博之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8,000元,衡情被告自無 可能在與賭客對賭之過程中,並無採取任何方式抽頭營利而 陷己於自貼房租之不利地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租 屋開賭場就是為了固定當莊家,莊家有佔便宜,即使伊與賭



客對賭有風險,然就平均而言,伊還是佔便宜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在龍虎圖形賭布上有龍、虎、獅子、鳳、 雞、麒麟,賭客押上面的圖形,最低100元、最高3,000元, 每押中上面的圖形賠4倍,沒有押中錢歸莊家,莊家贏的機 率比較大。伊是基於因為伊贏面比較大,所以才經營此賭場 。與莊家對賭,伊贏得的比例是1.4,參與賭博的人只有0.7 ,所以伊贏的機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40頁背 面),是被告經營賭場固定擔任莊家,而與賭客對賭過程中 ,其始終贏面既然大於賭客許多,被告又係為固定擔任莊家 而提供場地、賭具供上開鄭杜妹等人前來賭博,則被告有憑 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稱:103年9月26日晚上約7、8點左右,開始經營賭場 ,一直到103年9月30日晚上11時5分左右被查獲。這期間賺 了四、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於短短4 天時間即賺取4、5萬元,獲利非少;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 賭博罪僅以有營利之主觀意圖進而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 ,即已構成該犯罪,初不以經結算結果確有獲利為必要,是 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意欲藉固定擔任莊家之優勢以獲利,顯已 構成上開犯罪之「營利意圖」,是被告一再否認其有該項意 圖,委無可採。再被告固定當莊家雖於賭博中佔有一定之優 勢,然此仍有可能因賭客押中圖形並下注金額較大,被告因 而賭輸、須賠付大量金錢並虧本之可能,且於本件中,被告 既花錢租屋、雇用他人(詹雪娥)擔任工作人員以聚眾賭博 ,並提供飲食予賭客享用等,其型態乃為典型之賭場經營模 式,自無可能無一定之抽頭方式以營利,是被告、共犯詹雪 娥與本件查獲之賭客雖或否認被告有抽頭之情,或稱不清楚 有無抽頭之情,然依被告上開所述本件賭博之方式、莊家與 賭客間之賠率計算等情,仍得認定被告有於擔任固定莊家時 ,因莊家贏的機率較賭客大而因此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況 參酌被告於87年間經營之天九牌賭場、103年1月間經營之麻 將筒子賭場、101年間擔任工作人員之天九牌賭場,無一沒 有抽頭之固定方式藉以營利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度少連易字第42號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90號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34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是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外,被告多次 自行經營及擔任工作人員之賭場復均有一定之抽頭營利方式 ,可見被告對於如何經營賭場始不致陷己於虧本之境地瞭然 於胸,益證其於本件確有因聚眾賭博並因擔任莊家贏面較大 而抽頭營利之事實,被告就此所辯,僅為避就之目的,委無 足採。




㈢至被告於警詢雖另辯稱:扣案之龍虎骰子8顆為伊所有、15 顆為祝偉林所有、3顆為楊娟娟所有,骰盅8個為其所有、4 個為祝偉林所有、3個為楊娟娟所有,龍虎圖形布1張為其所 有、1張為祝偉林所有云云,而證人即賭客楊娟娟於警詢亦 供稱:伊為警查扣3顆龍虎骰子、3個骰盅云云,證人即賭客 祝偉林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品中龍虎骰子15顆、骰盅 4個、龍虎圖形布1張為伊所有云云。然證人即賭客祝偉林於 偵查中即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有帶龍虎骰子1顆、骰盅1個, 伊放在包包內帶去被告之賭場要委託其他印尼朋友轉交給印 尼之「阿古」,伊不知道其他的龍虎骰子、骰盅是誰塞(進 伊之包包內)的,當時伊之包包放在桌上,不知道是誰塞的 云云,而證人即賭客楊娟娟則於偵查中亦翻異前詞改稱:伊 身上的龍虎骰子、骰盅不是伊的,伊真的沒帶云云;又被告 則於偵查時改稱:被查扣之龍虎骰子、骰盅,伊所有之龍虎 骰子約有20顆、骰盅約7、8個,警察進來時因為一團亂,到 處丟、到處亂藏賭具及賭資云云,嗣於原審104年6月3日訊 問時再改稱:伊的骰子有十幾顆,但伊忘記有幾個了;骰盅 有五、六個,實際上有幾個伊忘記了;圖形布兩張都是伊的 ;開牌紀錄表是賭客自己紀錄先前有開哪些牌,不是伊記的 。為何在警局說開牌紀錄表兩張是伊的,伊也忘記了,因為 紀錄表應該是賭客自己紀錄的云云,復於原審104年11月11 日審理時供稱:對於扣案之贓款新臺幣404,600元、龍虎圖 形布1張、龍虎骰子8顆、骰盅8個、開牌紀錄表2張、HTC黑 色手機(含SIM卡)1支、監視鏡頭1支、電子產品(監錄螢 幕)1台等情,沒有意見,扣案的賭具和監視鏡頭都是伊的 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查獲的賭博工具等物都是 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依上,可見被告、祝偉 林、楊娟娟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就扣案之龍虎骰子、骰盅 、龍虎圖形布究為何人所有乙節,不但相互所述不符,即自 己之供述亦前後矛盾,而證人即賭客鄧業珍、陳水美、劉福 蓮、李雪萍湯少青均於警詢證稱:扣案之賭具為負責人吳 文仁所有等語,而徵諸警方到達本件賭場樓下時,被告等人 拒不開門,迄約十分鐘後,始由被告下樓開門等情,被告除 於警詢供明在案外,並同時供稱:現場賭客在警方前來查緝 時,大家慌張就亂藏錢,經貴隊佐警詢問現場人員均無人承 認是誰藏的等語,又於偵查時供稱:警察進來時因為一團亂 ,賭具、賭資就到處丟、到處亂藏等語;是依上,足見本件 扣案之龍虎骰子、骰盅、龍虎圖形布等賭具全部為被告所有 ,僅因警方到場時,屋內人員到處藏匿賭具、賭資,而其中 一部分藏至賭客祝偉林楊娟娟處,被告與其二人始配合現



狀供稱扣案之龍虎骰子8顆為被告所有、15顆為祝偉林所有 、3顆為楊娟娟所有,骰盅8個為被告所有、4個為祝偉林所 有、3個為楊娟娟所有,龍虎圖形布1張為被告所有、1張為 祝偉林所有云云,然實際上均應認係本件賭場負責人即被告 所有。另現場為被告與賭客到處藏放而無人承認之現金 385,000元,連同被告自己承認為其所有之現金(其於警詢 稱:伊所有為警扣案之金額為19,600元云云,又於原審104 年6月3日訊問時改稱:伊所有為警扣案之金額為8萬多元云 云,可見其供陳不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該日訊問時供稱: 伊在警詢所稱為伊所有之19,600元是算在賭客賭資224,600 元云云,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之記載方式顯然不符,顯無可採,矧依被告警詢筆錄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所 稱為其所有之19,600元確係歸類於「抽頭金404,600元」之 內,遑論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偵查時亦供稱:扣案之 404,600元中約7、8萬元是伊的云云,與原審上開訊問所述 亦不相符)共計404,600元,均為賭場負責人之被告所有, 被告且於104年1月12日偵查時供稱扣案之404,600元中約7、 8萬元是伊的錢,供作莊家賭資等語,被告雖就扣案之 404,600元中僅承認一部分用供莊家賭資,然其餘之部分亦 應認係供被告作為莊家賭資與其抽頭所得。
㈣至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詹雪娥係其以日薪500元 所雇用,且負責看擺放在客廳內之監視螢幕及負責看門,詹 雪娥透過監視螢幕辨識賭客,再由詹雪娥開門讓賭客進入, 詹雪娥看見熟悉的人來就會開門,若看見不認識的,她就會 叫其來確認,只有熟客才會讓他們進來等語,此與眾多賭客 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詹雪娥為把風、下樓開門之角色相符,是 詹雪娥與被告間,本於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詹雪娥當 然係本件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詹雪娥與被告間無共同正 犯之關係,而對詹雪娥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再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賭場自103年9月26日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約20 時許開始陸續有賭客進來至凌晨3時許結束等語,又於103年 10月1日偵查時自承:伊從26日開始營業,26日、27日、28 日、29日每天下午8、9點到深夜2、3點,30日則是剛營業就 被查獲等語,先後所供一致,然卻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時 翻異前詞改稱:伊26日開始營業,28日、30日也有營業,但 在30日當天就被捉,所以伊只有做兩次云云,不但與之前之 供陳不符,亦與證人詹雪娥於103年12月4日偵查時證稱:26 日吳文仁開始營業,27、28日都有客人等語不符,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係供稱:賭場103年9月26日晚上約七、八點左



右開始經營,一直到103年9月30日晚上11時5分左右被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103年9月27日沒 有營業云云,委無足採。又證人即賭客鄭杜妹於警詢時證稱 :查獲當日伊輸了3,500元、3,600元等語,證人即賭客鄧業 珍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日伊輸了3,600元等語,證人即賭 客吳小玲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日伊輸了1,300元等語,證 人即賭客林素媚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日伊輸了5,000多元 等語,證人即賭客王黃妙雲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日伊輸了 1,700元等語,證人即賭客李國民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日 伊輸了7,000元等語,益徵警方於103年9月30日晚間11時5分 至本件賭場搜索前,本件賭場早已開始營業並已有輸贏,被 告上開辯稱103年9月30日才開始營業就被逮,所以僅有103 年9月26日、103年9月28日2日有營業共2次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此外,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龍虎骰子26顆、骰盅15個 、龍虎圖形布2張、開牌紀錄表2張、監視鏡頭1個、監錄螢 幕1台、抽頭金及莊家賭資共404,600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詹雪娥之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3年9月26日某時起至 同年9月30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租屋處聚 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性、持 續性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 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常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聚眾賭博,因此 每次重覆的聚眾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 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 以營利,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查,被告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 聚眾賭博罪之成立,主觀上必須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經營 本件賭場,有以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方式而從中牟利之意 圖,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均未明確敘明被告為本件賭博



犯行究如何從中營利,而泛稱被告以「不詳之方式」抽頭營 利遽以認定被告成立本件犯罪,其認定實嫌疏略,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犯行,並受罪刑之判決,詎猶不知警惕 ,復再行經營上開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本件經營 賭場之時間、其聚集之賭客數目、經營之規模,犯後雖大致 坦認犯行,然其前已多次自行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工作人員 而被查獲,此次竟仍斥資每月租金18,000元以自行經營賭場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扣案之龍虎骰子26顆、 骰盅15個、龍虎圖形布2張、開牌紀錄表2張、監視鏡頭1個 、抽頭金及莊家賭資共404,600元,均為被告所有,或供其 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如上開認定,應各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錄 螢幕1台,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係房東所有之物,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在各賭 客身上扣得之賭資共計224,600元、在被告與共犯詹雪娥身 上扣得之上開手機各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而 警方自共犯詹雪娥身上扣得之4,600元,亦無證據證明係供 莊家賭資或抽頭所得,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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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