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正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正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商場「GFC專櫃」前,因認該專櫃職員蘇容緹之 前曾提早下班,致其無法購得所需商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所,對蘇容緹以台語「機掰」、「幹你娘機掰」、「操你媽 的B」等語加以侮辱,足生損害於蘇容緹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蘇容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亦係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而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 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顏正賢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母 親於103年12月10日過世,當天即移送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 辦理喪事,那幾天每個晚上伊都在殯儀館拜飯廳守靈,伊並 未到案發地點去,而被告所有服飾中並未有監視錄影中該名 男子所穿著之黑色大衣,又倘被告在現場因氣憤謾罵,豈會 有時間留下電話供告訴人據以提告,且「機掰」、「幹你娘 機掰」、「操你媽的B」於一般人僅為「發語詞」或「口頭 禪」,雖不中聽,但並未貶抑他人之用語,況該時在場有多 人,又如何確定該男子係針對告訴人講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容緹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原審 卷二第45頁),並經證人林家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 ,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內有檔案名稱:「蘇容緹遭恐嚇 案錄影.mp 4」,經原審於104年11月12日當庭行勘驗程序, 其勘驗內容如下:『一、檔案時間0分0秒,畫面中間為一名 穿黑衣之男子,斜背黑色側背包,對著畫面左方觀看(以下 簡稱甲男)。甲男之前方及左方,共站立著3名身穿黑色制 服之男子。
二、檔案時間0分1秒,甲男以右手舉起雨傘,對著畫面左方 說:「結果又來一個,剛剛那個女生」。三、檔案時間0分7 秒,甲男對著畫面左方說:「不回真...不分青紅皂白就惹 起事端」。四、檔案時間0分17秒,甲男舉起右手對著畫面 左方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告訴你」。五、檔案時間0分 19秒,甲男舉起雨傘對著畫面左方說:「只要我看你還在, 我每天來鬧。」、叩(雨傘碰到地板的聲音)。檔案時間0 分22秒「我每天來鬧事!」(提高音量)、叩(雨傘碰到地 板的聲音)六、檔案時間0分25秒,甲男舉起雨傘大力敲打 地面,傘柄斷掉,雨傘飛到甲男身後。檔案時間0分28秒, 甲男對著畫面左方說:「機掰,幹你娘咧機掰」。七、檔案 時間0分29秒,身穿制服背對著畫面之男子,將雨傘撿起。 檔案時間0分39秒,甲男對著畫面左方說:「操你媽的B,還 敢說沒有提早走」。八、檔案時間0分48秒,背景有女聲: 「他提早走...(聽不清楚),他不爽啊」。九、檔案時間0 分59秒,背景男聲:「可是一開始是那個女生尖叫耶,他才 打」。檔案時間1分05秒,手持斷傘之男子,將斷傘遞給甲
男。十、檔案時間1分07秒,畫面中間之男子,向畫面右方 移動。檔案時間1分15秒,畫面左方之男子,也跟著往畫面 右方移動檔案時間1分16秒,畫面只剩下一名男子站在甲男 身旁,該名男子舉起右手,轉頭對著甲男。檔案時間1分19 秒,甲男跟著該名男子走出畫面,直到檔案結束。十一、檔 案時間1分05秒起至1分30秒檔案結束,背景男聲:「然後我 們知道那個是他打她阿」、背景女聲「那女生有尖叫喔」、 背景男聲:「拿那個雨傘打他」、背景女聲:「有聽到尖叫 聲喔」、背景男聲:「有啊」、「我就聽到啪一聲這樣子, 啪一聲然後就聽到那女生說打他」、背景女聲:「然後不小 心打到別的...路人」、背景男聲:「喔,是喔」、背景女 「所以別的別人摀耳朵」、背景男聲:「摀耳朵不是那個店 員」、背景男聲:「摀耳朵的是路人啊」。』是影片中之甲 男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台語「機掰」、「幹你娘機掰」、「操 你媽的B」辱罵告訴人一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僅記載「幹你娘機掰」,於勘驗後經檢察官當庭擴張 犯罪事實如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不在該處,而在第二殯儀館為其母守靈 ,並提出訃文1紙以供佐證,惟本案經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調取第二殯儀館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但該處 答覆稱保存期間約40日,所調取之錄影畫面因時日久遠,已 被新檔影像覆蓋,故無法提供等情,此有該處104年10月23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頁) 在卷可考,而訃文僅能知悉被告母親過世之日,尚不足為被 告於案發當日確不在場之認定。再觀之本案查獲被告之程序 ,係由告訴人蘇容緹提供被告所留下,請告訴人與被告聯絡 之電話即0000000000號,再調閱申登人資料後,經告訴人指 認,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節,復據告訴人蘇容緹於警詢指述歷 歷(見偵卷第2頁反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5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並無誤認被告之虞 ,所為指述,洵非子虛,殊值信實。
㈢又「機掰」、「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B」均係俗稱之 髒話,被告以上開髒話辱罵告訴人,客觀上足以貶抑一般人 人格、社會地位之客觀評價。又上開在臺北市○○區○○街 0號商場「GFC專櫃」前,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所,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已達公然程度,確係 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訛。
㈣至證人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顏正賢每一天都 會去你那邊嗎?)對,幾乎。(問:你所謂幾乎,是有沒有
過去的情況嗎?)因為有時候可能我人不在,所以我就沒碰 到...(問:你不在的期間是在何時?)有時候是差不多下 午,但晚上幾乎有時候,不一定我會提早回家。...(在被 告顏正賢母親喪事期間,你並不是每天都會待在那邊?)大 部時間會,但不見得每天。(問:依你所言,103年12月11 日那天,也不確定你是否有在店裡面?)詳細日期我不敢確 定,我只知道被告幾乎都會去,但是不確定是否有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則依證人林功輝 上揭證述之情詞,其並無法確定本案發生時即103年12月11 日晚間9時許,被告是否前往證人林功輝之餐廳,是證人林 功輝之證述,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在臺北市○ ○區○○街0號商場「GFC專櫃」前之情形,自無法逕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告訴人蘇容緹於警詢之供述,足認被告於103年12月7日已 前往「GFC專櫃」欲購買枕頭,當時告訴人已下班,在溝通 未果後,被告與該公司保全已發生糾紛,該公司最後有報警 處理等情(見偵卷第2頁反面),衡此過程,並非短瞬而無 法留下被告電話之可能。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
㈥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功輝,欲證明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所 穿著之長形大衣並非被告之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 )。惟被告與林功輝之關係並非至親情誼,衡情,林功輝勢 不可能完全知悉被告所有之衣物,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因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其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為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ㄧ 法益,為接續犯。
㈡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案發後遲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僅因細故即於公開場所辱罵告 訴人,至有不該,惟念被告事母至孝,因受母親過世影響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