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易字,104年度,1號
TPHM,104,醫上易,1,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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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張家琦律師
      劉雅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醫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復銓為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心臟血管及胸腔外科主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民國97年12月7日,被害人李志成因血便至萬芳醫院 急診,同年月8日經診斷為胃潰瘍,該院黃文成醫師囑給予 omeprazole(商品名為Losec,以下均稱omeprazole)每12 小時靜脈內滴注40毫克並持續監測血紅素,又因被害人右心 房有血塊,經被告建議於同年月8日住院,並於9日由被告進 行心房血栓清除手術。被告本應注意術後被害人血栓情形已 改善,且被害人另有腸胃道出血情形,而胃酸壓抑為消化性 潰瘍之主要治療方法,胃潰瘍之治療,典型上用胃酸壓抑法 治療12週,且血小板聚集在傷口癒合中扮演重要作用,而cl opidogrel(商品名為Plavix【保拴通】,以下均稱clopido grel)為ADP接受體之拮抗劑,可抑制血小板釋放,可能會 抑制因胃潰瘍、藥物及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所造成小潰瘍之癒 合,於胃酸存在之情況下,可能會延遲部分較輕或無臨床症 狀之胃黏膜損害癒合,甚至加重成為有明顯臨床症狀之潰瘍 及出血,被害人因長期服用上開抗凝血藥劑,應使用胃酸壓 抑療法治療12週或至以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確認胃潰瘍已癒合 為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使用omeprazole 17日後,未經內視鏡檢查確認胃潰 瘍是否已癒合,即囑停止使用omeprazole,並於98年1月10 日同意被害人出院返家,致被害人消化道潰瘍之病情再復發 ,於98年2月5日至萬芳醫院予被告門診追蹤時,血壓為80/5 0毫米汞柱(即mmHg,以下均以mmHg表示),臉色蒼白,血 紅素降至5.3g/dL,經被告建議住院檢查,嗣於98年2月8日 22時30分許,因被害人血壓突然降至72/42mmHg,合併少尿 呈現休克狀態,而有上消化道出血復發之情況,之後雖經張



麒竹醫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 偵續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右頸部裝置「中央靜 脈導管」(起訴書誤載為「靜脈導管」,應予更正)以補充 體液及輸血,惟於98年2月9日1時許,被害人心跳突然降至 每分鐘35次,無法量到血壓,經急救後仍昏迷(昏迷指數 E4VEM4)呈植物人(起訴書誤載為「植物」,應予更正)狀 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李郭錦雲、被害人之父李 金鈴之指訴、被害人之萬芳醫院及景美綜合醫院(下稱景美 醫院)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臺北分院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中華民國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函暨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直承其為萬芳醫院心臟血管及胸腔外科之主治醫師 ,被害人於97年12月7日因血便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該院黃 文成醫師診斷為消化道出血,囑給予omeprazole每12小時靜



脈滴注40毫克治療,同年月8日胃鏡檢查顯示被害人有急性 胃潰瘍,其於同日會診後,因認被害人產生肺血栓之機率非 常高,建議被害人應立即住院並送加護病房,被告並於翌日 下午2時30分許為被害人進行右心房血栓清除手術,並於同 年月16日開始予被害人服用clopidogrel以預防急性心肌梗 塞或狹心症,並給予每8小時皮下注射5000單位之抗凝血劑 heparin以預防腦拴塞中風;嗣於97年12月22日被害人之糞 便潛血檢查結果呈陰性反應,其遂決定自同年月24日晚間11 時開始停用omeprazole;同年月29日、30日分別給予口服抗 凝血劑warfarin,並於同年月31日停止前開皮下注射之抗凝 血劑heparin,被害人於98年1月10日出院;被害人嗣於98年 2月5日至萬芳醫院被告門診追蹤病況時,臉色蒼白,抽血檢 查結果呈血紅素為5.3g/dL,其建議被害人住院,嗣於同年 月8日22時30分許,被害人血壓降至72/42mm Hg,合併少尿 呈現休克狀態,張麒竹醫師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被 害人頸部裝置「中央靜脈導管」,被害人於同日1時許發生 心跳突降至每分鐘35次及無法測得血壓之情形,經急救後仍 呈昏迷狀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 行,辯稱:被害人自98年2月5日住院後至同年月8日發生休 克須急救之期間,均無消化道出血之狀況;被害人於97年12 月8日在急診做胃鏡檢查,當時的胃鏡檢查結果亦無出血情 形,檢察官只以華盛頓內科治療手冊就認定被害人之胃潰瘍 病症需以omeprazole治療12週,然2本胃腸科教科書及許多 著名胃腸醫學期刊文獻均可佐證其於97年12月24日停用 omeprazole並無錯誤;被害人體重超過110公斤,體脂數超 過44,有高血脂、高血糖、高血壓之情形,且被害人有鬱血 性心臟衰竭、冠心病,加上被害人有胃潰瘍病史,故其依據 健保局規定使用clopidogrel,被害人經治療後並無消化道 出血之情形,且胃鏡檢查可能帶來更多風險,並無先做胃鏡 檢查再停藥之必要;被害人因有上述病史,又甫接受移除右 心房血栓之手術,被害人術後復有包括心臟、肺臟及腎臟之 多重器官衰竭,起訴意旨稱被害人於98年2月8日22時30分許 有上消化出血復發之情況,純屬臆測,被害人不是因出血而 造成休克,並無證據可證其於97年12月間停止使用 omeprazole之行為與被害人成植物人狀態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為49年出生之男性,於97年12月8日診療時,其身高 為158公分,體重為114公斤,BMI為45.66,有高血壓性心臟 病併鬱血性心臟衰竭、糖尿病、慢性肝炎及混合性高脂血症 等病史。因於97年12月7日中午開始有解血便之情形,而於



同日18時5分至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血壓140/70mmHg ,心跳113次/分,體溫36.8度C,呼吸17次/分。經急診室醫 師診視後,發現被害人下肢水腫及端坐呼吸,血紅素 12.5g/dL,由於疑似消化道出血,因此安排消化道內視鏡檢 查。同年月8日9時被害人接受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結果發現 活動型胃潰瘍(Some deep A1 ulcers at antrum),黃文 成醫師便給予每12小時靜脈內滴注40mg消化性潰瘍治療劑( omeprazole)治療,並持續監測血紅素(12月8日被害人之 血紅素10.6g/dL)。當日中午因被害人呼吸變得更急促,診 斷為鬱血性心衰竭,復有血氧飽和度下降(SpO2小於90%) 情形,經周宏聰醫師診視後,疑似肺栓塞,經安排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心臟右心房內有疑似血栓或腫塊 之病灶,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後,建議給予抗凝血劑及會診心 臟外科。當日傍晚因被害人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血氧 飽和度不足及二氧化碳蓄積(PH:7.269、PO2:68.0mmHg、 PCO2:86.8、SaO2:89.9%),故將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照 護。同年月9日因被害人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持續酸 血症合併二氧化碳蓄積(PH:7.132、PO2:84.8mmHg、PCO2 :121.7mmHg、SaO2:91.8%),血氧飽和度無法回復正常( 89%~94%)及心律不整(supraventricular tachycardia, anterolateral ST-T abnormalities)現象,經被告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討論後,經渠同意接受心房血栓清除手術,遂於 同日14時30分許進行心房血栓清除手術,術中發現右心房有 1個5cm×4c m×4cm之血栓,術後於同日20時50分將被害人 送回加護病房。同年月10日被害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 顯示情形已有改善(PH:7.525、PO2:86.8mmHg、PCO2: 36.6mmHg、SaO2:97.4%)。同年月12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 查,結果亦顯示被害人已無右心房血栓(no obvious RA thrombus, preserved LV systolic contractility)。被 告自同年月16日給予被害人1日1顆clopidogrel 75mg及每8 小時皮下注射Agglu tex(heparin)5000 IU,以治療被害 人之右心房血栓,斯時被害人已進食順利,且無血便情形, 同年月22日被害人糞便潛血檢查結果亦呈陰性反應。被告於 同年月24日停用omeprazole(共使用17天)。同年月29日被 害人轉至普通病房,當時血壓111/58mmHg,心跳114次/分, 體溫36.3度,呼吸17次/分,翌日被告停用Agglutex,改用 口服orfarin(5mg,1日1顆;warfarin即orfarin之學名) ,98年1月5日後orfarin劑量改為1日0.75顆及雙日1顆,直 至被害人98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時並安排同年月15日門診 。被害人嗣分別於98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至萬芳醫院被



告之門診就診追蹤,均無血便情形。被害人另於98年1月30 日10時31分許至景美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同年月29日起有 血便情形,於急診室時測得當時血壓85/41 mmHg、心跳145 次/分、體溫35.2度、呼吸24次/分、血紅素降至5.3g/ dL, 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經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治療 後,血壓為116/71mmHg、心跳102次/分、體溫36.4度、呼吸 23次/分,隨即由急診室離院。被害人復於98年2月5日至萬 芳醫院被告之門診就診追蹤,被害人當時心跳100次/分,抽 血檢查結果血紅素為5.3g/dL,臉色蒼白,疑上消化道出血 導致貧血,被告遂建議被害人住院治療(此次入院時體重為 111.2公斤),被害人住院時血壓為100/70m mHg,當日X光 攝影檢查顯示右側肋膜積水,住院後接受輸血治療,於陸續 接受輸入紅血球濃縮液共6單位後,於同年月6日其血紅素升 至8.5g/dL,當日9時許被害人呼吸有濕囉音(英文係以 rales或crackles表示。呼吸時有濕囉音之主因為肺積水) ,同日18時許亦有心跳不規則、呼吸有濕囉音之情形,當日 22時8分許並經胸腔引流,引出肋膜積水550毫升。同年月7 日被害人血壓曾達114/62mmHg,無血便情形,當日9時35分 許被害人呼吸有濕囉音,同日18時許呼吸仍有濕囉音,心跳 不規則。同年月8日10時30分許,被害人呼吸淺快並有濕囉 音,經單次導尿仍無解尿;同日10時47分許,因被害人血壓 為88/62mmHg,當時值班醫師張騏竹囑為被害人輸液(D5W, 為葡萄糖水)500毫升;同日18時40分許,被害人血壓為 90/45mmHg,呼吸淺快並有濕囉音,仍無法自行解尿,同日 19時30分許,經單次導尿仍未解尿;同日22時30分許,被害 人血壓突然降至72/42mmHg,張騏竹醫師遂將上開輸液速率 調快,並於22時38分許囑予緩慢輸入各2單位之紅血球濃縮 液(PRBC)及新鮮冷凍血漿(FFP),且於22時40分許囑輸液 (D5S,為葡萄糖水)250毫升。同年月9日0時40分許,被害 人血壓升至90/50mmHg,因周邊靜脈不易注射,為輸液、輸 血及鑑別被害人休克之原因,張騏竹為被害人在右頸部裝設 中央靜脈導管(CVP),惟因被害人躁動,張騏竹給予靜脈 注射鎮靜劑Dormicum(midazolam)5mg後,完成中央靜脈導 管裝置。同日1時許,被害人心跳突降至35次/分,無法測得 血壓,因而開始心肺復甦術急救,急救至同日1時29分,被 害人血壓恢復至109/58mmHg,心跳76次/分,呼吸15次/分, 於開始急救時置入之鼻胃管亦無任何胃出血現象,且於急救 時有輸液(N/S,即生理食鹽水)250毫升。於同日1時57分 許,被害人血紅素8.6g/dL,後轉送至加護病房。依98年9月 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昏迷指數



8E分(E4VEM4),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與外界溝通,至 105年2月25日告訴人李金鈴李郭錦雲於本院審理陳述意見 時,被害人仍未恢復意識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李郭錦雲張騏竹黃敏慧李金鈴證述在卷(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60頁、第300頁至第303頁、原審卷 二第94頁至第99頁、第102頁、第120頁至第125頁,本院卷 第138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於萬芳醫院之病歷0冊及景美醫 院之病歷0冊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於98年2月8日22時30分許,血壓突降至 72/42mmHg,合併少尿呈現休克狀態,而有上消化道出血復 發之情況云云,惟被害人於98年2月5日至萬芳醫院就診時, 血紅素雖僅5.3g/dL,然於接受輸紅血球濃縮液6單位治療後 ,其血紅素已回復至8.5g/dL,再被害人於98年2月8日10時4 7分許及22時40分許已分別經輸液D5W 500毫升與D5S 250毫 升,於同年月9日1時許之急救過程中,並經輸液N/S 250毫 升,然於急救後之同日1時55分許,被害人血紅素尚有8.6g/ dL等情,有前開萬芳醫院病歷在卷可考(見萬芳醫院病歷0- 4-1冊第136頁反面)。因輸液有使人體內水分增加之作用, 在紅血球數量未增加,而水分增加之情形下,通常會使血紅 素在輸液後下降,是可推論被害人於98年2月8日及同年月9 日被輸液前,血紅素應不低於8.6g/dL,難認被害人於98年2 月8日有大量出血而導致休克之情形。醫審會102年12月11日 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亦認由於急救前後 已給予被害人輸液共約1000毫升,故急救後血紅素通常會下 降,由此可推斷被害人於急救時血紅素必然大於8.6g/dL, 故上消化道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之機率偏低(見原審卷二 第169頁正反面)。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張騏竹於98年2月8日 有為被害人輸血,故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25頁),惟依98年2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護理紀 錄記載(見萬芳醫院1-4-1冊第1頁至第2頁),萬芳醫院至 遲於98年2月8日13時30分已開始為被害人輸液500毫升,而 張騏竹醫師係於同日23時始囑咐輸血,於囑咐輸血之同時另 囑咐立即輸液250毫升(見萬芳醫院病歷0-4-1冊第2頁), 再證人張騏竹亦證稱:伊忘了輸血之確切時間,伊應該是接 近午夜時請求輸血,但通常還需要幾十分鐘到1小時的時間 ,血液才會來,當時有等血液來,不是以大出血那種緊急狀 況做緊急輸血;因急救時通常會給予大量輸液,很可能會把 血液稀釋,故在急救時輸血,急救前後之血紅素不一定會變 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正反面),可知被害人被輸血



之前已被輸液共約750毫升,其血紅素自有可能因當日大量 輸液而下降,再被害人於98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被急救時, 另再被輸液250毫升,此觀上開護理紀錄亦明,則於急救前 縱有開始為被害人輸血,然因被害人於急救前與急救時被大 量輸液,此時輸血應不致使被害人之血紅素提升至較其於98 年2月8日被輸液前為高,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應屬有據,公 訴人此節主張並非可採。又被害人自98年2月5日入院時起至 同年月8日22時30分發生血壓大幅下降之期間,其解便均無 血便之狀況,且於98年2月9日1時許急救中所置放之鼻胃管 亦無上消化道出血情形等節,亦有前開萬芳醫院病歷可參( 見萬芳醫院病歷0-4-1冊第1頁至第2頁、第136頁反面、下冊 第72頁、第112頁),綜合前情,被害人於98年2月5日住院 後至同年月8日22時30分許,應無消化道大量出血而致低血 容性休克之情。
㈢證人張騏竹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認為被害人自98年2月5 日住院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發生需急救之期間,均處於休克 之狀態,因伊於98年2月8日診視被害人時,看到被害人住院 之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時血紅素偏低,且被害人有血 壓偏低、脈搏速度偏快之症狀,又被害人住院時抽血檢查之 BU N和creatine此2項目的比值看起來是屬於缺水的狀態, 另根據病歷記載,在被害人入院到伊接觸被害人時之期間, 被害人是屬於寡尿狀態,故判斷被害人屬休克之情形,伊認 為被害人之休克原因為低血容性休克併心因性休克;伊於98 年2月8日有幫被害人輸液,輸液後被害人的血壓有回升,故 伊認為被害人主要休克原因應是低血容性休克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55頁反面至第258頁),然如前所述,被害人有高血 壓性心臟病併鬱血性心臟衰竭、糖尿病、慢性肝炎及混合性 高脂血症等病史,於98年2月5日住院後,X光攝影檢查並顯 示有右側肋膜積水,於翌日經引流出550毫升之肋膜積水, 而被害人於98年2月5日住院時血紅素僅5.3g/dL之狀態,於 住院後經輸血治療,其血紅素業於同年月6日上升至8.5g/dL ;再依98年2月5日至同年月8日之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心 跳不規則,呼吸聲有濕囉音、呼吸淺快,此有前開萬芳醫院 病歷在卷可考(見萬芳醫院病歷0-4-1冊第1頁至第2頁)。 是依被害人前揭病史與其於98年2月5日住院時至同年月8日 22時30分許間,有肋膜積水、心跳不規則、呼吸淺快及呼吸 有濕囉音等心臟病徵之身體狀況,可知被害人於98年2月5日 住院後,其高血壓性心臟病併鬱血性心臟衰竭之病症仍甚為 明顯。證人張騏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被害人有心臟病 史,為避免體液過度補充,而加重心因性休克,伊才建議放



置中央靜脈導管,伊印象中被害人在98年2月6日有抽肺積水 (按應係肋膜積水),那也是一個心因性休克的證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反面),是被害人之休克原因顯不能排 除心因性休克,自不能以被害人於98年2月5日住院時經診斷 有上消化道出血之情形,逕認被害人係因上消化道出血而導 致低血容性休克。另觀98年2月8日13時30分之護理紀錄所載 ,因護理師告知證人張騏竹被害人血壓88/62mmHg之情況, 證人張騏竹遂囑由靜脈輸液500毫升,再依當日13時30分後 之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於前開輸液後,18時40分護理紀錄 所載之被害人血壓為90/45mmHg,22時30分血壓即劇降至 72/42 mmHg,證人張騏竹遂囑將前開輸液之速率調快,然23 時護理紀錄記載之被害人血壓仍僅70/45mmHg(見萬芳醫院 病歷0-4 -1冊第2頁),另觀98年2月8日之體溫單,其上記 載之被害人當日上午及下午血壓分別為90/40mmHg、90/62mm Hg、90/45mmHg、96/60mmHg(見萬芳醫院病歷下冊第72頁) ,據此,難認被害人血壓有因證人張騏竹予以輸液而出現上 升之情形,是證人張騏竹稱其幫被害人輸液後,被害人的血 壓有回升,故被害人主要的休克原因應是低血容性休克等語 ,尚屬無據而難為憑採。
㈣再觀萬芳醫院腎臟科98年2月9日9時48分出具之會診報告, 腎臟科醫師認被害人斯時有急性腎衰竭之情形,且此情形較 可能係因心臟衰竭與心因性休克所引起(Acute renal fail ure, favor heart failure and cardiogenic shock relat ed),被害人並有鬱血性心衰竭與急性代償失調併高碳酸血 癥性呼吸衰竭及糖尿病(Congestive heart failure with acute decompensation, with hypercapnic respiratory failure. Diabetes mellitus),此有98年2月9日腎臟科會 診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正反面),足見被害 人於98年2月8日晚間所發生之嚴重休克確與其原有之心臟病 症有關。綜合上述被害人病史、住院期間之身體狀況、接受 治療與急救後之各項生理反應,及上開腎臟科會診意見,心 因性休克為被害人98年2月8日休克之原因,已可認定。復無 證據可證被害人於98年2月5日住院後至同年月8日晚間發生 嚴重休克乃至嗣後發生心跳劇降、測不到血壓之期間,被害 人有消化道出血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於98年2月8日22 時30分許,血壓突降合併少尿呈現休克狀態,而有上消化道 出血復發之情況云云,尚屬無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於98年2月8日有上消化道出血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害人係 因上消化道出血之病症復發致發生低血容性休克,即難認被 告於97年12月24日停用omeprazole之行為與被害人於98年2



月8日休克及嗣於同年月9日1時許發生須急救之情形有何因 果關係,自不能認被告97年12月24日停用omeprazole之行為 導致被害人於98年2月9日經急救後昏迷之重傷害結果。 ㈤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囑託醫審會再就「㈠ 本件病患李志成於98年1月30日經景美綜合醫院診斷有上消 化道出血情形,能否確定是胃潰瘍出血?該上消化道出血, 是否與被告陳復銓於97年12月24日停止病患李志成使用 omeprazole有因果關係?若是,被告陳復詮有無機會知悉該 因果關係?㈡本件病患李志成於98年2月5日住院後至同年月 8日期間有無證據顯示有上消化道持續出血之情形?如有, 是否係本件病患李志成於98年2月8日晚間所發生嚴重休克之 自然科學的條件?」為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為:「㈠⒈98 年1月30日10:31病人至景美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1月29日 起有黑色水便情形,當時血壓85/41毫米汞柱、心跳145次/ 分、體溫35.2度C、呼吸24次/分,血紅素降至5.3g/dL,診 斷為上消化道出血。⒉造成黑色之原因很多,如食道病變、 胃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十二指腸乳頭鹽、小腸的良 性或惡性腫瘤,細菌(如阿米巴痢疾)感染等,甚至食物及 某些藥物均可能造成黑色便,因此僅由黑色便無法認定即是 胃潰瘍出血。⒊Omeprazole為治療上消化道潰瘍之藥物,對 其他原因造成之黑色便並無功效,故病人消化道出血,與陳 醫師(即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停止病人使用Omeprazole, 尚難認定其是否有關。⒋服用保栓通及歐服寧雖有造成出血 之可能,惟消化道出血原因眾多,因此無法判斷服用保栓通 及歐服寧與造成消化道出血之間是否有關。㈡依病歷紀錄, 病人於98年2月5日住院後至98年2月8日期間,並無證據證明 有上消化道持續出血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8日 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 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正、反面)。已 清楚說明造成黑色便之原因甚多,Omeprazole藥物僅為治療 上消化道潰瘍之藥物,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停止病人使用 Omeprazole,尚難認定與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有關;且被害 人98年2月5日住院後可同年月8日期間,並無上消化道持續 出血之情形,顯然可以排除上消化道持續出血造成血容性休 克之可能。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上開鑑定結果有避 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主張將本案再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再行鑑定,並另行請求調閱萬芳醫院為 被害人李志成進行手術之錄影影像畫面以確認被告進行手術 是否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惟被 害人於98年2月8日休克之原因已排除上消化道持續出血造成



血容性休克之原因,認定如上述,告訴人之主張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於98年2月8日休克之原因應可排除上消化 道出血造成血容性休克所致,被告辯稱被害人自98年2月5日 住院後至同年月8日發生休克須急救之期間,均無上消化道 出血之狀況,被害人於98年2月8日並非因出血而造成休克, 其於97年12月24日停用omeprazole之行為與被害人成為植物 人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應為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確信被告確有因業務上過失而致 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屬犯罪不 能證明,自應對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承告訴人之請,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害人之病歷資料等陳詞 ,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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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