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22號
TPHM,104,選上訴,22,20160322,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泰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坤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丁○○、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為期吳桐茂順利 當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103年基隆市第18屆議員選舉 ,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金蘭會」每月固定聚餐之名義 ,由蔡承龍向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甕仔雞餐廳」,訂 下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每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不含酒、飲料)之餐宴(下稱系爭餐宴),共20桌;其中 金蘭會成員4個桌次(金蘭會成員各自付款),甲○○有2個桌 次(費用由蔡承龍代為支付)、丁○○有1個桌次(由丁○○自 行支付費用)、蔡承龍有4個桌次(由蔡承龍支付費用)、洪乾 峰有8個桌次(由洪乾峰支付費用)、李學博有1個桌次(由李 學博支付費用)。並經金蘭會成員向吳桐茂競選總部通報系 爭餐宴,丁○○另親自通知吳桐茂吳桐茂竟為圖自己順利 當選,基於與甲○○、丁○○、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共 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積極主導並規畫 候選人吳桐茂進場拜票之方式,而於103年10月12日晚宴開 始前先在系爭餐廳發放吳桐茂之選舉文宣,並彩排吳桐茂進 場時逐桌拜票,並高喊「凍選」、「凍選」等相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甲○○、丁○○、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則 分頭邀集具有投票權之蔡正宗施勇光(綽號兩光)、廖戊銘許淑華等人及彼等之親友蔡碧霞周天送簡瑞龍及其他 不詳有投票權之人。另有投票權之白淑敏與友人蔡市(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為後述其他在場之不詳有投票權人),及廖 戊銘於系爭餐宴開始前,已知悉系爭餐宴係為候選人吳桐茂 當選而免費招待七堵區有投票權之人(即為吳桐茂之選舉拉 票),仍為貪圖免費餐飲而前往甕仔雞餐廳。於同日晚間6時 許,系爭餐宴開始免費提供餐飲,除甲○○、丁○○、蔡承 龍、洪乾峰李學博、姚詹喜胡昭欽朱盛煌高子昌劉崇漢等金蘭會成員均到場外(以上在場之金蘭會成員,非 賄選對象,以下亦同),上開受邀有投票權之蔡正宗、蔡碧 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白淑敏及 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人及其他不具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 無投票權人非賄選對象,以下亦同),均陸續前往並開始飲 宴,期間,因吳桐茂為參選七堵區議員在甕仔雞餐廳免費招 待餐飲之消息在七堵區傳開,致主動前來接受餐飲招待之人 超出原訂20桌人數,吳桐茂乃臨時決定再加開2桌,以容納 前來免費接受餐飲之人,該2桌次費用則由洪乾峰支付。同 日晚間6時55分許,吳桐茂在丁○○、甲○○及穿著競選背 心的競選團隊之陪同下,在甕仔雞餐廳內,逐桌敬酒並稱「 拜託」、「拜託」(拜票),以此表示已參選基隆市七堵區議 員選舉,拜託在場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有投票權之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與白淑 敏等8人及其餘在場有投票權之不詳之人,期能以選票支持 吳桐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此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白淑敏(包含 廖戊銘白淑敏赴宴前已知悉)等及其他在場有投票權之不 詳之人,對前開所受之免費餐飲係為候選人吳桐茂之順利當 選而交待之不正利益,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已 然有所認識,仍在吳桐茂競選團隊成員帶領下高喊「凍蒜( 台語)」「凍蒜(台語)」之聲浪下,繼續享用免費餐飲,惟 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嗣用餐完畢,甲○○於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以現金支付22桌次合菜費用7萬7000元 、飲料費用2萬410元,合計9萬7410元。甲○○、丁○○、 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吳桐茂即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 投票權之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 銘、許淑華白淑敏及其餘到場有投票權之不詳之人,交付 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審判外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於警詢前後3次之供稱之內容如下: ①103年11月25日第1次警詢時甲○○供稱:103年10月12日 金蘭會在甕仔雞餐廳辦桌,是丁○○主辦的,我有找2桌 ,1桌是我的家人,1桌是我朋友。當晚9時左右,丁○○ 拿9萬元給我,叫我等一下跟櫃檯結帳,收據是隔天在我 的洗車店交給丁○○,當日吳桐茂有來,我有陪他們逐桌 敬酒,但我沒穿競選背心,敬酒時有人高喊當選,我沒有 在吳桐茂的競選總部擔任職務(見選偵14卷第3至4頁反面) 。我有陪吳桐茂逐桌敬酒,但未穿競選背心,有人喊當選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登記在老婆洪燕 婷名下(見選偵14卷第4頁反面)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製作這次調查筆錄等語(見選 偵14卷第5頁反面)。
②103年11月25日第2次警詢時甲○○供稱:「103年年10月 12日晚上在甕仔雞餐廳的餐敘確實是我們金蘭會的聚餐, 這場餐會是丁○○主辦的,他邀約我們餐敘,雖然沒有明 講,但是我們知道丁○○常去吳桐茂的競選總部幫忙,所 以我們知道這是一場常態的選舉飯局。…(你有無在吳桐 茂競選總部擔任幹部?)我不是幹部,他們有造勢活動前 丁○○會打電話通知我,問我可不可以參加,要不要去並 沒有強迫。…謝尚盷是競選總部的祕書,…他有時也會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去參加造勢活動或競選總部開會。 我在百福社區開店做生意,想要藉由我的人脈幫他們拉票 。我去開過1、2次會,開會內容都是講幫忙拉票…請我們 跟七堵的親朋好友講要支持吳桐茂…。103年10月12日晚 上在甕仔雞餐廳的餐敘是丁○○辦的,有20桌,將近200 人左右參加,丁○○有特別交待,要我們找多一點親友來 吃飯,我大概知道是選舉的飯局,我找了20幾個…我跟丁 ○○講大約有幾個人會來,他有留2桌給我。這2桌沒有金 蘭會成員,…留給我的這2桌桌上放置寫著『坤泰』的立 牌,我有找蔡正宗到甕仔雞餐廳吃飯,他知道我是幫『黑 帽子』助選,他有看過我戴吳桐茂競選的帽子、背心。( 是以金蘭會名義實際上是以邀請七堵區有投票權人無償前 往餐敘?)是的。(餐敘費用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是誰出 的,但是是丁○○拿錢給我的。…餐敘到一半…丁○○就 拿9萬元現金給我,要我在餐宴結束後幫他買單,因為他 說他等一下會喝醉,如果錢不夠付,丁○○要我先代壂。 …是蔡承龍去訂(桌)的,訂金我不知道是誰付的。(於103 年10月12日在甕仔雞餐廳付的款項如何與丁○○對帳?) 我有跟他講當天買單的價錢,我忘記我有沒有拿櫃檯開的



收據給他看。(當天的酒如何而來?)大部分是餐廳的酒, 丁○○有帶蘇格登洋酒去現場,當天我們金蘭會的成員自 己坐3桌,這3桌都有擺3瓶蘇格登洋酒,我邀約的親友桌 的飲料或酒水就都是直接在餐廳叫的。…丁○○拿給我的 錢,我再拿去繳。但我不知道丁○○錢從何而來。…蔡正 宗說要喝洋酒,我就去餐廳拿約翰走路的洋酒,…算在餐 宴的費用裡。我有跟吳桐茂在餐廳內向餐敘的人逐桌敬酒 ,另外高欽聰、丁○○一起陪同…高欽聰有對與會的客人 說這次的選舉大家要幫忙支持,高欽聰吳桐茂競選總部 的執行總幹事…(按你前述,20桌內除了金蘭會的3桌外, 另外17桌是選舉桌?)是的。」等語(見選偵14卷第7至10 頁反面)。
③103年11月25日第3次警詢時甲○○供稱:「其餘17桌是選 舉桌,就是舉辦餐宴無償邀請七堵區選民來用餐,希望這 次選舉能支持吳桐茂當選。(據餐廳負責人表示,當日都 是由吳桐茂帶領競選團隊人員逐桌敬酒,為何你們金蘭會 會讓吳桐茂主導全場場面,過程還須配合口號,並用大聲 公大喊吳桐茂凍蒜,過程長達10分鐘?該餐宴是否係為吳 桐茂期約七堵區有投票權人對吳桐茂為一定之投票?餐宴 費用是否是由吳桐茂所支付?)我不知道。該餐會是希望 七堵地區的選民支持吳桐茂。我不知道是否是吳桐茂出的 錢,我只知道錢是丁○○拿給我去幫他買單的」等語(見 選偵14卷第11頁正反面)。
㈡被告甲○○於偵訊供稱之內容如下:
①103年11月25日第1次偵訊時甲○○供稱:「我跟丁○○認 識較久,都住在百福社區1、20年了,吳桐茂是因為他參 加選舉認識。(你有參加一個叫做金蘭會的團體?)是。… 丁○○是我好友,都有去聚會,找我加入,之後才知道他 們有在幫吳桐茂競選。…平常聚會都是丁○○聯絡。…( 你知道他《丁○○》為何要辦這個餐會嗎?)…大概是知 道這是選舉餐會,但他也沒有擺明跟我講。…吳桐茂有逐 桌敬酒,有些穿著競選背心的人有叫大家支持他,我一開 始有陪著敬酒…丁○○有拿9萬元給我說如果他等一下喝 醉酒,請我幫他買單,不夠的話請我代墊。我付了9萬多 元。(你後來何時何地跟丁○○結帳?)隔天。下午跟他電 話聯絡說前一天花多少錢,因為我有代墊,所以跟他說要 給我,他過好久才給我,…在我店裡給我7000多元。…( 你警詢時說有時候吳桐茂他們選舉團隊開會邀請你們去? )是,因為我們金蘭會原本就是支持吳桐茂,我是在百福 社區開汽車美容,也是希望藉由我們人脈幫他拉一些選票



。(當天除了你們金蘭會以外,其他去的人有交錢嗎?)據 我所知應該沒有,他們有無繳交給丁○○我不曉得。…( 你們本次餐會是否要幫吳桐茂競選?)丁○○請我找人吃 飯,是沒有這樣講,但我們心裡想,選舉文化大概就是這 樣,因為我在那邊做生意,認識的人很多,他找我,我也 不好意思不幫他找。…私底下我有幫他介紹給朋友,介紹 他是候選人。…(你當天去桌上有放你的名牌?)對,因為 我有找朋友。(《提示今日3次警詢筆錄》是否於你自由意 思下所陳述?有無遭刑求或不當對待?陳述是否屬實?) 係於自由意思下陳述,未遭刑求或不當對待,陳述屬實。 (但你於第1次與第2、3次回答內容不太相同,何者為真? )第2、3次是事實。(為何第1次這樣講?)因為我是做生意 的,不敢得罪人」等語(見選偵14卷第95至101頁)。 ②104年1月13日第2次偵訊被告甲○○於偵訊時承認:「(你 是否曾經穿著吳桐茂的競選背心出來拉票?)有,但我不 是他的競選幹部成員。(當日何以訂到20幾桌的餐會?)20 幾桌是丁○○訂的,他只問說我可以找幾桌的人去,談土 地開發的事,我就找了2桌的人去,但當天並沒有談到土 地開發的事。
…,我沒有付錢…現場確實沒有講土地開發的事,就只是 吃飯而已。…我剛才所說都實在,是丁○○交待我去找人 吃飯。(你們金蘭會9月份聚餐時是否就有人提議以辦桌方 式找人來支持吳桐茂?)有。」等語(見選偵14卷第204頁 反面至206頁)、「我帶的那2桌…吃飯的人不用錢」等語 (見選偵14卷第205頁反面)。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甲○○103年11月 25日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違反夜間偵訊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另被告甲○○接受3次警詢筆錄間的空檔,有1名男性刑 事警察局未著制服的刑警過來跟被告甲○○說,你趕快認一 認,否則會用組織犯罪條例來偵辦,也會收押禁見。所以被 告甲○○第2、3次警詢筆錄違反被告甲○○的自由意志,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指稱:第2、3次警詢之間我在休息室時,大隊長、副隊長 有跟我說亂講的話要辦我組織犯罪之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 22頁),又謂:大隊長、副隊長跟我說如果沒有好好講,會 讓我收押禁見,沒有辦法回家過年云云(本院卷第122頁正反 面)。
㈣關於被告甲○○第2、3次警詢時,是否遭不法取供之調查情 形,經查:
⑴證人施純興為刑事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因支援基隆市刑事警



察局祕書組詢問工作,其在原審結證稱:在甲○○第1份警 詢筆錄作完後,發現詢問不完整,所以才由我問甲○○而製 作第2份警詢筆錄,問筆錄時除參與記錄的警員陳冠廷外, 還有基隆市刑大副大隊長黃文彬有進來,他有跟我說『有的 沒有問清楚,你可能要問仔細一點』,(你們有沒有告訴被 告甲○○說『如果你沒有老實講會有什麼樣的後果』,就是 中間有沒有再跟被告溝通一下?)…我就跟他講說『你不要 公親變事主,你就把事實坦白講就好了』,就是這樣。…第 2次問完後我們就直接吃便當,黃文彬看過筆錄後認為還要 再問,我才決定再問第3次筆錄。…(在做偵訊的準備之前, 是否有稍微跟被告聊天嗎?)當時基隆市警察局蒐證的時候 有蒐證到被告甲○○去付錢,我就跟被告說『有錄到你去付 錢,你一定要講清楚,不要公親變事主』,被告甲○○也是 很好意,被告是講說「這個人是吳桐茂,他是什麼人你們警 察也不是不知道,人家找我幫忙,我也不能拒絕,我也是幫 忙『黑燕』而已」,我說「好,你就照實講就好了」。…我 沒有跟被告講到組織的案子,因為甲○○顯然就不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94頁)。
⑵證人陳冠廷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被告甲○ ○第第2、3次警詢筆錄時負責記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甲○○問完第1次警詢筆錄後,專案小組副大隊長黃文 彬、大隊長吳慶鴻施文興討論後,認為要再問第2次筆錄 ,針對甲○○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我們再配合當天我們現 場調閱的監視器影像,想再去釐清一下,他本身為什麼會去 繳這筆錢,當天吃飯的人,我們會想進一步的釐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5頁)。
⑶證人黃文彬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負責業 務管理,亦為專案小組的成員之一,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甲○○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我有在場,我有責任去 瞭解其他警員偵辦情形怎麼樣,我有看甲○○的第1次筆錄 ,他講的有些跟我們查證的事實,好像不相符合,我問其他 警員甲○○在哪裡,員警說有同仁把甲○○帶到別的地方去 問問題,然後我再過去。是祕書單位決定要再問第2次筆錄 ,我是看過第1次筆錄後才過去,我沒有參與討論要不要做 第2次筆錄。(你有無告訴被告甲○○這個案子有可能會被收 押?)應該沒有,我個性很好,我都會請他說要好好老實講 ,也跟我們配合這樣而已。我不會恐嚇他什麼。製作第2次 筆錄時,我都在現場。我記得我那時候進去,然後我就坐在 那邊,我們刑事局的同事施純興在詢問,我就坐在那邊看施 純興問話,我就靜靜的坐在那邊沒有講話、沒有參與訊問,



我看施純興問得怎麼樣。(除了剛才你講第2次筆錄中間過程 ,就是你有坐在現場的時間,第2次跟第3次的中間,你有無 再跟被告接觸過嗎?)問第3次筆錄時,我已經走掉了,偵查 員施純興問得很好,對甲○○滿客氣,施純興沒怎麼樣,他 依照程序在問。…(你有無告訴被告甲○○說這個案子本來 要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沒有,我沒有這樣講,我哪有 可能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4頁)。證人黃 文彬於被告甲○○詰問時證稱:「(你是不是有跟我說有一 個被告已經被收押,要我老實講,不然我也會被收押?)我 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⑷證人吳慶鴻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主要就是 管理大隊的業務及案件管理,其於原審結證稱:因為這個案 子牽涉太多人,我沒有辦法記得細節。這個案件就是承辦吳 桐茂賄選案,組織犯罪不是我們偵辦的範圍,…一般我們在 偵查案件時,偵查員在偵訊時,第一次問筆錄,可能不是會 問得很完整,所以一般偵查佐問完第一次筆錄都會再看一次 筆錄。…如果不是很清楚應該要再深入追查,…不需要跟我 (們)討論。…(你是否記得做第1次跟第2次筆錄中間,你有 無跟甲○○講過話?)這個我不記得。(所以那一整天你跟被 告甲○○有無接觸?)因為在偵辦過程中,我都會到處去看 一下每一個承辦人員,我是做管理的工作,我必須要確認是 不是人犯會安全、偵查人員有沒有安全,我們在所有的偵查 程序是否有符合法定的程序,所以我會到處去看。因為我碰 到的人很多,所以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甲○○見過面。 …偵訊的部分我不會參與,偵訊就是由偵查佐來製作偵訊的 筆錄。(那幾天偵訊的結果為何?)那幾天他們不會給我看, 因為我看所有人的卷證時是已經到移送的時候。偵訊的結果 一般是到移送的時候,他們移送書必須要我批才可以移送。 (做完筆錄後)不會給我看,他們當下就判斷。事後我會看( 筆錄)。但是在執行的過程中,這個都是他們自己在偵訊, 因為這個案子到最後案件要移送的時候,一定會送到我那裡 。」等語;另被告甲○○詰問證人吳慶鴻,其證稱:「(我 在做第1次跟第2次警詢筆錄時,在2樓你剛剛所說泡茶的地 方,你其實有來跟我講話,講話的內容就是『你坤泰』,我 說『嘿啊』,你說『你沒有前科吧』,我說『對』,你說『 你寫一下組織』,我說『什麼組織』,你說『你寫上去就有 了』?)我不記得我有跟被告甲○○講過這些話,我不可能 跟他講說組織寫上去就有了,偵辦過程中一定有要件,我們 要構成組織,一定要有一些要件,不可能跟他講這一種話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60頁)




⑸綜上所陳,被告甲○○並未指稱對其製作第2、3次警詢筆錄 ,負責詢問之警員施純興及負責記錄筆錄之警員陳冠廷有以 上開言語不法取供,辯護意旨所指有上開不法取供者,顯為 其他警員,且被告甲○○於證人施純興、陳冠廷為上開否認 不法取供之證詞後,就其等所證述關於「有無不法取供之情 節」,並未當場為相左之意見陳述,亦未堅陳其2人所證述 有違事實,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 、106頁)。另證人黃文彬係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警詢光 碟後,發現有身穿綠、白、褐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審判長問 「該人係何人?」,被告甲○○稱「這是其中一位警員」, 證人施純興稱「是基隆市刑大的副大隊長黃文彬」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84頁正反面),又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黃文彬之待證事實並非對被告甲○○有不法取供(詳原 審卷一第71頁),參以被告甲○○於證人黃文彬為上開否認 不法取供之證述後,稱「我記得黃文彬有跟我講說『陳清波 被告已經收押了,你如果再反供,就要換你收押,不讓你回 家過年』」(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然被告甲○○於第1次警 詢時,並未供述在甕仔雞餐廳辦20餘桌之目的(要以餐飲讓 選民支持吳桐茂),而係於第2次警詢筆錄始供認要以餐飲讓 選民支持吳桐茂,而有投票行賄選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第2 次詢問過程,黃文彬人亦在詢問室,其何必在第2次警詢筆 錄之後,對已供認賄選之甲○○稱「你如果再反供…」之理 ,而依證人施純興證稱「第3次筆錄是因為黃文彬看過筆錄 後,認為應該再問一下」(見原審卷一第88頁),復參酌第3 次警詢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有如下問答:
第3次警詢光碟(檔名0010.MTS)第7分20秒至8分19秒。 問:你第1次筆錄說其他扣掉你3桌,17桌的選舉桌,你的認 知選舉桌是什麼意思,你自己的認知?
答:請大家來吃飯,就是。
問:請他吃飯,然後來支持他?
答:對。
第3次警詢光碟檔名(0059.MTS)第2分30秒至3分50秒。 問:這個餐廳是吳桐茂要約七堵區有投票權的人說一定要投 給他的人所辦的?
答:這個我不知道。
問:你怎麼會不知道,就是說,意思就是說他主要辦這桌是 要請有來吃飯的人支持他,意思就是這樣?
答:對。
問:把票投給他嗎?
答:他沒有這樣講,他喊當選而已,(笑聲),這樣講是兩



個意思了對不對,我真的不會隨便亂講。
問:這錢是不是吳桐茂付的?
答:我不知道,是丁○○拿錢給我。
(見原審卷一第8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施純興證稱「(…《 指第2次筆錄之前》你剛才有提到說你們在同一個地方,你 有聽到吳慶鴻跟黃文彬有在跟被告講話,但是你只是沒有去 注意他們的內容,是這樣嗎?)對。(你記不記得那個時候他 們講話的態度跟氣氛如何?)笑笑的,因為像通知來的,我 們絕對不可能跟他惡言向相。」(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 ,參以被告甲○○於回答投票行賄罪之上開事實時,猶能有 笑聲之情形,適足以佐見證人施純興所證稱吳慶鴻、黃文彬 雖於第2次警詢筆錄之前,雖跟被告甲○○有短暫交談,但 並無惡言相向之證詞,應堪採信,亦可佐證被告甲○○第3 次警詢筆錄之記錄與其陳述相符,且被告甲○○之第3次警 詢過程中亦無被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等不法取 供之情形。另被告甲○○於原審初始稱其遭不法取供時,係 稱有1名未穿制服之警員(詳上開辯護意旨),於原審詰問證 人吳慶鴻時稱,吳慶鴻以「前科」、「組織」等隱誨言詞, 暗示要辦甲○○犯組織犯罪,讓他有組織犯罪之前科云云, 查吳慶鴻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大隊長,其在警察 局走動,偵查員、警員等為其下屬,彼此有互動時當以「大 隊長」或相類職稱相稱,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其為大隊長之理 ,且參酌被告甲○○同日受檢察官偵訊時,猶供稱上開3份 警詢筆錄均是在自由意思下為之,未遭刑求或不當對待,並 稱第2、3份警詢筆錄為事實等語,且向檢察官供認該餐宴是 選舉餐會,其當日有陪吳桐茂逐桌敬酒,現場有穿著競選背 心的人,叫大家支持他(指吳桐茂)等情節,均如前述,是被 告甲○○指稱其第2、3次警詢時,遭警員有前揭不法取供之 情,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稱被告甲○○於第2、3次之警詢筆錄,因欠缺自白之任意性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取。
㈤關於被告甲○○第2、3次警詢時是否違反夜間詢問之規定: 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 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之 第2、3次警詢筆錄,係由證人施純興負責詢問,證人陳冠廷 負責紀錄,證人施純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2次警詢 筆錄從16點開始,在問的過程中,我看到錶差不多5點半,



應該是晚上了,所以我才趕快補問『現在是幾點,你願不願 意夜間偵訊』,情況就這樣。第2次筆錄和第3次筆錄之間, 被告甲○○一直待在詢問室,吃便當、上廁所(見原審卷一 第87頁反面)、「其實我們做的第2次筆錄,快做完的時候, 利用空檔讓被告甲○○吃飯休息,然後一直留在偵訊室」( 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我在做第3次的筆錄,確實是疏 忽沒有告訴甲○○說現在是幾點幾分,這個是我的疏忽。在 第3次筆錄問完,列印出來後,我看那個筆錄時,才發現說 夜間偵訊我沒有問到,所以我記得我有問被告甲○○說『不 好意思,我們規定夜間偵訊要你的同意才能問,因為我漏問 了,我現在補上去,如果你同意的話你就簽名』,所以會看 到第3次的筆錄有被告甲○○的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8頁) ,次查,被告甲○○第2次警詢時間起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 16時10分起至18時0分止,筆錄過程中,同日下午17時35分 ,警員詢問被告甲○○:「現在時間為17時35分,為夜間, 是否願意繼續偵訊?」被告甲○○答:「好」(並於該處筆 錄旁簽署姓名),此有被告甲○○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選偵14卷第10頁),另被告第3次警詢時間起於同日18時52 分起至19時20分止,警員於18時52分之時,詢問被告甲○○ :「現在時間為18時52分,是否願意接受詢問?」被告甲○ ○答以「好」(並於該處筆錄旁簽署姓名),此有被告甲○○ 之第3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選偵14卷第11頁),顯見被告 甲○○對於司法警察於上開時間,對同樣一問一答之司法警 察在接近之時間與相同地點,且內容具延續性之詢問,已同 意司法警察之夜間詢問,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查,是難認司 法警察關於上開筆錄之製作有違反夜間不得詢問之法律規定 。被告甲○○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洵非可取。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即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 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 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 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 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 ㈠本件證人廖戊銘許淑華蔡正宗白淑敏李學博、林麗 敏、簡瑞龍周天送朱盛煌段有鐘於警詢時之陳述,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上開 證人於原審均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經 係受通知到警察局受司法警察詢問,且筆錄問答之筆錄均詳 盡,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亦均有記載,詢問者並 已踐行權利事項之告知,上開證人亦未指稱遭司法警察違法 取供等情形,堪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能信為 真實之基礎,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惟其既與審 判中陳述一致,甚至證人周天送許淑華簡瑞龍朱盛煌 另經檢察官命具結後陳述,法院自得就擇上開證人有證據能 力之其他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之「必要性」要件,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 ○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廖慶宗除警詢陳述外,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自無審判外與審 判中陳述不一之情形,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判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可能,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之可能,是 該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對被告甲○○部分無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前二、所述(即證人廖戊銘許淑華蔡正宗白淑敏李學博林麗敏簡瑞龍周天送朱盛煌及段 有鐘)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外, 上開證人及廖慶宗施勇光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對其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 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於製作當時之過程,證人均係受通知到警察局,問與答之內 容均仔細詳盡,對證人陳述不論有利犯罪調查或回答不知等 情記載,而陳述內容攸關被告犯罪事實等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承認於103年10月12日有在甕仔 雞餐廳舉辦餐會,且餐會中吳桐茂有到場敬酒拜票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洪乾峰 有建案推出,被告丁○○要其找人來聽取建案銷售資訊,成 交後可以獲得相當報酬,所以我才找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 之父親友人蔡正宗及其妻蔡碧霞、不具有七堵區投票權之友 人江志皇夫婦、鍾長宏夫婦、林佳和夫婦等人前來聚餐,該



次聚餐目的並非提供免費餐飲為吳桐茂賄選云云;被告丁○ ○辯稱:我是金蘭會的總務,金蘭會固定每月聚餐,我通知 蔡承龍洪乾峰後,蔡承龍說他要宴請家長會委員,洪乾峰 說他有建案要推出,所以就說要與金蘭會同一天在同一處所 辦理餐宴,合計總共要20桌次,所以就由蔡承龍出面向甕仔 雞餐廳訂桌,餐宴時間訂在103年10月12日,該次餐會並非 提供免費餐飲為吳桐茂賄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及丁○○、吳桐茂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 姚詹喜胡昭欽朱盛煌高子昌劉崇漢均為金蘭會成員 ,吳桐茂登記參選103年基隆市第18屆第7選舉區(七堵區) 議員,蔡承龍向「甕仔雞餐廳」訂103年10月12日辦20個桌 次餐宴,其中金蘭會成員共4個桌次(由金蘭會成員各自付 款),甲○○有2個桌次(費用由蔡承龍支付)、丁○○有1 個桌次(由丁○○支付費用)、蔡承龍有4個桌次(由蔡承 龍支付費用)、洪乾峰有8個桌次(由洪乾峰支付費用)、 李學博有1個桌次(由李學博支付費用),103年10月12日當 天,因人數過多,當場又加開2桌,費用由洪乾峰支付,當 時除同屬金蘭會成員之被告甲○○、丁○○在場外,其餘蔡 承龍、洪乾峰李學博、姚詹喜胡昭欽朱盛煌高子昌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