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31號
TPHM,104,聲再,531,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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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
更㈡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 號確定判決對於楊健男所處之刑,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㈠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楊健男(下稱被 告),於民國94年3 月28日經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通知解 任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 之職務後,竟利用仍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並利用勝山 財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華南二重分行)借 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中僅動用支借4,700 萬元 之機會,先後於94年4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 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署借 款金額分別為2,400 萬元、1,800 萬元、1,100 萬元之借據 、授信申請表,並於銀行貸款撥款至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 帳戶之同日,盜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於支票上,先後假冒 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400 萬元、1,800 萬元及 894 萬4 千元、210 萬5,600 元之支票共4 張,足以生損害 於勝山財務公司,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
㈡實則,被告於94年4 月4 日簽發面額2,400 萬元、1,800 萬 元及894 萬4 千元、210 萬5,600 元之支票共4 張,係為清 償勝山財務公司對於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 公司)之借款。緣勝山財務公司、福工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臺 灣分公司),均為福方集團旗下之公司,福工公司負責組裝 生產車輛,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售後服務, 勝山財務公司以客票融資為主要業務。消費者向英屬福方公



臺灣分公司購車後,先開立分期付款期票(客票),再由 勝山財務公司持向各家銀行申請融資額度,將客票質押予銀 行後,銀行於融資額度內撥款放貸予勝山財務公司,勝山財 務公司取得貸款後即支付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福 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支付購車款予福工公司,此為該3 家公 司之合作模式。
㈢嗣因福方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及經營權爭議,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等銀行團,於94年4 月間表示要對勝山財務 公司抽銀根,福工公司遂借款予勝山財務公司,惟鑒於福工 公司平日與勝山財務公司並無直接之業務往來,雙方間借貸 只好在帳面上列載為由福工公司「間接」借貸予勝山財務公 司。換言之,帳面上先列載福工公司將款項支付予英屬福方 公司臺灣分公司,再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將款項支付 予勝山財務公司,然實際上福工公司所匯出之款項,直接匯 予勝山財務公司,此有福工公司匯款回條、彰化銀行民生分 行102 年2 月26日函及證人江慧娟以票號CK0000000 號支票 提現1,756 萬3000元後存入勝山財務公司帳戶可證。故帳務 處理上雖記載福工公司3 次借款,中間皆透過英屬福方公司 臺灣分公司轉手,然實際上金流借貸過程,係由福工公司於 94年4 月1 日、4 月7 日、4 月16日,分別將1,705 萬 2,615 元、1,756 萬3,000 元、1,897 萬2,646 元,匯入勝 山財務公司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備償戶或福工公司向大中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之貸款。 ㈣基上,福工公司匯款予勝山財務公司,係為供勝山財務公司 向聯邦銀行及大中票券公司清償借款後,轉向華南二重分行 貸款,以度過財務危機,而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二重分行撥 款後,縱使當時被告已非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被告為清償 勝山財務公司對於福工公司借款,於94年4 月所簽發前揭面 額2,400 萬元、1,800 萬元及894 萬4 千元、210 萬5,600 元之4 張支票,係為避免勝山財務公司遭受信用破產之損害 ,實際上並未增加勝山財務公司之貸款總額,既未違背勝山 財務公司之意思,亦未損害勝山財務公司之財產利益,實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及背信罪。 ㈤原確定判決採用福方集團總管理處財務會計協理李勝雄之證 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李勝雄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 於104 年10月28日在鈞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具結作證表示:勝山財務公司簽發前揭支票 之目的,係為清償對福工公司之借款,因當時有關帳務已經 交還英屬福方及勝山財務公司,依傳票過去的作法,才誤認 是應收帳款,而不是借款等語,改變原先記憶錯誤所為之證



述,此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 斟酌。另本案3 筆款項匯款前,勝山財務公司早在104 年1 月28日、3 月27日先後直接匯款250 萬元、200 萬予福工公 司,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足參, 此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前存在或成立但 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勝山財務公司於本 案發生前從無直接匯款予福工公司之前例」,誠非事實。 ㈥綜上,證人李勝雄於原判決確定後在鈞院民事庭之證詞,及 勝山財務公司104 年1 月28日、3 月27日匯款資料,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基礎,並可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鈞院前審 未及詳察,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准予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得作為再審事由。此二再審理由,分 列不同款,應分開獨立判斷。是以,同一證人於前審作出不利 之證詞後,在判決確定後改變其證述內容,即所謂證人「翻供 」情形,雖該翻供證人未經判決偽證有罪確定,受判決人不得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翻供 者為「同一證人」,其嗣後翻供所言仍屬一「新事實」,僅應 受較高標準檢視該證人嗣後之新證詞。準此,證人即福方集團 總管理處財務會計協理李勝雄,於原刑事判決確定後,在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損 害賠償事件104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福方集團香 港控股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議,銀行團對勝山財務公司抽銀根 ,被告指示集團下公司支援,福工公司於94年4 月匯款予勝山 財務公司,目的在短期借款以應急,嗣後勝山財務公司簽發本 件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對福工公司之借款等語,屬原刑事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斟酌。故本 件被告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在形式上,為法之所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



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 年2 月4 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 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 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 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 訴訟法第436 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 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是本院所審酌者 ,為證人李勝雄之證詞、華南銀行有關勝山財務公司匯款予福 工公司之資料,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實體部分,首先指出:「鑑於勝山財務 公司對福工公司有無金錢給付義務,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有無 犯罪動機及故意,此部分事實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原判 決書第10頁),繼稱:「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上開歸 還短期借款之說法(註:被告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並償還勝 山財務公司向福工公司告貸之短期借款),並無證據足以支持 。」進而說明:「江慧娟(勝山財務公司財務部副理)於另案 民事事件所證,本件係由主管李勝雄指示江慧娟自福工公司借 款予勝山財務公司,與李勝雄彼此間說法明顯歧異,無從支持 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更援引證人李勝雄證述:被告指示 直接付款給福工公司,不經過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不符過去 慣例,老闆(被告)說反正就是互相欠錢,就直接匯過去等情 ,認定「可知勝山財務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從無直接匯款至福工 公司之前例,因為不符慣例,財務部門經請示被告後,由被告 指示直接從勝山財務公司匯款至福工公司。」(原判決書第12 頁倒數第7 至10行)。「綜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勝



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間匯款予福工公司係為歸還短期借款之 說詞屬實,亦無從認定勝山財務公司於案發當時有何金錢給付 義務而須匯款予福工公司。」(原判決書第13頁第6 至9 行) 。據以認定:「被告對於相關偽造行為具備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書第16頁倒數第7 行)、「被告對相關犯罪行為具備不 確定故意,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書第19頁第6 、7 行)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在比較新 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論處。
五、經查,本件94年4 月4 日、4 月11日、4 月27日3 筆款項匯 款之前,被告原掌理之勝山財務公司,即已於94年1 月28日直 接匯款250 萬元予福工公司,再於同年3 月7 日直接匯款200 萬元予福工公司,此有華銀存款往來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 與福工公司傳票在卷可稽(再證7 、8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 「勝山財務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從無直接匯款至福工公司之前例 」(原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9 行),顯有違誤。六、次查:
㈠勝山財務公司94年度之會計傳票(含憑證)、財務傳票(含 憑證)與94年1-4 月總分類帳4 冊及94年1-4 月會計科目明 細帳4 冊暨其他相關財報資料,被告於94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移交予勝山財務公司,此有蔡景勳簽收之「勝山財務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清冊」可參,復為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 104 年12月25日再審聲請訊問庭所承認。而本案所涉借貸款 項與簽發支票時間,在94年4 月間,與第一審99年3 月23日 傳訊證人李勝雄,時間相隔幾近5 年,因人之記憶,無法如 同錄音、錄影,得隨時打開、回想清楚,會隨著時間之經過 ,或處理繁雜事務,漸漸淡化或遺忘。證人李勝雄於第一審 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錯誤或混淆。
李勝雄在第一審刑案作證時,最初證述:「當時我隸屬於總 管理處,負責財務會計,當時關係企業很多,我們的運作模 式,是總管理處將所有關係企業財務會計都集中處理。」初 始即表示其任職期間,集中處理福方集團所有關係企業財務 會計,則有關勝山財務公司、福工公司、英屬福方臺灣分公 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在欠缺相關證據提示情境下,所述難免 混淆、堆疊。尤其,有關本件3 筆款項,李勝雄作證表示: 「楊健男(被告)說直接匯到福工公司,不要透過英屬福方 臺灣分公司,這可以節省時間。」、「只有這三筆是例外, 其實其他匯款要這樣也是可以。」、「這個不符過去慣例。 」(一審卷八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 然在94年4 月本件3 筆金額匯款之前,勝山財務公司早於同



年1 月28日、3 月7 日,即先後匯款250 萬元、200 萬予福 工公司,有華銀存款往來明細等證物為證(再證7 、8 ), 業如前述,則證人李勝雄於原第一審所證「94年這三筆匯款 是例外」、「這個不符過去慣例」,與實際情形不符,其在 原第一審之證言,難以信實。
㈢福工公司於94年4 月1 日,自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 -00 - 000000-00 支票款帳戶,分別提領5 萬2,615 元、1,700 萬元、合計1,705 萬2,615 元,再匯入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聯邦三重分行)帳戶,有彰化銀行 民生分行102 年2 月26日彰民生字第0000000 號函及支票、 匯款單等影本可稽(再證5 );復由勝山財務公司財務部副 理江慧娟,於94年4 月7 日,自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福工公司 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756 萬3,000 元,匯入大中票券公司 勝山財務公司帳戶,業經江慧娟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證 述在卷(再證6 即第一審卷一第120 頁反面),並有福工公 司支票及福工公司存款日報表可考(再證5 );另福工公司 於94年4 月26日,先後將現金80萬6,991 元、1,816 萬 5,655 元,合計1,897 萬3,646 元,匯款至聯邦三重分行勝 山財務公司帳戶,有福工公司請款單(再證4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2 年4 月2 日合金台北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借方傳票影本可參(第一審卷一第44 至45頁)。證人李勝雄於第一審所證勝山財務公司、福工公 司雙方間沒有直接金錢往來,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其證 言憑信性,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㈣反之,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證人李勝雄在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於104 年10月28日庭期,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 ,證稱:「(在福方集團之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任職之起 迄時間為何?)福方集團總管理處,於93- 94年間擔任財務 會計協理。」、「(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福方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均曾係福方集團之下轄公司?)是。因規劃上市時就將 上三家公司列為福方控股公司下面的子公司。」、「三家公 司間沒有相互隸屬關係,財務會計各自獨立,福方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沒有業務往來 。」、「94年間,福方集團曾發生經營權之爭議,因為香港 上市公司主席拿股票去融資誤入陷阱。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此經辦理票貼業務之銀行團抽銀根,因為有一些銀行認 為代理權可能易主,所以緊縮銀根或不展期。」、「(楊健 男對於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經銀行團抽銀根之情事,有何



應對?或對證人李勝雄曾作如何之指示?)楊健男有指示集 團下的公司都要支援,因為當時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支援香港的公司已經沒有什麼錢了,只有福 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有一些資金,所以就從福方汽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錢去還銀行的錢後,有一些票貼的票拿 回來,可以重新向銀行融資還給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42頁)被上證四,這二張都是當時因 為銀行團抽銀根,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勝山財 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單據,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勝 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去還銀行。」、「(本院卷一第97- 98 頁)三張支票匯款資料也是如此。」、「因為福方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業務往來關係, 所以帳務處理上需要透過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做成三角關係,傳票是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到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英屬 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到勝山財務股份有限 公司,用同業往來科目。」、「(為何你當時作證說勝山財 務欠英屬福方一大筆錢,2400萬的三筆款項只是慢慢還,匯 完這三筆欠款還沒有還完?)因為當時帳務都已經交還給英 屬福方及勝山財務,我依照當時的印象,認為這些傳票應該 是依照過去的作法,才誤認為是應收帳款而不是借款。」、 「(本院卷二第153 頁報表)被上訴人(被告)這就是我剛 才所說的當時因為銀行團抽銀根,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給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單據,福方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匯給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去還銀行。」等情(再 證3 ),證人李勝雄在民事庭法官提示相關證物供其閱覽後 ,表示福工公司94年當時金援勝山財務公司,勝山財務公司 嗣後償還所貸借3 筆款項,並明確證稱在原第一審刑案作證 時,「當時帳務都已經交還給英屬福方及勝山財務,我依照 當時的印象,認為這些傳票應該是依照過去的作法,才誤認 為是應收帳款而不是借款」,表示因手頭無資料,「誤認為 是應收帳款而不是借款」,原第一審之證詞有誤,並更易其 證述如上。是原確定判決採用李勝雄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 難免失當而動搖,並有未及審酌證人李勝雄嗣後在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事件證詞之情事。
七、再查:
㈠證人江慧娟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具結證稱:「(擔任職務及期間為何?)92年 至94年在勝山公司任職。我是財務部副理,負責資金調度。 」、「(勝山公司、福工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這四家公司的母公司是香 港商福方國際控股公司,控股公司在臺灣有設一個總管理處 ,負責這四家公司的財務會計工作,如果這四家公司中有資 金短缺的問題,銀行又不支援的時候,就會負責調度。我是 在總管理處下負責勝山財務的資金調度。」、「(本院卷一 第42頁)當時因為勝山財務經營權的爭議,銀行不願意借錢 給勝山,所以由勝山先向福工借款,還給聯邦銀行,聯邦銀 行還票後,當時只有華南銀行願意借錢,所以勝山再拿票向 華南銀行融資後還給福工公司,這二筆就是福工代替勝山還 給聯邦銀行的錢。當時因為勝山沒有錢,我向總管理處報告 ,總管理處就通知福工這樣做。」、「(本院卷第97-98 頁 )其中52,615元及1,700 萬元也是一樣的情形,是勝山透過 福工還給聯邦,另外一筆17,563,000元,是我領現後用無摺 存款存到大中票券,是還勝山財務對大中票券的貸款。」、 「(本院卷一第40頁銀行存款日報表)是勝山財務出納陳學 雯做的,當時出納每天下午4 點都會印出銀行日報表,了解 在各銀行存款的情形,方便作資金調度。」、「(此份銀行 存款日報表第2 欄目第14項次銀行別ZY3 大中票券其記載內 容意義為何?)這就是我剛才說的17,563,000元存到大中票 券,是還勝山財務對大中票券的貸款。」、「(本院卷一第 97-98 頁,52,615元及1,700 萬元是何人筆跡?)52,615元 及1,700 萬元是福工公司財務部蘇琡惠的字跡。」、「( 本 院卷一第42頁,806,991 元及18,165,655元是何人筆跡?) 806,991 元及18,165,655元是福工公司財務部林莉婷的字跡 。」、「因為當時我是負責勝山公司的資金調度,所以每天 都會要了解各家銀行的狀況,向總管理處的最高主管李勝雄 報告,決定如何做資金調度。是李勝雄告訴我由福工公司借 錢給勝山。」、「(勝山向華南銀行借款之事是否清楚?) 我知道,因為當初是福工借給勝山,所以後來只有華南肯借 勝山錢,勝山再把錢還給福工。這也是李勝雄要求做這樣還 款的事。」、「(借錢給勝山的是福工公司還是英屬福方臺 灣分公司?)是福工公司,匯款單上來看都是福工公司匯出 來的,支票的發票人也是福工公司。只是帳目上必須是福工 給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借給勝山公司,因為福工跟勝山之間 並沒有直接的應收或應付帳款。」等情(再證6 ),明確指 證本件3 筆借貸款,係由主管李勝雄指示江慧娟,自福工公 司借款予勝山財務公司。
㈡勝山財務公司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更審期間,所提出之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6 月19日102 勳簡字第06001 號函所附 勝山傳票電腦檔摘錄,確實記載: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



1 日,存入銀行存款5 萬2,615 元、1,700 萬元;於94年4 月7 日,存入銀行存款1,756 萬3,000 元;94年4 月26日, 存入銀行存款80萬6,991 元、1,816 萬5,655 元,合計 5,358 萬8,261 元(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卷第 163 至165 頁)。有關前揭金流之來源,依證人江慧娟證詞 、李勝雄新證詞,及福工公司及銀行前述資料,係由福工公 司帳戶提領,存入勝山財務公司帳戶。
八、按金錢之授受,必有其相當之原因關係。勝山財務公司與福 工公司間無直接業務往來,業經證人李勝雄江慧娟證明在卷 ,復為勝山財務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歷審所不爭執,勝山 財務公司既有大筆現金5,358 萬8,261 元自福工公司入帳,卻 提不出其授受原因關係,則被告所辯福工公司先金援勝山財務 公司5,358 萬8,261 元,勝山財務公司再簽發本件4 紙支票, 提領5,094 萬4,000 元以償還福工公司短期貸款等情,有高度 之蓋然性。
九、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證人李勝 雄在原確定判決後之新證詞,與福工公司於94年1 月28日及3 月7 日之匯款資料,及福工公司確有匯款5,358 萬8,261 元予 勝山財務公司之事實,暨卷內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勝山財務公司與福工公司間無借貸 往來基礎事實」之蓋然性。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指出:「系爭金流為勝山財務公司因 銀行團抽銀根,故向福工公司調現用以清償金融機構拿回客票 後,向華銀重新票貼,再將融資所得匯還福工公司……依經驗 法則判斷,堪認與勝山財務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存在有 因果關係,已使勝山財務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亦為相同之認定。亦即,被告所提出之新事實 及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勝山財務公司與福工 公司間無借貸往來」之基礎事實,並可認將足以影響被告有應 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
十、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被告有應受判決無罪之蓋然性存 在,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應停止其執行,以保障人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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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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