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508號
TPHM,104,聲,350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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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臺鳳
      洪麗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字第6995號執行指揮書)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祈先調執行含偵審全卷 開庭再斷檢方處分異議狀」(以下稱異議狀)所載。二、經核附件異議狀載明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執字第6995號,執行檢察官:盧姿如」為異議相對人,聲 請裁定檢察官之執行錯誤並「註銷104年10月28日有瑕疵及 有錯誤執行令」,依其聲請主旨,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聲明異議性質,核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包括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受刑人並未到 案,檢察官即無從知悉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請相關醫療院所 檢查受刑人是否確罹患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更未 簽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入監服刑,客觀上即未為任何執行 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自難僅據執行傳票所載內 容,指摘其指揮之執行不當。又前開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 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執行時,其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等指揮 違法、不當,始得為之;倘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 ,應循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則有 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 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 第484聲明異議,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 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 3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均稱受刑人)王臺鳳、洪麗 香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 各判處兩人有期徒刑6年、3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由本院以101年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改判,分



別判處王臺鳳洪麗香各有期徒刑5年、2年8月,並經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佐。再受刑人王臺鳳洪麗香原經通知於 10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亦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及 其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稽。其中,受刑人王臺鳳於104年12 月23日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核發執行指揮書,並以同日 (104年12月28日)為刑期起算日期,有訊問筆錄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洪麗 香則經傳喚、拘提無著,迄未到案,亦有其執行傳票送達回 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2月25日函暨檢附之 拘提報告書可稽,以上並經本院調取偵審及執行全卷,核對 在案。準此,受刑人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本件異議聲明時 均未到案,亦未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執行指揮之 客觀事實,自難逕以收受執行傳票,逕認檢察官之指揮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彼等提出本件異議聲明,即有未合。 至於受刑人王臺鳳嗣於104年12月23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 案,已詳前述,然其執行指揮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亦難 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受刑人之爭執意旨,實係不服本院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並主張檢察官應負查核判 決違背法令之義務,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糾正錯誤判決, 不應逕依判決執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確定判決既未 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受刑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 由,此外,又未見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有其他逾越 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形,亦難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受刑 人王臺鳳指揮執行本件有期徒刑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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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