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62號
TPHM,104,原上訴,62,20160307,1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焱
       彭斯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井楷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君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敬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5
3、7854、9032、9033、9563、10786、10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附表三編號8及應執行刑、己○○附表三編號2及應執行刑、壬○○附表三編號2、8部分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壬○○連帶追徵其價額。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壬○○連帶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辛○○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己○○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壬○○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3至7、9至11共10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妨害自由等部分犯罪事實:
庚○○(綽號「阿賴」)、壬○○(綽號「牛子」、「小黃 牛」)、戊○○、己○○與曾俊誠(綽號「熊貓」)、江文 欽(以上2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毅 、少年江○傑(以上2人因行為時未滿18歲,均另為公訴不 受理)、鍾豪(已歿,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 )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對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蒐證並執行搜索後,於 民國101年7月30日拘提庚○○等人到案,並於庚○○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庚○○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辛○○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違反森林法部分犯罪事實:
戊○○與彭秀美弗溪燕萊撒鍾雲玉鍾志龍游祥恩賴偉念、陳豪、張建國范佑伸(以上9人涉犯違反森林法 部分均經另行審結)、鍾豪(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少 年田○然、少年田○蘭、少年黃○翔、少年王○龍、少年彭 ○傑(少年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明知如附表二地點欄內所示之土地,均位於國有林地內, 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鋸切、搬運、採取林地 之牛樟樹材、根株、殘材等森林主產物,就附表二編號1至9 、11所示部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基於竊 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森林主、副產物。嗣為警



持搜索票於101年7月30日,前往戊○○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樹材6塊(重303 公斤,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戊○○持用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馬達鏈鋸2件、鏈鋸刀版1片、鏈條2條、無 線電1支、彭秀美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弗溪 燕萊撒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鍾雲玉持用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
壬○○、辛○○、己○○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由壬○○ 與己○○共同、壬○○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各該附表所示之 交易對象,以謀取不法利益。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7月30日,分別拘提辛○○、己○○及乙○○到案後,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庚○○、辛○○、戊○○、己○○、壬○○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已陳 稱: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妨害自由等部分犯罪事實: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壬○○、戊○○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分別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46頁,偵 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77至78、174至175頁,原審卷一第10 4至104頁反面、193頁反面、281頁反面、卷二第171頁、 卷五第156、192頁反面、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5頁背 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高玉珠王瑞良就被告壬○○ 、戊○○等人如何前往被害人丙○○任職之場所,以砸毀 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丙○○為恐嚇犯行之過程,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27至31、13 5至136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55至59頁反面、62至65 、84至86、301至302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76至180頁 ),此外,證人即共犯曾俊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就被告 壬○○、戊○○等人確有對被害人丙○○為此部分恐嚇之 行為證述綦翔(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另證人即共犯少年 江○傑於警詢時亦就被告壬○○、戊○○等人對被害人丙 ○○為此部分恐嚇犯行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 228頁),又秘密證人B1於偵查時就被告壬○○、戊○○ 、共犯張立楷確有此部分對被害人丙○○恐嚇之行為亦證 述綦詳(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62至65頁)。 ⑶、並有現場相片共15幀在卷可佐(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34 至37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42至146頁),且被告壬○ ○案發後亦已經與證人即上揭遭砸毀工地福利社之經營者 王瑞良和解,有該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 號組織卷第38頁),益徵被告壬○○、戊○○等人確有此 部分恐嚇犯行無訛。
⑷、綜上,被告壬○○、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戊○○此 部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 法論科。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壬○○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剝奪被害人 子○○行動自由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卷五第156、193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335頁背面);被告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剝奪被害人子○○行動自由犯行,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281頁反 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56、192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 335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子○○、秘密證人B1亦分別於警詢、偵查時 就被告壬○○、戊○○等人如何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子○○ 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宿舍強押上車,而以此方式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6 至21、93至96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7、62至65、301 至302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70至180頁)。 ⑶、並有刑案現場相片4幀、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年12月6日甲種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組織 卷第24至26頁,置於證物彌封袋內)。
⑷、綜上,被告壬○○、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戊○○前 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 依法論科。
3、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壬○○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丁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卷五第156、193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335頁背面 );被告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共同對被 害人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281頁反面、卷二第 171頁、卷五第156、192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335頁背面) 。
⑵、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王憶美、王文江、秘密證人F1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壬○○、戊○○等人對被害人 丁○○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均證述綦詳 在卷(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43至47、50至53、137至138 、210至212、213至213頁反面、220至223、301至303頁, 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0至12、14至15頁反面、62至65、 301至302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70至180頁)。 ⑶、綜上,被告壬○○、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戊○○此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 科。
4、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壬○○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剝奪被害人 癸○○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56、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335頁背面);被告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剝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281頁 反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56、192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3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被告壬○○、戊○○等人如何對其以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情大 致相符。
⑵、此外,證人即共犯江文欽於偵查時亦就其有與被告壬○○ 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前為署立竹 東醫院)急診室一情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 323頁);另證人即共犯江○傑於偵訊時就被害人癸○○ 有於案發當日在東方新都社區民宅內遭人毆打,斯時被告 壬○○、戊○○等人均在場等情證述綦詳(見他字第94號 組織卷第240至241頁)。
⑶、並有被害人癸○○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月2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 組織卷第9頁,置於證物彌封袋內)。
⑷、綜上,被告壬○○、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戊○○此部分共 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癸○○之行動自由且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被害人癸○○所簽發之6萬元本票之 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 論科。
5、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壬○○、戊○○、己○○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197頁反面、282、285頁、卷二第171頁、卷五第 156、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5頁背面)。 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指示被告壬○○等 人將被害人甲○○帶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 00號之民宅之妨害自由行為,且有向被害人甲○○索討1 萬4000元款項等事實(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342至348頁 、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00至103頁、原審卷五第15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335頁背面),惟辯稱:這是一場誤會,後來已經與



甲○○達成和解,他也表示原諒我們云云。經查: ⑴、被告庚○○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告壬○○帶人以附表一編號 5所載方式,將被害人甲○○強押至位於上址之民宅後, 期間經被告戊○○與少年江○傑等人對其毆打,被告庚○ ○嗣即到場要求被害人甲○○一定要處理錢的事情,並經 由電話聯繫與被害人甲○○兄長談妥支付1萬4000元,然 被害人甲○○旋趁隙逃離而使被告庚○○等人未能順利取 得款項等情,已分別經被告壬○○、戊○○、己○○、庚 ○○等人自承如前,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過程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 第99至107、116至120頁,原審卷五第143至151頁)。 ⑵、被告庚○○等人並無向被害人甲○○索討1萬4000元之適 法權源一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份 時我跟庚○○說想要在新竹市租房子,當時庚○○跟我說 可以將「SOGO123」大樓的套房轉租給我,1個月租金7000 元,後來我簽約後才發現庚○○已經住了快1個月,而且 還將那部分租金算在我這邊,我住6天後就搬走,之後庚 ○○就約我談租金如何處理,討論後我答應支付7000 元 ,後來庚○○反悔要我付1萬4000元,我聽了之後拒絕並 且跟他說我最多付7000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 第101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間我想租屋,庚○ ○說他在「SOGO123」的房子可以轉租給我,本來說2個月 租金1萬4000元,後來我發現庚○○已經住了20幾天,但 他自己沒有付錢給房東,把全部租金算我頭上,我覺得不 對我就搬走,事隔2、3天後,庚○○就約我談租金的事情 ,我們談定我支付7000元,但是後來庚○○又反悔並打電 話要我支付1萬4000元,我不願意,因為我只在那住了6天 等語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18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當初庚○○說他那邊要讓我住,一個月租 金是7000元,但我實際只住5、6天,後來庚○○有拿一份 契約要我簽,後來我才知道庚○○已經住了快1個月,我 大概住到第5、6天凌晨就搬走,事後庚○○跟我要1萬400 0元我覺得太多,最後一次聯絡時我明確表示我只勉強願 意支付7000元,拒絕支付1萬4000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五第143至151頁)。則觀諸證人甲○○歷次所證述之內容 ,就其與被告庚○○簽約之初係約定1個月租金7000元, 實際居住亦僅6日而未滿1個月,搬離後曾與被告庚○○約 定願意支付1個月租金7000元,然嗣後被告庚○○反悔強 要求證人甲○○支付1萬4000元等細節前後所述均相符。 況本案之揭露並非證人甲○○於案發後主動報警,證人甲



○○案發後因害怕而不敢報警,係檢警在偵辦被告庚○○ 所涉嫌之犯罪行為,經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現被告庚○ ○可能涉嫌本案,因而於案發後101年7月間主動傳喚證人 甲○○到案釐清案情一情,亦可由證人甲○○警詢、偵訊 筆錄(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00至107、116至120頁)及 本案偵辦經過得知,是證人甲○○應無構詞誣陷被告庚○ ○之可能與必要,堪認證人甲○○前揭所述為真實。 ⑶、又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分 別係被告壬○○、庚○○所持用,且卷附之該2門號於100 年3月4日之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見他字第94號組 織卷第316至317頁),確實係其2人間之對話,已分別經 被告壬○○、庚○○於歷次偵、審時自承在卷(見他字第 94號組織卷第150至151、156、344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 卷第101頁、原審卷五第141頁)。觀諸該則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庚○○係向被告壬○○稱「牛子、我講給你聽」、 「年輕人叫一叫、2台車」、「人家報給我,那個新竹市 水哥」、「住新竹市那個、我朋友,他現在出很大,賺了 不少錢」、「他本身欠我7000,應該是要1萬4,我算給你 1人7000,等一下不囉唆抓到時候,跟他講1萬4處理,不 處理就直接押走」,被告庚○○於指示被告壬○○前往強 押被害人甲○○時,實已明確表示「他本身欠我7000」, 益徵被告庚○○主觀上明知其對於被害人甲○○至多僅有 7000元之適法債權,此部分核與證人甲○○上揭所述僅同 意支付7000元予被告庚○○一節相符;再觀諸上揭通聯內 容,被告庚○○並向被告壬○○再稱「應該是要1萬4,我 算給你1人7000」,顯然被告庚○○係在明知其對於證人 甲○○僅有7000元債權之情況下,要被告壬○○向證人甲 ○○強索1萬4000元,以將其中7000元作為被告壬○○之 酬庸,其顯然對於證人甲○○並無「1萬4000元」之適法 債權存在。
⑷、此外,並有證人甲○○之南門綜合醫院101年11月06日(1 01)南綜醫字第1203號函檢送病患甲○○於100年3月至4 月病歷影本乙份及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03月02日至同年月08日之雙向通聯譯文 共3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12至114 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274至277頁反面)。 ⑸、綜上,被告壬○○、戊○○、己○○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庚○○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被告庚○○、壬○○、戊○○、己○○此部 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6、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確有於電話中對被害人乙○○ 有口出起訴書所指之會找被害人己○○輸贏的對話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雙方口氣都 不好,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先令辛○○前往被 害人乙○○之住處欲處理被害人己○○與案外人周麗珍間 之債務問題,並於辛○○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轉由被 害人乙○○與被告庚○○通話時,被告庚○○於電話中曾 向被害人乙○○稱「我硬講真的,我沒收到,我會找他( 即指己○○)輸贏,我是講真的」一語等情,業經被告庚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他字第94 號組織卷第323至323頁反面、346至347頁,偵字第7854號 組織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卷二第177 頁反面、卷五第118、193頁反面),且為證人即被害人乙 ○○、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 組織卷第16至20頁反面、26至30頁),並有案外人周麗珍 之在監接見談話紀錄譯文8紙及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5-1至5-9,其中5-9即為被告庚○○與 被害人乙○○之通話內容)共5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 字第9033號卷三第240至243頁反面、276至278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證人即被害人乙○○已明確證稱:案 發當天辛○○拿周麗珍寫給庚○○的信來我家要找己○○ 要錢,但是沒有要到,辛○○就用電話打給庚○○,庚○ ○有說己○○不還錢要跟己○○輸贏,我有跟己○○說這 件事,當下我們會害怕,因為家裡有小孩(見偵字第7854 號組織卷第19至20頁反面),我會害怕庚○○他們來找家 裡麻煩,例如來家裡打人或把己○○抓走,我知道庚○○ 有幫派背景,因為這樣我會害怕,我也有把庚○○說的這 些話轉達給己○○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 2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己○○亦證稱:我聽到庚○○ 放話說要找我輸贏,多少還是會害怕,所以才會去找大姐 (即周麗珍)商談還款方式(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8 頁),當時聽到乙○○的轉述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不想



惹麻煩,我害怕他們是真的要給我難看,我可能工作做不 下去,也害怕他說難看是要打我,我也知道庚○○有幫派 背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28頁),從而, 被害人乙○○、己○○於斯時聽聞被告庚○○上揭帶有恫 嚇之意之內容後,內心確實產生恐懼一情堪以認定。 ⑶、復觀諸上揭被告庚○○與被害人乙○○之通話內容,被告 庚○○係稱「麗君,我先講給你聽,你的私帳,我先放一 邊」、「我現在是很賭爛阿楷而已」、「你的私帳我放一 邊沒關係,我今天主要是針對阿楷而已」、「我硬講真的 ,我沒收到,我會找他輸贏,我是講真的」,期間被害人 乙○○僅一再回答「恩」,未曾口出其他話語,顯無被告 庚○○所辯稱當時大家口氣都不好之情。且被告庚○○斯 時確實係欲處理被害人己○○積欠案外人周麗珍債務之事 宜方有該通對話,已經其等供、證述如前,而被告庚○○ 於受案外人周麗珍所託處理該債務時,即曾向案外人周麗 珍表示「我去幫你處理這一條、我抓也要抓到他、我去找 他媽媽拿出來...」等語,有上揭案外人周麗珍之在監接 見談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顯然被告庚○○對於欲找到被 害人己○○並強行要求被害人己○○處理積欠案外人周麗 珍之債務之主觀意識甚為強烈,是其於案發當時在令辛○ ○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後與被害人乙○○之上揭通話, 顯係基於以此恫嚇被害人乙○○、己○○以令被害人己○ ○因心生畏懼而願意積極處理該債務為目的甚明,且被害 人己○○於案發之後亦立即探視斯時在監之案外人周麗珍 ,已經證人己○○證述如前,顯然係畏懼日後被告庚○○ 可能對其不利而主動、積極處理該債務,益徵其等所述斯 時確實感到害怕一節所言非虛,綜上,被告庚○○上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綜上,被告庚○○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違反森林法部分犯罪事實:
1、就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 33號卷一第124至126、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 第10頁反面至15頁反面、44至47、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 105、282頁,卷二第171頁反面,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35頁背面)。




⑵、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玉弗溪燕萊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就如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 94號森林卷二第145至146、167頁反面至168頁,偵字第78 54號森林卷第40、60至6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9頁,卷 二第171頁,卷四第4頁反面至5、121頁反面、129頁反面 、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2至174頁,原審卷二第171頁, 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 志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 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19至22頁,原審卷五第 34頁反面、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 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至111、 121至122、124頁,原審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證人即少年彭○美、田○然、田○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 一第95至96、99至100、110至112、133至134、139至147 頁,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偵字第 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197頁,偵字 第7854號森林卷第37至39、42頁)。 ⑶、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步道」(竹東第62林班地 )相片12張、(被告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至10-36共12紙、(證人即少年田 ○蘭)101年7月30日偵訊時當庭畫出該地地圖1紙、新竹 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戊○○指認於101年1月至 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戊○○等竊 取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位 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0000 地號)、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 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 71至172、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17至22頁反 面,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149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 21頁,原審卷三第8至15頁)。
⑷、綜上,被告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2、就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 33號卷一第124、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至 10頁反面、15頁反面至19頁反面、35至35頁反面、55至57 頁,原審卷一第105、282頁,卷五第156、192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335頁背面)。
⑵、另證人即共犯少年彭○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 二第104頁反面、106至106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 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5至156、15 8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 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原審審理時就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建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 111至115、122、124頁,原審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
⑶、此外,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13公里處及9 公里處之相片18張、(被告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 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14至10-382共11紙、新竹 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戊○○指認於101年1月至 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新竹縣五峰 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戊 ○○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內 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0 000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 號卷一第164至166、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49 至5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頁,原審卷三第8至 9、16至21頁)。
⑷、綜上,被告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就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 33號卷一第124、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至 10頁反面、19頁反面至22、35至35頁反面、129至130頁, 原審卷一第105、282頁,卷五第156、192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335頁背面)。
⑵、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 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38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 第236至239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66至67、86頁,原 審卷五第34頁反面至35、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建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24 頁,原審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彭○ 美、田○然、黃○翔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就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