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354號
TPHM,104,侵上訴,354,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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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鈞恒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0四年度侵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
三七三四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十九、二十時許,甲○○以商談公事為由,將A女召回渠等 所任職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司(詳細公司地址及名稱詳卷 )。待公司其他同事離開後,甲○○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 itrazepam ,下稱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乃作用快之 短效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 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 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之方法使人 施用,竟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先請A女外出買酒將 A女支離,暗中將約半顆劑量之第三級毒品FM2置於馬克 杯內加入啤酒後,待A女回到公司後交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 ,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因A女 飲用後見馬克杯杯緣有白色粉末深感不安,遂以通訊軟體Wh at's App傳送訊息予在他處等候之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A 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盡快趕來公司。經過數分鐘後, 甲○○見A女藥效發作趴在桌上意識不清,已無力反抗,遂 抱起A女進入公司一樓後方休息室,在休息室沙發上違反A 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衣褲,撫摸A女下體及胸部,並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 二十二時許,甲○○發覺A男趕到上址公司,趕緊將A女衣 物穿著完畢。A男進入休息室見A女未著外套、鞋子且癱軟 躺在沙發上,認情況有異,遂將A女帶往醫院進行採證檢驗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四七頁,本院卷第五三 、六二、六四頁),且前揭被害經過,亦據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詳偵卷第五至一二、三三至三四頁反 面、八八頁反面至九0頁)。又A女於被害過程中深覺不安 ,要求其男友即A男至公司接她,A男到場後察覺現場情況 有異,陪同A女採證並報警等節,亦據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詳盡(詳偵卷第一三至一五、三四頁反面至三五頁 反面、八八頁正反面),並有A女與A男以通訊軟體聯繫對 話之手機翻拍畫面四張、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三九至四0頁)。而被告與A女任職於同一公 司,案發當日被告先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二十時 許要求A女回公司一趟,迄至案發不久前許僅餘被告與A女 留在公司,其他同事業已先行離去,案發翌日A女即未至公 司上班等情,有證人呂宗穎陳至霖及陳建吉於偵訊中之證 述可參(詳偵卷第五0至五五、九六至九七頁),並有A女 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聯繫對話之手機翻拍畫面六張、A女與 陳建吉間以通訊軟體聯繫對話之手機翻拍畫面三張、對話錄 音譯文一份(見偵卷第三七至三八、四一至四五頁)可佐。 此外,案發後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證時,仍有不甚清 醒、依舊嗜睡之反應;且經採集A女胸罩、內褲褲底內側、 陰道深部及被告唾液檢體送驗後,均檢出同一男性即被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另經採集A女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 實檢驗出含有FM2之代謝物質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 ,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九月四日刑生字第○○○○ ○○○○○○號鑑定書、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生字第○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 職業醫學科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一八至二0、二七至二九、八三至八四、證物袋 )。另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持有FM2藥丸 三十八顆等物,並坦承有施用FM2幫助睡眠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號函暨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 警詢筆錄一份可參(見偵卷第一四五頁正反面、一四七至一 五0頁),堪認被告確有管道可取得FM2,且於案發時明 知FM2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並具有安眠效用 無訛。再參酌A女與被告均經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略以:A 女對於案發當天有無服用自己或男友帶去的藥物之問題,回 答「沒有」部分,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對於有無下藥(FM 2)性侵A女、性交時A女有無為任何抗拒的動作(推、哭 泣、說不要)之問題,回答「沒有」部分,呈現不實反應等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一份附卷供參( 見獨立卷)。綜上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A女前揭指述屬實 ,益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氟硝西泮(FM2)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 其適應症為治療失眠,屬於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 安眠鎮靜劑,醫療用途為麻醉前誘導及安眠,使用後會有放 鬆安詳感或昏睡。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依賴性及出現嗜 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 。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管檢字第○○○○○○○○○ ○號函文說明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六條第三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 品,遂行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觀其以欺瞞之方式使A 女施用兼具安眠藥性之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 ,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 一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 一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 八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 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



刑罰(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文意旨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 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 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違背告訴人性自主意願,並為 順利達成犯行,而以藥劑犯之,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 於案發當時,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為上開犯行,且事 後坦承有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尚知悔悟;復業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報本院:陳報 人與被告業已達成書面和解,而被告業已認罪,並表達道歉 之意,又被告因有二名稚子及父親需依賴被告照料及扶養, 在此表達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或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 重,暨其本身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三六頁正反面),是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以其正值青 壯之年,仍有可為,因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 憫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 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之事實,致亦未能慮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利用A女之信任,以商談公事為由要A女至公司一趟, 再伺機將預先準備之第三級毒品FM2摻入馬克杯中並倒入 啤酒供A女飲用,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後,意識不清亦無力 反抗,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A女性 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造成A女心靈創傷,於原審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並當庭向A女致歉,及和A女已達成和解; 另兼衡其素無前科,素行尚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 不動產公司擔任業務員,已婚,與妻現育有分別為二歲及四



個月大的兒女(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需照顧父親之生活 狀況,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全無悔意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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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