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95號
TPHM,104,侵上訴,19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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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3429-1002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3429-100207A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係代號3429-100207 號少年(民國84年7 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親,2 人為直系血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無 視自身與A 女為父女關係,不思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為逞己性慾,分別對A 女為下列犯行:
㈠A 男明知A 女於97年12月間仍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之居所,進入A 女之房間內,強行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而對A 女為猥褻行 為1 次得逞。A 女於翌日(26日)告知學校老師徐○玲(完 整姓名詳卷),徐○玲旋即通報社會局,緊急安置A 女,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 以98年度家護字第745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A 男明知A 女於100 年2 月間僅15歲,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2 月 10日(農曆正月初八)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中興 街(地址詳卷)之居所內,佯稱要教授A 女健康教育,而當 場播放A 片,再違反A 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 女之衣服內, 撫摸A 女之胸部並親吻A 女之嘴巴、臉部及頸部後,將A 女 之褲子、內褲脫掉,並以其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A 女因另遭辜和益強制性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侵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



之義務勞動並確定)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告知承辦警員A 男之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 。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 女及與被害人為父母子女關係 之被告A 男及及證人即A 女的老師、同學之姓名,自應僅記 載代號或簡略記載(真實姓名詳卷);又於事實內有關被害 人A 女之住處地址等事項,則應予簡略記載(地址詳卷), 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97年12月25日對未滿14歲之A 女強制猥褻及100 年2 月10日對少年A 女為強制性交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0 年2 月7 日對A 女涉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上訴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且 查無證據足認被害人A 女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害人 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以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 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 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 定為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如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 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 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 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 其補強證據之適格(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判決),是本件證人即A 女之輔導老師徐○玲、證人即A 女 之同學許○銘,係就證人徐○玲於輔導A 女之過程及親自觀 察A 女之行為表現,證人許○銘與被害人A 女對話及觀察所 見,均為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自非傳聞證據,是被告之辯 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顯不足採。
㈣案卷內A 女向學校心理諮商室主動告知遭被告騷擾、猥褻之 過程,並於97年12月25日以稿紙、日記親筆書寫被害之經過 (詳偵卷證物彌封袋內),係被害人A 女於案發後,在司法 警察、檢察官從事犯罪調查前,因被害人A 女對於過程很難 說出口,因此以書寫方式,將其被害經過以書面陳述而為他 人知悉,其所為上開書面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 之審判外書面陳述,既經原始陳述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 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自與審判中陳述相同,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陳述與其他有證據能力之陳述,或歧異,或一致, 則與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 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 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為法律所許可,被告 之辯護人認被害人A 女於日記上書寫被害經過,無證據能力



云云,洵非可取。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上開規定係因該等文 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 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之臺北縣國民中小學關懷卡、桃園 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分別 係由被害人就讀學校老師依法就被害人在學狀況,及桃園縣 政府社會局之社工人員依法就被害人身心、情緒、創傷反應 、目前被照顧情形、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對A 女進 行評估、轉介安置所為之工作上紀錄,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如實記載,客觀上自具有高度可信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 辯護人上開關懷卡、摘要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顯有誤會。
㈥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 男雖坦承其於97年12月25日晚間,在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地點有碰觸到A 女之胸部,另其於100 年 2 月10日晚間,在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地點,有播放A 片觀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97年12月25日晚間,伊是在睡覺的時候轉身碰到A 女的 胸部,伊當時有喝一點酒,但意識清楚,A 女當時好像有把 伊推開叫伊不要亂碰,然後伊就轉身到另一邊睡;100 年2 月10日過年期間,伊有多喝了一點酒,伊回家有播放A 片,



是趁A 女睡覺的時候播放,自己蓋著被子自慰,伊沒有撫摸 A 女的胸部或親吻A 女的嘴巴,也沒有將A 女的褲子、內褲 脫掉以手進入A 女之陰道;A 女自92年間起即常受伊不當管 教,經通報後於98年間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因此A 女對伊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A 女指稱伊對其強制 性交時歷時約10分鐘,A 女當時有踢伊還有喊叫,卻未驚醒 在旁的2 個弟弟,顯不合理,又伊經測謊對於其未撫摸A 女 胸部、性器,未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 實反應,伊洵無對A 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A 女係84年7 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彌封證物袋) 存卷可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A 女為84年出生等語 明確(見偵緝卷第15頁),足徵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為時 之97年間知悉被害人A 女當時未滿14歲,於事實欄一之㈡行 為時之100 年間知悉被害人A 女當時為15歲,但仍屬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合先陳明。
㈡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12月25日晚間,在新北市林口 區住處,我本來在睡覺,被告喝酒後開我的房間進來,摸我 的胸部及性器,我有一直反抗,但是被告叫我不要出聲,怕 會吵到弟弟,之後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繼續下去我要大叫, 因為我們住的是雅房,被告怕吵到別人,所以就離開了,事 發之後我有寫日記,國中輔導老師徐○玲問我發生什麼事, 我就拿日記給她看,所以事發隔天老師就報警了。」等語( 見偵字第23899 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 核與證人即A 女之輔導老師徐○玲於偵查中證稱:「A 女在 國二上學期聖誕節前後,在心理諮商室主動告訴我她被被告 騷擾,被告有抱她、摸她胸部,還想脫她內褲,但沒有成功 ,A 女把過程寫在2 張稿紙上,跟我說她很難說出口,所以 用寫的,這2 張稿紙我有看,根據A 女陳述的過程及表情, 以我的判斷,我覺得真實的可能性是高的,所以我們向教育 局及社會局做校安通報,當天社工師就有來處理A 女安置的 事,我當時將這2 張稿紙交給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的袁姓社工。」等語(見偵字第23899 號卷第75、 76頁)相符,亦與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法 庭報告書所載之內容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3455 號卷第19至 22頁),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745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455 號偵卷第20、21頁),衡諸證 人徐○玲身為專業輔導老師,其與被告亦無夙怨,諒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見A 女確於97年12月26 日因通報遭被告猥褻而予緊急保護安置。復佐以被害人A 女 於97年12月25日以稿紙親筆書寫「沒想到我爸竟然在我睡覺 時進來我房間,做了不可原諒的事,把他趕出房間時,約十 分鐘他又進來了,天啊!他以為我睡了又開始了…,早上6 點他起來了,他問我昨天發生啥事,我回他,你自己心知肚 明,並不需要我說,他告訴我:『昨天我喝醉了,有什麼不 理性的,不能告訴媽媽,否則這個家一定支離破碎!』我該 如何是好?」等文字,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02 年4 月2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A 女書寫日記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彌封袋內),可徵A 女 確有於事發當天以稿紙書寫日記記錄當天案發之情形。綜上 各情,證人徐○玲所證均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顯見A 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 女 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質之被告於偵查中稱:「97年12月25日晚上我有喝一點酒, 但是意識清楚,是睡覺的時候轉身碰到A 女的胸部,但不是 撫摸,也沒有碰到下體,她當時好像有把我推開,叫我不要 亂碰,然後我就轉身到另一邊睡。」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 背面、原審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12月25 日晚上我喝醉酒跑到A 女房間去,在翻身時可能不小心碰到 A 女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被告自承案發 當晚確有碰觸A 女胸部,且A 女有:「將其推開,並表示不 要亂碰。」之反抗動作等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 「97年12月25日當晚飲酒後,半醉半醒,我先去看弟弟們有 沒有蓋被子,A 女跟2 個弟弟睡在同張床上,可能有不小心 碰到A 女,不清楚碰到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然被告前後對其於97年12月25日晚間是否有與A 女及2 個弟 弟睡在同一房間的同一張床上,所述已有矛盾,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前揭所述情節,足見當日被告飲酒後, 始進入A 女與2 個弟弟睡覺之房間內,並非被告原本即與A 女及2 個弟弟睡在同一房間,則被告衡情應無睡覺翻身碰觸 A 女之可能,是被告顯然係酒後進入A 女房間內刻意碰觸A 女胸部及下體性器,則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 證稱:「100 年2 月10日晚上(農曆正月初八),因為隔天 是我祖父生日,所以我記得日期,我在看健康教育課本,剛



好看到關於戴保險套的部分,被告就說要教我,之後被告就 在電視上放A 片,我不理他,就去睡覺,被告自己看A 片, 後來就將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說不會對我怎麼樣,他只 是想要而已,然後就叫我幫他打手槍,我說我不敢,之後被 告就將手伸入我的衣服內一直摸我的胸部,將我壓在床上, 並一直親我的臉、脖子及嘴巴,之後就脫了我的褲子及內褲 ,說要讓我有感覺,並將手指頭伸到我的陰道內,我用一隻 腳將被告的手踢開,之後我就將衣服穿好並騎機車離開,這 事發生的時候一開始我是背對被告,我知道被告可能要做什 麼,所以我將手機開了錄音放在枕頭底下,我離開時有將手 機帶走,不過大部分只錄到我的聲音,大約隔一個禮拜後, 我回學校找徐○玲老師跟她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3 899 號卷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次放A 片,我也是在睡覺,他直接撲到我身上,摸我全身包括胸部 及性器,親吻我的嘴巴胸部,脫我的褲子將手指插入我的性 器,我有拒絕被告一開始沒有停止,我有踹他,然後馬上跑 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揆諸A 女所證就其 先後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親吻,並以手指進入陰道之各 項舉動、其內心感受及企圖阻止被告所為之肢體動作、事後 是否有向其他人透露等情節,均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指 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復衡以被告與 A 女係父女之血緣至親關係,A 女指控被告本件所為係屬罪 責嚴重之犯行,復涉及被告與A 女之隱私,且其所述上開情 節,並非一般15歲少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 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 節,足認A 女前揭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2.又證人徐○玲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去年(按指100 年) 過年左右,A 女不適應安置地方的生活,她有回家住,那時 候她跟我說她就真的被他父親性侵害,我問她要怎麼打算, 她就說他要告她父親,後來我就不知道她怎麼處理。」等語 (見偵字第23455 號卷第56頁),及證人即A 女之同學許○ 銘(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在高一上學期時 ,A 女有跟我提到被告對她性侵害的事,被告與A 女在房間 ,被告就對A 女說『妳幫我服務一下』,A 女說當時的情形 她有錄音,我有聽到錄音帶,裡面A 女的聲音一直說不要不 要,被告的聲音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3899 號卷第15 頁),觀之證人徐○玲、許○銘2 人之證言互核相符,且其 等與被告均無仇怨,均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證言,皆 堪採信,況參諸證人徐○玲證述A 女向其訴說如何遭受被告 性侵害時,A 女之情緒反應之情,亦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



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 女子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 情節,自毀清譽,向最信任之老師及同學陳述上情。準此, 證人徐○玲、許○銘上開證述關於與A 女之對話內容及其等 所見A 女之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2 人親身 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均足做 為A 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亦徵A 女所證其案發當 時及案發後之反應,均非虛妄,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 女此部 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並無不 實反應,足見被告確無對A 女為上開性侵情事乙節。惟: 1.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 ,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 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 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後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其對於「(問 :你有撫摸A 女的胸部和生殖器嗎?)沒有」、「(問:妳 有沒有用手指插入A 女的陰道?)沒有」、「(問:妳有沒 有脫A 女的褲子用手指插入他的陰道?)沒有」等問題,均 無不實反應,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3 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 參(見偵緝卷第40至56頁)。然前述測謊結果仍屬被告陳述 ,於具備證據能力後,雖可供酌參,惟仍須經法院就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不得取代調查證據之 結果,而A 女指訴被告有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經綜 合上開相關事證,既已足認指述屬實,且單憑該測謊結果尚 難斷其供述真實性,亦不足以排除其他積極證據已足證被告 犯行,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A 女強制猥褻犯行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A 女犯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至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A 女,係父女 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 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前述強制猥褻、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 暴力罪,惟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㈢本件被害人A 女係84年7 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犯行時(即97年12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人,於事實欄一 之㈡所示犯行時(即100 年2 月10日),為15歲之人,係屬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上情復為被告所明知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 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時,明知被害人 A 女當時為15歲之少年,猶故意對被害人A 女犯前述強制性 交罪1 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 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 被告所犯前述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已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至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該條規定自公布日起 施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予變更,僅有法律名稱及 條次、用語之變動及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 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 女之父 親,不思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明知被害人A 女於97年 12月間尚未滿14歲、於100 年2 月間僅為15歲之少年,竟為 滿足一己性慾,不顧被害人A 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 ,違反A 女之意願,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 嚴重戕害被害人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 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上開所犯自均應 予嚴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 鐵工為業、離婚、另有2 子均由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生活 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3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行違法程度暨犯行所生危害情節 俱屬非輕,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太輕,無法對被告產生嚇 阻效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執陳詞上訴,否認上 開2 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然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 女之意願為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且 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 被害人為本件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 行、智識程度、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建全成長,造成被害人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既 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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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