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272號
TPHM,104,交上易,272,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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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 104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沈信宏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 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 年5月9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幹線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街36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張秋哖騎乘車牌號碼00 0─716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陽光街365 巷(支線 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而右轉沿陽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 逕自右轉,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 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 理人張祐誠於偵查時之指述、證人洪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 分隊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六張、現場照 片六十四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 有過失撞到人,我對於有在原判決認定的時地發生車禍並不 爭執,二車確實有擦撞,撞擊位置應該是在我的車子右前門 ,高度在中間,車子右前輪也破掉,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本次 擦撞撞到的,車禍前右前輪並沒有破掉,那個巷子口有個停 車再開的標示,張女士根本從頭到尾連停的動作都沒有就撞 上了,所以我認為她是主要肇事因素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



間,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即【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車號000─716號輕型機車即【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 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自始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71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測 委託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檢驗分析報 告單各一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4頁、第17頁 至第27頁、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 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況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時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 駕駛人對於後方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 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 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 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 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 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 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 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 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 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經查: 1.目擊證人洪景銘於 103年5月9日與警方談話時就其所見證 稱:我看到機車從陽光街365 巷右轉陽光街,當時我跟在



計程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計程車從陽光街直 行,當時機車已經右轉完,計程車好像沒有看到機車的樣 子,計程車右前方跟機車左側碰撞,機車向右翻轉左側倒 地,當時我在計程車的後方等語,有洪景銘之臺北市政府 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我跟在計程車後面,經過舊宗路右轉臺北市內湖區陽 光街,也就是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開始的那一段,轉到陽 光街後,我還是跟著計程車的後面行駛,被告的計程車就 是行車紀錄器中我前方那一台車,我看到計程車經過該路 口時,撞到機車,兩車碰撞時機車已經右轉到陽光街了等 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5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證 人洪景銘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顯示:
「20:17:36,見【B車】出現於螢幕右邊準備右轉(沿 陽光街365 巷南向北行駛準備右轉駛入陽
光街);
20:17:37許,見【B車】右轉進入陽光街與【A車】併 行且兩車越來越靠近;
20:17:38許,【A車】與【B車】始於陽光路上發生擦 撞。」
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上 開截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 面)。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 人所騎乘之【B車】的最終停車位置,均約略離開路口16 公尺等情,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字 卷第17頁)。則本件事故係【B車】沿陽光街365 巷南向 北行駛右轉駛入陽光街後,與【A車】併行約莫1至2秒鐘 之後,兩車始發生碰撞;又兩車碰撞後停留之位置均已離 開陽光街365 巷及陽光街十字路口大約16公尺(【A車】 的後車尾與陽光街365 巷東側路緣距離16公尺,【B車】 前車頭距離【A車】約0.3 公尺)等情,已堪信為真實。 2.又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警方談話時指稱:我由陽光街36 5 巷南向東右轉,打右邊方向燈右轉,我沒有看見計程車 如何行駛過來,我沒印象車子哪邊被碰撞,我不清楚與計 程車的距離,我並沒有反應措施等語,此有張秋哖之臺北 市政府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到陽光街路口,右轉進入 陽光街時沒有在該路口先行停車即右轉,那時是黃昏,天 色暗了,我要右轉前沒有看到被告的計程車開過來,我的



機車是何處與被告的計程車何處發生碰撞,我都沒印象等 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6頁正反面)。由此可認告訴人騎 車自陽光街365 巷駛入陽光街之前、後,均未發現被告所 駕駛之計程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其在騎車 進入陽光街之後亦未注意其與【A車】兩車併行之間隔無 訛,則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臻明確 。
3.被告辯稱:我當時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車速已經很慢, 是告訴人撞上來,我當時已無法反應等語在卷(見偵字卷 第19頁,偵緝字卷第18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 。而依證人洪景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行車速度 大約20、30公里,沒有開很快,前方計程車的車速大約多 少沒有印象,比我快,他跟我的距離有變長,但我不知道 他的車速多少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參酌 上開經原審勘驗證人洪景銘提供行車錄影顯示畫面目測以 觀,在畫面於20:17:36許至20:18:00間,證人洪景銘 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間之距離並無明顯拉 長之跡象等情互核以觀,可認被告其車速並不算快,被告 供稱其係以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等情,應可採信。且依上 開原審勘驗證人洪景銘提供行車錄影顯示,被告所駕之車 輛尚無明顯向左右偏移之情狀,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被告所駕之車輛行進間與右邊之人行道尚有2.8 公 尺之間距,且被告所駕之車輛行進間與右邊之人行道之間 並無停放任何車輛而妨礙機車通行之情狀,亦有該勘驗筆 錄所附上開截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則被告 應係於正常行駛中,自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準此,告訴人自陽光街365 巷南向北行駛右轉駛入陽 光街前,完全未注意到幹道行駛中被告之車輛,嗣被告車 輛經過該陽光街365 巷與陽光街之十字路口後,告訴人始 右轉駛入陽光街,然亦未保持併行距離,致生本件車禍, 衡以本件告訴人之機車右轉駛入陽光街後,與【A車】併 行僅約莫1至2秒鐘之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以觀,詳 如前述,是被告當時顯然並無足夠反應之時間防止本件車 禍之發生,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擦撞有何防止結果 發生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非無理由。至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本件車禍我認為我有過失,但是與起訴書所載 之內容不符,我的車子外觀沒有凹痕,我認為車速是30公 里,我認為我的過失是沒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當時我是 被撞,我只注意前方,沒有注意後方等語(見原審審交易 字卷第1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然被告車輛



於撞擊發生後,聽聞撞擊聲響隨即完全煞停,又車頭轉向 偏左,有原審勘驗證人洪景銘提供行車錄影顯示畫面可佐 (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照片12〉),益徵其當時行車並 無超速之情況,且有為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為正常車輛 之行駛,僅因告訴人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 生交通事故而不及閃避,是依當時上開狀況以觀,既難期 正常駕車行駛之被告其有客觀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揆諸 前接說明,被告自無庸負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自認其涉 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云云,自不得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4.而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初鑑、覆 鑑結果,分別認為「告訴人張秋哖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沈信宏駕駛營業小 客車為直行車,對左偏而來之張秋哖車猝不及防,故無肇 事因素。」、「告訴人張秋哖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沈信宏駛入路口前雖 未明顯減速慢行之情形,惟考量其係行駛中之直行車輛, 其對於張秋哖右轉後未與其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行為實 無法預期及閃避,故於本事故中無肇事因素。」,有臺北 市○○○○○○○○○○○○○號:00000000000 ,會次 :104年第55次第12案,會議時間:104年10月16日〉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案號: 8778,會次:105年第3次第2案,會議時間:105年2月1日 〉鑑定覆議意見書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53頁至第54頁),亦與前情所析相符,應屬可採,益 足證被告尚無過失。
5.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上開 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陽光街為幹線 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陽光街365 巷為支線道一節,亦經證 人即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張源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屬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8頁),可認被告騎駛車輛經過 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確實遵守此一客觀義務。另查 ,依證人洪景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著計程車後 面,看到被告計程車經過該路口時,撞到機車,機車當時 已轉過去陽光街了,但計程車並沒有煞車,就直接撞到了 ,計程車行駛到陽光街肇事路口時,沒有減速,因為他煞 車燈沒有亮等語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5頁正反面),



似可認被告騎駛車輛經過系爭無號誌之十字路口,並無明 顯減速之行為。然,本件被告行車速度僅30至40公里並非 快速,又本案係被告駕車經過該陽光街及陽光街365 巷交 岔路口1至2秒後始發生本件車禍,且案發之地點已距離該 交岔路口約16公尺之遙,業如前述,則案發之地點及時點 ,均難以推斷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違誤,實屬當然 ,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行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 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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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