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94號
TPHM,104,上訴,99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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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俊旭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永貴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鍵安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俊旭(綽號俊華)、葉永貴(綽號阿貴)及李鍵安(綽號 阿安)均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巿中和區,以 下仍稱舊名)○○路000 巷00號之聖龍社(宮廟,嗣已搬遷 )信眾,與案外人即聖龍社社長陳錦竹、信眾陳清標、陳清 福及陳明輝(即陳錦竹之弟)為朋友關係。緣韋志德於民國 97年7 月25日21至23時許,與案外人即友人鍾政平林玫萍 等人,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0 號之滿龍拉麵店 飲酒後,即前往聖龍社欲找陳清標索債,迨翌(26)日凌晨 零時30分許前後抵達聖龍社後,旋因索債不成而與陳清標發 生口角,嗣經陳錦竹將兩人拉開後,韋志德即至客廳稍坐。 10餘分鐘後,因韋志德進入廚房欲取物品(疑似菜刀),適 沈俊旭從廁所出來,見狀即予制止,並將其趕出廚房。韋志 德於遭沈俊旭趕出廚房後,起先坐於客廳沙發,後又離開聖 龍社,10餘分鐘後,再度返回聖龍社,並坐於聖龍社門外之 陳錦竹汽車旁,而沈俊旭葉永貴李鍵安等人此時則均在 聖龍社門外聊天。其後,韋志德即不斷出言辱罵沈俊旭「大 胖子」,並作勢挑釁且經勸阻不聽,致沈俊旭因而氣憤不已 ,而葉永貴李鍵安亦感不平,該三人在主觀上雖僅欲教訓 韋志德,而無使其致死之認識,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韋志德 當時已飲酒達中重度酩酊醉意狀態,身體之平衡感及自我防 護之反射能力均顯降低,倘若三人聯手攻擊其頭部、肩膀或



上肢,極有可能使其失去平衡,重力倒地,致其頭枕部、後 頸等處碰撞人行道與馬路間之路邊緣石或其他凸起物體,進 而在頭頸部受創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零時51分後不久之1 時許,先後衝至聖龍社左 側、距離該社門口約7 公尺處之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 0 弄0 號前路旁,分別徒手毆打韋志德頭部、肩膀及上肢等 處,致其失去平衡,重力倒地,其頭枕部與後頸部交界處在 倒地時碰撞該處不明之凸起物體,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往前 位移,頸旁軟組織出血,延髓幾近橫斷,隨即全身癱軟,並 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另陳錦竹及陳明輝於見韋志德癱倒在 上揭路旁後,即將之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0 弄0 號對面社區大樓停車場出口附近之人行道上,並使其以坐姿 背靠該人行道上之某花檯(下稱系爭花檯處)。迨同日凌晨 4 時14分許,路人吳泰源行經發現韋志德坐臥該處且已無生 命跡象,乃即報警處理,而接獲通報趕來之救護人員徐楷奉 、徐盟欽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抵達後,亦確認韋志德身體 已呈僵硬狀態,且測無脈搏及心跳,而已死亡多時,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韋志德之母林碧珠及胞兄韋志輝訴由臺北縣政府(嗣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舊名)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沈俊旭李鍵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外, 均經檢察官、被告沈俊旭葉永貴李鍵安(下稱被告三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57 頁至第162 頁),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第61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沈俊旭李鍵安於警詢所言,對於被告葉永貴而言,固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二人於警詢時均稱 當時葉永貴亦有毆打被害人韋志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 163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 頁、第15至16頁),核與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言,亦有不符。惟查被告沈俊旭、李 鍵安上揭警詢筆錄係經警依法全程錄影、錄音所製作,有錄 影光碟1 片及錄音帶1 捲在卷(見偵字卷一證物袋)可查, 經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錄影光碟及錄音帶後,除確 認上揭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實際詢答過程大致相符外,亦 未發現員警有何刑求、威脅、利誘或要求為特定陳述之不法 取供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見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卷 〈下稱偵續二字卷〉第56頁,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下 稱偵續三字卷〉第41至4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可憑, 而被告沈俊旭李鍵安於原審時亦均證稱:警詢時並未受到 刑求、威脅、利誘或要求為特定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2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堪認該二人於警詢時所言,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次依證人沈俊旭於原審及本院時 自稱:伊警詢時以為葉永貴有過來打,才說他有打,後來伊 做完筆錄,回聖龍社時,在那邊聊天的很多人說葉永貴只是 過來拉伊,伊才知道是伊誤會了,之後就都改說葉永貴沒有 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 面),證人李鍵安於本院時亦稱:伊係交保回去後,人家跟 伊說是葉永貴把伊推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 ,可知該二人嗣後改稱所言,顯已受到他人干擾,而非本於 自身記憶所為陳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反觀上揭警詢筆 錄係於案發當日中午所製作,距離被害人死亡僅約12小時, 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亦最深刻,也較無機會權衡己身或他人 之利弊得失,或與他人討論應如何應答,所言當較趨近真實 ,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葉永貴所涉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沈俊旭葉永貴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李鍵安之陳述, 對於被告李鍵安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李鍵安及其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 為被告李鍵安有罪認定之依據,自無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必 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被害人遭發覺死亡、相驗、解剖及死亡鑑定等客觀事實 ,均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害人確有於97年7 月26日凌晨4 時14分許,經路人吳泰 源行經發現其已無生命跡象而報警處理,嗣救護人員徐楷 奉、徐盟欽於同日4 時19分許據報抵達後,亦確認被害人 身體已呈僵硬狀態,且測無脈搏及心跳,而已死亡多時等 情,業據證人吳泰源徐楷奉及徐盟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吳泰源部分見偵字卷一第26至27頁、第145 頁, 98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73至75頁; 徐楷奉部分見偵續字卷第25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 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21至22頁;徐盟欽部分見偵續字 卷第26頁、偵續一字卷第22至2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在卷(見偵字卷一第77頁) 、救護紀錄表(見偵續一字卷第33頁)可查。 ⒉被害人於97年7 月26日16時30分許,經檢察官相驗後,發 現其有右眼下顴骨部淤青、肋骨部挫傷、左肘、左肩及左 手指擦傷等傷害,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 告附卷(見97年度相字第94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3頁 、第95至102 頁)可參。
⒊被害人於97年8 月1 日15時許,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後,發現其有㈠兩眉弓外側挫瘀 傷。㈡後頸部帶狀鈍挫傷。㈢第一頸椎脫臼,往前移位併 有出血。延髓幾近橫斷。㈣大腦兩額葉前端輕微挫傷出血 。㈤後下頸、左肩和背部有鈍挫傷。兩手肘有擦傷。㈥心 包囊積血水40西西。㈦肺氣腫等傷害。另經鑑定後,死因 為後倒而頭頸部後方鈍挫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往前位 移,頸旁軟組織出血,延髓幾近橫斷,終因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瀕死期間應極為短暫。至於兩側前額硬腦膜表面血 液著色和兩額葉前端大腦表面輕微挫傷出血則為對衝性損 傷,較常見於跌倒時,頭部後方碰到地面突然停止,造成 對側即頭部前方大腦受損;兩側眉弓外側挫瘀傷及左後肩 和後下頸和腰部鈍挫傷及兩肘有擦傷等傷害最多造成皮下 出血,不足以致命。另經毒物化學檢查結果,發現其血液 和尿液含大量酒精,濃度各為250mg/dL和255mg/dL,已達 中重度酩酊醉意狀態,但尚未達平均致死濃度,生前應有 飲用多量含酒精類飲料,其行為表現可有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等情,有該所97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見 相字卷第134 至144 頁)可查。其後,該所復於99年2 月 1 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稱:「1.死者主要傷 害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往前位移,延髓幾近橫斷,研判在



數分鐘內,可因神經性休克死亡。2.死者主要傷害部位在 頭枕部與後頸部交界處。該處有一橫帶狀鈍挫傷,併有許 多融合點狀小挫傷存在。此橫帶狀鈍挫傷之形成,必有鈍 物與該部位之撞擊。若無外力介入,單以打瞌睡時仰頭之 力道,無法於該部位形成橫帶狀鈍挫傷。」(見偵續字卷 第120 頁)。
㈡被告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肩膀 及上肢等處之傷害行為:
⒈被告沈俊旭李鍵安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肩膀及上 肢等處,致使被害人倒地之事實,業據該二人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中自白不諱(被告沈俊旭部分見偵字卷一 第5 頁、第167 頁,偵續字卷第69頁,偵續一字卷第40頁 ,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被告李鍵安 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6頁、第170 頁,偵續字卷第72頁,偵 續一字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 面),核與共同被告葉永貴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述( 見偵字卷一第165 至166 頁,偵續字卷第77頁、第239 頁 ,偵續一字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及證人陳清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 偵字卷一第52頁、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 頁反面、第68頁反面)相符,並有前述法醫研究所之解剖 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真實。
⒉被告葉永貴於被告沈俊旭李鍵安為前述傷害行為時,亦 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
⑴查被告沈俊旭於警詢時供稱:伊打被害人臉部一下,踢 他左手一下,此時在一旁的葉永貴李鍵安亦上前徒手 毆打被害人臉部及手部,打完後,伊就與葉永貴及李鍵 安回到社內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 頁),被告李鍵安於 警詢時亦稱:被害人遭沈俊旭葉永貴毆打後,倒臥在 路上,之後伊再上前毆打被害人,伊係因見沈俊旭、葉 永貴二人毆打被害人,而伊與該二人比較熟識,所以上 前毆打被害人;伊不知道沈俊旭葉永貴毆打被害人何 部位,伊是以腳踹被害人左後背部、肩膀部位2 下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陳錦竹於警詢時 證稱:伊看到李鍵安沈俊旭葉永貴等三人在中和市 ○○路000 巷00號前毆打被害人;因被害人一直罵沈俊 旭「大胖子」,沈俊旭就上前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 就後退,而李鍵安沈俊旭葉永貴就上前徒手毆打被 害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至45頁)均屬相符,且該三 人上揭警詢錄音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亦確認其詢答內



容與前揭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 偵續三字卷第41至48頁)可查,自可排除員警誤解其意 導致紀錄錯誤之可能性。此外,檢察事務官於勘驗證人 陳錦竹警詢錄音光碟時,另譯得陳錦竹陳稱:「(打的 這段期間,差不多經過多久?)差不多一分鐘,沒有說 很久,就我看到,一個人差不多都打兩拳」等語(見偵 續三字卷第45頁),且依證人劉秉灼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當日凌晨4 時許回到聖龍社時,先在門口跟李鍵安聊 天,他跟告訴伊說他與沈俊旭葉永貴一起毆打被害人 等語(見偵字一第55頁),可知被告李鍵安曾於案發後 不久向劉秉灼自承其有與沈俊旭、「葉永貴」共同毆打 被害人之事實,核與前述被告沈俊旭李鍵安及證人陳 錦竹所言,亦屬一致。
⑵依證人陳錦竹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坐在門外伊汽車引 擎位置旁,而李鍵安沈俊旭葉永貴等3 人則在一旁 聊天,其後被害人即出言罵沈俊旭大胖子」等語(見 偵字卷一第45頁),及證人陳清標於警詢時證稱:被害 人說要買酒就離開,過了10多分鐘後又走回來,當時我 們在門外聊天,被害人就坐在門旁社長陳錦竹轎車旁邊 ,然後就出言罵沈俊旭大胖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38頁),可知被害人於短暫離開聖龍社後,再度返回聖 龍社時,係先坐於聖龍社門外之陳錦竹汽車旁,其後始 辱罵沈俊旭大胖子」,而此時被告三人均已在聖龍社 門外。次依被告李鍵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原 本在跟沈俊旭聊天,後來被害人從外面走過來,在宮前 的一台車旁對沈俊旭大叫「大胖子」,沈俊旭叫他不要 叫,他還是繼續叫,沈俊旭就先動手,打被害人的哪裡 伊看不清楚,後來兩人纏在一起到路中央沒多久,葉永 貴就跑上前,伊也跟著跑過去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47 頁),可知在被告沈俊旭不甘受辱率先衝向被害人之後 ,係被告葉永貴接著衝上前,之後才是被告李鍵安,復 參以被告葉永貴於警詢時自承:伊僅曾見過被害人,但 不熟,不算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 至9 頁) ,於97年10月8 日偵訊時另稱:伊看見沈俊旭跟被害人 在扭打,當時被害人尚未倒地,李鍵安過去時,才看到 被害人倒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5 頁),被害人既非 被告葉永貴之朋友,且當時仍與被告沈俊旭扭打中,而 未倒地,復有前揭酒後主動挑釁且不聽勸阻之行為,則 被告葉永貴在看到被告沈俊旭率先發難後,亦緊接著衝 上前去,衡情顯係為其朋友沈俊旭助陣,焉有「預見」



被害人可能遭遇不測而趕緊上前制止沈俊旭之理?益徵 被告葉永貴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
⑶被告沈俊旭雖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警詢時「以 為」葉永貴有過來打,才說他有打,後來伊做完筆錄, 回聖龍社時,在那邊聊天的很多人說葉永貴只是過來拉 伊,伊才知道是伊誤會了,伊沒有親眼看到葉永貴打被 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16 頁),惟查被告沈 俊旭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被告葉永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 臉部及手部,此與制止行為在外觀上顯然有別,要無誤 會之理,且本案除被告沈俊旭外,被告李鍵安及證人陳 錦竹亦均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葉永貴有一起毆打被害人, 則該三人在未事先討論甚至串證之前提下,同時出現「 誤會」之機率,應係微乎其微。況依被告沈俊旭於原審 時證稱:當時伊正在氣頭上,有很多人來把伊拉開,所 以伊不可能每個人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 ,可知當時並非僅有葉永貴上前制止,倘若葉永貴確無 任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何以被告沈俊旭於警詢時僅指 明葉永貴有一起毆打被害人?從而,被告沈俊旭嗣後改 稱葉永貴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顯係受他人干擾所為陳 述,無從據為被告葉永貴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李鍵安雖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看到筆錄( 按指警詢筆錄)之後,有請警察更改筆錄,伊才蓋章; 當天很暗,伊又有喝酒,「以為」沈俊旭葉永貴在打 被害人,才說葉永貴有毆打被害人云云,惟經檢察事務 官勘驗被告李鍵安之警詢錄音,已確認其當時確有陳述 :「是我們三人動手」、「他(按指被害人)是俊華、 阿貴打之後,倒在路上,阿賢去牽他,我過去踹他兩下 」等語,且未曾要求員警更正筆錄內容,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見偵續三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可查,故其 所稱:伊看到筆錄後有請警察更改,伊才蓋章云云,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次依被告李鍵安於本院時自稱:伊 係交保回去後,人家跟伊說是葉永貴把伊推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可知其係於完成警詢筆錄 後,聽聞他人敘述案發經過,始知葉永貴並未毆打被害 人之事,衡情自無可能於警詢結束後閱覽筆錄時,即發 現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並立即要求員警更正始願簽章 之理,益徵其稱曾當場要求員警更正云云,實無可採。 另本案除被告李鍵安外,被告沈俊旭及證人陳錦竹亦均 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葉永貴有一起毆打被害人,則該三人 在未事先討論甚至串證之前提下,同時出現「誤會」之



機率,應係微乎其微。從而,被告李鍵安嗣後改稱葉永 貴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與他人討論後,受他 人干擾所為陳述,亦難據為被告葉永貴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陳錦竹雖於103 年11月17日原審時證稱:伊出去時 ,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三人在旁邊推來推去, 沒有看到葉永貴動手打被害人;伊並未看到他們發生衝 突的第一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第57頁),惟此與其前揭警詢時清楚描述其見聞被告三 人毆打被害人之經過所言,顯有齟齬。嗣經檢察官提示 前揭警詢筆錄內容後,其則稱:「如照這(按指警詢筆 錄)當時是沒有錯,因為時間那麼久6 、7 年我現在有 點忘記」、「(你在做筆錄時當時所說是否正確?)那 時在講時到現在我有時候會忘記,當時是這樣沒有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參以其上揭 審理時距離案發已逾6 年,記憶難免模糊,甚至與他人 所言產生混淆,反觀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最為清晰,且尚 無暇與他人討論案情,而得本於自身記憶描述所見聞之 案發經過,當較嗣後改稱所言可信。從而,其嗣後改稱 並未看到葉永貴毆打被害人云云,顯係為附和他人說法 所為維護被告葉永貴之詞,尚難據為被告葉永貴有利之 認定。
⑹證人陳明輝、陳清標陳清福雖均於原審證稱並未看到 被告葉永貴毆打被害人等語(證人陳明輝部分見原審卷 二第60頁、證人陳清標部分見同卷第63頁反面、證人陳 清福部分見同卷第67頁),然查:
①證人陳明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其原本在聖龍 社內,聽到爭吵聲出去時,即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 陳錦竹正在扶著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8頁、第150 頁,偵續字卷第162 頁,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故 其顯未親眼目擊被告三人毆打被害人之經過,所言當 亦無從證明被告葉永貴確未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證人陳清標雖於警詢時證稱:沈俊旭上前出手毆打被 害人,被害人後退跌倒,接著伊看到李鍵安沈俊旭 等2 人就上前毆打被害人,接著陳錦竹、陳明輝、葉 永貴等人上前勸架,陳錦竹跟陳明輝將被害人扶到旁 邊坐著休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8頁),惟此除與被 告李鍵安及證人陳錦竹、陳明輝所述葉永貴李鍵安陳錦竹及陳明輝靠近被害人之順序不符外,其於原 審時復改稱:伊原本在聖龍社,後來陳錦竹先出去, 伊後面跟著出去,伊看到陳錦竹、陳明輝、葉永貴



沈俊旭李鍵安拉開,叫他們不要打,整群人在那邊 拉開勸架;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跟誰起衝突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3頁反面、第65頁),則其究竟有無見聞被 告三人毆打被害人之經過,實非無疑,自難以其警詢 所言,逕為被告葉永貴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陳清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沈俊旭先衝過去打被害 人,李鍵安看到後,也一起衝過去打被害人,他們是 徒手毆打被害人。當時伊只有看到沈俊旭李鍵安毆 打被害人,沒有看到陳清標葉永貴毆打被害人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51至52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沈俊 旭過去打被害人,至於打他哪裡,因伊在門口,距離 約7 公尺遠,所以沒有看清楚,後來李鍵安也衝過去 打被害人,打他哪裡一樣沒有看清楚,葉永貴是最晚 到場,伊看見葉永貴在拉李鍵安沈俊旭,沒有看到 葉永貴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2 頁),惟 其所稱葉永貴李鍵安靠近被害人之順序,與被告李 鍵安所述不符,且其當時既與被害人遭毆打之位置相 隔約7 公尺之遠,參以當時為凌晨時分,光線昏暗, 而被告三人復均甚靠近被害人,自難排除係因距離、 光線或視線遭到遮蔽(例如遭被告沈俊旭李鍵安身 體遮檔)等因素,因而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葉永貴之全 部動作,故其前揭所言縱係屬實,仍難逕認被告葉永 貴確未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⒊關於被告三人上揭傷害行為之地點,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害 人係在「聖龍社前」辱罵被告沈俊旭「大胖呆」,嗣遭被 告沈俊旭毆打其頭部、左手及肩膀等處後,倒臥於「路中 央地面」(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5 行、第2 頁第6 行) ,惟依證人陳清福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被打的位置距離 聖龍社門口約7 公尺遠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2 頁),及 證人陳錦竹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是倒在聖龍社門外左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三人毆打被害人之 地點,應在聖龍社左側、距離聖龍社門口約7 公尺處。另 經原審提示案發現場之相關位置圖(見偵字卷一第79頁) 予證人陳錦竹、陳明輝、陳清標陳清福辨識並請其以「 ╳」符號表示被害人倒臥位置地點(見原審卷二第58頁、 第62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後,該四人所標 示之地點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0 弄0 號」之 前方或左前方路旁(見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而此位置 恰在系爭花檯處對面,核與證人陳錦竹及陳明輝於警詢時 證稱其係將被害人扶到旁邊大樓的花檯邊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45頁、第48頁)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拍照 片在卷(見偵續一字卷第179 至181 頁、第185 至186 頁 )可參,堪認真實。從而,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盡精 確之處,而原判決除同有此項不足外,另認陳錦竹、陳明 輝等人係將被害人拉抬至聖龍社對面即臺北縣中和市○○ 路000 巷0 弄0 號「前」之花檯處,諒係「對面」之誤, 爰併予補充更正。
⒋關於被告三人上揭傷害行為之時間,應在97年7 月26日凌 晨零時51分後不久之1 時許:
⑴查被害人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7 月25日23 時許共有3 次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000 號13樓頂),迨翌(26)日零時許,則有4 次通 話,前3 通係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第1 通〈零時23 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000 號2 樓至B6,第2 、3 通〈零時44分、零時50分〉之基地台 位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巷0 號13樓之一),第 4 通〈零時51分〉係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基地台位 置為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7 樓之2 、之3 頂), 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見偵字卷二第43頁)可查 。細譯前述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害人於97年 7 月25日23時許仍在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附近,並於翌 (26)日零時23分許移動至同市○○路○段000 號13樓 之一附近,迨零時44分、50分許始移動至同區○○街00 0 巷0 號13樓之一基地台電波涵蓋範圍,零時51分再進 入同市○○路000 號7 樓之2 、之3 頂之基地台電波涵 蓋範圍。另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上 開基地台電波涵蓋範圍,除可確認「○○街000 巷0 號 13樓之一」之電波涵蓋範圍在「○○路000 號7 樓之2 、之3 頂」以東,而得以推論被害人於案發前應係先由 北往南,再由東往西移動外,亦可確認聖龍社及臺北縣 中和市○○路000 巷0 弄0 號均在「○○街000 巷0 號 13樓之一」基地台電波涵蓋範圍內,復參以被害人騎車 從中和市中山路前往同市景安路之路途期間,應可合理 推論其係於97年7 月26日零時23分至零時44分間之零時 30分許前後抵達聖龍社。
⑵依證人即被害人朋友鍾政平林玫萍於警詢時證稱:伊 與被害人最後一次見面是於97年7 月25日21時40分左右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號「滿龍拉麵店」一起 吃東西、喝酒,被害人有喝米酒大約3 杯左右,飲宴大 約同日23時許,他突然說要去找朋友,自己就騎機車先



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第35頁),對照前述被 害人於97年7 月25日23時期間之3 次通話基地台位置, 可知被害人應係在第3 通電話(即23時25分)之後,才 離開滿龍拉麵店。次依證人即上揭0000000000門話之申 登及持用人李志耕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7 月25日晚 間至翌(26)日凌晨與被害人通話時,僅能在電話中聽 出他已經有喝酒,除此之外並無異狀,他也沒有向伊表 示有與人發生糾紛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3頁),復對照 97年7 月26日零時44分及50分之基地台位置均仍在「○ ○街000 巷0 號13樓之一」,可知被害人確仍在聖龍社 附近,且尚未遭到被告三人毆打。
⑶查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林建樺,惟依證人林建樺 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續字卷第35頁),僅能確認曾申 辦該門號,而無法確認該門號手機之使用情形,遑論該 門號於97年7 月26日凌晨0 時51分與被害人門號間之通 話內容。次依證人即林建樺之女兒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亦僅能確認其曾與 被告三人所稱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鍾志平為男女朋友 關係,而無法確認其或其家人曾申辦該門號給鍾志平使 用,當亦無從確認該門號於97年7 月26日凌晨0 時51分 與被害人門號間之通話內容。另查被害人門號與000000 0000門號於97年7 月26日凌晨0 時51分之通話時間為16 秒,與前一通即被害人及李志耕間於0 時50分之通話相 距不到1 分鐘,參以證人陳錦竹於警詢時證稱:「(三 個人都有出手打他?阿安、俊華及阿貴三個?)嗯」「 (打的這段期間,差不多經過多久?)差不多一分鐘, 沒有說很久,就我看到,一個人差不多都打兩拳」等語 (見偵續三字卷第45頁勘驗筆錄),再加上被害人於遭 毆打前曾有前述言詞及動作挑釁行為,而被告三人及證 人陳錦竹陳清福等人亦均未證述被害人在為該挑釁行 為時有同時接聽電話之情形,當可排除被害人係於零時 50秒許與李志耕通話後,立即遭到被告三人毆打,其後 再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從而,被告三人 上揭傷害行為之時間,應係在97年7 月26日凌晨零時51 分之後乙節,堪可認定。
⑷依證人黃國賢於98年1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 因為要帶人和三重朋友一起去南部進香,相約1 點半在 聖龍社集合,所以在「快凌晨1 點時」到聖龍社,伊從 廁所出來後,有看到被害人倒在路上等語(見偵字卷二 第53頁),嗣於100 年4 月15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伊



不知被害人係何時到聖龍社,伊係於7 月26日「1 時許 」到,快2 點時就與約十人離開去進香等語(見偵續一 字卷第54頁),其當日既係與人相約在特定時地見面, 並依約提前抵達等候,則其對於時間之掌握度當較始終 均在聖龍社內之被告三人或陳錦竹等人更為精準。其既 係於97年7 月26日1 時許抵達聖龍社,並於從廁所出來 後,即發現被害人倒在路上,堪認被害人應係在黃國賢 於97年7 月26日1 時許抵達聖龍社之前,甫遭被告三人 毆打倒地。從而,益證被告三人上揭傷害行為之時間, 應在97年7 月26日凌晨零時51分後不久之1 時許無訛。 ⑸依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書載稱「延髓幾近橫斷,終 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瀕死期間應極為短暫」等語(見 相字卷第142 頁反面)及99年2 月1 日函載稱:「延髓 幾近橫斷,研判在數分鐘內,可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 語(見偵續字卷第120 頁),可知被害人之死亡時間, 與其因「頭枕部與後頸部交界處遭受橫帶狀鈍挫傷」導 致「延髓幾近橫斷」間相隔僅有數分鐘。從而,亦非不 得藉由被害人死亡時間來推算其遭傷害之時間。經查: ①從屍僵情形推算: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2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屍僵受溫度環境 和死者生前狀況所影響而有差異性,一般而言,於死 後1 到3 小時開始出現於小肌肉群,經4 到12小時漸 次擴展到全身,並發展到高峰。」等語(見偵續一字 卷第120 頁),可知倘若屍僵已擴展到全身,在正常 情形下保守推斷,應已至少死亡3 至4 小時。本案案 發當時為夏季之夜間時分,復無任何足以導致加速或 減緩屍僵演變之特殊情形,且依證人徐楷奉於偵訊時 證稱:「一到場我們叫喚韋志德他沒有任何反應且他 看起來像已死亡,我們就摸他頸動脈,但摸不到,接 著要將他身體攤平做CPR ,結果發現他身體太僵硬所 就判定他已無法急救,我們再以自動體外去顛器確認 他是否真的已無心跳,結果儀器顯示他已無心跳跡象 」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1頁),及證人徐盟欽於偵 訊時證稱:「當時對方無脈搏,我們就準備搬動他做 CPR ,結果他身體已經硬成他靠著的姿勢,已經明顯 死亡,我們沒有做CPR 」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2頁 ),復觀察卷附被害人死亡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 一第91至92頁),可知被害人於經救護人員移動離開 原本背倚之花檯後,非但無法完全平躺,且有因頸部 僵硬導致頭部懸空之情形,堪認其在救護車抵達時,



確已呈現「僵硬無法改變姿勢」之情形。依據前揭說 明,應可合理推斷被害人此時(按即97年7 月26日凌 晨4 時19分許)已死亡3 至4 小時,亦即其應係於同 日凌晨零時19分至1 時19分期間死亡。至於法醫研究 所98年1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 因死者於發現死亡後6 天多解剖,有經過冷藏及解凍 處理,屍僵、屍冷、屍斑和眼球變化已較無參考價值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9頁),惟此諒係指無從依據 「解凍後之屍體」推斷其死亡時間,而非不得依據其 他事證所顯示之屍僵情形以為推論,附此說明。 ②從胃中食物消化狀態推算:法醫研究所98年1 月7 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如僅以胃中食物 消化狀態推估死亡時間,可能在死者最後一次進食後 至少約4 小時左右發生。」等語,惟依證人即法醫研 究所鑑定法醫曾柏元於原審時證稱:「剪開死者胃部 是僅有褐色液體約50c.c.,並沒有記載看到固態的食 物或是半消化的食糜,因此會認定其胃裡的食物大部 分都已排入小腸中,這樣的狀態,如果是一般的飲食 狀況應大約是4 小時以上,另外若他之前都是喝流質 或液態的東西、沒有吃固體的食物,就沒辦法用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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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