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之新竹縣湖口鄉新 湖國民小學(下稱新湖國小)擔任正式教師任教,丙○○則 係校外之短期代課老師。辛○○明知下列情事: ㈠辛○○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12時,以「病假(酒醉 )」為由向新湖國小請假,並私下委由丙○○至新湖國小代 課後,應依慣例給予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課 費;嗣丙○○確實依託前往代課後,辛○○又於98年1月9日 寄發簡訊催促丙○○速向另名教師甲○○領取代課費,而丙 ○○亦於98年1月13日後之1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載為99年1 月13日後之1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期日當 庭更正),收受甲○○轉交其應付之代課費1,000元。是辛 ○○明知上開丙○○收受其支付之1,000元,並無涉及詐欺 他人財物之不法。
㈡辛○○於上開97年12月4日當日上午以「病假(酒醉)」為 由向新湖國小請假,因非請病假之正當事由,故未被新湖國 小校長庚○○核許,當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視為 「曠職」,並應扣其日薪。嗣人事室主任乙○於97年12月29 日,持新湖國小97年12月29 日新湖國人字第 0000000000號 函,將該函所載曠職意旨告知辛○○,並交付該通知函請其 簽收,而經辛○○拒絕簽收。為此辛○○出席98年3月12日 之97學年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再於98年9月16日收受 97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後提出訴願,嗣亦收受新湖國小99 年1月21日檢附上開曠職通知函之訴願答辯書。是辛○○於 97年12月29日拒收曠職通知函時,及嗣後收受新湖國小訴願 答辯書時,均已知悉97年12月4日之病假未准,業經校方認 定為「曠職」。另亦明知丙○○並非新湖國小之正式教職員 ,亦非其訴願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可能於98年1月13日後之1 月間某日,收受甲○○轉交之代課費1,000元時,得知辛○ ○97年12月4日上午之病假已被認定為曠職並扣薪,並應由
新湖國小給付丙○○此次代課費等情事。
㈢辛○○97年12月4日被認定「曠職」應扣日薪後,新湖國小 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請領97年12月4日丙○○之780元代課費 用(98年5月22日請領),嗣由新湖國小人員於99年1月15日 郵寄面額780元支票予丙○○,並由甲○○等人寄信請丙○ ○將前已向辛○○收取之1,000元代課費用返還,丙○○乃 於99年2月5日領款簽收780元後,另以匯票方式交付甲○○ 1,000元,甲○○再於99年2月22日將丙○○寄還之1,000元 轉還予辛○○簽收。故辛○○亦明知丙○○雖曾先後領1,00 0元、780元2筆代課費用,然領取之時均有所憑,而無不法 ,且丙○○業已透過甲○○退還其先前支付之代課費用1,00 0元,並無詐欺財物之不法情事。
二、詎辛○○已明知上述各項前提事實,且在無誤信、誤解、誤 認或有所懷疑丙○○有詐欺其代課費1,000 元之情況下,竟 因不滿其前因騷擾丙○○,遭丙○○控告提出於新竹縣教師 評議委員會評議;及因恐嚇丙○○而遭丙○○提告恐嚇(辛 ○○恐嚇丙○○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8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私人恩怨,另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7340號案件中,反告丙○○涉嫌誣 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基於使 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 21分許至下午4時30許,該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六偵查庭開庭時,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誣指: 丙○○領有代課費780元,還跟我拿了1,000元代課費,我要 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云云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 0年8月17日再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丙○○提 出詐欺取財告訴,欲使丙○○遭受刑事追訴偵查。嗣辛○○ 提告丙○○之詐欺取財及前開各該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三、案經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5頁、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 ,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 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及到庭申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 是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第1903號處分書 第八大點第一小點:「聲請人因酒醉未到課,聲請人請假後 私下將代課費透過證人張瑛美交由代課老師」,而認為丙○ ○拿了我780元,我沒有虛捏事實;又法院勘驗100年8月16 日的勘驗筆錄,從頭到尾找不到起訴書上的這句話:「丙○ ○領有代課費780元,還跟我拿了1,000元代課費,我要告她 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而且丙○○退還我錢的收據有 附在臺灣戊○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的刑事再議狀; 我的100年8月17日告訴狀第六點記載:「庚○○如果從頭到 尾都沒有通知丙○○領錢就成立對丙○○的剋扣罪;如果曾 經通知丙○○,丙○○也知曉有780元代課費未領,但卻又 和庚○○共同欺瞞告訴人,不退回告訴人所預先支出的代課 費,則庚○○和丙○○為詐欺罪之共犯結構。」與起訴書不 同云云,惟查:
㈠查辛○○於97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12時,以「病假(酒醉) 」為由向新湖國小請假,並私下委由丙○○至新湖國小代課 後,應依慣例給予丙○○1,000元之代課費;嗣丙○○確實 依託前往代課後,辛○○又於98年1月9日寄發簡訊催促丙○ ○速向另名教師甲○○領取代課費,而丙○○亦於98年1月1 3日後之1月間某日,收受甲○○轉交其應付之代課費1,000 元。惟辛○○於97年12月4日當日上午以「病假(酒醉)」 為由向新湖國小請假,因非請病假之正當事由,故未被新湖 國小校長核許,當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視為「曠 職」應扣其日薪。嗣人事室主任乙○於97年12月29日,將新 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曠職意 旨告知辛○○,並交付該通知函請其簽收,而經辛○○拒絕 簽收。為此其出席98年3月12日之97學年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再於98年9月16日收受97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後 提出訴願,並收受新湖國小檢附上開曠職通知函之99年1月1 2日訴願答辯書;新湖國小遂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請領97年1 2月4日丙○○之780元代課費用(98年5月22請領),並由新 湖國小人員於99年1月15日郵寄面額780元支票予丙○○,再 由甲○○等人寄信請丙○○將前已向辛○○收取之1,000元 代課費用返還,丙○○乃於99年2月5日領款簽收780元後,
另以匯票方式交付甲○○1,000元,甲○○再於99年2月22日 將丙○○寄還之1,000元轉還予辛○○簽收等節,有下列證 據可佐:
⒈證人丙○○、甲○○之證述內容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以認定 丙○○收受、退還各筆費用之緣由及歷程,均為97年12月4 日上午請人代課之被告辛○○所明確知悉,洪受禎並無詐欺 情事,被告對此並無誤認、誤解或誤會之可能。此節說明如 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8年1月1 3日前後幾天收到被告請我代課支付的1,000元,被告有在98 年1月9日傳簡訊叫我趕快去領代課費,我只能確定是在98年 1月9日後收到1,000元;之後教學組長甲○○又寄存證信函 要我退回之前領的1000元,另向國小請領780元;我去代課 ,代課通知及領代課費用都是甲○○通知我去代課及領款, 被告是否曠職,學校申請代課費用的程序如何,我均不知情 ,錢也是被告交給教學組長,他應該知道我不可能構成詐欺 ,他卻還來告我詐欺,他本來就有誣告的意思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162至16 3頁,本院卷二第22至38頁)。
⑵證人甲○○即案發當時之新湖國小教學組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97年12月3日被告臨時打電話給我說他隔天要請 假,請假的事由他並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那天早上早自修 ,七點半就要看學生打掃、早自修等等,被告就主動說他會 自己付代課費,並且說他願意多付一點,他願意付一千元, 請人代課,因為如果依照正常的狀況,代課的鐘點費一節課 是260元,當天需要代課的是3節課,應該是780元,我就趕 緊找人來代課,後來告訴人就跟我說她可以,所以隔天就是 由告訴人來代課;因為是由我出面找告訴人來代課,所以我 要負責告訴人有確實收到代課費,但後來告訴人說她還沒有 收到錢,我就跟被告聯絡,被告就說他會自己跟告訴人算, 後來被告就說因為他和告訴人間私下有一些金錢上的糾紛, 我就說這是兩回事,該給告訴人的代課費他應該要先給,所 以後來被告有交付一千元給我請我交給告訴人,我也有把一 千元交給告訴人;但因為後來被告當天的假校長不准,所以 被告當天就變成是曠職,如果是曠職,就要扣當天的薪水, 要扣多少錢我不曉得,因為要扣薪水的關係,被告就等於是 沒有拿到當天的薪水又付給告訴人代課費,等於是有所損失 ,因為是這個原因,所以我就寄了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跟 她取回一千元,並且應該再由公庫將當日的代課費用給告訴 人,金額應該就按照實際代課節數只給780元,780元是由學
校的出納或會計處理的;告訴人後來有退回1千元給我,我 再轉交給被告收下;我在交付1千元的代課費給告訴人之前 ,沒有聽聞被告97年12月4日請假不合規定的事,學校裡面 沒有人說,被告自己也沒有講,通常我們假單送出去是上面 的人在審核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續94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21頁 )。
⑶互核證人丙○○及甲○○關於97年12月4日代課及當日代課 費用計算、交付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 處,當稱2人證詞可信,且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甲○○99 年1月15日寄予丙○○)、新湖國小通知丙○○已寄發代課 費支票,且通知丙○○透過甲○○退回1,000元予辛○○之 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丙○○99年2月5日寄予甲○○) 、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領款簽回單(丙○○領款780 元)、郵局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丙○○匯款1,000元 予甲○○)、甲○○通知丙○○其已收到匯票1,000元之資 料、辛○○99年2月22日收受其委託甲○○轉交予丙○○97 年12月4日代課費用退費1,000元證明附卷可參(見100年度 他字第25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2561卷》第4頁、第5頁、 第6至7頁、第8頁、第8至9頁、第10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 316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44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丙○○收受被告透過證人甲○○所轉交之97年12月4日代課 費用1,000元,係本於證人丙○○於97年12月4日上午,前往 新湖國小為被告代課,嗣後領取學校所支付之780元,亦係 因被告97年12月4日之請假未經核准,經認定為曠職後,始 由國庫公費所支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另證人丙○○於 收受匯票780元、會計主任己○○、教學組長甲○○及幹事 賴秋媛所寄出之通知函及證人甲○○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後, 亦隨即將先前所收受之該筆1,000元代課費以匯票方式寄回 證人甲○○,並由證人甲○○輾轉交還被告等情事,應非虛 妄。再者,證人丙○○亦於98年1月9日收受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略以:「快去跟甲 ○○領取你的代課費吧!你不敢去領,難道要讓話題一直延 燒?我無所謂,因為我花邊新聞本來就多,被你黏住頂多是 不太自在而已。」等語,被告雖否認該手機門號為其當時所 持用,簡訊並非其發送云云,然該門號於98年1月9日前後所 傳送予證人丙○○之其餘簡訊中,不乏文末署名「輝」或「 辛○○」等字句,有丙○○100年12月21日偵查庭庭呈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辛○○99年1月9日傳送予丙○○之簡訊)、 丙○○出具辛○○多次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查(
見100年度偵字第106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0661卷》第 13 頁、偵續94卷第50至52頁),且上開自97年12月間接連 傳送予證人丙○○之多通簡訊內容文字曖昧,與丙○○所提 供被告寄送予伊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內容互核相符(偵續94 卷第62至79頁),且被告亦確曾因丙○○向被告就職學校申 訴遭被告性騷擾一事而被調查;又被告曾先於98年1月5日寄 送電子郵件予丙○○,說明甲○○告知伊,丙○○尚未領取 代課費一情(見偵續94卷第75頁),嗣於同年月9日被告又 再傳送上開簡訊催促告訴人快向甲○○領取代課費,而上開 簡訊中所提及之「代課費」、「甲○○」等人名,若非熟知 事件始末之被告所傳送,他人又何以會知悉如此之細節,顯 見該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案發當時所實際管領使用,該通催促 證人丙○○領取代課費用之簡訊亦係被告所發送予證人丙○ ○無誤。是以被告於給付1,000元代課費用之前,已事先傳 送簡訊催促證人丙○○向證人甲○○領取該筆代課費用,而 證人丙○○不但係經被告通知而領取該筆1,000元之代課費 用,領取費用係因證人丙○○97年12月4日上午為被告代課 ,而有所本,嗣後亦被動經新湖國小校方人員通知被告97年 12月4日上午請假未准,被認定為曠職,須另外領取學校公 費支付之代課費用780元,該筆780元之代課費用不僅非被告 所有,亦非被告所給付,證人丙○○並無自被告處重覆拿取 1,000元及780元之情事,且嗣後證人丙○○亦透過證人甲○ ○輾轉退還被告該筆1,000元之代課費用,以上證人丙○○ 收受、退還各筆費用之緣由及歷程,均為97年12月4日上午 請人代課之被告所明確知悉,並無誤認、誤解或誤會之可能 ,至為顯然。
⒉證人庚○○、乙○、己○○、丁○○之證述內容及相關非供 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知悉經學校認定曠職,及新湖國 小向新竹縣政府請款之過程。此節說明如下:
⑴證人庚○○即案發當時之新湖國小校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97年12月4日的請假沒有被核准,因為他的請 假事由寫「病假(酒醉)」,依照請假規則,人事主任說「 酒醉」不是請病假的正當理由,不能准假,而被告也沒有當 面跟我說明他為何會酒醉,所以我就沒有准假,依照請假規 則第15條,沒有准假就會變成曠職;新湖國小人事主任乙○ 就在97年12月29日不超過3天,將曠職通知書送到被告新湖 國小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被告,乙○應該有當面告知被告 97年12月29日曠職通知書的內容,被告是以「沒有記明理由 」為由,拒收曠職通知函;被告他應該知道97年12月29日公 文內容,否則他不會拒收,他拒收的理由就是「曠職沒有記
明理由」,所以前提應該是:他已經知道97年12月29日發的 函文是97年12月4日被認定為「曠職」才會拒收;被告97年1 2月4日被認定為「曠職」只有知會人事室、總務處、教務處 ,因為要扣薪水及製作差勤紀錄,知道此事的人是當時的人 事室主任乙○、人事助理員丁○○、總務處承辦會計人員王 旭儀主任、接任主任己○○、教務處承辦人范國祥主任、教 學組長甲○○;其他人應該不知道被告97年12月4日被認定 「曠職」扣薪的事,因為沒有公佈周知;丙○○只是97年12 月4日幫被告代課,當天代課完畢後,她就沒有代課的業務 ,不會再到學校來,因為他只是短期代課老師,不是正式的 學校教職員,所以他在97年12月29日前後,應該不會知道被 告在97年12月4日已經被認定為「曠職」扣薪這件事情;另 外老師私下請人代課,公家不付代課費用,只有「教師請假 規則」有規定的事項,公家才會付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3至 76頁,本院卷二第54至62頁)。
⑵證人乙○即案發當時之新湖國小人事主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應該是在97年12月29日那一天就把公文親自送 交出去給被告,因為29、30、31都是上班日,我無法完全確 定是29日送,但是絕對不會拖過98年1月1日元旦以後才送; 我當時把曠職通知函1式2份,共2張紙,1張交給被告請他簽 收,當時被告情緒十分激動,我印象中他沒有很認真看函文 ,但他很訝異為什麼他的請假沒有准,就說他要去找校長, 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拒收的理由,然後他就跑去找校長,我 追到校長室後,我聽到他們2人在校長室內大聲爭執,爭執 的內容我聽不太清楚,校長就從校長室走出來,校長就離開 學校了,沒有再做任何指示,而97年12月29日的曠職通知函 因為已經發給人事室、教務處、總務處了,我就把我手上拿 的1式2份曠職通知函放回檔案裡,公告部分我沒有印象,應 該不會公告周知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8至121頁,本院卷二 第65至71頁)。
⑶證人己○○即新湖國小之會計主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從98年7月1日到新湖國小擔任會計主任;新湖國小老師 請假未獲准就會被認定為曠職,等人事的部分確認該次認定 為曠職後,就會提供資料給出納製作薪水,被認定曠職的老 師就會被扣薪,當時代課的人的薪水就是由公庫支出,教務 處提供找那位代課老師,將代課老師的資料交給人事並且由 出納製表,代課老師的資料可能不只有一位,我就會將所有 的資料整合後到縣政府請款,實務作業是一個月會整合資料 去向縣政府請款一次,所以不會馬上在認定曠職後去各別請 款;當時我在98年7月1日報到,一開始去的時候很忙,在事
務處理到一個階段後,發現學校的帳務有一筆780元已經向 縣府請款下來,卻還沒有核發給丙○○老師,因為丙○○老 師沒有渣打銀行的帳戶,所以不會自動匯款到他帳戶內,等 到我發現後,就趕緊通知丙○○老師;新湖國小應該是在我 98 年7月1日報到前,就向縣政府請領丙○○老師97年12月4 日代課費用等語(見偵續字94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 4至11頁)。
⑷證人丁○○即新湖國小人事助理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如果老師請假未獲准許就是被認定為曠職,一般是在次 月我會整理一份代課費統計報表包括日薪跟鐘點的部份交給 出納,出納會去製作代課費,再去入賬給代課老師等語(見 偵續94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 ⑸而上揭證人庚○○、乙○、己○○、丁○○所證述之被告經 認定曠職,及新湖國小向新竹縣政府請款之過程,不僅互核 大致相符,更有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1年10月12日 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說明表、新湖國小97年 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辛○○公假出國事 件始末、新湖國小教務處教師請假表、課務處理單(辛○○ 、病假)、人事室簽呈、97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議紀錄、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簽到表、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議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教師請假規則、新竹縣公立中 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 民小學102年4月22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丙 ○○97年及98年代課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98年8月29日府 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新湖國小97年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簽收清冊(見偵續94卷第146至158頁,偵續一卷第82 至86頁、第96至100頁、第108至116頁、第149至152頁)在 卷可佐,亦堪認被告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 職,被告嗣後對之提起訴願之始末應為真實。而證人乙○上 揭所述,其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月1日前某日,持新湖國 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往被告在新 湖國小辦公室,告知被告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 為曠職後,被告隨即前往校長辦公室與證人庚○○吵架乙事 ,亦有被告以帳號hs *********g@****.edu.tw號電子郵件 信箱於97年12月30日寄送至證人丙○○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 子郵件,內容略以:「…昨天為了假單的事跟校長大吵…」 等語,此亦有刑事呈報狀(丙○○、101年8月5日)暨所附 資料辛○○寄予丙○○電子信件1封附卷存參(見偵續94卷 第58、74頁),更可佐證證人乙○前揭所證非虛,而證人乙 ○交付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予被告之日期,經核對證人庚○○、乙○所證述之期間,函 文所示之日期,以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文,應係在被告寄送 上開電子郵件之前日即97年12月29日無誤,則被告雖於97年 12月29日拒絕收受上開曠職通知函文,然其應係於97年12月 29日即已得知其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職乙 事。
⑹綜上,被告就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透過證人甲○○商請 證人丙○○代課,嗣後主動傳訊證人丙○○領取其私下給付 之代課費用,並透過證人甲○○轉交代課費用1千元,惟嗣 後該次請假經新湖國小校方認定為曠職,其有提起訴願,新 湖國小則另外以公費給付證人丙○○代課費用780元,證人 丙○○隨即透過證人甲○○退還被告先前領取之代課費用1 千元等節,知之甚詳,且無誤解、誤認或誤會之可能,自可 認定。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丙○○於受領我給付之1,000元代課 費時,是否知情新湖國小仍有公費支出之代課費780元可以 領取,我不知道云云,但查,被告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 新湖國小認定為曠職乙事,並未經公告周知,如非經辦之新 湖國小行政人員,難以得知此事,詳如前述,而證人丙○○ 並非新湖國小之正式員工,僅係校外之代課老師,代課老師 於日薪代課時需整天留校處理教學相關事宜,但鐘點代課只 需上課時到校即可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 2年4月22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丙○○97 年及98年代課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108至116頁 ),是證人丙○○僅於代課時日,短暫、零星至新湖國小代 課,並非新湖國小正式教師或行政人員,更無可能獲知被告 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新湖國小認定為曠職之情事,而被 告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非低,社會資歷非淺, 時任年資非輕之新湖國小正式老師,亦是案件之當事人,對 於證人丙○○所受領之代課費用1,000元及780元各有所本, 與詐欺取財全然無涉等種種情事了然於胸,竟仍執詞提告, 被告上揭辯解實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對證人交互詰問時所 主張丙○○收受伊1千元,但應只能領780元,故多收之220 元違法乙節,查因1千元係被告自願私下支付之代課費,與 學校事後補發予告訴人之780元係依相關規定支付者不同, 不能執以充當誣告免責事由,乃屬當然。至被告再辯稱丙○ ○既然已自伊手中領1千元,而新湖國小又在帳面上掛一筆 780元代課費擬支付丙○○以消帳,則等同於丙○○於同一 時期名下有兩筆代課費,自構成詐欺云云,並一再以此前提 詰問相關證人乙節,查丙○○於收受新湖國小補發之780元
時,已輾轉退還1千元予被告收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丙○○並未重複收取代課費之事,被告自無諉為不知, 其仍執帳面上有780元之代課費而刻意提告,自屬誣告甚明 。
㈡被告亦明知其支付丙○○之代課費,均係透過甲○○轉交, 而非委由張瑛美轉交之事實:
雖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 134、1135、113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中均記載:被 告私下透過證人張瑛美轉交代課費用予證人丙○○云云,故 辯稱證人丙○○同時領取證人張瑛美及證人甲○○所交付之 2份代課費用云云,惟查,證人張瑛美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要我轉交任何錢給丙○○,當時我 跟丙○○也沒有任何通訊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 ),且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偵查庭中已向偵查檢察官陳述: 「實際上張瑛美所說的,我有託她給丙○○780塊,實際上 沒這回事。(見錄音檔05分30秒)」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陳 稱:780元不是張瑛美轉交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則被告身為請證人甲○○轉交該筆1,000元代課費用之 當事人,自無誤認之可能;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因為代課老師是你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你找的,我有這 個義務要把錢確定交到代課老師手上,你沒有付錢,我去找 你要付錢,就這樣付給了他,是你直接交還是我轉交我忘記 了;1千元是你自己要多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 頁、第16頁反面)明確,是此部分應係100年度偵字第1134 、1135、113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將「證人甲○○」誤植為「證人張瑛美 」。足認被告亦明知不論係1千元或係780元均非張瑛美轉交 給證人丙○○,此部分顯屬誤植,竟仍執意以此為由向檢察 官控告證人丙○○詐欺取財,被告此番辯解無足採信,益徵 其有誣告證人丙○○之意圖。
㈢被告明知不實而誣告之事實:
⒈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40號案件 中,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下午4時30許,該案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開庭時,向該管公務員 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誣指:丙○○領有代課費780元,還跟 我拿了1000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云 云等不實事項;再於100年8月17日再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具狀對丙○○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節,亦有刑事告訴
補充狀(辛○○、100年8月17日)、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之 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之偵訊筆錄錄影 檔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26頁、第65頁反 面至67頁反面)。
⒉而經原審勘驗辛○○10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檔案之勘驗筆錄 ,內容則為:
「(以影本長度時間記載):
(00分00秒錄影開始)
00分02秒=>檢察官:好,辛○○。
00分03秒=>辛○○:是。
00分05秒=>檢察官:很久沒來了,跟你確認一下你的出生年 月日?
00分07秒=>辛○○:58年3月30。
00分09秒=>檢察官:身分證幾號?
00分10秒=>辛○○:Z000000000。 00分12秒=>檢察官:家住哪裡?
00分13秒=>辛○○: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 00分17秒=>檢察官:這件是你對丙○○提告誣告偽造文書的 案件,誣告的部分我先跟你確認一下哦
(提示卷證)
00分23秒=>辛○○:嗯。
00分24秒=>檢察官:因為這告訴狀是有一點時間了,這個在 他2122的卷的第99頁,你當時有提誣告
的告訴。
00分34秒=>辛○○:是。
00分35秒=>檢察官:我要跟你確認一下,你當時所提的誣告 是指本署的99偵4380號案件嗎?那個起
訴書你也看一下,是不是指這一個案件
?
00分49秒=>辛○○:對。
00分50秒=>檢察官:對哦,好,來。那另外,你還有提偽造 文書的部分嘛,對不對?
01分02秒=>辛○○:嗯。
01分03秒=>檢察官:偽造文書的部分,你是指丙○○提的附 帶民事的部分?
01分07秒=>辛○○:對。
01分08秒=>檢察官:裡面有提到一個主張說不知道自己具體 是從何日、從何日起改為長期代理教師
的身分,你是說這個部分跟事實不符是
不是?
01分19秒=>辛○○:對,我把這個她現在還在網頁上的我把 她網頁上的抓下來,就是在附件第5頁
、到第7頁,抓下來的內容是第8頁,這
一頁到第、第5到7頁,…(太小聲聽不
清楚)。
01分58秒=>檢察官:你是指101、102頁的那個列印資料是不 是?
02分03秒=>辛○○:對。
02分20秒=>檢察官:好,辛○○,還有沒有其他的證據要聲 請調查的?
02分30秒=>辛○○:今天是…(聽不清楚),那就是說,這 裡面我還有告她一個詐欺的部分,339
條。
02分42秒=>檢察官:詐欺對象、詐欺誰? 02分44秒=>辛○○:就是說這個丙○○詐欺我。 02分48秒=>檢察官:詐欺誰?
02分49秒=>辛○○:詐欺我。
02分50秒=>檢察官:然後呢?時間、地點? 02分53秒=>辛○○:呃這邊寫在、在第2頁,這個狀紙的第2 頁。
03分04秒=>檢察官:直接告訴我時間地點好嗎。 03分06秒=>辛○○:那就是、在上一個案子的這一個12月4 號這個代課費。
03分18秒=>檢察官:民國幾年?
03分20秒=>辛○○:97年12月4號。 03分24秒=>檢察官:怎麼詐欺你?
03分26秒=>辛○○:就是說這個、原來這個不起訴書是說我 有請張瑛美去把這780塊給她,那她居
然、她如果說照這個例子成立的話,她
又來…
03分39秒=>檢察官:不用跟我講什麼例子,你就告訴我她怎 麼詐欺你。
03分43秒=>辛○○:呃她在這個透過甲○○一直說我沒有給 780塊,所以我最後不得已才會給她,
就是這個是甲○○可以作證的。
03分56秒=>檢察官:她怎麼騙你?她拿什麼事情騙你? 04分01秒=>辛○○:她就是說我代課費沒有給她。 04分08秒=>檢察官:然後呢?你什麼時候給多少錢? 04分10秒=>辛○○:然後這個,後來我就給甲○○1000塊, 應該是1、呃、…,就是在1月大概7號
到13號之間,正確日期我E-MAIL有很確 切的證據。
04分30秒=>檢察官:1月初就對了。
04分31秒=>辛○○:對。也就是說、呃、在我個人這邊的是 我確實沒有請張瑛美去給、要張瑛美去
幫我
04分44秒=>檢察官:你不是說甲○○?
04分46秒=>辛○○:對,這個就是說張瑛美這個案子是不起 訴是說我有請張瑛美給這個丙○○780
塊,所以這個庚○○部分不起訴,她沒
有這一個剋扣,那實際上我沒有請張瑛
美去還這個錢,這個主要原因是因為洪
愛禎原來答應幫我代課,拿了這一個很
多的錢,遠大於780塊。
05分15秒=>檢察官:回到你剛剛講的,你剛剛是講透過呂淑 芬跟你講說要跟你
05分19秒=>辛○○:對,她透過甲○○好幾次,就是我是很 不心甘情願才給她這780塊的,所以
05分26秒=>檢察官:甲○○跟你要過好幾次,你是很不心甘 情願才給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