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巫慶仁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邱淯楨
選任辯護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李世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淯楨之夫徐治平於民國98年4月14日 下午6時30分許由同事被告李世浩陪同到內湖國泰診所,由 自訴人巫慶仁看診,被告邱淯楨明知徐治平於照完心電圖進 入診間後,自訴人向徐治平為相關病情說明之過程中,被告 李世浩並未於診間內陪同徐治平,且被告李世浩係自行開計 程車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總院),竟與被告李世浩意 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日告訴狀 、同年12月25日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中虛捏事實指稱自訴人「 全未告知陪同在旁李世浩關於病患之病情」、「僅由護士轉 交李世浩一紙轉診單,囑咐徐治平坐計程車自行轉到位於遠 在數公里之外的臺北市仁愛路3段(應係4段之誤載)國泰醫 院總院就診」,並稱徐治平是被告李世浩陪同「坐計程車前 往國泰醫院」,以造成自訴人作完心電圖檢查後於診間全未 向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說明病情及轉診等相關建議,而致徐 治平及被告李世浩在毫無所知之情況下,才坐計程車轉診之 假象,並掩飾被告李世浩非職業計程車司機卻自行開計程車 送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以致因車況及路途不熟有所耽誤之事 實。被告李世浩為配合被告邱淯禎,為造成自訴人醫師作完 心電圖檢查後於診間全未向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說明病情及 轉診等相關建議之假象,於98年5月8日在「過程陳述文件」 中載稱「醫師接著說,若要做進一步的檢查,因儀器不夠, 要去總醫院,醫生開了一張單子做心電圖」,並於101年12 月7日另案本院民事庭具結後虛偽證稱:「一開始我進去看 的時候,醫師說儀器不夠,要詳細檢查要到國泰總院。」, 以達其等為塑造自訴人於作心電圖前就建議病患轉診國泰總 院之不實印象;又被告李世浩為造成自訴人作完心電圖檢查
後為說明病情及轉診建議,致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毫無所知 而自行決定坐計程車轉診之假象,並為掩飾因李世浩非職業 計程車司機卻自行開計程車送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以致因 車況及路途不熟有所耽誤之事實,於98年5月8日在「過程陳 述文件」中載稱「之後我們就坐計程車」,被告邱淯楨並於 告訴狀稱其二人係攔坐計程車,被告李世浩更於101年12月7 日另案本院民事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何去國泰總院? )坐計程車。」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實事項,致自訴人 遭檢察官起訴,因指被告邱淯楨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嫌,李世浩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 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 之偽證罪所指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 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 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 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固無提起自訴之權;但誣告罪,得由被 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 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 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 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 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 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另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 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已據最高法院著有26 年渝上字第893號、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例闡明甚詳。查 本件自訴意旨指被告李世浩就其在101年12月7日另案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之具結證述(至其於99年1月14日、 同年3月19日之具結證述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另諭知自訴不 受理,詳後述),除與被告邱淯楨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外,尚涉犯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二罪間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則被告李世浩所涉偽證 罪嫌固不得自訴,但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誣告罪嫌,既 得自訴,且2罪間法定刑又輕重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偽證罪嫌部分 ,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故本院得併予審酌被告李世浩有無涉 犯誣告罪嫌及偽證罪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 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 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 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 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 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 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 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 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指被告邱淯楨、李世浩涉有誣告、偽證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詹淑惠於101年12月7日證述、證人林怡君於99 年3月19日證述、103年2月14日證述、證人張馨予於102年11 月27日證述、被告李世浩於99年1月14日證述、99年3月19日 證述、101年12月7日證述、102年6月6日證述、被告邱淯楨 向立法委員陳情提出之徐治平先生98年4月14日因國泰內湖 診所延誤急救死亡之事實整理表、被告邱淯楨於98年11月3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98年12月25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㈡ 狀、98年5月8日過程陳述文件、臺北市衛生局98年7月10日 談話紀錄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診所轉診單影本各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淯楨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罪嫌, 被告李世浩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罪嫌,被告邱淯楨辯稱 :我於徐治平在看診過程中並不在場,事後經由李世浩轉述 而得知當時看診情況,於另案對自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 申告內容除李世浩轉述之外,尚有徐治平病歷上記載轉國泰
總院建議坐計程車,所申告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被告李世浩 辯稱:邱淯楨所提出之告訴內容確實為事實,自訴人在作完 心電圖檢查後,並未向我說明徐治平的情況,只有向我說明 要轉診到國泰總院,並建議我們坐計程車,我跟徐治平確實 是搭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我在之前的證述及過程陳述文件 所記載之陳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淯楨於98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本件自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 巫慶仁係國泰內湖診所胸腔科醫師,為依法令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而徐治平於98年4月14日傍晚約6時許,因甚不舒服, 面色蒼白及胸悶等症狀,隨即向緯來電視網公司同事李世浩 反應並請其陪同至鄰近內湖國泰診所,經診所櫃檯小姐建議 掛號胸腔科,並由巫慶仁為徐治平進行門診,徐治平對巫慶 仁表示上開症狀後,經量血壓,巫慶仁開單建議先作心電圖 檢查,進行心電圖檢查後,徐治平持列印之心電圖回胸腔科 門診室由巫慶仁判讀及診察病情,隨後徐治平1人步出診察 室,巫慶仁僅開給病患1顆舌下片含片,囑咐徐治平自行含 在舌下,但巫慶仁或該診所其他醫護人員全未告知陪同在旁 之李世浩該病情業已陷入危急,未依法告知轉診風險,或予 安排呼叫緊急醫療網之119救護車,亦未安排隨行救護人員 ,更未給予應有之急救藥材與器材,巫慶仁明知該時間為臺 北市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僅由護士轉交轉診單1紙,囑咐徐治平坐計程車 自行轉到位於遠在數公里之外國泰總院就診。徐治平及被告 李世浩在毫無所知情況下,僅能由李世浩陪同徐治平自行於 內湖國泰診所攔計程車,往國泰總院出發,未料於赴國泰總 院途中,因路途遙遠,徐治平於車上發生痙攣、無法言語, 由於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下班時間嚴重塞車,徐治平於到達國 泰總院急診室前,即已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急診室醫師急 救宣告無效等情,因指巫慶仁所為轉診處置失當,涉有業務 過失等語,嗣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3569號偵查後指巫慶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 起公訴(下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4年2月6日以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巫慶仁無罪,再 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受理中等情,有 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3569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 第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05頁至第 207頁),且被告邱淯楨並有將被告李世浩於98年5月8日之 過程陳述紀錄文件作為上開告訴依據之一,亦有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1分附卷可參(見103年度自 字第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均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全卷核閱屬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3月5日士院俊刑建101醫訴1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該案影卷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279頁 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內湖國泰診所護士林怡君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案 件之99年3月19日上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聽到自訴人 告訴病人說懷疑心肌梗塞,建議他到總院急診,自訴人趕快 幫病人開轉診單,讓病人過去總院,後來在診間外有給病人 口含片,被告李世浩有敲門問怎麼過去,自訴人說坐計程車 比較快,他們就離開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76頁、 本院卷㈠第192頁),且被告李世浩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醫生(即自訴人)有說這邊儀 器不夠就要轉到國泰總醫院,護士有跑出來問我們要怎麼去 ,我們說坐計程車,護士說不要自己開車等語(見103年度 審自字第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147頁),復勾 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轉診單,自訴人確實有在 「建議轉診院所科別及醫師」一欄填載「國泰醫院心臟ER科 大醫師」,並在病歷上記載「PS轉總院急診,建議坐計程車 比較快,並聯絡急診檢傷forR/OAMI」、「告知AMI至國泰總 院」,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轉診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83頁、第86頁、第88頁),均互核相符 ,顯見證人林怡君及被告李世浩證稱自訴人有建議轉診至國 泰總院,有開立轉診單,並由被告李世浩陪同徐治平搭乘計 程車前往,應屬實在。證人林怡君雖於該案之99年3月19日 下午檢察官偵訊時就自訴人有無建議轉診到三軍總醫院,以 及有安排救護車及隨行人員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 210頁)與前開上午之證述相異,惟證人林怡君於同日偵查 中嗣後已明確證稱:我作證提到自訴人建議病人到三總、有 說安排救護車及隨行人員之詞為不實在,是律師要我這麼說 等語在卷(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76頁、本院卷㈠第171 頁;又證人林怡君涉犯偽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是證 人林怡君上開於99年3月19日下午所為關於自訴人建議徐治 平到三總、要安排救護車及隨行人員云云之證述,不足採信 。
㈢、再且,細究前開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係以自訴人應注意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以適當
之急救,並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且醫院辦理轉診應將其原因及風險告知病 患本人或其親屬,並記載於病歷,詎自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為將病患轉診至自己任職之國泰總院,竟未在急救之黃金 時間內,呼叫119之救護車,將病患徐治平轉診至距離最近 國泰內湖診所之三軍總醫院,而建議病患轉診至國泰總院, 且於建議患者轉院至國泰總院後,竟亦未聯繫安排國泰內湖 診所內平日特約之救護車及院內跟診護理人員為必要之緊急 照護,而建議患者徐治平自行坐計程車轉診至國泰總院,亦 未將轉診原因及風險告知病患或其友人李世浩,以避免危險 狀況之發生,僅對病患徐治平開立舌下硝化含片之處方,而 未對徐治平服用舌下含片後,續以量血壓之方式追蹤觀察, 逕自建議徐治平及其友人李世浩搭乘計程車離去,終因路途 遙遠又值交通壅塞之下班尖峰時間,計程車又無電擊器等相 當之急救設備,於同日晚間8時19分抵達國泰總院前某分許 ,徐治平情況急轉直下發生抽搐,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許 抵達國泰總院急診室,徐治平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於急 救無效後,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而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邱淯楨前 開申告之內容,係認自訴人所為轉診之後續處置有過失,乃 對自訴人提起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是被告邱淯楨根據 被告李世浩對於徐治平就診經過之陳述,並佐以前揭國泰綜 合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國泰醫院財團法人內湖 國泰診所轉診單,並非全然無憑,率難遽認被告邱淯楨係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為虛偽證述,故陷自訴人於罪 。另自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即內湖國泰診所護理長張馨予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事發翌日林怡君有告訴我自訴人 對於徐治平之門診過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表之內 容係我陳述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52頁、第154頁 ),且證人張馨予於接受臺北市衛生局調查時有稱自訴人建 議轉三總或本院總院作進一步診斷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 161頁),依該份談話紀錄表可知自訴人確有建議轉國泰總 院,由此亦徵被告邱淯楨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至於自訴人究 否另外建議前往三軍總醫院,即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誣告罪 無涉,併予指明。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邱淯楨、李世浩陳述自訴人在病患尚未看診
及作檢查前,即稱診所儀器不夠,要病患轉國泰醫院總院作 進一步檢查之內容為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李世浩於徐治平 死亡後經其同仁製作當時就診過程時之陳述略以:自訴人問 徐治平哪裡不舒服,徐治平說胸口悶悶不舒服,醫生量血壓 160、110說還好,問家族是否有心臟病史,徐治平回答沒有 ,另外問是否緊張或壓力很大,徐治平回答有一些,就自己 解開西裝,作擴胸動作,醫生問感覺怎樣,有沒有比較好, 徐治平說有,自訴人接著說若要進一步檢查,因儀器不夠, 要去總醫院,自訴人開一張單子要作心電圖,照完後有將心 電圖拿給自訴人看,因裡頭還有看診病人,便在門口等,我 趁這時間去上廁所,回來時徐治平已經在裡頭和自訴人談話 ,再等一下,護士就叫我們轉院,給我轉院單等情,有過程 陳述文件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4 頁),被告李世浩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我們掛胸腔內科, 進去之後自訴人有量徐治平的血壓,自訴人有說儀器不足要 我們轉國泰總院,並有作心電圖,有將心電圖交給自訴人, 我趁空檔去上廁所,回來時徐治平已進入診間跟自訴人在裡 面看診,後來出來時,護士跟我說要轉國泰總院等語(見 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70頁反面),可知被告李世浩係意 指自訴人有提到內湖國泰診所儀器尚有不足,且自訴人有對 徐治平量血壓、詢問家族病史、作心電圖等處置,並在作完 心電圖將結果交由自訴人後,自訴人尚有與徐治平在診間內 談話,而非係在指證自訴人未作任何處置即將徐治平進行轉 診。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又醫師就病患之病情初 步認其所屬之診所設備、器材尚無法研判確切病徵,而事先 口頭說明須前往設備器材完整之醫療院所診治,實屬常情, 且自訴人確有建議徐治平轉診,並於徐治平之門診病歷上載 明「PS轉總院急診,建議坐計程車比較快,並聯絡急診檢傷 for R/OAMI」,均已如前述,可徵此轉診係自訴人為徐治平 看診後基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而被告邱淯楨係就自訴 人在轉診決定作成後之後續轉診流程(如未以救護車及專業 醫護人員護送)係有過失而申告,並非針對內湖國泰診所儀 器不足,縱被告李世浩陳述自訴人提及診所儀器不足乙事屬 實,亦與被告邱淯楨所提起之業務過失告訴無涉,自訴人執 此細節率認被告邱淯楨、李世浩前開申告、陳述為虛偽不實 ,即無可採。
㈤、自訴人復主張被告李世浩稱其與徐治平係坐計程車前往國泰 總院之內容確屬不實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徐治平就診過程 中有建議徐治平搭乘計程車轉診國泰總院一節,已如前述。 又被告李世浩曾於101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醫字第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要轉診到國泰總醫是何人說的?)護士說的。是護士說醫師 叫我們轉總院。」、「(如何去國泰總院?)坐計程車」、 「(何時知道徐治平要去國泰總院?知道後你是否有聯絡你 們要如何去的事情?與誰聯絡?)先有壹個批價單,後來是 護士拿壹個單子說要轉院,我們拿單子就去坐計程車。拿單 子給我們叫我們要轉院後,要坐計程車前,曾經敲診間門打 開問醫師說如何去,他說坐計程車。沒有特別聯絡,我們是 門口招計程車。打電話給同事,是聯絡工作的事情。」、「 (你們會坐計程車,是因為敲門問醫師說的?)是」等語( 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而在上開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於99年1月14日偵查中則證稱:「(搭計程車 是何人決定?)護士有跑出來問,我們要怎麼去,我們答『 坐計程車』,護士說不要自己開車」、「(當時在決定離開 時,徐治平對如何離開內湖診所,他有無任何表示?)我決 定的」等語,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47頁),並於99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就狀況 不是很好,我也沒特別跟他講,但後來我們就想說他都要轉 診,直覺就想說,那要轉診就趕快啊。那後來就走出去,護 士有問說:『那你們要怎麼去?』我們說:坐計程車去,我 那時候就說:我要坐計程車,因為我們平常就都那個……」 、「(護士問你什麼?)問我怎麼去」、「(你拿轉診…… 我先確認一下哦,當時第二次徐治平從診間出來的時候,嘴 巴有含了一顆藥,所以護士拿了個批藥價要你拿去批價,並 且跟你說要轉到總醫院去,是不是?當時你看到的徐治平, 他含藥坐在椅子上其實很不舒服並沒有說什麼話,然後你想 說要轉診趕快走,你拿著轉診單要走,之後護士有追出問說 你們要怎麼去,是不是?那你就回答她說:坐計程車。反正 她也沒有跟你說要坐救護車或是坐什麼,所以你就自己決定 說:那好吧,就坐計程車?)是,是,是,是。因為她也沒 有說是什麼樣的病情」、「(她有沒有跟你說明應該要叫救 護車?)沒有」、「(什麼之類的?)沒有」等語,有原審 勘驗該次偵查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3年度 自字第4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㈠第212頁),凡此 均可見被告李世浩與徐治平會搭計程車到國泰醫院,雖是出 於被告李世浩之決定,但被告李世浩會如此決定,卻是出於 自訴人之建議,再衡諸該時自訴人既建議徐治平搭計程車轉 診,顯未安排任何救護車接送,故依被告李世浩此等陳述, 尚難認其偕徐治平搭計程車轉診到國泰醫院係出於其排拒其 他轉診方式,自行決定搭乘計程車。自訴人執此主張係被告
李世浩決定搭計程車轉診國泰診所,被告李世浩關於此部分 陳述內容不實云云,自無可取。
㈥、至自訴人固又主張係被告李世浩自行駕駛計程車搭載徐治平 前往國泰醫院總院云云,且此亦據證人即國泰總院急診室護 士詹淑惠於另案民事庭證稱:我有看到一輛計程車停在急診 室門口,有停一陣子沒有人下車,我就走過去,駕駛座旁乘 客座的車窗有搖下叫我過去幫忙,我打開靠急診室後座車門 ,看到1個人是坐在駕駛座後方,雙手握拳在胸前,沒有反 應,聽到司機轉過來用手碰著他的肩膀搖晃他,說「大哥大 哥不要嚇我,你怎麼了,我怎跟大嫂交代」,我趕緊到急診 室推床,請司機、警衛及我一同將病患拉出來到床位上推到 急救區,我記得當時司機是在庭的證人李世浩云云,有自訴 人所提出之筆錄節本影本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 卷第19頁),惟證人林怡君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證稱: 我有將轉診單交給李世浩,藥單麻煩他去批價,我看徐治平 走進車子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91頁),可知被 告李世浩陪同徐治平離開內湖國泰診所時隨即進入車輛內。 而徐治平既因電視臺錄影過程中感到不適,由同事即被告李 世浩陪同前往緯來電視網公司隔壁之內湖國泰診所就診乙情 ,已據被告李世浩供陳明確,並有過程陳述文件在卷可參( 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4頁),衡諸當時被告李世浩、 徐治平既已選定鄰近約200公尺之內湖國泰診所就診,且適 逢下班尖峰時段,被告李世浩自不可能花費時間去開車搭載 徐治平後,駕車至緊鄰2至3棟大樓旁之內湖國泰診所,再花 時間尋找停車位或違規停放以讓徐治平就診,反以快速步行 前往內湖國泰診所就診較為迅速較符常情。而自訴人有建議 徐治平搭乘計程車轉診國泰醫院,且被告李世浩亦偕徐治平 搭計程車前往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徵以證人即國泰 醫院急診室護士詹淑惠前揭所述,徐治平確係搭乘計程車前 往,是證人林怡君證述「走進車子」應係指進入計程車搭乘 。而被告李世浩於98年4月間係擔任緯來電視網公司綜合台 製作組執行企劃,並未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相關資料,分別 有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來行發字第10208 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13日北市 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可見被告李世浩並 非執業計程車司機,且該時正值徐治平身體不適轉診途中, 被告李世浩並無餘裕時間去洽借計程車供己駕駛搭載徐治平 前往國泰醫院急診,再徵諸被告李世浩、證人林怡君前揭所 述,既係林怡君追出來問被告李世浩如何前往國泰醫院,接
著又見到徐治平坐入車內,顯見此時間相當短暫,益證被告 李世浩並無時間去洽借或駕駛計程車,縱認該時在場有被告 李世浩相熟之司機,一般人也不可能在此短暫時間內即將謀 生工具用之計程車出借,況如有此達可將車輛出借交情之司 機,見被告李世浩陪同他人要轉診國泰醫院,亦應出人出力 ,親自駕車送被告李世浩及徐治平前往,而非單純將車交予 被告李世浩,是被告李世浩顯不可能駕駛計程車前往國泰醫 院。雖證人詹淑惠前揭明確證述被告李世浩係坐在計程車駕 駛座之人,然參以一般大型醫療院所之急診室每日病患及家 屬來往人數眾多,乃至突發狀況亦甚為多見,搭車前來之到 院前死亡病例亦非少數,證人詹淑惠於101年12月7日作證時 ,竟能就3年餘前即98年4月14日之事發時計程車司機為何人 指證,難謂無疑,非無誤認誤記之虞,縱被告李世浩確有與 徐治平搭乘計程車前來,並於醫院門口哭泣、表示無法向大 嫂交代等情屬實,然此部分均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就被 告李世浩是自行駕駛計程車搭載徐治平前來國泰醫院,則為 被告李世浩所否認,且除證人詹淑惠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為此證述之佐證,是尚難單憑證人詹淑惠之此部分 證述,為被告李世浩親自駕駛計程車送徐治平轉診國泰醫院 之認定。至自訴人就此固聲請函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曾經接獲被告李世浩向該公司查詢98年4月14日之用車 或搭乘紀錄?若有,係於何時?查詢結果為何?以證明被告 李世浩曾證稱係搭乘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而對所詢司機有 無下車幫忙,多所矛盾,由被告李世浩是否曾向車隊查詢及 查詢結果,亦可得知被告李世浩所言係屬虛詞云云,惟被告 李世浩與徐治平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就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㈦、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 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 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 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 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 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亦同此旨。自訴人執被告李 世浩於101年12月7日另案民事庭結證「一開始我進去看的時 候,醫師說儀器不夠,要詳細檢查要到國泰總院」、「(如 何去國泰總院)坐計程車」等詞,認被告李世浩此部分涉有 偽證罪嫌云云,惟被告邱淯楨之申告內容,係認自訴人就轉 診後續處置,其本應注意應撥打119救護車將徐治平立即轉 診至距離較近三軍總醫院,且於建議轉診至國泰醫院總院後 ,本應安排特約救護車及護理人員為照護,竟建議徐治平及 被告李世浩搭乘計程車進行轉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李 世浩事後搭乘計程車以及自訴人事先判斷儀器不足建議轉診 情形,即非與前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自訴人主張被告李 世浩證述內容不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 ,是自難認與偽證罪之要件該當。又自訴人執被告李世浩就 計程車司機有無協助扶病患下車一節,先於101年12月7日另 案民事庭證稱:計程車司機當時不願意幫忙,是我一直拜託 他,他才出來站在車門旁邊,忘了他有無幫忙等語(見103 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56頁),復於102年6月6日另案刑事庭 證稱:後來有請計程車司機幫忙,就是我要幫忙推,推不出 去請司機幫忙,司機有無幫忙推到急診是我不知道等語(見 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58頁),是被告李世浩就其證稱有 拜託計程車司機幫忙將徐治平推或拉下車一節並無矛盾,僅 係計程車司機究竟有無下車幫忙之證述略有出入,另被告李 世浩就是否有向徐治平說大哥大哥不要嚇我一詞亦於本院審 理時前後供述不一,然衡以證人李世浩於102年6月間證述及 本院審理供述時點,已距事發時間有4年至5年之久,當可能 因時間久遠而對此細節之記憶混淆、不清,及因與自訴人成 對立關係,對於自訴代理人同一問題重覆詢問感到不耐,然 此,均率難執被告李世浩就此非與前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之細 節略有證述出入,即推認其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嫌。又自訴 人主張被告李世浩證述「要轉院,我不知是何原因」為不實 內容云云,惟揆諸101年12月7日之筆錄記載,被告李世浩僅 證稱:是自訴人叫我們轉到國泰總院等語(見103年度審自 字第2號卷第9頁),並未有自訴人所稱「要轉院,我不知是
何原因」之證述,是此部分應有誤解,而不足採。㈧、自訴人再主張過程陳述文件依電子郵件顯示係98年5月8日, 距事發已近1月始製作,且被告李世浩所為陳述業經修飾, 已屬事後篡飾之詞,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證人林梅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過程陳述文件有看過,98 年5月間我跟莊美倫副總說我們把事情記下來,以後查詢比 較清楚,請被告李世浩口述,把當天事情說一遍,陳怡樺作 記錄,被告李世浩當時的陳述與記錄差不多,自證4號電子 郵件是我寄給莊美倫,莊美倫再轉寄給崔梅蘭,我沒有參與 製作過程陳述文件,是收到電子郵件才看到,這只是瞭解當 天事發的經過,做紀錄而已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 214頁至第215頁背面),且證人陳怡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自證4後附文件是我紀錄打字,林梅蘭跟我說這個事情要 有個人紀錄下來,公司有個證明,我就跟被告李世浩約在會 議室,裡面只有我們兩個人,被告李世浩口述,由我作紀錄 ,當天口述完直接打成電子檔,被告李世浩口述過程中有哽 咽,等他情緒平復我再寫,他說什麼我就紀錄什麼,過程陳 述文件內容都是被告李世浩說的內容,我沒有修正過,製作 完成後交給林梅蘭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17頁背 面至第219頁背面),足認林梅蘭為將徐治平於上班時所遭 遇身體不適,至內湖國泰診所就診及轉診經過,請陳怡樺紀 錄被告李世浩口述過程,堪以認定,而參之過程陳述文件( 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4頁),其中關於自訴人有建議 轉診、開立轉診單及搭乘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等節,均核與 前開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轉診單(見103年度自字 第4號卷第83頁、第86頁、第88頁)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堪認就此部分紀錄並無自訴人所稱篡飾之不實之處,自訴人 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崔梅蘭、莊美倫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達不實指控自訴人之目的,提出不實之「 過程陳述文件」,惟被告邱淯楨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陳明被 告李世浩有向其轉述事發經過,且有將過程陳述文件引為告 訴之依憑等語,而就過程陳述文件製作之始末亦經證人林梅 蘭、陳怡樺證述明確如前,崔梅蘭、莊美倫均僅是收受該「 過程陳述文件」之人,自從無從證明該文件之內容,故本院 認自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又自訴人聲請傳喚嚴(或「 顏」)姓製作組同事,以證明被告確有為達不實指控自訴人 之目的,提出不實之「過程陳述文件」,惟依證人林梅蘭於 原審審理時係證述係嚴姓製作組同事致電告知徐治平在醫院 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足 知該名同事僅係將徐治平在醫院之事電告林梅蘭,並無其他
與上開「過程陳述文件」有何關聯之證明,亦無從看出與本 案自訴誣告、偽證部分有何具體關聯性,是自訴人此部分聲 請,本院亦認並無必要。另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詹淑惠當 庭與被告李世浩對質,以證明被告李世浩確係自行開車到國 泰總院,惟自訴人已提出證人詹淑惠於另民事事件之證詞為 證據,本院並認定其就此部分之證詞尚非可為被告李世浩不 利認定之單一憑據,故縱傳訊證人詹淑惠,仍無其他證據足 為其證詞之佐證,是就此部分亦無必要。此外,自訴人聲請 函查徐治平請領勞工職災死亡給付案件全部資料,惟徐治平 係在工作時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內湖國泰診所就診,已認定如 前,則被告邱淯楨因徐治平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辦理職業災 害給付,實無違一般常情,至被告邱淯楨提起業務過失致死 之告訴,係認自訴人轉診之後續處置有過失,並有前開轉診 單、病歷紀錄資為憑據,核與職災給付顯係二事,縱將來被 告邱淯楨從自訴人取得求償,亦係徐治平死亡是否係屬職災 死亡,即其領取給付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無礙本案對於被 告邱淯楨並無故意虛構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是自訴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另被告邱淯楨雖聲請命自 訴人提出國泰診所98年4月14日錄影監視原檔案及函調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9號偽證案件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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