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217號
TPHM,104,上訴,3217,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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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宸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宸前經本院認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 ,至民國105年3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 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 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 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 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三、本件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2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分別就上開各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後,被告亦自承犯罪,而本院綜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因「可預期之刑 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 ,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 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弘文堂,2004年11月,149頁), 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卷內證據、本院判決之刑



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併參102 年4月24日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4897號議案關係 文書)。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 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復衡 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5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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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