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龍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307
1號、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廖國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國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係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林 依貞。嗣於104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0 巷00號廖國龍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國龍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 本院105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7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依 貞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 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依貞並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惟其係幫林依貞代購海洛因,並非販賣 ,因其與林依貞之男友吳志福係好朋友,吳志福入監服刑, 其才幫林依貞代購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依貞並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庭坦承 不諱(見原審聲羈卷第9 、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購毒者林 依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在卷可佐(見他字454 號卷第2 -8頁)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林依貞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復扣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佐。 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認附表二編號1 之9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 9 公克(驗餘淨重11.75 公克,空包裝總重3.33公克), 純度29. 74% ,純質淨重3.51公克;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7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82 公克(驗餘淨 重22.80 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純度60.96%,純 質淨重13.91 公克,有該實驗室104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2 頁), 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意思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林依貞,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茲分述如下:
1、林依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買來 的,伊與被告無結怨。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 與被告之簡訊及通話內容。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 予伊等語(見他字454 號卷第2-7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海洛因予林依貞無訛。
2、被告辯稱其毒品來源為桃園市八德區之「阿堯」,每次都 是林依貞先寄錢給其後,其再到八德區幫伊找「阿堯」拿 海洛因,從來沒有拿自己的毒品給林依貞等語(見偵卷第
145 頁、原審卷第104 頁)。惟依被告門號及所持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自104 年4 月24日至5 月25日 之通聯紀錄所示,後2 門號無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紀錄; 另被告門號於( 1) 104年4 月24日晚上11時53分至翌日( 25日)0 時31分許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見原審卷 第64頁);( 2)於104 年4 月27日23時59分起至104 年4 月28日0 時53分間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大園區(見原審卷 第66頁反面);( 3)於104 年5 月1 日21時48分起至104 年5 月1 日22時44分間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見原 審卷第70頁);( 4 ) 於104 年5 月6 日17時51分基地台 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見原審卷第74頁);( 5)於104 年 5 月10日16時17分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見原審卷 第77頁);( 6)於104 年5 月14日23時22分起至104 年5 月15日6 時31分間基地台顯示在桃園市八德區、龜山區及 大園區(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7 ) 於104 年5 月19 日21時38分起至104 年5 月20日0 時10分間基地台顯示在 桃園市八德區(見原審卷第83頁);( 8)於104 年5 月24 日4 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由 上開紀錄與前述被告及林依貞門號間之通聯情形觀之,被 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時間,除附表一編號1 部分外,並 無被告所述於林依貞先給錢後,其再至桃園市八德區購買 毒品之情形,且被告前往八德區之次數,與林依貞聯絡被 告之次數不同,是被告辯稱係林依貞將錢寄給其,其再幫 忙去拿海洛因,及從未拿自己的毒品給林依貞云云,與客 觀之證據不符,不足採憑,益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以自己原本持有之海洛因販賣予林依貞牟利,被告辯稱 其係幫林依貞代購毒品云云,委不足採。
3、證人林依貞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在伊與被告聯絡中所述 「麻煩」被告,係合買、「偎伊買」(台語),請被告幫 忙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惟證人林依貞亦 證稱:不知被告係以多少價格向他人購入等語(同上卷第 98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告知林依貞其以多少錢與林依 貞合購海洛因,若被告與林依貞果真係合資購買毒品,林 依貞豈會不知合資購毒之細節?況被告稱104 年5 月4 日 其出4 萬元,林依貞出2 萬元。104 年5 月22日其買6 錢 出12萬元,林依貞出2 萬元,共買7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1頁反面),與證人林依貞所述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差距甚 大,足徵林依貞於原審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吳志福,以證明係吳志福請其幫忙林
依貞購毒乙情。惟證人吳志福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入監後 並沒有交代誰拿毒品給林依貞。也不會請他人拿毒品給林 依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吳志福否認 曾請被告幫林依貞購毒,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證據足憑。 況證人林依貞證稱:伊與被告之交情不是很熟(同上卷第 98頁),而桃園市八德區距林依貞之五結鄉住處或被告住 處非近,往返耗費時間、勞力、費用,被告與林依貞不熟 之情形下,被告豈會願意無償、甚至蝕本為林依貞代購毒 品?且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自陳須遠赴桃 園市八德區購買即可知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之罪,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林依貞既非熟識 ,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海洛因 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逾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如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販賣所得僅為2500元或5000元,所得非巨,對象僅有林依 貞,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政府查禁煙毒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以各 編號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依貞,其所得財物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16包,均為被告遭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供承前揭遭扣案之毒品與販賣 予林依貞之毒品係同一批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與本案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之包裝袋 ,均是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 有攜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 三星棗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與林依貞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103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該宣告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 至20部分,被告均否認與 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103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扣得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所謂販賣罪,須有 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判決於事實欄壹中未載明被告是否 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記載事實未臻明確,有 所不當。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 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 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 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 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辯稱 其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幫林依貞代購毒品云云,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原審竟認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5 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有 交付林依貞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又證 人林依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34 分許,販賣0.9 克之海洛因給伊等語(見他字454 號卷第3 、4 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係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0.9 克之海洛因予林依貞,惟原審認 定被告係販賣二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林依貞,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有所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其上 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 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不僅戕害個人身心甚鉅,對社會 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際損害、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工,月入5 萬元,須與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70餘歲之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 1 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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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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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林依貞之宜│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5千元 │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25日凌晨│蘭縣五結鄉│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3時34分 │五結中路3 │依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 │段588巷15 │0000000000號聯絡,以5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號住處 │千元之價格,販賣0.9克 │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2、4、5所示之物均沒 │
│ │ │ │依貞。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 │104年4月│廖國龍之宜│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2千5百元│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25日上午│蘭縣壯圍鄉│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6時30分 │中央路2段 │依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 │210巷21號 │0000000000號聯絡,以2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住處壯五路│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0.4│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附近的廟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2、4、5所示之物均沒 │
│ │ │ │因予林依貞。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104年4月│林依貞之宜│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2千5百元│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28日上午│蘭縣五結鄉│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9時42分 │五結中路3 │依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 │段588巷15 │0000000000號聯絡,以2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號住處 │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0.4│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2、4、5所示之物均沒 │
│ │ │ │因予林依貞。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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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廖國龍之宜│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5千元 │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4日下午4│蘭縣壯圍鄉│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時37分許│中央路2段 │依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10巷21號 │0000000000號聯絡,以5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住處 │千元之價格,販賣0.9公 │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2、4、5所示之物均沒 │
│ │ │ │林依貞。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5 │104年5月│同上 │被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5千元 │廖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22日下午│ │話門號000000000號與林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3時許 │ │依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0000000000號聯絡,以5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0.9公 │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2、4、5所示之物均沒 │
│ │ │ │林依貞。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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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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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玖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
│ │ │ │淨重11.79公克(驗餘 │
│ │ │ │淨重11.75公克,空包 │
│ │ │ │裝總重3.33公克),純│
│ │ │ │度29.74%,純質淨重3.│
│ │ │ │51公克。 │
├──┼───────────┼──┼──────────┤
│ 2 │包裹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玖個│ │
│ │袋 │ │ │
├──┼───────────┼──┼──────────┤
│ 3 │海洛因 │柒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
│ │ │ │淨重22.82公克(驗餘 │
│ │ │ │淨重22.80公克,空包 │
│ │ │ │裝總重2.50公克),純│
│ │ │ │度60.96%,純質淨重13│
│ │ │ │.91公克。 │
├──┼───────────┼──┼──────────┤
│ 4 │包裹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柒個│ │
│ │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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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星棗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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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麻 │壹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
│ │ │ │淨重0.12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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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包裹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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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壹包│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伍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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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愷他命 │貳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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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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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 │
│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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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無門號行動電話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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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子磅秤 │參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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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筆記本 │參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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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夾鏈袋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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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毒品器具(吸食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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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金屬零件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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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郵局存摺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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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現金 │新臺│ │
│ │ │幣2 │ │
│ │ │萬3 │ │
│ │ │千8 │ │
│ │ │百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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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訊監察內容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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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時間: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39分15秒 │
│ │內容:林依貞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
│ │依貞門號)傳簡訊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下稱被告門號): │
│ │「阿兄:半夜麻煩你的事情,你等等有空要再麻煩你了…謝謝│
│ │」 │
│ │(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基警卷】第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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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時間:104年4月24日下午10時4分許49秒 │
│ │內容:林依貞門號傳簡訊給被告門號: │
│ │「阿兄:昨天半夜麻煩你買的『微辣』鹽酥雞,原本是一份我│
│ │要再追加,總共是《兩份》!謝謝。〈可以的話「原味」,不│
│ │添加任何的調味料喔!〉」(基警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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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時間:104年4月24日下午10時34分10秒 │
│ │內容: │
│ │被告:「要晚一點哦!」 │
│ │林依貞:「喔」。 │
│ │被告:「差不多要1至2點」。 │
│ │林依貞:「等你電話」。 │
│ │被告:「好」。(同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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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時間:104年4月25日凌晨2時24分54秒及29分56秒 │
│ │內容:林依貞門號傳簡訊予被告門號: │
│ │「阿兄:別忘了我在等你哦!可以的話麻煩你跑一趟,謝謝…│
│ │」2通(同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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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時間: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10分12秒 │
│ │內容: │
│ │被告:「我再10分鐘就到了」。 │
│ │林依貞:「喔」。 │
│ │被告:「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下來就好」。 │
│ │林依貞:「喔,好」。(同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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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時間: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32分59秒 │
│ │內容: │
│ │被告:「再2分鐘就到了喔」。 │
│ │林依貞:「喔,好」。(同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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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時間:104年4月25日凌晨4時13分52秒 │
│ │內容:林依貞門號傳簡訊給被告門號 │
│ │「阿兄:剛剛託你購買的小份鹽酥雞,我自己添加《胡椒粉》│
│ │,結果加太多太辣了…天亮後還是現在去找你,再購買一份回│
│ │來混和」(同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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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時間:104年4月25日凌晨4時16分35秒 │
│ │內容:被告門號傳簡訊予林依貞門號: │
│ │「等天亮好了」。(同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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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時間:104年4月25日凌晨4時19分45秒 │
│ │內容:林依貞門號傳簡訊給被告門號: │
│ │「要等我不要睡著喔!我出發前會先打給你,謝謝」(同上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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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時間: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1分57秒 │
│ │內容: │
│ │林依貞:「阿兄」。 │
│ │被告:「嗯」。 │
│ │林依貞:「可以過去了嗎?」 │
│ │被告:「那麼早?」 │
│ │林依貞:「順便買早餐給我兒子」。 │
│ │被告:「你到時再打給我,在廟仔這裡知道嗎?」 │
│ │林依貞:「知道」(同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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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時間: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23分41秒 │
│ │內容: │
│ │被告:「你要過來嗎?」 │
│ │林依貞:「在路上」。 │
│ │被告:「差不多要多久?」 │
│ │林依貞:「5分鐘左右。」。 │
│ │被告:「我在樓下等」 │
│ │林依貞:「喔,好」(同上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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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時間:104年4月28日凌晨3時53分35秒 │
│ │內容:被告門號傳簡訊給林依貞門號: │
│ │「妳委託之事已經幫妳辦好了,等天亮之後再幫妳送過去」(│
│ │同上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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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時間:104年4月28日上午9時27分30秒 │
│ │內容: │
│ │林依貞:「回來啦。」 │
│ │被告:「我等一下就過去」 │
│ │林依貞:「好」。 │
│ │被告:「到了再給你」 │
│ │林依貞:「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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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時間:104年4月28日上午9時42分21秒 │
│ │內容: │
│ │林依貞:「喂。」 │
│ │被告:「我到了」 │
│ │林依貞:「好。」(同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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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時間:104年5月4日下午4時23分15秒 │
│ │內容: │
│ │林依貞:「你在廟仔那邊嗎?」 │
│ │被告:「沒有,我在我家」。 │
│ │林依貞:「我馬上到」。 │
│ │被告:「我在壯五這」。 │
│ │林依貞:「我知道」。(同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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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時間:104年5月4日下午4時37分29秒 │
│ │內容: │
│ │被告:「喂」 │
│ │林依貞:「到了」 │
│ │被告:「喔好」(同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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