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122號
TPHM,104,上訴,3122,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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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文壕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579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102 年度偵字第1886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27、29、33-1、52、5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片)、附表編號3 、17之塑膠皿與吸管、21至25、27之塑膠皿、29之玻璃罐、30至33、33-1之燒杯、41-1、42、52之塑膠皿、52-1之杯子、52-2、5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冰箱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李翊倫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曾:㈠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至88年1 月25日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刊登廣告媒介他人為性交易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8年4 月28日確定。㈡於88年2 月間因共同犯連 續恐嚇取財罪、共同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普通強盜罪,暨於86 年6 月至88年8 月18日犯連續寄藏手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6 年、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易刑從略,下同),於90年10月8 日確定。㈢上開㈠、㈡所 示之罪刑,自88年9 月30日起入監執行後,上開懲治盜匪條 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刑,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而於97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迄98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李翊倫現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私運進口後非法純化製造,甲○○ 竟基於陪同李翊倫至大陸地區尋找確認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管道,並學習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固態結晶方法, 使李翊倫得自大陸地區購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運輸至臺灣



地區後純化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運輸、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李翊倫於102 年6 月30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X465 班 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2 人即與各自於大陸地區管道接洽確 認貨源,嗣李翊倫決定向李翊倫大陸地區管道「阿川」購買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2 人與「阿川」會面,由李翊倫向「 阿川」購買1 公斤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由「阿川」將 1 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混於酒類商品,以空運方式,將甲 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灣地區,並由「阿川」教導2 人將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自酒類飲料中純化為固態結晶之方式後,甲○ ○、李翊倫旋於同年7 月3 日搭乘CX470 號班機入境回國, 「阿川」則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酒瓶容量為1.5 公升之 「貴州茅台集團1949醬香老罈〈習酒〉」酒品(下稱茅台酒 瓶、酒盒),作為運輸工具,將1 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裝 入該酒瓶內,於同年月7 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之大榮物流 ,以李翊倫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李翊倫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地址(下稱保建路住處),將上開混有 1 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茅台酒商品,運輸至臺灣地區, 並由李翊倫於同年月8 日於保建路住處收得該酒盒。 ㈡李翊倫取得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8 日)聯絡甲 ○○北上共同進行純化結晶之製造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工作, 甲○○於同年月9 日北上與李翊倫會合,李翊倫即於同日將 寄至保建路之混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茅台酒商品帶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2 樓之租屋處( 下稱南山路住處)後,2 人在南山路住處,即以附表編號17 、24、25、27、29、32、33、33-1、52、52-1、52-2、52-3 所示之塑膠皿、溫度計、吸管、玻璃罐、杯子等器具,並於 同年月10日購置冰箱,待器具備全,即著手將該等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製造為固態,甲○○即暫先返回南部,由李翊倫在 該住處進行純化結晶,惟李翊倫於結晶過程中因對結晶情況 有疑問,遂於同年月11日與甲○○聯絡,甲○○接獲通知, 即於同年月12日北上至李翊倫南山路住處查看並研討製作方 式後,再返回南部。嗣甲○○於同年7 月18日下午出國前( 原預定於下午2 時自高雄出境)之同日凌晨2 時許,北上至 李翊倫南山路住處查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情形,惟經警 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李翊倫南山路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其 、李翊倫、同日凌晨至南山路住處向李翊倫調取毒品而隨同 李翊倫接送甲○○至南山路住處之李國華,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扣案毒品及扣案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或僅否認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翊倫供述之可信性(證明力),而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之被告甲○○就其與李翊倫於102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 3 日間偕同前往大陸東莞地區,李翊倫向「阿川」購買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其在旁聽取如何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嗣「阿川」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自大陸地區寄至臺灣地區交付李翊倫後,其將聽得之純化方 法告知李翊倫並至李翊倫南山路住處查看李翊倫製作過程等 情,迭次於警詢(見偵18864 卷㈡第17-24 、26-27 頁)、 檢察官偵查(見偵18864 卷㈡第254-256 頁)、原法院羈押 訊問(見偵18864 卷㈡第263-264 、307-309 頁)、原法院 審理(見原審卷㈠第151 反面頁)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 有共同運輸、製造犯行,辯稱:伊前往大陸地區係自己先前 既定行程,本案係李翊倫自行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 無關,伊亦不知運送過程,而伊於電話中告知李翊倫之製作 毒品方法,係因伊積欠李翊倫債務,伊為敷衍李翊倫而隨便 告知,伊並未幫助李翊倫製造云云。被告辯護人另以:李翊 倫係自大陸地區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使該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行為,並未改變甲基安非他命性質,故非製造行為 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問:承上,你與李翊倫一同搭機前往 大陸所為何事?)我與李翊倫前往大陸地區找尋看安非他命



貨源。(問:承上,此次前往大陸找尋安非他命貨源有無成 功?)因為我們倆在大陸人脈不同,原本要以我這邊的人脈 為主,後來與大陸朋友洽談過程,李翊倫發現對方是要騙錢 的,後來李翊倫轉而去找另外大陸朋友再行洽談安非他命貨 源部分,交易過程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李翊倫有新臺 幣40萬-70 萬之間購買安非他命貨源一公斤,大陸地區會負 責將貨寄到臺灣給李翊倫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64 號 卷㈡第27頁);復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悉 李翊倫從大陸走私一批液態安非他命?)李翊倫自己在大陸 有朋友,我們上次會一起去大陸是因為我在大陸有人脈,請 我陪他一起去找貨源,我們先去福建李翊倫的朋友那邊,但 李翊倫的朋友貨源太少,之後我們再去深圳找我的朋友,但 最後還是回去福建找李翊倫的朋友,最後李翊倫的朋友放在 大陸的東西就拿回來給李翊倫,價錢及明細我不知道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64 號卷㈡第256 頁);又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在原法院訊問時供陳:(問:對本案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出國不是因為李翊倫才出國,我從100 年底至今出國5 、6 次,我在馬來西亞、泰國都停留三個月 、六個月。李翊倫知道我要出國去東莞,他覺得我路比較熟 ,要跟我出去。李翊倫跟他朋友「阿川」接洽談的時候,我 有去,李翊倫朋友本來要示範如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時間、地點的關係,所以只有用口頭教他,我在場聽到他們 講價錢及還原製作之方法,我聽到他們合意買賣的價格是李 翊倫購買一公斤先給付對方30萬元訂金,對方將貨運入臺灣 之後,李翊倫還要匯款10萬元給賣方。但是他如何處理毒品 、運輸回臺灣部分我都不知道。3.回臺灣後,李翊倫問我純 化方法兩次,我依照當日我在大陸他朋友處聽到的內容,依 我的記憶告知他,據我所知,他後來還是失敗,他就說他要 再去問別人。⒋李翊倫購買這一公斤毒品與我完全無關,我 沒有投資,如果還原成功,我也沒有任何利益,李翊倫也沒 有叫我去幫他賣。但他原本希望我幫他去處理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運輸來臺事宜,後來我因為不懂這方面的事,所以只好 他自己去接洽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64 號卷㈡第307 頁至反面)。被告之上開自白,有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資佐證,自可採信。又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既係為協助李 翊倫購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學習如何將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為固態,是其所辯:未幫助李翊倫運輸或製造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與李翊倫於102 年7 月3 日後,有下列關於李翊 倫自大陸地區購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討論將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之通聯譯文:
李翊倫於102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 (以下A為李翊倫,B為被告,下同):「(A:小金喔 ,我跟你講喔,如果我朋友要30個,你那邊能不能處理的 到?)B:30個喔?(A:我們這次去大陸處理的30倍有 沒有?你有沒有辦法處理到?)B:這個我不確定耶,可 能要去大陸那邊當面跟他那個。(A:當然要當面跟他談 壓!我是想到那個誰啊,上次不是這樣拖回去壓,可是那 個東西會不會像上次一樣不會凝固,那我就不要了!我們 有帶的責任也賠不起!)」。
李翊倫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3分許,持上開電話寄 送簡訊至被告上開電話:「稍早有來電說已用空運寄出, 正常二天、最多三天會到。所以你準備上來或是我過去! 」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以簡訊回復「我上去」 (以上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64 號卷㈠第66頁)。 ⒊李翊倫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8 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告 知:「(A:那個你可以上來囉!我要買什麼?)B:沒 關係,我上去再帶你去買!(A:那你大概何時會上來? )B:我現在忙法院的事情,今天晚上就可以上去了!( A:這一批一定要趕拉!)」。
李翊倫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以上開電話聯絡被 告詢問被告何時會上來北部,被告答稱正在臺中,約下午 2 時許抵達,李翊倫再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撥打電話與被 告,確認被告以抵達臺北,並約定會面地點。
李翊倫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48分以上開電話聯絡被 告,告知:「(A:帥哥,我那個忘記拿下來了!我放在 房間,你走到床尾那個置物櫃就看到了!)B:好。」, 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以電話聯絡李翊倫,告以:「( B:你是說杯子裝的東西喔?)A:對。(B:你要帶下 去嗎?)A:沒有,我那個是給你的壓!」並告知伊要去 陪前女友JOJO吃午餐並順道買冰箱,要被告在住處陪同並 照料伊女友蔡璨如
李翊倫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32分以上開電話聯絡被 告,詢問:「(A:帥哥,我問你喔,我們那個需要冷凍 嗎?)B:冷凍喔,只要零下5 度,那個溫度能達到那邊 就可以了。(A:零下5 度,那就是冷凍了阿!)」並詢 問被告南山路住處之正確地址李翊倫再於同日上午11時 36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討論欲購買冰箱之規格與尺寸,而由



被告告知冰箱內要有隔層可以放置架子後,李翊倫於同日 中午12時43分撥打電話告知冰箱約於1 點半會送到南山路 住處(以上見102 年度偵字第18864 號卷㈡第99頁)。 ⒎李翊倫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9 分以上開電話聯絡被 告,詢問:「(A:帥哥,我問你喔,那個一片、一層、 一大片冰塊!怎麼會這樣捏?)B:你不要管它,它自己 會拉!」,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以電話聯絡李翊倫 ,告以:「(B:那個杯子你昨天有噴嗎?)A:有阿。 (B:你不要管他,以我杯子裡的冰為主啦!)A:也是 一樣呀!(B:對對對,你就放著讓它結就對了,時間的 問題而已!)…(2 人商討是否由被告代李翊倫前往大陸 地區向李翊倫友人處理相關事宜,中略)…(B:我跟你 講,你那個先不要動它拉!我晚上上去看一下,如果不行 ,就再重那個溶一下,再加一點水。」,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2 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確認被告於明日北上。
⒏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撥打電話與李翊倫, 告知其在中和圓通路、中正路處迷路,經李翊倫告知住處 位置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連絡告知已抵達(以上見 102 年度偵字第18864 號卷㈡第99頁正、反面)。 ㈢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得見:
李翊倫返國後,於同年7 月7 日先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取在 大陸地區取得本案30倍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及前次 拿取有不會凝固的情形後(見前項⒈),於同日再告知大 陸地區已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空運寄出,邀同被告北上( 見前項⒉),而附表編號21所示之貨運單寄交日期係在同 年7 月7 日,堪認該毒品係於該日自大陸地區寄出。 ⒉於同年月8 日,李翊倫聯絡被告告知其可北上,並詢問伊 要買何等物品,被告告知待其北上再帶同李翊倫前往購買 (見前項⒊),堪認李翊倫於該時已經取得寄送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而通知被告可以北上,並詢問應購買之純化器 材,而被告係答稱要北上後帶同李翊倫前往購買,嗣被告 於同年月9 日下午抵達臺北與李翊倫會合(見前項⒋)。 ⒊於同年月10日,李翊倫自南山路住處出門後以電話聯絡被 告,將櫃子內之杯子內某物給被告,並告知伊要前往購買 冰箱(上開⒌),並由被告告知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需用之冰箱款式(上開⒍)。④於同年月11日,李翊倫電 話聯絡詢問被告結晶過程有產生一大片冰塊,被告要李翊 倫靜置等待結晶,後再告知其會於翌日(12日)北上至李 翊倫南山路住處查看(見前項⒎),並於翌日至李翊倫



山路住處(見前項⒏)。
⒋另據證人即與李翊倫同住於南山路住處之女友蔡璨如證稱 :李翊倫於102 年6 月30日伊搬家至南山路住處期間,前 往大陸地區,回國後未帶任何物品,至同年7 月9 日之白 天拿一罐自大陸地區郵寄之酒品回南山路住處,伊覺得很 奇怪,因李翊倫並不喝酒,李翊倫要伊不要多問(偵1886 4 卷㈡第40-43頁)。
⒌依上開事證,被告除係李翊倫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尋找 或洽商毒品之管道外,就本案李翊倫購買之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李翊倫於同年月8 日在保建路住處收到大陸地區寄 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立即著手進行純化結晶工 作,而係聯絡被告,待被告於同年月9 日北上與伊會合後 ,始於同日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南山路住處,且應係 於同年月10日採購冰箱後,始著手為純化結晶之製造過程 ,且於製造過程中有疑問時,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被告接獲通知後,亦隨即北上查看。此外,證人即於查獲 同日於查獲前與李翊倫購買毒品之李國華證稱:於查獲當 日伊前往李翊倫南山路住處找李翊倫李翊倫要伊陪同前 往載一位「師傅」,該名「師傅」就是被告,伊係第一次 見到被告,之後在李翊倫南山路住處,被告在廚房用類似 燒杯物在燒東西,也有在客廳用手電筒照一個杯子,伊有 問李翊倫在做什麼,李翊倫稱在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18864 卷㈡第231- 235頁,原審卷㈡第90-91 、92、 95-96 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就李翊倫將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純化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顯非單純在旁予以資助 ,而係參與該製造過程,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 協助李翊倫製造云云;暨同案被告李翊倫於警詢、偵訊、 羈押及延押訊問辯稱:伊知悉被告欲前往大陸東莞地區, 遂與被告同行前往東莞,被告在東莞有其既定行程,係伊 自己在大陸地區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自己在臺 灣地區製造,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偵18864 卷㈡第11、 263 反面-264、306 頁),均無足採。 ㈣原審同案被告李翊倫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將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提煉結晶為固態,並否認附表編號21、22、23、30 所示之貨運單、茅台酒瓶及酒盒、紙箱係「阿川」用以寄送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卷㈠第109-111 、150 、159-160 、231-233 、254-255頁),然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李翊倫於偵查中已坦承:伊自大陸地區向「 阿川」購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以扣案運貨單及



酒瓶含包裝共6 公斤寄至其保建路住處,惟該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經以加熱蒸餾水分與酒精放入冰箱冷凍後,發現並 未結晶,故其等之後即將加熱蒸餾過之油狀甲基安非他命 撈出,以電風扇晾乾,查獲當日以電風扇晾乾該盤,即為 其等加熱蒸餾後撈出之油狀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64-265 頁勘驗逐字譯文)。而查獲當日在電風扇旁 晾乾之固態結晶體(即附表編號17,照片編號50所示之該 盤固態結晶物),經送驗結果認本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324.51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9.92公克),驗前淨重314.59公克。㈡取 0.56公克鑑定用罄,餘314.03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㈣純度約 97% ,驗前純質淨重約305.1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背面)、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在卷可查;則原審同案被告李翊倫 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該李翊 倫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⒉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酒瓶、酒盒係可放入同表編號30所 示之運送紙箱為完整密封包裝,3 者合計重量共3.9 公斤 ,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又該酒 瓶瓶上標註內容量為1.5 公升,是上開酒瓶、酒盒、運送 紙箱2 者合計重量如加計1.5 公斤之液體重量,合計總重 應為5.4 公斤,亦核與附表編號22所示之運送單所載之運 送重量6 公斤尚稱相近,則李翊倫於大陸地區購買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以該等酒瓶及酒盒運送至臺灣地區, 亦屬灼然可見。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7、26、26-1、33-1所示之固態 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李翊倫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 結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59 反面頁)。惟 查:
⑴於廚房瓦斯爐台上之附表編號33、33-1所示之燒杯加熱 組及內裝之淡黃色液體與白色沉澱結晶之正在加熱之液 態物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22.18公克 ,純度59% ,純質淨重485.08公克等情,有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該加熱組內之液態物質, 應屬李翊倫購入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該液體內沉澱結 晶,應屬李翊倫正在結晶純化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 悖吾人生活經驗;是附表編號17、33-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可認定係被告與李翊倫本案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純化中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然就附表編號26、26-1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除結 晶體顏色為淡黃色而與附表編號17、33-1所示之結晶晶 體顏色為白色晶體有顯有差異外,復無證據可認該2 者 結晶,係與附表編號17、33-1所示之結晶係出於同源, 有刑事局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4-135 頁之函 復說明五);而李翊倫亦否認該等毒品係伊純化製成, 自難認此部分毒品係被告與李翊倫所製造。
⑶另就附表編號27、29、52、52-1所示之塑膠皿、玻璃罐 、杯子所檢出之殘留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因均屬液體型 態,自應認屬李翊倫購自大陸地區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 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 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 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940號)。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 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 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 ,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 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 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 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 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 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 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 。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 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從而,縱然係在上揭 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與作為,因知情而與先前實行製造行為 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緻、高質產品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該 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要與一般之事後幫助有別;且因產品 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同犯罪已達既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該盤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之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前淨重314.59公克,純度97% , 附表編號33、33-1所示之燒杯加熱組內淡黃色液體與液體



內甲基安非他命沉澱結晶,驗前淨重822.18公克,純度 59% ,純質淨重485.08公克,是附表編號17之固態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之純度,顯高於正在加熱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暨沉澱結晶之純度,是李翊倫購入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經該等純化結晶過程,顯有提高毒品純度之結果,依前開 所述,自構成製造行為,辯護人辯稱尚未構成製造行為乙 節,核屬無據。
⒉依被告於李翊倫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為固態結晶之參 與程度(見上開㈢所示),被告並非單純在旁予以資助, 而係參與該純化結晶之製造過程,又該過程既將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為固態,並提高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屬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既參與該純化結晶 之製造過程,自屬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係 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擔行為,自毋庸置疑。起訴書 認被告僅屬幫助行為,亦有未洽。
㈥關於被告之上訴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請辯護人 回答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事實,但認為只有構成幫助犯,其餘詳如上訴理由狀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與李翊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已詳如前述, 另依卷內事證,被告與李翊倫偕同前往大陸地區,係為替李 翊倫尋找並確認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以供李翊倫購 買寄送至臺灣地區後,再純化結晶製造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且於找尋確認貨源過程,亦曾由被告與其管道接洽,甚至 於最終決定向李翊倫友人「阿川」購買後,亦係由被告在場 與李翊倫向「阿川」習得純化結晶之製造方法,而李翊倫於 臺灣地區取得大陸地區寄送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更待被 告北上會合後,始開始著手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製 造為固態之製造過程,是本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李翊倫 購買且以李翊倫為收貨對象,惟依上開事證,被告與李翊倫 就自大陸地區購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寄運至臺灣地區,顯有



共同犯意聯絡,且亦曾為尋找確認貨源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應構成運輸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及被告認其僅構 成幫助犯行,同有未洽。
㈦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入境,被告與李翊倫在大陸地區 查訪貨源後,由李翊倫向「阿川」購得含扣案附表17、33-1 在內之原屬液態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阿川」將該等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李翊倫於臺 灣地區,將李翊倫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純化結晶為固態,並結晶成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較高純度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購入運輸行為,與 李翊倫及「阿川」間、就上開製造行為與李翊倫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屬幫 助行為,容有未洽(詳見理由欄貳之㈤及㈥)。 ㈡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因其與李翊倫自始即以自大陸地 區購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運入臺灣地區純化製造固態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上開購入運輸與製造行為,是其行為有 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按本案情節,從一重論以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除結晶 提高純度外,更使該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易於流通散布 及便於施用之狀態,是屬於較重情節)。公訴意旨請求論以 數罪,亦有未洽。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除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 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陳:因為李翊倫知道我有很多朋 友都是毒品界的,當時我跟他去大陸,是大陸的朋友教他 如何還原,我在旁邊聽,李翊倫回來之後他自己依照大陸 朋友的方法出現問題,所以就打電話給我問我當時那個大 陸朋友教的方法是不是有錯,我只是照著當時那個大陸朋 友說的方式再跟他說,我曾經上來幫他看過一次,看看他 是不是照著大陸朋友說的方式製作云云(見偵查卷第255 頁),復在本院審理中供認有原判決所載犯行(見本院卷 105 年2 月18日審理筆錄),至於被告所為,在法律上應 如何評價,則本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自應認被告 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法條規定減輕 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陳:因為李翊倫知道我有很多朋友 都是毒品界的,當時我跟他去大陸,是大陸的朋友教他如何 還原,我在旁邊聽,李翊倫回來之後他自己依照大陸朋友的 方法出現問題,所以就打電話給我問我當時那個大陸朋友教 的方法是不是有錯,我只是照著當時那個大陸朋友說的方式 再跟他說,我曾經上來幫他看過一次,看看他是不是照著大 陸朋友說的方式製作云云(見偵查卷第255 頁),復在本院 審理中供認有原判決所載犯行,至於就被告所為自白,法律 上應為如何之評價,本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被告既 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依該法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當。㈡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 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 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 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 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 有不同。因之,本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 (70年台上字第186 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 本院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未扣案之冰箱壹台係原審同案 被告李翊倫出資所購置等情,業據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李翊 倫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其所有權係歸原審同案被告李翊倫 所取得,是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所有權人李翊倫追徵其價額,而無 命被告與李翊倫連帶追徵其價額之理;乃原審竟判決「未扣 案之冰箱壹台與李翊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與李翊倫連帶追徵其價額」,亦有違誤。被告之上訴意 旨執前揭理由㈠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 有前述理由㈡所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育程 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運輸與製造毒品過程擔任之角 色、手段、運輸與製造毒品之數量、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可認已將運輸及製造毒品散布於國內流通,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伍、沒收之宣告: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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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