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俊豪
指定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77號、104年
度偵字第8434、11457 號)暨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陳文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羅俊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邱聖城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1、5、7、10-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器具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4、6、8、9、附表二編號12-21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俊豪、邱聖城、陳文俊、彭偉哲(通緝中)及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張先生」(下稱「張先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由陳文俊依「張先生」之指示,向不 知情房屋仲介業者戴銘成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金山路298 巷20號11樓房屋,並 由彭偉哲、「張先生」等人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 料及器具,以上揭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103 年 10月27日,陳文俊再依「張先生」指示承租上揭處所隔鄰即 22號1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止),供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居住處所。103 年11月
間,與陳文俊、彭偉哲、「張先生」有犯意聯絡之羅俊豪依 彭偉哲指示住進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配合參 與製毒器具之購置,並自同年12月初某日起與彭偉哲共同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以附表二所示之器具 、物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將氯麻黃鹼及其他化學物品放 入壓力筒內,待產生化學變化後,視酸鹼值加入鹼水或鹽酸 中和,俟呈中性反應,再以馬達抽出液體後陰乾,放入冰箱 內結晶,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文俊並於羅俊 豪等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依彭偉哲指示購買製作安非 他命時所欠缺材料及運送氫氣鋼瓶至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11樓,供彭偉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邱 聖城則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已因彭偉哲、羅俊豪在其位 於苗栗縣住處詢問有無參與意願而得知彭偉哲等人在上揭處 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嗣因欲在桃園市地區覓職,於 同年12月3日入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迨自 同年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8日)起,基於與陳文俊、 羅俊豪、彭偉哲共同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0日間均 短暫進出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依彭偉哲、羅俊豪 指示擦洗燒杯、盆子,將盆子內液體倒入過濾器內,期間並 與羅俊豪前往新竹市某材料行購買製毒所需器材,迨至同年 12月11日更依指示參與投入原料(醋酸鈉、氫氧化納),並 以抽氣馬達將液體抽出(即抽取析離),並調整液體酸鹼質 (PH質),且攪拌加熱裝置內的液體,再將液態物品放入冰 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3 年12月11日,陳文俊因另 案遭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另案審理中),在陳文俊持有之 皮包內查獲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及22號11樓 水費及電費單;再於同年12月12日,為警循線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11樓查獲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查獲羅俊豪、邱聖 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聖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證據:
被告邱聖城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初始雖辯稱:我之前如 果不認罪,羅俊豪又一直說我確實有做、有加入,我想我賴 不掉,即使我說我沒有做也沒有人相信,所以只好認罪云云
。然查被告邱聖城於遭警查獲時,自警詢、偵查中、原審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未主張其坦認犯行係因上情 始自白犯行,有被告邱聖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認綦詳有各該期日筆錄在卷足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 26377號卷〈下稱103 偵26377卷〉第23-24、25頁背面-26頁 、96-97頁、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104重 訴18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4頁)。況其 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 稱:我於警局及地檢署所述都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 陳述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91號卷第7 頁背面); 甚且於本院同次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於檢察官論告後,經本 院再次向被告邱聖城確認是否否認犯行,其再度供稱:「我 認罪,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被告邱聖城之辯護人則陳稱:邱聖城坦承於偵查中供述 之協助製造毒品行為,今日所陳並非否認曾經做過上述協助 行為,而是認其參與行為之步驟,並不會達到產生毒品化學 反應,只該當於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背面) 。承上,被告邱聖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其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係出於任意性,其於本院 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初始上揭陳述,僅因對於法律效果,究係 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認知不同所為之陳述(詳後述),並 非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訴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被告羅俊豪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羅俊豪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見103偵26377卷第116至119頁),且先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陳文俊、邱聖 城及渠等辯護人詰問(見原審104重訴18卷第99至109頁、本 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已賦予被告陳文俊、邱聖城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陳文俊、邱聖城之反對詰 問權,羅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證明力為何乃另一層次問題。
三、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 供述。…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 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 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 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 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
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 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2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羅俊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證述:我於偵查中證述陳文俊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是因為 他出現後製造毒品濾紙及容器就有了,另有一次大概103 年 12月初左右,陳文俊來租屋處,我去開門就看到氫氣鋼瓶放 在門口,且陳文俊剛好在現場,所以我認定氫氣鋼瓶是他送 來的,就是陳文俊出現的時間點這麼剛好,故依我判斷是他 送來的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117頁、原審104重訴18卷第 101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104 重訴20 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8 頁),且其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述:我曾經看到彭偉哲叫陳文俊去買濾紙、容器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 頁)。依羅俊豪前揭證述,既係本於其直接目 睹體驗之事實,暨親自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驗,均有使用其證述製毒器具為基礎,而判斷陳文俊知 道並參與渠等在製造毒品之結論,所為之判斷,具備客觀性 、不可替代性者,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暨現場另查獲濾 紙、容器及氫氣鋼瓶…等物品,則羅俊豪上開證述依我判斷 陳文俊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參與添購製毒時所缺的材料、 器具及送氫氣鋼瓶來等情,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之 合理推論判斷,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灼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被告陳文俊及其辯護人辯稱:羅俊 豪上開證述,顯係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 委難憑採。
四、除上述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至第118、114頁正、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部 分,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查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文俊、羅俊豪、邱聖城坦認及答辯如下: ㈠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聖城坦認有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惟辯稱: 我因借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寄人籬下 不好意思,始依彭偉哲、羅俊豪指示清洗燒杯、盆子,投入 原料、抽取析離、將液態物品放入冰箱,及1 次與羅俊豪前 往新竹市購買製造所需之器材等行為,並不會達到產生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化學反應,僅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犯云 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俊,固坦承認識「張先生」、受其之託而 先後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及其隔鄰22號 11樓房屋;及於103 年12月11日另案遭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 (另案審理),在其持有之皮包內查獲上址二處水費及電費 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辯稱:「張先生」是我開計程車認識的一個乘 客,我不知道「張先生」的真實身分,上述房子是我幫「張 先生」租的,水電費也是「張先生」請我去付的,並不知「 張先生」租賃房屋使用目的;且邱聖城歷次供述均陳稱未看 見我運送氫氣鋼瓶至上址,而羅俊豪則證述前後不一,自難 作為我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警方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於 103 年12月11日查獲被告陳文俊因另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在 其持有之皮包內查獲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及 22號11樓水費及電費單;再於同年12月12日循線,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11樓查獲附表一所示物品、在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查 獲被告羅俊豪、邱聖城之事實,業據被告羅俊豪、邱聖城供 認不諱(見103偵26377卷第6-9、21-23頁)。並據被告陳文 俊供承:「張先生」請我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11樓及同址22號11樓承租該兩處處所供他使用,在我身上起 出的水、電費帳單就是這兩處的帳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13344號卷〈下稱104偵13344卷〉第10、124頁)。復有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及同址20號11樓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3偵26377 卷第31-34、37-46、55-73 頁)。而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11樓查獲不明晶體、液體、結晶體等物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麻黃、麻黃、假麻黃(各該毒品數量及檢出成分詳附 表一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
字第8434號卷〈下稱104偵8434卷〉第11-14頁)。據上,本 案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處所查獲毒品、製 造器具及原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羅俊豪、邱聖城與彭偉哲以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器具及物品,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11樓共同製造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羅俊豪、邱聖 城供認不諱(見103偵26377卷第6-9、21-23、89-90、96-97 頁、原審104重訴18卷第40頁背面、41、119頁正、背面、本 院卷第116 頁背面、183、184頁)。並經被告邱聖城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3年)12月3日住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因為我失業在桃 園找工作,目前還沒找到,往來苗栗、桃園油費過路費太貴 ,羅俊豪跟彭偉哲是我以前在惠浦工作的同事,所以知道他 們在楊梅,也大概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羅俊豪一開始說在開 堆高機,後來到適合說話的地方,羅俊豪就跟我說是在生產 安非他命,彭偉哲也有告訴我。」、「羅、彭2 人問我要不 要做,我是有答應他們,但能不要就儘量不要,後來是因為 我11月19日應徵的工作薪水太低,我覺得是個騙局,所以我 就不想做,12月3 日在觀音工業區集盛公司的宿舍,我就答 應羅俊豪,當天弄完離職手續,下午我就搬去金山路,當時 我祇是想要借住,他們做他們的毒品。後來因為寄人籬下, 有一點不好意思,才幫忙製造毒品。」、「有進去好幾次, 但都很快就出來,最久的一次是12月11日晚上9點半到10點 間進去,隔天凌晨才出來,12月11日晚上是我第一次從頭看 到尾,他們在製作毒品。3 人一起,他們叫我做什麼就做什 麼。」、「曾經與羅俊豪一起去買過化學原料(1 次)。」 、「20號11樓有時候是3 個人一起進,有時候我跟彭偉哲, 有時候我跟羅俊豪,但我沒有單獨進去過。製作安非他命是 以彭偉哲為主。」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96、97頁),且 據被告羅俊豪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彭偉哲 教我製造安非他命;製造過程是死的,程序都一樣,他告訴 我後我就會做,我做的時候他會在場,兩個人配合製造。」 、「邱聖城約8到9天前(103年12月6日)加入。彭偉哲叫他 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我也會叫邱聖城 做,但比較少,比如說叫邱聖城把燒杯拿去洗一下。」等語 (見103偵26377卷第89、90頁);繼於原審結證稱:我製造 毒品時,彭偉哲、邱聖城在場,邱聖城他是103年12月5日過 後才來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製毒場所,邱聖 城也是依彭偉哲指示來做,彭偉哲會指示我們麻黃量要多 少,水的比例要多重,我們都會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等語(原
審104重訴18卷第100頁背面、10 3頁)。渠等就如何與彭偉 哲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所為陳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羅俊豪、邱聖城歷次所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至 於被告邱聖城究於何時開始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03年12月6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1樓製毒場所(邱聖城於103年12月 3日入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3、4天後)幫忙 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23、97頁),核與羅俊豪於原審結 證稱:邱聖城是103年12月5日之後才到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11樓製毒現場的等語相符(見原審104重訴18卷第 100頁背面)。承上,被告邱聖城於103 年12月6日始參與製 毒行為,堪可認定。
㈢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亦非須 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 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容執幫助 犯卸責。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 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 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 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 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結果,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 謂結果,並無絕對標準,是產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 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 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 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 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 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 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 ,但既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 。本件現場查獲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麻黃、麻黃 成分(各該毒品數量及檢出成分詳附表一所示),已如前 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1% 至98%不 等,縱附表一編號 5、18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1%, 純度固尚低,不夠好用,但既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遑論經檢出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更已達法 規範所不允許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文俊、羅俊豪、 邱聖城所為屬既遂犯(被告邱聖城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被 告陳文俊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各詳後述)。
㈣被告邱聖城辯稱:我依彭偉哲、羅俊豪指示清洗燒杯、插插 頭、投入原料、抽取析離、將液態物品放入冰箱,及與羅俊 豪前往新竹市購買製造所需之器材等行為,並不會達到產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化學反應,僅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 犯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聖 城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因彭偉哲、羅俊豪在其位於苗栗 縣住處詢問有無參與意願而得知彭偉哲等人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11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嗣因欲在 桃園市地區覓職,於同年12月3 日入住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11樓,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陸續進入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 ,依彭偉哲、羅俊豪指示先則擦洗盆子、將盆子內液體倒入 過濾器內,期間並與羅俊豪前往新竹市某材料行購買製毒所 需器材,迨於同年12月11日更依指示投入原料醋酸鈉、氫氧 化納,並以抽氣馬達將液體抽出(即抽取析離),並調整液 體酸鹼質(PH質),且攪拌加熱裝置內的液體,嗣將液態物 品放入冰箱,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邱聖 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綦詳(見103 偵 26377卷第23-24、25頁背面-26頁、96-97頁、原審104 重訴 18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羅俊豪於原審結證稱:我製造毒品時,彭偉哲、邱聖 城在場,邱聖城他是103年12月5日過後才來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11樓製毒場所,邱聖城也是依彭偉哲指示來 做,彭偉哲會指示我們麻黃量要多少,水的比例要多重, 我們都會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等語相符(見原審104 重訴18卷 第100頁背面、10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附表二所
示製毒器具、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足佐。依被告邱聖城供承 其依指示投入原料醋酸鈉、氫氧化納,並以抽氣馬達將液體 抽出(即抽取析離),並調整液體酸鹼質(PH質),且攪拌 加熱裝置內的液體,嗣將液態物品放入冰箱等情,上開行為 既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縱被告 邱聖城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聖城辯稱其行為僅應構成幫助犯云云 ,委難憑採。
㈤被告陳文俊矢口否認有任何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惟查:
⒈關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業據被告羅俊豪於警詢時 供稱:「我先從白色塑膠桶(外桶貼間苯三酚化學品紙張) 取出粉末,將定量的粉末加入彭文彥(即彭偉哲)指定的原 料,我知道的有醋酸鈉、氫氧化鈉,其他的我不知道,鎖緊 後1次1瓶放上警方查扣的搖台上,持續搖動約3 小時以上, 搖動期間我還會持續注入氫氣,每次約5 磅的氫氣,時間10 分鐘不等,然後我將可口可樂內的物品倒在盆內,以抽氣馬 達將液體抽出,雜質丟棄,液體開始調PH值,調好後再以電 磁爐加熱到75度,直接放入冰箱,約2、3天後陰乾即為成品 。」等語(見103 偵26377卷第9頁),並有員警在現場查扣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氫氣鋼瓶足資佐證,足徵氫氣鋼瓶確 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必要之器具。而被告陳文俊曾提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氫氣乙節,證人羅俊豪除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稱:我知道陳文俊,因為他跟彭偉哲聯絡,但聯 絡何事我不清楚,他有曾經拿氫氣到我們製作毒品的地方; 陳文俊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曾經拿氫氣到我製造毒品場所 ,我們如果缺材料的話,彭偉哲都會叫他去買,買一些製造 毒品要用的容器與濾紙等語(見103偵26377卷第117頁、104 偵13344 卷第44頁背面),繼於原審結證稱:我在上址住處 ,曾因聽聞門鈴聲而開門後,見陳文俊站立於門口,其旁放 置氫氣鋼瓶,另於陳文俊前往上揭製毒場所之後,該處所製 造毒品需用之容器、濾紙、衛生紙等皆備齊等語(見原審10 4重訴18卷第101 頁背面、102頁),堪信被告陳文俊確有運 送氫氣鋼瓶前往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無誤。 ⒉被告陳文俊受「張先生」之指示而承租上揭房屋,除據被告 陳文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房仲 人員戴銘成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04偵13344卷第18、19頁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4偵13344卷第22頁 )。又被告陳文俊於承租上揭房屋之後,進而於103 年10月 29日以自己名義與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數位電
視租賃合約(見103 偵26377卷第13-16頁),另其於為警查 獲時,同時在其所持有皮包內起出上揭房屋之水費單及電費 單,亦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張先生請我承租金山路298 巷20 號11樓及22號11樓供他使用,隨身手提包內的水電費帳單即 是這兩處的帳單,錢張先生還沒給我。」等語(見104偵133 44卷第10頁),繼於原審供稱:「因為房子是我承租的,我 要去繳水電費,所以我會有這些水電單,水電單是我從信箱 拿到的。」、「(「張先生」請你承租房子後,你還是會去 你所承租的房子那裡嗎?)平常不會去,一個多月後水電單 來的時候,我就會去。」、「我大概抓一個時間,水電單來 的時候我就會過去。」、「我印象中「張先生」是跟我說他 要給員工住的。」、「(你租房子的原因為何?)承租這兩 間房子是要給「張先生」的員工住。」、「(你是如何進入 第2間房子的?)我有鑰匙。」等語(見原審104重訴18卷第 114 頁背面、115、116頁)。綜觀被告陳文俊承租上揭房屋 、辦理數位電視租賃、持有房屋水電費單據及鑰匙等事實, 核與單純受託代為租賃房屋使用之情形有別,況上揭數位電 視施工日期即103年11月7日施工(見103偵26377卷第16頁) ,當時有自稱「彭文彥」(即彭偉哲)者在場,此有卷附上 揭數位電視租賃合約可稽,堪認該房屋平日並非無人使用, 而上揭房屋既係供員工使用,縱「張先生」無暇繳納水電費 ,本得指示住居該處之員工收取水電費單據並代為處理,要 無委由居住他處之被告陳文俊往取之必要,被告陳文俊所為 僅受託代為租賃房屋之辯解,核與事理相悖,至屬灼然。被 告陳文俊復辯稱:不認識彭偉哲,除於租屋簽約時外,均不 曾出入上址二處所云云。然查,製毒係重大犯罪行為,歷為 檢警嚴厲查緝,為避免曝露犯行,參與者由最上游者單線指 揮下屬,其成員間彼此不熟識或交談,且隱密進行以降低遭 查緝風險,而共犯間為免洩漏行蹤、訊息,除具直接聽命行 事者上、下從屬者關係或原已熟識者外,彼此間互不認識或 未交談,各自負責擔負工作,亦符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陳文俊曾運送氫氣鋼瓶及受彭偉哲 之託前往工業原料行購買濾紙及容器,足見被告陳文俊並非 未曾至上址二處所,業如前述。況縱被告陳文俊辯稱其不認 識彭偉哲為真,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陳文俊之認定。至 被告陳文俊辯稱:除於租屋簽約時外,均不曾出入上址二處 所云云,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⒊被告陳文俊雖始終辯稱:不知「張先生」承租上揭房屋目的 云云,然陳文俊除於103 年12月11日15時經「張先生」指示 駕駛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立捷貨運行
載送不明液體5 大桶(總毛重1050公斤,總淨重1000公斤, 經當場初步篩驗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前往台茂購物中心, 嗣於103 年12月11日16時在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為警查獲 ,另於103年12月2日(或3日)由「張先生」交付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與貨運行聯絡使用,並 依「張先生」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牌RAQ-8973號小貨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復興倉儲對面 等候,因貨未到而取消,103年11月27日15時2分則依「張先 生」指示向吉利車行租用號牌8092-KK 號車輛勘察往機場方 向之載送路線,看車子的高度及寬度能否通過一些機場附近 小路,嗣因車輛高度太高不適合,故將車停在三民路靠近復 興倉儲的路邊,再搭計程車返回車行,同日15時40分再租用 號牌RAQ-3831號車輛勘察往機場方向的載送路線,嗣後於10 3年11月28日14時50分交還號牌8092-KK號車輛,翌(29)日 14時58分交還號牌RAQ-3831號車輛,亦因「張先生」於11月 底委託租車勘察往機場方向的載送路線,指示從桃園市○○ 區○○路00號車行出發,經由經國路或春日路接南崁路,直 走三民路,就到領貨地點,將往機場方向之載送路線弄清楚 ,乃於103年12月1日19時45分承租號牌RAJ-9137號車輛,同 年12月9 日14時30分,受「張先生」委託而前往千弘氣體有 限公司找連小姐,並載送紅色氫氣鋼瓶7 支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安定二街與文中路口,乃租用號牌RAQ-3831號車輛,將紅 色氫氣鋼瓶7 支載往指定地點,由不詳姓名者駕駛小貨車將 紅色氫氣鋼瓶7支載走,並於同年12月10日13時2分還車,業 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104 偵13344卷第6-9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時除為相同陳述,並供承被查扣之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鑰匙,是其依「張先生」指示 承租房屋之後,更換門鎖後由其繼續持有,在其住處查獲之 阻斷器係「張先生」託人轉交,「張先生」交代接貨後即開 啟阻斷器等語(見104 偵13344卷第126、128、129頁)。是 依被告陳文俊所為其與「張先生」往來之陳述,其於短期間 內密集受託處理運貨事宜,並於事前勘察路線狀況,復為「 張先生」租屋換鎖後繼續保管鑰匙,更依其指示運送第四級 毒品麻黃鹼為警查獲,顯見被告陳文俊與「張先生」熟識程 度已達彼此充分信任之程度。被告陳文俊為「張先生」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及22號11樓、交付氫氣 鋼瓶及購買製造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衡情,上揭行為係基於 與羅俊豪、邱聖城、彭偉哲及「張先生」之謀議,要臻明確 。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 上,被告陳文俊實際上有租房子、簽有線電視的合約、繳水 電費,又幫忙購買製毒器具,均需支付費用,陳文俊卻表示 不知情,僅單純幫忙「張先生」去租屋、支付水電費,且無 法說明「張先生」之身分,顯悖於常情。再者,自租屋過程 觀之,「張先生」、陳文俊到了房屋仲介公司,為何陳文俊 擔任出名租屋者,要拿自己的身分證去簽具租賃合約?堪認 製毒犯行陳文俊也有參與,且羅俊豪亦證述曾經看過彭偉哲 叫陳文俊去買濾紙及容器。另外,彼等不交談,亦顯示渠等 間有默契,各自負擔應執行工作。據上,被告陳文俊確有參 與本件製毒犯行灼明。佐以羅俊豪與被告陳文俊無任何怨隙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與陳文俊並無仇恨或糾 紛,不會故意誣陷陳文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79 頁),且羅俊豪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而遭追 訴審判,自警詢迄於偵、審中,均供承參與製造毒品犯行, 衡情羅俊豪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文俊之 理,況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 事偽證罪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羅俊豪前開證述內 容,經核均與本案查獲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復觀之陳文俊 既不否認確有代「張先生」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11樓及22號11樓,分別供作製毒場所及羅俊豪、邱聖城 及彭偉哲居住等情,已如前述。且由羅俊豪證述及上開事證 可知,陳文俊不但代為承租上開兩處所,分別供作製造毒品 及羅俊豪、邱聖城等人居住之用,且於製造期間亦多次到達 上開場所參與購買運送相關製毒器具及物品,且羅俊豪既親 身目擊彭偉哲叫陳文俊去買濾紙及容器,自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被告陳文俊係基於自己犯罪及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而 參與本案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 陳文俊否認參與製毒犯行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⒌被告陳文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並未查獲陳文俊與彭偉哲 聯絡之通聯或監聽譯文,亦無上址二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 明陳文俊於羅俊豪等人在製毒期間進出該處,陳文俊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云云。但查,共犯間從事犯罪行為之通聯或監聽 譯文,抑或監視器錄影證明,固為證明犯罪行為人之直接證 據,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固無前述直
接證據,然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亦足認定陳文俊確有本 件共同製毒犯行,業如前述,辯護人辯稱無前述直接證據, 即無法認定陳文俊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⒍被告陳文俊之辯護人復辯稱:陳文俊僅有1次於103年12月10 日受「張先生」之託運送氫氣鋼瓶至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 安定二街路口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卷附之千弘氣體有限 公司收據可按,而羅俊豪供述邱聖城係於103年12月5日之後 始到製毒現場,而氫氣鋼瓶於邱聖城到場前即已送至上址製 毒現場,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然查,卷附之千弘氣體有限 公司所出具7 支氫氣鋼瓶收據,係警方偵辦陳文俊另案涉嫌 於103 年12月11日運送第四級毒品之供述,與本案陳文俊運 送氫氣鋼瓶無關,此觀之陳文俊於警詢供稱:「(經警方向 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吉利車行調閱你的租賃資料,你於 103 年12月9 日14時30許向該車行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輛,預 收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你於103年12月10日13時2分還 車,是否為你本人承租?作何用途?)這是張先生委託我前 往千弘氣體有限公司找連小姐,並載送紅色氫氣鋼瓶7 支, …。」等語(見104 偵13344卷第9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依刑事警察局到你租車的吉利車行調閱資料 ,你曾經於〈103年〉11月27日租賃兩部貨車,12月1日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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