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45號
TPHM,104,上訴,3045,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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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瑩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瑩(綽號阿妹仔)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圖謀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98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0.5公克) 與胡智華;復於98年5月6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稱桃園市桃園區)遠東百貨公司前, 以相同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0.5公 克)與胡智華,嗣被告於98年7月7日20時許,由林怡君搭載 前往曹金海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所購買毒品,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一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各為0.9公克、0.9公克 、0.3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晶片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單一證人 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 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 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 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 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 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 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 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以證人胡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行動電話2支(含晶片卡)、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另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其他證據,依起訴書待證事實欄所載均 係證明另一被告曹金海之犯行,而與本案被告無涉)。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於如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智華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胡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警詢、偵查中 陳述說你認識被告,而且明確指稱他就是你所稱的『妹仔』 ,是否如此?)我不記得,這麼多年前的事情,我真的不記 得」、「(問:你在警詢中陳述你向『妹仔』於98年3月用4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我想不起來」、「 (問:你在警詢中陳述98年5月6日在桃園遠東百貨向『妹仔 』用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情形為何?)我不知 道是什麼情形,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 面),是依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等證述,因證人均表 示記憶不清,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二)再證人胡智華於98年7月8日警詢中稱:伊都是以5,000元向 曹金海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共向曹金海購買4次,第一次於 「98年5月中」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汽車旅館內以2,500元 代價向曹金海購得1公克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98年7月7日1 9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以8,000元代價向 曹金海購得安非他命3包,而於「98年5月中旬前」,是向「 被告」購買毒品,伊於98年3月間在不詳時間地點曾向被告 以4,000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亦於9 8年5月6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百貨前向被告以4,000 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云云【見98年度



偵字第19006號卷(下稱偵19006號卷)第48至50頁);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於「98年3月底」在八德的汽車旅 館以4,000元之價格向曹金海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98年7月7 日則在曹金海住處以8,000元代價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伊於 「98年4月以前在還沒有認識曹金海之前」有向被告購買過2 次毒品,是在桃園的路邊,每次購買價錢為4,000元、0.5公 克云云(見偵19006號卷第137頁);復於99年2月23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問:警詢時稱從98年5月開始向曹金海 買毒品,偵訊時稱自98年3月開始向曹金海買,何者為真? )記不清楚了」、「(問:向林佳瑩買過幾次毒品?)也不 記得了」、「(問:警詢稱向林佳瑩買過2次毒品,第一次 是98年3月,最後一次是98年5月6日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 前以4,000元買得安非他命0.5公克,是否實在?)實在」、 「(問:板檢偵訊時稱98年4月以前向林佳瑩買過2次,每次 4,000元買得0.5公克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買了兩次, 但時間已記不清楚」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1495號卷第45 至46頁)。綜觀證人胡智華前開警詢、偵查中歷次所為證述 ,於98年7月8日警詢中稱係在「98年5月中旬開始」向曹金 海購買毒品,「98年5月中旬之前」則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 於98年7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卻稱「98年3月底」有向曹金海 購買毒品,「98年4月前還沒認識曹金海」時則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於99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忽而謂不記得向被告 買過幾次毒品,忽而稱曾向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但時間 已不記得云云,是證人胡智華所為此等證述已出現究竟自何 時開始向曹金海購買毒品之重大時間點不同,且此亦影響證 人胡智華究竟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供述之正確性,證人胡智 華之證述實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瑕疵,況卷內亦無證人胡智華 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證人胡智 華所為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為真。而被告於98年 7月7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該包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 為0.0570公克,驗餘淨重為0.0550公克,毒品鑑定書字號為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該 3包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 共1.2830公克,驗餘淨重共1.2828公克,毒品鑑定書字號為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等物,其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與本案並無任何關涉,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及行動電話2支,則係被告向曹金海購買毒品之相關 證據,而與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胡智華要無關連,是就上開情節勾稽觀之,證人



胡智華之證述除有上開瑕疵外,卷內復無可證明被告曾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智華之相關在場證人之證 述、扣案毒品、毒品鑑定書、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無從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被告所涉犯行,除購毒者之單 一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指述可採,自難依證 人胡智華曾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渠之單一證述即認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智華之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胡智華(上訴書將「胡智華」均 誤載為「胡志華」,爰予更正)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98年 5月中旬前,向被告購買毒品,98年3月間在不詳時間地點向 被告以4,000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 亦於98年5月6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百貨前向被告以 4,000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並於偵 訊中證稱:伊在98年4月前未認識曹金海前曾向被告購買2次 毒品,每次購買4,000元,0.5公克等語,又被告亦自承於98 年3、4月間某日和證人胡智華一起在龍泉一街85號2樓住處 交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訴書誤載為加給安非他命),則 被告供述是否不足以作為證人胡智華證述之補強,誠屬有疑 ,原審未斟酌此部分之被告供述,逕認無證據可補強證人胡 智華之證述,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故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且依證 人胡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固以被告自承於98年3 、4月間某日和證人胡智華一起在「龍泉一街85號2樓住處」 「交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供述是否不足以作為證 人胡智華證述之補強,誠屬有疑云云而認原判決不當,然證 人胡智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既有相當程度之瑕疵,業如 前述,而被告所自承之此部分供述,與證人胡智華所為前開 證述亦非一致而有所歧異,此二者間自無法相互補強而為被



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胡智華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並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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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