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銓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銓與李豪(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運輸,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規定 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民國103年5月20日、21日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李豪居所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隔壁之 同巷19號為收件地址,及收件人「林忠道」與聯絡電話0000 000000號,再由被告黃威銓安排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夾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地區後,由快遞 貨運公司依前述李豪居所隔壁之地址,寄給收件人「林忠道 」,以此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俟快 遞貨運公司依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持用該行動電話門 號之名義上收件人「林忠道」後,該人即通知被告黃威銓, 再由黃威銓撥打李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豪 ,李豪接獲被告黃威銓通知後,再以「洪龍浩」名義簽收領 取上開屬於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黃威銓並將 前述約定之相關事項書寫於紙條交付李豪,並要求李豪將該 紙條以所使用之手機拍攝成照片存檔,黃威銓且隨即收回該 紙條。雙方謀議既定,被告黃威銓遂於103年5月23日安排自 廣東省深圳市,透過不知情之「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 司」(下稱偉速公司)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嬰兒車2 台放 入木箱內,裝載至中華航空CI-5824 號班機,並於同月24日 經香港地區載送抵達臺灣地區後,委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以「塑膠物品」為名目報 關進口,迨至同月24日上午7 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警員執行進口貨物X 光檢視
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拆封檢查確認上開嬰兒車內藏有白色結 晶體狀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依法查扣,惟航警局刑事警察 大隊人員仍依貨物原定運送流程,由快遞貨運公司將上述木 箱及嬰兒車2 台送至前述地址並通知貨主領取貨物;然因被 告黃威銓與李豪均不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貨物業已遭警方查 扣,被告黃威銓仍於103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未顯示來 電方式撥打前揭李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豪 貨物快到了,李豪旋即出門等待貨運送達,且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領取前述貨物,並與被告黃威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偉速公司編號00000000號貨物配 送單簽收聯之收件人簽名欄,偽造「洪龍浩」之署押,表示 自己係「洪龍浩」本人,欲領取該件貨物,而向偉速公司所 委任之快遞貨運公司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速公司對於 貨物收受人身分以及司法警察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而李豪在 上址收受並搬運貨物之際,警員旋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扣 得李豪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前 揭木箱、嬰兒推車2 台。因認被告黃威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 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李豪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倉勝公司經理陳青鋒於警詢證述本案查 扣第二級毒品係由偉速公司交由倉勝公司代理報關、航警局 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偉速公司貨物配送單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李豪所有手機內紙條翻拍照片、被告當庭 書寫筆跡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認識李豪,但不知道為何他 要指認伊有參與運輸毒品的犯行,伊覺得莫名其妙等語。經 查:
㈠、本件係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年5 月23日自廣東省深圳市,透過不知情之偉速公司將夾藏有純
質淨重1898.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嬰兒車2台放 入木箱內,裝載至中華航空CI-5824號班機,並於103 年5月 24日經香港地區載送抵達臺灣地區後,委由不知情之倉勝公 司以「塑膠物品」為名目,報關進口,迨至103年5月24日上 午7時許,為航警局安檢大隊警員執行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 時,察覺有異,經拆封檢查確認上開嬰兒車內藏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13.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 .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98.42公克)而予以查扣,並由航 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依貨物原運送流程,由貨運公司將上 述木箱及嬰兒車2 台送至指定地址並通知貨主前來領取貨物 ,嗣由李豪於103年5月26日在該指定地址旁,於偉速公司編 號00000000號貨物配送單簽收聯之收件人簽名欄,偽造「洪 龍浩」之署押提出於偉速公司所委任之快遞貨運公司人員行 使後,李豪正搬運貨物之際,警員旋表明身分將之逮捕,並 扣得李豪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 前揭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木箱、嬰兒推車2台 各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偉速公司貨物配送單、手機擷取相片、手機證物照 片清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豪出 具之自白書等件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第8至15 、20至21頁、103 年度偵字第11314號卷第7、24至30、35至 42頁);又本案查扣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約1977.5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98.42公克,編號A1及A2,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拉曼光譜法分析,均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 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 11日刑事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 字第11314 號卷第83頁),至李豪因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除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該等犯行外,並向警方指認供 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所交代收受,被告乃經起訴,而李豪上開 犯行,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各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8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全卷核閱 無誤,是此等事實固堪認定,公訴人因依上揭事證,認被告
與李豪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等,雖非無由。
㈡、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 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71號判決);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 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 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 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判決);茲細譯 證人李豪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毒品貨物為黃威銓所有,是黃 威銓叫伊以洪龍浩簽收,黃威銓是在103年5月20日晚上到伊 家裡找伊,他要伊幫他簽收一些貨物,當時伊沒答應,隔天 103年5月21日他就拿一張紙條來找伊,上面寫有本案貨主林 忠道的個人資料,及一些簽收貨物的流程,當時伊也沒答應 ,但是他說他已經處理好了,請伊幫他代收,伊在半推半就 下答應幫他代收,隨後伊便將該紙條用手機拍照存檔,該紙 上有一個TOYOTA標誌,下方有浮寫阿拉伯數字1222,就是26 日收貨後,黃威銓會叫一個人(姓名不詳)開著TOYOTA的車 前來,然後報1222代號,伊即將扣案毒品貨物交給該人帶走 ,黃威銓在103年5月26日以無顯示號碼打給伊,跟伊說貨物 快到了,並叫伊簽洪龍浩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 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103年5月27日偵查中應訊時稱:黃 威銓在上星期一(指103年5月19日)有來找伊,說有一個貨 櫃請伊用洪龍浩名義簽收,他說要外出,當時伊有拒絕,但 第二天黃威銓又過來找伊,拿一張紙條給伊看,當下伊拿手 機拍下紙條,他說照紙條指示去收貨,會有人用暗號1222並 開TOYOTA的車來聯絡,伊本來一直推辭,但黃威銓一直要求 ,伊只好同意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1314號偵卷第54頁),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起初被告先來伊家裡找伊,與伊閒話家 常後就離開了,隔了1、2天後,被告又來找伊,他就說有一 個包裹要來,看伊能不能幫他簽收,伊想說這是舉手之勞就 答應了,被告就離去了,在隔天下午或晚上,被告又來找伊 ,他跟伊說他的包裹已經寄出來了,接著拿1 張紙條要伊拍 照下來,他說會用紙條上所記載的方式跟伊聯繫,根據手機 顯示的照片,伊是在103 年5月21日拍下紙條,被告第2次去 找伊距離伊拍字條隔1天以上,第1次去找伊跟第2次去找伊 有相隔超過1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是 李豪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係與被告共同為
本案犯行,然此僅為其單一證述,且更應防範李豪圖減免刑 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李豪之證述若採為本案犯罪 事實認定之依據,尤須無瑕疵可指,惟關於本案案發前,被 告究竟何時初始與李豪聯繫,及被告為此代收貨物之事與李 豪聯繫之次數為何等節,依李豪於警詢證述,應係103年5月 20日晚間,由被告至李豪住處見面而委託,嗣於翌日即103 年5月21日,被告再與李豪見面,李豪且將被告書寫委託代 收細節事項之紙條,以扣案李豪所有手機照相以供之記憶, 即李豪與被告共見面2 次,再依李豪偵查供述,被告則係於 103年5月19日至李豪住處見面而委託收貨,李豪因此受託收 貨之事與被告計見面2 次,惟依李豪嗣於原審審理證述,則 係李豪與被告共見面3 次,而103年5月21日係被告與李豪間 之第3 次見面,該次見面,李豪以所持手機將被告交付載有 交付貨物細節之紙條照相拍攝,至李豪與被告見面的第1、2 、3次,因彼此間均相隔1日以上,則李豪與被告初始見面, 倘以各次見面相隔均僅1 日計,應係103年5月19日,是李豪 就上開事項之證述內容,彼此齟齬,顯存有重大瑕疵,已難 遽信。
㈢、況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 於103 年4月8日入所,103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103年5月20日 前既尚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詎依李豪於偵查、原審審 理之證述,被告竟係於103年5月19日即在李豪住處與李豪見 面,自堪認李豪前揭證述,核與事實不合,委難採憑。㈣、至公訴意旨固另謂依李豪行動電話內之紙條翻拍照片及被告 於偵查應訊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可判斷應係出於同一人,堪 認被告確有要求李豪代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上開翻 拍照片所示紙條筆跡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前經檢察官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由該 局函覆稱因需文件原本及被告與待鑑文件之平日較多類同字 跡多件,故未便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 字第19036 號卷第23頁),是原難以前開函文執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檢察官究非受有專業筆跡鑑定訓練之人,則檢 察官嗣逕自依李豪行動電話內之紙條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偵查 應訊時當庭書寫之筆跡,指稱二者應係出於同一人,並執為 被告確有要求李豪代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憑事證,自難 遽採,當亦無從以此據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認定。㈤、另員警查獲李豪時,於查獲地點附近,雖確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有相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314 號卷第11頁背面),然該等自小客車駕駛人並未經查獲,是 縱該自小客車出現案發現場,然並無事證顯示該車輛駕駛者 與被告有何關連,原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李豪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復查 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對被告以公訴人前揭所指罪名相繩;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 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