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8、2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政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 民國103年3月6日8時20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2樓 居處樓下,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元、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淑娟1次。經警於另案偵辦張淑娟販賣毒 品(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59、2773號起訴,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案,查悉上情,併於103 年6月4日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葉政翔前揭居所拘獲,扣得行動 電話2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 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 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 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葉政翔之供述、㈡證人張淑 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測謊鑑定書、㈢被 告於103年3月6日7時56分34秒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接獲證人張淑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譯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持有 之扣案行動電話2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遭監 聽的該筆通話內容,是張淑娟找伊要告知其妹張淑卿的現況 ,張淑卿當時因毒品案件遭收押,伊不能確定通話後當天有 無與張淑娟碰面,但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淑娟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 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額之討論、議定,僅有張淑娟之單 一指述,且其前後證述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 證述之真實性,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張淑娟前因涉販賣毒品案,其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10號核發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張淑娟持用之前揭序號手 機,曾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與綽號阿翔之被告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嗣張淑娟、被告均為警查獲 ,員警且在被告前揭居處扣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2 支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至張淑娟為警緝獲後, 除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由原審法院另以104 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外,張淑娟於該案尚主張毒品來源為被 告,而張淑娟於本案偵查中,且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張淑娟對下列問題㈠㈡並無 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騙說你向阿翔(葉政翔)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答:沒有騙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說你向阿
翔(葉政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答:沒有騙等情,有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 號鑑定書等可稽(警卷第11、17至19、73至74頁、偵 字第2658號卷第92至96頁),且經證人張淑娟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2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雖非無由。
㈡、然張淑娟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迭次證稱確於前揭 時地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惟此 乃指證者張淑娟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 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至其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中迭次為前揭同一內容之證述,然無非仍屬其「同一性之累 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㈢、張淑娟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據對其持用之前揭手機序號實施 通訊監察而查悉其涉嫌毒品交易之對話時序內容逐一詢問, 張淑娟即先後坦認於103年2月18日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與綽號阿帆之陳奕帆,另於103年2月份某天中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4000元與綽號阿倫(王家倫),並讓王家倫暫賒欠款 項等語在卷(警卷第29至30頁),再經警詢問其於103年3月 6日7時56分34秒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張淑娟 即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妳除本次向 葉政翔購買毒品外,還向他購買過幾次,交易時間、地點、 種類、數量、金額各為何)我在103年3月份起向綽號阿翔購 買毒品,到現在已經買過很多次了,時間我不記得,都是購 買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地點曾在羅東鎮純精路與維揚路口 溜冰場前及他的住處樓下(妳的毒品來源除葉政翔外還有無 其他上游)沒有等語在卷(警卷第30至31頁);又張淑娟嗣 確因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奕帆、王家倫,經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顯徵張淑娟 確有前揭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苟張淑娟警詢證述 其販賣毒品來源僅被告此一管道,且係自103年3月起方始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屬實,張淑娟又焉能於103年2月 間,即販賣毒品與陳奕帆、王家倫!是張淑娟前揭毒品來源 證述,顯悖事理,存有重大瑕疵,實難執張淑娟前揭證詞, 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語,已非無據。
㈣、再細譯張淑娟於103年3月6日7時56分34秒以其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被告,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張淑娟〉:我阿姨啦 。」、「B〈葉政翔〉:喔…怎樣啦?」、「A〈張淑娟〉: 有方便嗎?」、「B〈葉政翔〉:怎樣?」、「A〈張淑娟〉 :找你啊。」、「B〈葉政翔〉:找我幹嘛?喔…你們那個 …喔…好阿,不然你過來。」、「A〈張淑娟〉:我現到你 樓下喔?」、「B〈葉政翔〉:你到了喔?」、「A〈張淑娟 〉:對阿,我在這賣水果。」、「B〈葉政翔〉:好,我下 去(警卷第41頁)等語,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何一 般所熟知有關毒品暗語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所交 易標的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對話,顯無從認係與毒品 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遑論資以判明其等交易毒品之品 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方式為何,自難執此而認被告與張淑 娟確係為交易毒品而為前揭通聯相約見面,更無從進一步佐 證被告有與張淑娟達致毒品交易合意,是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支配下,依客觀上判斷結果,檢察官所舉之此通訊監察 譯文證據,與待證之毒品交易事實間,實屬距離過遠或無必 然因果,當認欠缺關聯性,不能採憑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 ,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核屬有據。㈤、至公訴人認張淑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信,固另提出檢 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張淑娟進行測謊之前揭 鑑定結果為據;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 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 ,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 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 理因素而受影響,故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正確性,是該 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 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080號、第73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矧本件張淑娟有關毒品來源為被告之供述有上 開明顯而不合理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張淑娟所為不利於被 告證言之憑信性,既已堪疑,縱張淑娟通過測謊鑑驗,然酌 以測謊鑑驗結果猶尚受受測人於測謊時之生理、心理狀態所 影響,而張淑娟103 年12月23日接受測謊時,距本案103年6 月4 日張淑娟遭查獲已歷六月餘,張淑娟對同一命題已經多 次訊問,心防早已建立,其正確率顯非百分之百,對張淑娟 進行之上開測謊鑑定報告自當不足以排除此一懷疑,公訴人 以該測謊鑑定報告主張張淑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具有足
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價值,尚不能成立,亦無從執之 就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論述,張淑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因欠缺憑信性, 其所為證言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 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 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淑娟之犯罪。此外,復查 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一犯行,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從而,原審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為無罪之判決, 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本案犯罪事實業 據張淑娟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 ,且有被告與張淑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張淑娟就所 證述犯罪事實經測謊鑑定無說謊反應,反觀被告則拒絕測謊 ,足證被告否認犯行為空言抗辯,張淑娟證述則有前揭足以 證明指述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可信其 供述為真實,原審捨棄張淑娟無瑕疵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 及測謊鑑定報告之補強證據,主觀臆測張淑娟就本案外其他 次向被告購毒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有出入,而認張淑 娟本案指述內容憑信性可疑,並為被告無罪認定,尚有違誤 等語;然張淑娟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為前揭同一 內容之證述,然無非仍屬其「同一性之累積」,不能逕行將 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況張淑娟雖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奕帆、王家倫犯行,業如前述,然苟張淑 娟警詢證述其販賣毒品來源僅被告此一管道,且係自103年3 月起方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屬實,張淑娟又焉能 於103年2月間,即販賣毒品與陳奕帆、王家倫!是張淑娟前 揭毒品來源證述,顯悖事理,存有重大瑕疵,張淑娟所為不 利於被告證言之憑信性,實值得存疑,對張淑娟進行之測謊 鑑定報告亦尚不足以排除此一懷疑,而被告本無據實陳述之 義務,原無從以其拒絕測謊為其犯罪之認定,至公訴人所提 出上開通聯譯文,顯無從認係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 性,遑論資以判明其等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 方式為何,更無從執為補強或補足張淑娟上揭有瑕疵證述之 補強證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