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超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超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超鈞前(一)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在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1日。(二)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張超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桃園地院以96 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於95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裁定,就(三)之罪 刑減刑,並與(四)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二)已 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五)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 2月15日)、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揭(五)(六)各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 1年又21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四)之罰金易服勞役100日, 在100年11月1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2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
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超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 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之某工 地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由直徑8.9 mm之非制式金 屬彈頭組合而成)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張超鈞在曾壽山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欲將該子彈之彈殼及彈頭分 離之際,不慎掉落地板,致子彈走火而射穿其左腳膝蓋處, 並受有左腳槍傷合併脛骨骨折之傷害,緊急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張超鈞向醫院醫護人員自 述槍枝走火,經桃園醫院通報有疑似槍傷者就醫,員警據報 前往了解,張超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得悉前開 子彈為其持有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持有前開子彈,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嗣張超鈞經桃園醫院輸血急救後,再轉 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傷口清 創手術治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當事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及對於證據與調查方式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 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已經被告張超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 罪自白,核與證人蕭志鋼、曾壽山在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6月22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急診病歷、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放射線 科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超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桃園醫 院就醫後,醫院雖通報員警有關被告因槍枝走火受傷就醫之 情,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獲悉其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拾獲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此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警聯繫紀錄 表之請示事由欄內記載:「本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於104年4 月7日01時00分接獲署立桃園醫院通知有疑似槍傷患者送醫 ,經派員前往了解,傷者張超鈞供稱其是於104年4月6日19 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一處工地內拾獲子彈一顆,經 帶回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9樓住處後欲以鉗子分 解子彈導致擊發,子彈貫穿渠左大腿動脈,大量失血後由署 立桃園醫院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中,仁愛所員警獲悉上述 案情後協同鑑識小組於104年4月7日5時25分至案發住所勘察 ,現場採獲彈頭及沾血褲子,但未發現彈殼..」等語(見偵 卷第15頁),對照桃園醫院急診病歷內醫師看診紀錄之主訴 現在病史欄內載明:「病患自述槍枝走火」等情自明(見偵 查卷第37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是請我 的朋友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有跟他們 說我是槍傷,我在救護車上就有跟醫護人員說我是槍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6頁背面),以及警員其後製作協助送醫 友人蕭志鋼、曾壽山及被告之查訪紀錄表、警詢筆錄所供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2-14頁)。足見員警經醫院通報之時,僅 知悉被告受有槍傷,尚非有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 已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故被告向員警坦承拾獲持有 前開子彈犯行,並接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已如 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所為前開持 有子彈犯行乃屬自首,且其就所犯均坦承犯行,盼能從輕量 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具有顯 在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 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極易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然被告並未曾持本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僅拾獲 持有子彈1顆造成自身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併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