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911號
TPHM,104,上訴,2911,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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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青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嘉隆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銷售俗稱 AB車或借屍還魂車牟利,其手法係收受客戶委託改裝之A車 後,著手竊取相同廠牌、車型、顏色之代換車輛B車,再將B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磨滅,改以焊接、黏貼自A 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A車牌照懸掛至B車 ,而將偽造合法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B車借屍還 魂售予客戶使用。而丙○○於民國103年2月6日,自胞兄林 義凱之岳母何素卿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1年10月,車身號 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13945號),尚未辦理 過戶,因車況不佳,欲低價改裝,乃經由辛○○介紹認識乙 ○○,詎丙○○知悉乙○○係以來歷不明之贓物為客戶改裝 汽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至11日間, 將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改裝。嗣乙○○為取得 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 有,於103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專用 道往汐止方向,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鄧氏隆所有交予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 色:銀,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月,車身號碼:J0000000 號,引擎號碼:4G18J023143號)(乙○○此部分竊取上開 車牌5R-5181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得



手後,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 至3月中旬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工廠內 ,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及前述手法,在竊得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 接、黏貼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 意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3N-1178號車牌改懸 掛至上開5N-5181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於103年3 月中旬,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丙 ○○,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丙○ ○則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費用(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㈠)。
二、辛○○經營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車藝汽車美容 行」,因結識乙○○而知悉乙○○以前述手法銷售AB車或借 屍還魂車牟利,遂共同謀議,由辛○○為乙○○介紹購買借 屍還魂車之客戶,辛○○即可獲取1萬元佣金。而戊○○於 103年2月13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車身號碼:A 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3175號),並於103年2月26 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辛○○乃基於牙保贓物之 犯意,居間戊○○以3萬元價格向乙○○購買借屍還魂車。 詎戊○○明知乙○○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方式將 贓車借屍還魂而為銷售,仍基於故買贓物及與乙○○、辛○ ○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至3月 上旬間某日,將上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車藝汽車 美容行」,委由辛○○轉交予乙○○,戊○○另依辛○○要 求,先行交付1萬元予辛○○,其餘2萬元車款則與乙○○先 前積欠之借款抵銷。嗣乙○○為取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 之代換車輛,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1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以附表編 號6所示之工具撬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門鎖,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 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白,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 1月,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44730號) ;得手後,另基於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3月11日至103年3月中旬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號工廠內,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及前述 手法,在上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 焊接、黏貼自上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 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公路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上開AGP-0005號車牌改 懸掛至上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將未懸 掛車牌之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址工廠前空地,並 於103年3月中旬,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309號自用小客 車駛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由辛○○負責轉交予戊○○。 辛○○收受前揭借屍還魂車後,因戊○○欲使用APG-0005號 自用小客車原有車輪,辛○○遂又前往乙○○上址工廠前, 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輪拆卸改裝至前揭借屍還魂車 後,始將該借屍還魂車交予戊○○使用,乙○○、辛○○、 戊○○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戊○○涉嫌共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部分未據起訴)。
三、嗣因甲○○、庚○○翰發現車輛、車牌失竊後,均報警究辦 ,警方另接獲線報得知基隆市○○區○○路00○0號為汽車 解體工廠及丙○○所駕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改裝 之借屍還魂車,乃於10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工廠 勘查,當場在上址工廠前空地,發現遭拆解未懸掛車牌之白 色中華三菱汽車1台、懸掛ON-9238號變造車牌2面之黑色中 華三菱汽車1台及以黑色帆布覆蓋之5R-5181號失竊車牌2面 ,並經乙○○同意搜索,在上址工廠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 具,警方始再循線查獲戊○○、丙○○及辛○○。四、案經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 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並均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 被告辛○○、丙○○、戊○○是否知悉其前揭由辛○○介紹 、牙保而竊車以借屍還魂丙○○、戊○○所交付之車輛等情 ,則有不符,惟證人乙○○於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16日 警詢筆錄完成時,員警均有詢以筆錄是否實在,而證人乙○



○均稱「實在」(見偵2272卷第13頁、第17頁反面),且於 103年5月16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你於103年4月17日在本 大隊所製作第2次筆錄所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時,亦稱「 屬實」(見偵2272卷第14頁反面),並於同日警詢時表示自 己係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未遭警方不當取供等語在卷 (見偵2272卷第17頁反面),而上開103年5月16日係員警前 往看守所借提證人乙○○詢問,詢問完畢後,證人乙○○經 檢察官訊以「今日員警借訊過程,有無任何意見?」、「員 警訊問中,有無對你以不法方式取供?」等語時,分別答稱 「沒有」、「沒有威脅我、利誘我也沒有打我」等語(見偵 2272卷第196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 關於「【提示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之103年5月16日 被告乙○○警詢筆錄】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有無照你所述記 載?」之詰問,答稱:「有」(見原審卷第167頁),足徵 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主意識,且警詢筆錄有 依其所述記載無訛,應具有可信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如 何取得丙○○、戊○○的車子一節,答稱:警詢筆錄那邊都 有講過,因為這個事情過了那麼久,一年多了,我現在記不 太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顯見其就部分事實 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亦可證其警詢筆錄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 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說明,是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7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 稱:我是透過辛○○介紹認識乙○○的,知悉乙○○修車技 術良好,且乙○○在報廢場工作,需要任何零件均能購得, 因我親家交予我使用之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底盤破洞,我 乃將該車交由乙○○修理,修理完後,發現該車多了天窗, 車內座椅及音響也不一樣,乙○○說是送的,我不知道乙○ ○交付的是贓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103年2月6日,自胞兄林義凱之岳母何素卿受 讓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銀,出廠年 月:西元2001年10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引擎號碼: 4G18J013945號)後,尚未辦理過戶,即於103年2月10至11 日間,將該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乙○○改裝 ,嗣於103年3月中旬取回改裝完成之車輛,並支付同案被告 乙○○3萬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甚明( 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03年10月1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 籍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8頁、第215頁)。又 被告乙○○為取得上開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之代換車輛, 乃於103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專用道 往汐止方向,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鄧氏隆所有交予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顏色 :銀,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月,車身號碼:J0000000號 ,引擎號碼:4G18J023143號),得手後,旋在其基隆市○ ○區○○路00○0號工廠內,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 具,將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除、 磨滅,繼在5R-5181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上,分別焊 接、黏貼自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再將3N-1178號車牌改懸掛至5R-5181號自用小客車 上,俟改裝完成,即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5R-5181號自用小 客車交予被告丙○○使用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272卷第9頁反面至第 10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 反面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使用人 甲○○於警詢時指述5R-5181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警方所尋 獲懸掛3N-1178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為5R-5181號自用小客車 等情節無違(見偵卷第82至8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10月1日北監基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及借屍還魂後之5R- 5181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第87 頁、第216頁、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另有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3N-1178號自用小客車時 ,該車底盤破洞,車身老舊,引擎快要縮缸,故經由辛○○ 介紹認識乙○○而得知乙○○電話,一開始乙○○說底盤、 車身及引擎費用約2萬元,我認為便宜就將3N-1178號自用小 客車交予乙○○處理,但後來陸續追加零件、機油及工錢, 總計支付3萬3千元(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 改稱:3N-1178號自用小客車是要修理底盤,沒有換引擎, 後來乙○○說變速箱快要壞掉問其要不要換(見偵卷第237 頁反面至238頁);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請乙○○ 修理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底盤,我忘記為何費用追加到3萬 多元,我沒有跟乙○○說要更換引擎及車殼(見原審卷第 101頁反面)。亦即,被告丙○○就其要求被告乙○○改裝 之項目,歷次說詞歧異,而是否交修汽車車身、引擎、變速 箱等重要零件,應無可能混淆,故被告丙○○翻異前詞改稱 並未交修車身及引擎,顯係避重就輕以圖卸責。 ②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天窗,水箱護罩為直 柵樣式,而遭借屍還魂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則有天窗, 水箱護罩為橫柵樣式,外觀上有一望即知之差異,且遭借屍 還魂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安全帶標籤記載製造日期 為91年6月4日,即為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出產後逾半年始 製造完成,亦可據此推斷兩車為不同之車輛,此有前揭借屍 還魂後之5R-5181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6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3N-1178號自用小客車102年4月12日、102年10月28日 車輛檢驗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146 至147頁)。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尋獲懸掛 3N-1178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其內正、副駕駛座及後座座 椅均為明顯特徵,足資判斷為我失竊之5R-5181號自用小客 車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乙○○改裝後之車輛,看起來比較新, 車內變得漂亮,多了天窗,椅子也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5 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可證3N-1178號自用小客車與5R -5181號自用小客車之內裝亦有明顯之新舊差異。是以,被 告丙○○依借屍還魂後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及內裝



,應可知悉該車並非其原有之3N-1178號自用小客車,其辯 稱:僅有天窗、座椅及音響係被告乙○○所贈送云云,委無 可採。
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將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 乙○○改裝底盤,沒有去其他地方詢價,我直接問辛○○, 辛○○說底盤去別地方修一定不只這些錢(見偵卷第237頁 反面),足徵被告丙○○明知其交予同案被告乙○○之費用 ,與一般行情不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幫丙○○改裝車輛前,並不認識丙○○,而5R-518 1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車價格約5、6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68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則被告乙○○在幫 被告丙○○改裝車輛前,既與被告丙○○不認識,自不可能 在未經被告丙○○要求之情形下,擅自在報廢場購買價格顯 逾被告丙○○交修費用之完整車體為被告丙○○進行改裝, 而自行吸收萬元以上之虧損,此應為成年且有相當社會歷練 之被告丙○○所不得諉為不知。再者,報廢車廠的車子如要 拿來改裝,要跟環保局申請再利用,甸時也要變更車身號碼 及引擎號碼才能用,然同案被告乙○○為被告丙○○改裝汽 車,均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報廢之收據或證明文件等情,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且借屍還魂後之5R-5181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發還被害人甲○○後,迄未見被告丙○○有任何尋 回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之積極作為。從而,依被告丙○○ 以顯低於一般行情之代價,自非熟識之同案被告乙○○獲取 無任何來源憑證之改裝車輛,所購改裝車輛經查獲為贓車後 ,復無任何維護自身權益之作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丙○○ 主觀上確知悉同案被告乙○○係以來歷不明之贓車進行改裝 ,且其明知此情,仍將3N-117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 乙○○改裝,自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丙○○不知道 偷車的事情,也不知道我交付之改裝車輛為贓車,是我擅自 以贓車為丙○○改裝云云(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反面 ),然3N-1178號自用小客車與5R-5181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 之明顯差異,縱將3N-1178號車牌改懸掛至5R-5181號自用小 客車上,仍可輕易發覺兩車之不同,同案被告乙○○應無可 能未經被告丙○○同意,擅自交付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佯 為改裝後之3N-1178號自用小客車,而甘冒對被告丙○○犯 詐欺取財及侵占罪之風險,故證人乙○○前揭證述,實違經 驗法則,難以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3年5月16 日警詢時供稱:5R-5181號自用小客車係借屍還魂至3N-1178



號自用小客車,現為林義凱使用,林義凱請我更換車殼,我 認識林義凱,我跟林義凱從小就認識到現在云云(見偵卷第 15頁至第16頁),顯指上開3N-1178自用小客車是要更換車 殼,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是要修理變速箱、換輪胎、汽車 保養,其餘均是其擅自更換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正、反 面),前後所述不一,亦難認其所述屬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並辯稱:因乙○○於103年過年期間,透過辛○○及其友人 陳文發,向我借8萬元,我才認識他,之後我購買AGP-0005 號自用小客車,是乙○○主動表示該車身老舊,且無天窗, 建議我換合法證明文件之車臺,價格約1萬元,外加工錢2萬 元,辛○○則在旁稱乙○○工夫很好,我後來認為3萬元更 換車臺可以接受,遂請陳文發將該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 」,再透過辛○○交予乙○○,改裝過程均係詢問辛○○進 度,改裝完成後,亦係至「車藝汽車美容行」牽車,並不知 悉乙○○係以贓車借屍還魂,所以事後由新聞報導得知乙○ ○以犯罪手法改車,立即致電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己○○警官,並聽其建議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單位聯絡 ,與一般消費者反應相同,於103年4月25日即前往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將所知一切交待詳細,而乙○○於103年4月17日 警詢時猶稱上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是交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偉」,作為借屍還魂之用,遲至104年5月16日警詢時 ,才供出該車係我使用中,如我知悉乙○○以贓車混充改裝 車交付,不可能在警方尚不知悉之情形下,主動向警方報告 ,又我發現乙○○以此手法改裝汽車後,立即找辛○○理論 ,乙○○遂於103年5月同意以其名下豐田汽車賠償我的損失 ,並由其家人辦理乙○○之豐田汽車過戶手續,之後乙○○ 懷恨在心,改稱我對此犯罪手法知情並同意,所述顯不可信 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103年2月13日購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中華,顏色:黑,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車身號 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3175號),並於103年 2月26日變更顏色為白色,因車況不佳,乃經被告辛○○居 間,以3萬元價格向同案被告乙○○購買有天窗之車台,以 及透過辛○○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乙○○ 改裝,繼依辛○○要求,先行交付1萬元予辛○○,另2萬元



則與同案被告乙○○積欠被告戊○○之借款抵銷,嗣於103 年3月中旬,在「車藝汽車美容行」取回改裝完成之車輛等 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陳文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10月1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104年6月25日北 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12頁、第215頁、原審卷第144頁)。又 被告辛○○知悉同案被告乙○○改裝借屍還魂車之手法,遂 介紹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乙○○購買借屍還魂車,以賺取 1萬元佣金,嗣同案被告乙○○為取得AGP-0005號自用小客 車之代換車輛,即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對面,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具,撬 開告訴人庚○○所有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 再破壞該車鑰匙接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廠牌: 中華,顏色:白,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1月,車身號碼:A 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44730號),得手後,旋在其 基隆市○○區○○路00○0號工廠內,以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工具,將3Q-73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切除、磨滅後,繼在3Q-7309號自用小客車防火牆及引擎 上,分別焊接、黏貼自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切割取下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AGP-0005號車牌改懸掛至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上,俟改裝完成,乃將前揭借屍還魂後之3Q-7 309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 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30 頁、原審卷第82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上開3Q-7309號自用小客車失竊 及警方所尋獲懸掛AGP-0005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為3Q-7309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節均無違(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 有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10月7日北市監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遭拆解之AGP -000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借屍還魂前後之3Q-7309號自用小 客車照片共47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2頁、第93頁、第191 頁、第218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 至第114頁反面、第116至118頁、第49頁、原審卷第69至75



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均 堪認屬實。
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辛○○要我幫忙改裝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時 ,我有告訴辛○○是用偷來的車子借屍還魂,嗣辛○○與戊 ○○講好,戊○○知情也同意,且戊○○知道代換車輛的引 擎是贓物,我另有透過辛○○或陳文發告知戊○○,我會將 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更換至代換車輛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正、反面、第172頁正、反面),核與下列 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①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購買之AGP-0005號自 用小客車款式老舊,經辛○○建議我至回收場購買車台改裝 ,車台即係整台車不含引擎,我才委託陳文發將AGP-0005號 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再透過辛○○交予乙 ○○改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陳文發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乙○○在報廢場工作,戊○○遂向乙○○購 買一台車,但沒有引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 第120頁反面),而報廢車輛依法不得重新申領牌照,故被 告戊○○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代換車輛(至是否包含引擎 詳如後述),顯係欲供懸掛AGP-0005號車牌使用。 ②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3年間,與朋友 共同經營洗車廠,同一年亦開始從事汽車買賣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其既從事車業,自當知悉每輛汽車 均有專屬之車身號碼,如變更車身,其上車身號碼即與公路 監理機關原登記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符,依 法須檢附車身來歷證件申請臨時檢驗,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 (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39-3條、第39-1 條等規定),然被告戊○○自103年3月中旬取回代換車輛迄 至10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間,均未曾辦理變更登記,此觀卷 附103年10月1日列印之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表即 明(見偵卷第213頁),此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黏貼至3Q-7309號自用小客車後,其餘AGP-0 005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我叫戊○○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卷附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現場照片,顯示遭拆解之AGP-0 00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上,並無任何遮蔽,該車 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明顯遭切割(見偵卷第113頁反面 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 稱:我於原預計交車當天與陳文發一同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時,看見車輛外觀不是很好,乙○○說過兩天再 來,兩天後經詢問得知車輛即已開至「車藝汽車美容行」, 我與陳文發便一同去牽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戊 ○○於交車兩天前既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查 看代換車輛改裝情形,即顯可發現被告乙○○已將AGP-000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割改裝至代換車輛上 ,佐以證人陳文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有說會把AG 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換到代換車輛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堪認被告戊○○確知悉且同 意被告乙○○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改裝至代 換車輛,始未曾辦理變更登記。
③被告戊○○與證人陳文發雖一致陳述被告戊○○所購買之代 換車輛不包含引擎,然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與3Q-7309號 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新舊有別,且後車引擎上另貼有黃色危險 警告貼紙,此觀卷附兩車引擎照片即明(見偵卷第116頁反 面、第117頁反面),被告戊○○顯可知悉代換車輛上之引 擎非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引擎;又引擎之拆卸更換並 非難事,倘被告戊○○未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代換車輛之 引擎,同案被告乙○○大可將之拆卸另行出售牟利,要無可 能無端贈送予被告戊○○,另干冒偽造文書之刑責,擅自為 被告戊○○改裝引擎號碼,是被告戊○○辯稱:我未購買代 換車輛之引擎云云,顯非實在。再者,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 同具有專屬性,變更引擎亦同須辦理檢驗及變更登記,故依 前述事證及被告戊○○未曾辦理變更登記之情,足證被告戊 ○○知悉且同意同案被告乙○○將APG-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 引擎號碼改裝至代換車輛。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廢車廠的車子 如果要拿來改裝,要跟環保局申請再利用,同時也要變更車 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才能用,這些都有申請文件才合法,而我 交車予戊○○時,並未提供任何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 卷第172頁反面),且被告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其未看見本案代換車輛之證明文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1頁),則被告戊○○辯稱:本案代換車輛係向合法購得 之報廢車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 知悉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焊接在失竊車輛上係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40頁反面),然其竟捨變更登記之合法途徑不為, 反而同意同案被告乙○○違法將AGP-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改裝至本案代換車輛上,自足認其主觀上 知悉該代換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且其明知此情仍向同案 被告乙○○購買該代換車輛,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證



人乙○○於103年4月17日警詢時雖曾稱:上開3Q-7309號自 用小客車是上元環保資源回收場老闆綽號「阿偉」之人需要 汽車零件而要我竊取的,因此車車況不好,「阿偉」只先將 該車零件拆除,其餘車身要擇日再載走,我是將此車交給「 阿偉」作為借屍還魂所用,停放於現場之車輛是「阿偉」買 主的車子,我將竊取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 碼切掉,再把停放於現場車輛之引擎號碼相互對調,因阿偉 尚欠我該車之報酬,所以我才將原車先停放在現場,而竊取 來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全車已經借屍還魂至他車輛 云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可知 ,同案被告乙○○於該警詢時,尚未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有 避重就輕或諉過他人,即無違常情,其嗣後既已就全部犯行 認罪,已無再何推拖之必要,自難憑其尚未坦承犯行時之所 辯,遽指其嗣後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詞即係前後矛盾不 一而均無可採。
⑤至同案被告乙○○有向被告戊○○借8萬元一節,業據被告 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原審 卷第101頁、第159頁),核與證人乙○○、陳文發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17頁正、反 面),固堪信為真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有欠戊○○7、8萬元,我的家人有把這筆錢還給戊○○, 當時是用我的車子賣掉的1、20萬元還這筆借款,其他餘款 則是用來作為車子沒有修理好的賠償(見本院卷第175頁正 、反面),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發現 他車輛交給乙○○處理後有問題,他有向我理論索賠,此事 發生後,他是跟我說,乙○○為何會用借屍還魂的車,我回 答他說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報廢廠裡買的車輛,時間有點久 了,我有點忘記了,大約案發後二、三個星期後,我有跟戊 ○○一起去找乙○○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惟證人辛○○係牙保被告戊○○將車交予同案被告乙○○ 以借屍還魂手法改裝之人(詳後述),顯係就此有利害關係 之人,其又始終否認犯罪,是其所述,難謂無迴護自己與被 告戊○○之意。況本件被告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既據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上開事後所為 之金錢往來,亦不足憑為其不知情之證據。另被告戊○○於 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從電視新聞知悉此事,遂主動 以電話聯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己○○警官向承辦 單位表示願到案說明,嗣亦有於103年4月25日接受警詢等情 ,業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己○○、 偵查佐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固可證被告戊○○辯稱伊有從 電視新聞發現乙○○被查獲後,即主動與警方聯絡,並到案 說明等語屬實,惟被告戊○○有將上開APG-0005號自用小客 車交予同案被告乙○○改裝之情,於同案被告乙○○為警查 獲後,除警方可能自同案被告乙○○處查知外,參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是於103年4月16日查獲車輛借 屍還魂案,在七堵自強路現場有查獲一台白色、三菱車輛, 當天我們不知道這台白色、三菱車輛的車身為何人所有,是 後來查獲的隔天或第二天查車身的玻璃號碼,車窗玻璃有車 身號碼,查證後才知道是戊○○的車子,同年月17、18日就 知道了,我們正要約詢戊○○時,就接到同事來表明戊○○ 要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足知被告戊○ ○取回改裝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原有之APG-0005號自用 小客車仍留在乙○○處,是警方縱未自同案被告乙○○之陳 述知悉上情,亦非不可從同案被告乙○○犯罪地點之物證查 知。此均應為被告戊○○所得知悉,是其主動與警方聯絡並 接受警詢,難謂無出於卸責之意,並不足以憑為其係因自己 未犯罪才在警方發覺其有關前主動到案說明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洵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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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