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40號
TPHM,104,上訴,2840,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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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智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 造、持有,竟於民國103年3、4月間,透過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槍管未貫通之道具槍1把(含彈匣1個)、裝飾子彈6顆後, 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 意,於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住處頂樓,以電鑽將上開購得之道具槍槍管1枝之阻鐵車通 使槍管暢通,製造具有殺傷力而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把,同時將上開裝飾子彈6顆均以電鑽鑽洞,並裝上彈頭及 玩具店內所購得之塑膠底火,再裝填先前所購得鞭炮內之火 藥,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餘4顆不具殺傷力)。嗣 於103年8月22日下午9時10分許,蕭智豪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 懷疑其持有及製造槍枝、子彈前,即主動向警方報繳置放於 其隨身皮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4顆(6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頭)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之行為,辯稱:本案扣案之槍 、彈是伊向褚韶文以7,500元所購買,並非伊所製造,購買 槍、彈時是吳鴻慶載伊去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製造本案槍、彈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3253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4頁、第39頁反面、第53頁、原 審卷第43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 16至17頁),此外,並有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2顆扣案可佐。 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手槍1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9.0± 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其餘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 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為製造本案扣 案槍、彈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之槍、彈是伊以7,500元向褚韶文 所購買,伊並未改造云云。然查證人吳鴻慶雖於本院審理 證稱:伊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說不好停車叫伊開車一起 去林口,伊開車到交流道那邊,伊是遠遠看到阿文拿槍給 被告,所以伊認為是被告跟阿文買槍,伊載被告去林口時 ,被告有先跟伊說買槍大概幾千元,但是伊沒有問那麼清 楚,伊當時沒有看到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 ,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不同外,且被告被查 獲時除有槍枝外,尚有6顆子彈,然吳鴻慶卻證稱並未看 到子彈,是證人吳宏慶之證言是否可信,顯然有所疑義;



再被告供稱其與褚韶文不熟,僅是在線上聊天認識,也不 確定其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衡諸常情, 被告與褚韶文並不熟悉,僅為網路認識,被告若果真向褚 韶文購買已改造好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扣案之槍、彈,其價 格怎可能僅有被告所述之區區7,500元,顯見不符合一般 行情價格,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動 坦承扣案槍、彈均為其改造,並且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網 路拍賣所購買之道具槍,裡面附有道具槍1枝、彈匣1個及 裝飾彈6顆,道具槍裡面有未開通槍管1枝,伊使用9.5mm 的電鑽將槍管開通,另外伊將裝飾彈裝上彈頭及底火並將 火藥填充至內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顯見若本案 扣案槍、彈非被告所改造,被告為何能如此清楚改造之過 程,且被告並不需要承認有改造本案扣案之槍、彈,僅承 認持有即可,然被告卻一再承認有改造本案扣案之槍、彈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改造,槍、彈是向褚 韶文購買云云,應為求取減刑而於本院審理時之事後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 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 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原不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裝飾彈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 當屬製造無疑,而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既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 、彈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 ,持有其所製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 ,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前揭 時、地同時製造扣案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
(三)被告前曾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上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該條文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該條例之規定。經查,關於本案查獲過程,證人即查獲 員警沈育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是單純的巡邏, 沒有要查緝任何特定的犯罪,因為小隊長認識被告就上前 與被告打招呼,被告有點畏縮,小隊長就問被告怎麼了, 被告就把包包裡的槍枝、子彈拿出來,並承認這些東西都 是其所有,並有改造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至第100頁),足見被告係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認其涉嫌 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時,即主動向巡邏之員警交出所製造 之槍砲、子彈,因而使警方查扣而報繳本案槍枝、子彈一 情明確,嗣被告並依法接受裁判,即有自首而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彈之情事無訛,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 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有以上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應知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無視 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 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製造 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尚短,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用於 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復酌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9.0±0.5m m),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 前述,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 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而其餘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驗後,均認不具殺傷力, 均非屬違禁物,且亦經試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否認製造而僅坦承持有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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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