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33號
TPHM,104,上訴,2833,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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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清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755號、103
年度偵字第2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計販賣海洛因予洪偉哲25次、何東霖 8次、許秝 銘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東霖1次。另基於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亦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數量詳如附表二所載)予何東霖各2次、3次。二、甲○○另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所示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因警 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甲○○因 另案遭通緝而於103年9月25日為警拘捕到案,並於同日 7時 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住處,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甲○○所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一所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即附表一、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偉哲何東霖許秝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 字卷第47-48、51-53、57-60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洪偉哲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許秝銘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何東霖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 察書、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39張、被告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0張等附卷可 參(他字卷第7-76頁,偵字卷第9-12、24-44、155-169、171 -176、190-200頁);又洪偉哲何東霖許秝銘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 103年10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3份 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3-235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況被告自承: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販賣毒品之行為有賺到一點量差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8頁反 面) 。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此部分如事實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毒偵字卷第10 -11頁),復有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 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 年12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8年 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 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90年間以89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 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 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四、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 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 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 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其就附表一編號 1至31、編號33至36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5 罪;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 其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共3罪;其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所載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皆 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3、35、3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於偵查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至如附 表二編號 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因警詢及偵查中 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訊(詢)問被告(偵字卷第5、64 頁) ,致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自白之機會,嗣被告就 該犯罪事實業於審理中自白在卷,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4外),及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4、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 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 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 附表二編號2、4、5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



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字卷第65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 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雖多達 35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1次),然各次販賣數量甚微,均 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所得非鉅,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總 計僅 3人,足見其非跨國販毒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 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不成比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4除外),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屬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所 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除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前述原因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非遞 減外)。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甲○○曾於103年9月25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李文隆 ,係因偵查檢察官對被告供述有所誤解,始回函載稱被告否 認向李文隆購買毒品,實則李文隆陳興漢確實均為被告之 毒品來源,被告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雖於遭警查獲後供承 其毒品來源為李文隆陳興漢等人,李文隆陳興漢因此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104年3月 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然被告所指述李文隆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 官詳予調查後,認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而以 104年度偵字 第44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 度上職議字第95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6月3日新北檢榮冬103偵26571 字第32236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筆錄 2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04年6月 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隨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前揭李文隆 104年度偵字 第4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59、75 -76頁 ) ,並經本院函調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足徵被告固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李文隆,然並無「因而破獲」之情事。至陳興漢部 分,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 第4485號提起公訴 (原審卷第77-80頁),惟陳興漢販賣毒品 予被告等人之事實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早於監聽被



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對話之過程中即已得悉,並非因被告供述 始破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9月22日偵查 報告及相關監聽譯文在卷足憑 (他字卷第5頁);況檢察官起 訴陳興漢於103年9月3日2時7分許販賣海洛0.1公克因予被告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次向陳興漢購買之海洛因係自己施 用,僅供施用 1次,本案104年9月24日施用之海洛因,並非 向陳興漢購買,而係在網咖向不認識之人所購買等語 (本院 卷第62-63頁),足認陳興漢遭起訴之販賣毒品案,與本案被 告犯行均屬無涉。故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 款規定。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 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為圖小利,反而變本 加厲恣意多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吸毒者之身 心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 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暨 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 1至36 、附表二編號 1至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2年。至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與前揭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另敘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2萬8,100元),雖均未經扣案,仍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 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四之物,俱屬被告所有,分別 為供其為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在各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李文隆陳興漢 ,僅於偵查中未說明清楚,致檢察官產生誤解,被告希望檢 察官再借提被告,被告願配合供出所有實情,盼能順利查獲 李文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原審未充分評價被告已坦認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身罹 疾病(詳卷所載),需長期追蹤治療,且需休養,致難以工作 維持生活,而不得不鋌而走險,原審量刑仍屬過重,實有斟 酌撤銷改判之空間云云。惟查:㈠本案被告並無因供出前手 而查獲李文隆陳興漢,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詳論如前。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所酌定之執行 刑,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而其酌量結果較各刑合 併之刑期減輕之幅度為何,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要不 得遽指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如上,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 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原判決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15年2月)以上,各刑之 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22年),核未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所量定之刑 ,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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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及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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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偉哲 │103 年6 │新北市鶯歌│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2日21│區尖山埔路│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20分許│165 巷3 弄│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20號4 樓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即甲○○│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之住所) │海洛因1 包(重量0.1 公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予洪偉哲,並向洪偉哲收│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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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偉哲 │103 年6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4日19│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8 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4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5公克)予洪偉哲,並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洪偉哲收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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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偉哲 │103 年6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9日19│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41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洪偉哲,原約定價金1,000 │臺幣柒佰元沒收,如│
│ │ │ │ │元,惟僅先向洪偉哲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700 元,洪偉哲尚積欠300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元。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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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偉哲 │103 年7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4 日12│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9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4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5公克)予洪偉哲,並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洪偉哲收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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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偉哲 │103 年7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7 日16│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47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4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5公克)予洪偉哲,並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洪偉哲收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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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偉哲 │103 年7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8 日16│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18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4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5公克)予洪偉哲,並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洪偉哲收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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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偉哲 │103 年7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9 日20│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3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0.1 公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予洪偉哲,原約定價金 │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 │ │1,000 元,惟僅先向洪偉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收取800 元,洪偉哲尚積欠│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200 元。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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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偉哲 │103 年7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0日15│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55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4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5公克)予洪偉哲,並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洪偉哲收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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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偉哲 │103 年7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6日22│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51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4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5公克)予洪偉哲,並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洪偉哲收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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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洪偉哲 │103 年7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0日18│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17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4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5公克)予洪偉哲,並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洪偉哲收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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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偉哲 │103 年7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3日20│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2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4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5公克)予洪偉哲,並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洪偉哲收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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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洪偉哲 │103 年7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4日18│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1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4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5公克)予洪偉哲,並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洪偉哲收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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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洪偉哲 │103 年7 │同上 │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5日12│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11分許│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在其左│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列住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約0.04至│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5公克)予洪偉哲,並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洪偉哲收取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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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洪偉哲 │103 年8 │新北市鶯歌│洪偉哲撥打被告甲○○持用│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8日21│區建國路三│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3分許│號公園內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重量約0.04至0.05公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予洪偉哲,並向洪偉哲收取│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價金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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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