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71號
TPHM,104,上訴,2771,201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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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相友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陳叔青
      呂昆哲
      彭瑞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45、23963、2
5977、26633、3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37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暨甲○○、丙○○、乙○○、丁○○無罪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改造工具壹盒沒收(附表一編號37部分);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部分),扣案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改造工具壹盒沒收。
丁○○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改造工具壹盒沒收。
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改造工具壹盒沒收。
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改造工具壹盒沒收。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7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6、38至5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稱王智勝(綽號阿勝),與渠女友及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未據起訴), 對外以北桃欣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經營竊電工程,而如附



表一編號1至47「實際用電人」欄所示之人,為圖節省應繳 納之電費,即分別透過如附表一「介紹人」欄所示知情之人 ,與甲○○進行竊電工程之接洽,並達成以支付改動電表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或每月份短付電費 之3至5成作為竊電報酬之約定後,甲○○、丙○○、「阿德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及各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甲○○或「阿德」使用如附表 四編號7、12至17所示改造電表工具1盒、封印鉗6支、封印 鉛模1盒、封印銅線15條、封印鎖固定座及支架2支、改造電 錶齒輪結構及電壓線圈零件3包、改造自製工具1盒等竊電工 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竊電時間」欄、「用電地址」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一「電號」欄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一「用電地址」欄之 電表,施以如附表一「竊電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而竊取台 電公司如附表一「追償度數」欄所示之電能,陳淑青則負責 列印電子帳單,憑此收取上開每月短付電費之3至5成報酬。二、甲○○、丙○○與「阿德」,對外以北桃欣電氣工程有限公 司名義,共同經營竊電工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電犯意聯絡,由甲○○或「阿德」於98年10月起,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下稱 臺北海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工具,將 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如附表三「電號」欄所示電號之電表, 以附表三「竊電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臺北海宴竊電,乙○ ○自99年9月某日接手經營臺北海宴,為節省應繳電費,竟 與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 ,仍由甲○○以前述竊電方式竊電,乙○○因此獲得短付電 費之利益,丙○○則負責列印電子帳單,交由甲○○向乙○ ○收取每月短付電費之3至5成報酬。
三、嗣警方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分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 渠所有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17及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之物; 及至洪宇盛擔任店長而由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BOSS撞球場內,扣 得如附表五編號20、24及25所示之物;又經甲○○同意,至 渠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球王撞球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2及23所 示之物;再經王蓮同意,至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



;復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陸續於附表一「查獲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用電地址」欄所示之地點勘查,拆 封檢驗附表一「電號」欄所示之電表,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26至84所示之電表及封印鎖等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 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6、38至50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38頁,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附 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 見附表一),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 3至158頁、偵三卷第79頁、偵四卷第20、34、64至66、96、 174至175頁、偵五卷第50至58、126至127、偵十二卷第1至 89頁),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4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所示之竊電時間之認定,僅分 別記載「不詳」或未為任何記載而有事實不明之處,然本院 審酌台電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1、49所示竊電犯行所主張追償 度數分別為252,594度、428,642度,追償電費分別151萬152 2元、256萬4994元,均係照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 單內容作為計算依據,即以附表一編號31、49所示用電地址 於100年8月30日被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現有竊電行為之時間 往前追償1年之電費作為計算追償度數及追償電費之依憑( 見偵十三卷第117至118、127至128頁),且公訴意旨係依照 台電公司追償度數作為認定竊電所得之短付電費之利益,亦 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認定有關 附表一編號31、49所示犯行之竊電開始之時點,自應以台電 公司據以求償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作為認定竊電開始之時點較 為正確,且亦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據此,應認附表一 編號31、49所示犯行之竊電時間均為99年8月起。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 確,被告甲○○此部分竊電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7部分:
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竊電犯行,並辯稱: 520飲食店伊是99年12月才接手,而520飲食店電表係裝設在 店外,而伊接手時電表就被破壞,伊沒有找甲○○來竊電, 也不認識甲○○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竊電犯行 ,惟矢口否認丁○○共同參與竊電行為云云。然查: ㈠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後 段之520飲食店曾以舞二零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被告丁○○向證人戊○○頂讓520 飲食店為經營後,有擔任520飲食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 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四第53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52 0飲食店為證人戊○○所開立經營,後於100年1月18日頂讓 給被告丁○○為經營,而證人戊○○又於100年8月23日向被 告丁○○頂回520飲食店為經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五第4至 6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舞二零有限公司案卷所記 載舞二零有限公司係99年5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由證人戊 ○○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後於100年1月18日辦理變更登 記,改由被告丁○○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再於100年8月 24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證人戊○○擔任董事(即負責人)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8月22



日止確為520飲食店之負責人。又台電公司裝設供520飲食店 使用之電表,有遭人破壞封印鎖後以撥退指數之方式為竊電 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鄭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八卷第241至241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00 年9月22日基稽第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 單、用電異常用戶資料、用電度數分析圖在卷可憑(見偵八 卷第242至245頁、偵十三卷第149至151頁、偵十二卷第169 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龍潭鄉聖亭路212號1樓之 520飲食店亦有竊電之行為,而此家店竊電應該也有10個月 、8個月左右,收費方式係每2個月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 卷十四第25頁);又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處 係伊介紹「小五」去從事竊電工作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 10 4至105、111頁)。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伊自98年5、6月開始已是520飲食店之員工,伊是從員工做 到將店頂下來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113至114頁)。另稽諸 被告丁○○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為520飲食 店之負責人,其經營時間約有七、八個月,亦與證人甲○○ 證述竊電時間八個月吻合。衡諸每個電表上均有台電公司註 明之電號,而此電號在使用戶之電費收據上亦有記載,倘係 他人欲變更電表內之器械,為達到竊電節省電費之目的,勢 必會請使用戶詳加確認電表之電號,以免大費周章變更電表 竟徒勞無功,而實際繳納電費之人為被告丁○○,其顯然係 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況被告丁○○在擔任520飲食 店之負責人期間,該店之平均每日用電量不足8度,甚較一 般住家用電量少,明顯異常,再參諸被告丁○○已與台電公 司達成和解並繳清520飲食店所應追償度數18833度之電費11 萬2697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8月 15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已繳清追償電費用 電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三第57至58頁),被告 丁○○於100年1月18日至100年8月22日經營520飲食店期間 內,被告丙○○則供承知悉被告甲○○竊電之事實,並協助 列印帳單交由被告甲○○向店家收款等事項,足見被告丁○ ○確有與被告甲○○、丙○○、「小五」就竊電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竊電犯行至為明確。至520 飲食店所使用之電表係裝設在店外,電表上之封印曾遭人破 壞,雖不能證明係被告丁○○破壞,但無礙於被告丁○○犯 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飾詞,被告甲○○所



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甲○○、丁○○竊電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三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丙○○雖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二所述之竊電犯行,被告甲○○並辯稱:臺北市忠孝東路五 段那邊之臺北海宴是機械電錶,不是伊去承作的等語;被告 丙○○並辯稱: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那邊之臺北海宴之竊電 ,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與甲○○一 同竊電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與伊配合之竊電店家有 「臺北海宴」,而此家店竊電應該也有一年,收費方式係以 節省的電費與店家四六拆帳,伊四、店家六等語(見偵11卷 第156頁、偵14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前 往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1樓之海宴日式火鍋店從事 竊電,並有前往上開海宴日式火鍋店收取竊電費用,是去店 裡找老闆,兩個月收一次錢,而臺北海宴之抄表日為8月11 日及2月9日,且「宴北」係指臺北海宴,不可能係竹北海宴 ,新竹伊會寫新竹,而伊竊電時間係自100年8月回推持續2 年,臺北海宴的電表係在地下室,「7/4放8/4恢復」即7月4 日可以去做、可以去處理電表,恢復係指8月4日調回來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02至107、110頁)。且在被告甲○○ 住處所查扣之台電帳單中,確有臺北海宴之台電帳單及記載 「海宴臺北」或「宴北」之抄表日等資料在卷可認,顯見臺 北海宴係以可供兇器使用改造電錶工具之活動扳手破壞封印 鎖,再以撥退電表指數方法竊電。又參諸被告甲○○於100 年8月31日遭羈押期間,臺北海宴之電量突增,足見係被告 甲○○因遭羈押而無法撥退該電表所致,是臺北海宴確有自 98年10月起至100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有竊電之事實。 ㈡被告乙○○曾擔任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海 宴日式和風涮涮鍋(下稱臺北海宴)之負責人,從99年9月 接手經營,一直經營至今(即100年9月30日查獲時間),99 年9月以前之負責人是高予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高予林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是98年8月7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 下室開始經營海宴火鍋店,因為隔天是八八水災,所以伊記 得很清楚,然後一直經營將近一年的時候,伊請求總公司協 助,就由被告乙○○接手經營,伊沒有每天到店裡面,約一 個星期至十天內會去一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審理卷六第84至 85頁),足見臺北海宴自99年9月某日起至查獲之100年9月 30日止確為被告乙○○負責經營無疑。




㈢臺北海宴之電錶竊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劉 文斌於警詢時之證稱:「本人於30日配合刑事警察局執行電 業案專案勤務至現場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號B1(海 宴日式和風涮涮鍋)檢查用戶之電錶設備。經發現電錶箱內 封印鎖已被破壞,並且電箱內的電線遭剪斷及二個電錶遭拔 除,且經測試該電線電流還在啟動,顯見其為蓄意破壞及竊 取電力行為。因為今年9月16日抄錶員提報該用戶用電度異 常提高近10倍,當日並再派一組人員至現場再復查指數,確 認該用戶用電確實有異當,故今日會同警方到該用戶用電處 所查驗電錶。我於今日100年9月30日11點30分,因該用戶不 到場,故會同該戶管委會主委及該戶屋主林東復到該住址地 下室電錶所在處所,經發現電錶箱封印不見,兩個電錶也不 見,電錶電線遭人剪壞且電線切口平整,此非本公司拆錶作 業方式,顯係遭人有意移除電錶並故意消滅證據,來影響本 公司電錶計費。今日會同警方至現場後,因該用戶不到場, 經勘查該電錶拆除後電線未包紮,有短路爆炸之虞」等語明 確(見偵11卷第131至132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台灣電 力公司100年9月30日北市稽第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在 卷可佐。
㈣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臺北海宴之竊電不是 伊做的云云,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乙○○提過伊有 做竊電,並問乙○○意願,然遭乙○○拒絕云云,與偵查中 之供述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非可採。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說竊電之臺北海宴係電子表 ,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證稱:臺北海宴之電表是數位式,不是 傳統指針式之電表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稽諸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每二個月至臺北海宴收取省電之 報酬等語,足見臺北海宴之電表是使用機械表,而非電子表 。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所辯,均係卸責飾 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 ○○竊電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電業法第106條雖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 修正原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至第5款之法文字並無變動, 而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電業 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三、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甲○○就附表一部分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50部分),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 罪。被告丁○○所為(附表一號編號37部分),係犯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三部 分),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阿德」 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9至29、31、33、35至38、40至41、 43至47所示各次犯行,各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實際用電 人,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37部分,被告丁 ○○僅就於100年1月18日至100年8月22日間,與被告甲○○ 、丙○○、「阿德」,具有竊電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與負責介紹附表一編號17至 18所示犯行之張有德(年籍不詳,未經起訴)及附表一編號 17至18所示之實際用電人黃美惠,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與負責介紹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 行之「阿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未經起訴)及附表一 編號30所示之實際用電人許清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就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與負責介紹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 行之洪宇盛及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實際用電人李蒼生,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與負責介紹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之李深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實際 用電人黃永林,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9所 示犯行,與負責介紹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之周孫成及附表 一編號39所示之實際用電人鄧嘉慶,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與負責介紹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犯行之王蓮周孫成及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劉陳 玉卿,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8至50所示犯 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丙○○、「阿德」與 被告乙○○於99年9月某日至100年8月30日間,就「臺北海 宴」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丙○○ 、「阿德」與不詳姓名之人於98年10月某日至99年9月某日 間,就「臺北海宴」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且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縱兇器為現場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 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共犯「阿德」持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改造電表工具盒內之活動扳手從事竊電,既能以該 活動扳手破壞封印鎖,堪認前開活動扳手屬質地堅硬,自足 認該活動扳手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再被告甲○ ○就附表一所示之竊電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 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 二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 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附表一各該犯行之「竊電時間 」欄至「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各與附表一所示之實際 用電人,各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聯絡,而每日竊取電能使用 ,渠等接續竊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 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均 僅成立一竊電罪。
㈤另按接續犯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就 各次接續竊電犯行,其犯罪行為係全部或一部在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前犯 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 告丁○○、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之各次竊電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檢察官認被告甲○○屢犯竊電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 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復按刑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 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 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 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 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 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 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 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甲○○於犯附表一所示之 50次竊電犯行前,已有前述之竊電前科,有被告甲○○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固可謂素行不佳,惟審酌被告 甲○○再犯本案各次竊電犯行,顯係因其母親為殘障,尚有 2名小孩待其撫養,導致其經濟負擔沉重,此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且被告甲○○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有在經營3家撞球店等語,可見被告尚有從事其他正當 工作,並非專以犯罪維生,又考量被告甲○○與其餘共犯就 各次竊電行為所造成之台電公司損害,已因被告甲○○或大 部分共犯將竊電所得賠償台電公司而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 尚難以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 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本院因認宣告被告甲○○就竊電犯行所宣告之刑,及所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足認為與被告甲○○所為前開犯 行之處罰相當,是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犯 行之惟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 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 院仍認尚無對被告甲○○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 被告甲○○固應接受刑之執行,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 之程度,則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應 認無必要。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 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 ,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均係被告甲 ○○所有,且係供其與同案被告丙○○、「阿德」,與附表 一「參與共犯」欄所示之其餘共犯各別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竊 電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各於被告甲○○、丙○○、乙○○、丁○○所犯各竊電 罪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按:臺北海宴、520飲食店沒收 物為附表四編號17之改造自製工具1盒)。
㈡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係台電公司所有,或與本案無 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1至36、38至50部分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甲○○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6 、38至50部分,以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甲○○ 所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從刑 欄所示之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7部分(原審判處被告甲○○有 罪、被告丁○○無罪部分):
此部分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丁○○非共犯而為無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審未認定被告丁○○為共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被告丁○○無罪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丁○○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繳清竊電賠款,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甲○○、丁○○如主文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判處被告甲○○、丙○○、乙○○無 罪部分):
此部分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甲○○、丙○○、乙○○ 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 被告丙○○、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重定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
被告甲○○上開有罪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7部分)與 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6,38至50部分)所處之刑 ,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二被告甲○○竊電部分,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本院 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丁○○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登記為520 飲食店負責人,其竊電時間應為100年1月18日至100年8月22 日,而起訴書記載竊電時間98年12月起,查獲時間100年9月 22日,被告甲○○於100年8月31日遭羈押,不符部分即98年 12月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及100年8月23日起至100年8月30日



止部分,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竊電行為 為接續犯一罪,故此部分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自99年9月起接手經營臺北海宴,直至被查獲竊 電之100年9月30日仍在經營,被告甲○○於100年8月31日遭 羈押,被告乙○○之竊電時間應為99年9月某日至100年8月 30日,而起訴書記載竊電時間為98年10月起,不符部分即98 年10月起至99年9月某日止部分,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竊電行為為接續犯一罪,故此部分被告乙○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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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桃欣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