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32號
TPHM,104,上訴,2732,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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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玫華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玫華吳旻鴻之配偶,緣吳旻鴻於民國96年赴大陸地區期 間,因案遭大陸方面羈押,後於99 年7月27日始經釋放,惟 仍遭限制出境而滯留大陸(待至101年5月30日方始返台), 蔡玫華明知吳旻鴻於99年間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訂定保險 契約,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向 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 員吳靖姝表示其時尚滯留於大陸地區之吳旻鴻同意投保,並 擬請吳旻鴻擔任負責人之永源化工公司人員將要保書送至大 陸予吳旻鴻簽名,待二週後再行前來收取云云,吳靖姝乃將 內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 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 保險」3份保險契約在內之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下稱系爭要 保書)交與蔡玫華蔡玫華遂於99年11月間之某日,於不詳 地點,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 吳旻鴻」之署名,用以表示吳旻鴻業已同意投保前揭保險而 偽造系爭要保書,再將系爭要保書交與吳靖姝,並使吳靖姝 轉交南山人壽,而向吳靖姝、南山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吳 旻鴻及南山人壽核保之正確性。嗣因吳旻鴻返台後發現前揭 未經其同意而投保之本件保單進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旻鴻訴由桃園縣(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吳旻鴻吳靖姝於偵訊時之證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 ),且其中證人吳旻鴻吳靖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 22100卷第24、26、32、33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 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 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蔡玫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伊為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前有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得到告訴 人之同意,系爭要保書係伊請證人王淑媛以航空快遞或請公 司員工於赴大陸時交與告訴人,以便告訴人於其上簽名,而 後再由王淑媛以機車快遞之方式將「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 」欄已有「吳旻鴻」署名之系爭要保書送至伊位於桃園縣蘆 竹鄉之住處,伊於收受後再將系爭要保書交與證人吳靖姝, 伊並無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 吳旻鴻」之署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旻鴻前於96年赴大陸期間,因案遭大陸方面羈押 ,後於99年 7月27日始經釋放,惟仍遭限制出境而滯留大 陸,直至101年5月30日方始返台,又被告於99年11月間有 向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吳靖姝表示欲以告訴人為被保險 人而投保如事實欄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被告並向吳靖姝 稱因告訴人在大陸,將遣公司員工將系爭要保書送至大陸 以供告訴人簽名,被告嗣後並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要保書 1 份交與吳靖姝,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 欄其時已有「吳旻鴻」署名,並經證人吳靖姝交還南山人 壽而成立本件3 份保險契約(即簽署1份要保書而成立3份 保險契約,又該3份保險契約於102年起停效)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 22100號卷第43 至44頁,原審訴字卷卷一第67頁反面至68頁),核與證人 吳靖姝於偵訊中就其與被告間針對系爭要保書之接洽、簽 名及交付事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 22100卷第24至25頁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96年間在大陸 遭羈押而後釋放惟仍限制出境,直至101年5月30日方始返 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 108頁)相符; 並有系爭要保書、南山人壽99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南 山人壽102年8月15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081號函及附 件、南山人壽103年 3月4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266號 函及附件、南山人壽104年11月30日(104)南壽保單字第



C191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 22100號卷第7至15頁、第50 至57頁、原審卷二第 2至6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鴻業證稱: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 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並非伊親自簽名等語(見偵 22100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且原審法院將 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 名,與告訴人之親簽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就該等筆跡之同一性進行鑑識,經該實驗室將系爭 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簽名列為 甲類筆跡,告訴人於原審筆錄上、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 訂票申請書上及持卡人授權書上等文件所親簽之「吳旻鴻 」簽名均列為乙類筆跡後,再以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之 結果,甲類筆跡形貌雖與乙類筆跡相似,惟其筆速緩慢不 順、筆畫僵硬滯澀,筆畫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研判甲類 筆跡為臨摹仿寫之簽名此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5月1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185至189頁),是告訴人吳旻鴻上開證述,自堪信採。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為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前有以電話聯絡 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當時每個月都有公司的人到 大陸找告訴人,伊遂將系爭要保書交予會計王淑媛,請王 淑媛在有人要去大陸時讓人帶過去給告訴人簽名,過一陣 子後,王淑媛把簽好的系爭要保書用機車快遞送至伊位在 交給伊,伊就把簽好的文件交給吳靖姝云云(見原審審訴 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68頁),惟訊之告訴人吳旻鴻業明 確證稱:伊先前並不知道有本件保險契約,伊是於101年7 月間在家中主臥室書房的書櫃中發現保單才知道此事,被 告從未曾聯絡伊稱要幫伊保險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審 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另訊之證人即永源 化工公司會計王淑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並無見過系 爭要保書,也沒有請公司的人將系爭要保書帶至大陸以便 轉交給吳旻鴻,被告亦未曾將系爭要保書交給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 114頁正反面);況觀諸被告前於偵訊時對於 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係何 人簽名一節供稱不知道,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吳靖姝證言( 即交付要保書予被告後,2 週取回時其上即有「吳旻鴻」 之簽名)後,被告仍稱「時間很久了,伊真的不記得了, 伊只是單純捧好朋友的場而已」等語(見偵 22100卷第45 頁),而全無供稱有交付系爭要保書予證人王淑媛,囑咐



證人王淑媛轉交告訴人吳旻鴻簽名後交回之情,被告嗣後 始以上情辯解,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㈣又細繹被告上開辯解,其所指可能於系爭要保書上簽署「 吳旻鴻」簽名者,核係指告訴人吳旻鴻、證人王淑媛、或 受證人王淑媛囑託將系爭要保書帶往大陸地區轉交證人吳 旻鴻之永源化工公司員工。惟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 暨簽名欄」之「吳旻鴻」確非告訴人吳旻鴻親自簽名,已 經本院審認如前,況訊之被告亦自承於99年11月間訂立上 開 3份保險契約時,被告與告訴人吳旻鴻間感情尚睦,被 告復數次帶同子女前往大陸地區而與告訴人吳旻鴻共敘天 倫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8頁正反面),雖被告與告訴人間 其後感情生變,惟告訴人吳旻鴻於99年11月間既與被告感 情尚睦,殊無於知悉並同意被告為其投保上開保險,且於 親收被告交來之系爭要保書後,刻意不親自簽名於上,反 指示他人臨摹仿寫其簽名於系爭要保書上之理;又被告所 指可能於系爭要保書上偽簽「吳旻鴻」之證人王淑媛、或 受證人王淑媛囑託將系爭要保書帶往大陸地區轉交證人吳 旻鴻之永源化工公司員工,衡情亦均無刻意不依被告指示 將系爭要保書轉交告訴人吳旻鴻,反而於系爭要保書之「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吳旻鴻署名,徒增 事端,甚至以此預先巧設陷阱、以謀日後構陷被告之理; 至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吳旻鴻得悉被告 欲囑託他人持系爭要保書前來大陸地區要求其簽名後,因 認繁瑣,而授權不明員工於系爭要保書上臨摹仿寫其簽名 之可能云云,然倘告訴人吳旻鴻確已同意投保上開保險, 僅因避免文件往返兩岸之勞費而欲覓人在台代為簽名,當 可逕自委託被告為之(惟此部分亦與本案情況證據不符, 詳如後述㈤),實無特意隱瞞被告而另覓人代為簽名之必 要,更無刻意指示該人以臨摹仿寫自身簽名方式完成簽名 之需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難採信,被告辯稱伊將 系爭要保書交予證人王淑媛,囑咐證人王淑媛轉交告訴人 簽名,嗣證人王淑媛交還系爭要保書時「被保險人同意暨 簽名欄」欄已有「吳旻鴻」署名,以此辯稱系爭要保書「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欄上「吳旻鴻」署名非其所為云 云,核與常情顯有不符,自難信採。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為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前,已先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此業為告訴人吳旻鴻明確否認在案 ,已如前述,況縱依被告所辯,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間之 夫妻關係仍屬和睦,告訴人吳旻鴻經被告徵詢後,固然非 無可能同意以其為被保險人訂立上開保險契約,甚至為免



文件往返大陸、臺灣兩地之勞煩,從而授權被告可於系爭 要保書上代其簽名,而被告為求不至於遭人輕易察知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之筆跡相似,始臨摹仿寫告訴人吳旻鴻簽名 ,致出現上開文書鑑定結論之情。惟被告於此情形,理應 自始即明確供承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 之「吳旻鴻」簽名,係其得告訴人吳旻鴻同意授權後親自 或指示他人臨摹仿寫而為,殊無捨此不為,刻意隱瞞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供稱不知道上開吳旻鴻之簽名為何人所簽 、不記得為何會有證人吳靖姝所述交付要保書予伊後2 週 取回時其上即有「吳旻鴻」之簽名之事,嗣後再以顯與事 理有違之上情置辯,反而指涉上開簽名係告訴人吳旻鴻、 證人王淑媛、或受證人王淑媛囑託將系爭要保書帶往大陸 地區轉交證人吳旻鴻之永源化工公司員工所為,與伊全然 無涉云云,是被告縱以其為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前, 已有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置辯,亦無解於本件犯罪事實之 認定。
㈥反觀上開3 份保險契約均係約定被告為受益人,則除告訴 人吳旻鴻外,與上開3 份保險契約最具利害關係之人自屬 被告;況被告亦自承伊係因證人吳靖姝兼為其女兒之安親 班老師,為了要替證人吳靖姝捧場,且考慮告訴人吳旻鴻 身體不好,故決定以伊為要保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投 保上開保險等語(見偵22100 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68頁 反面、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靖姝證稱:伊 為被告女兒之安親班老師,當時伊轉職,被告覺得伊照顧 其小孩3年,就捧場幫伊作業績等語相符(見偵22100卷第 24、25頁);另被告於證人吳靖姝送交系爭要保書時,更 允諾證人吳靖姝於 2週內可完成在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 同意暨簽名欄」欄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亦據證人吳靖 姝證述明確(見偵 22100卷第24、25頁),是被告顯有冀 望上開保險契約得以順利成立生效,並以此慨然設定期限 、允諾證人吳靖姝,因此而具有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 同意暨簽名欄」上偽造「吳旻鴻」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動機,亦堪認定。雖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 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因係臨摹仿寫,已失 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 書,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在案,有上開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87頁、本院卷第66頁 ),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況證據,仍足認被告確有事實 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此敘明。被告徒以告訴



吳旻鴻於原審審理時亦不敢斷言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 同意暨簽名欄」欄上「吳旻鴻」署名為被告所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密),遽認被告即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核亦屬無稽。
㈦至被告雖以證人王淑媛前因另案遭被告控告,且證人王淑 媛於103年 5月7日原審到庭作證前,已曾奉告訴人吳旻鴻 指示到庭旁聽本案,亦據證人王淑媛證述屬實,況證人王 淑媛所述得於被告羈押獲釋滯留大陸地區期間前往探視之 人,誆稱僅有郭昭志云云,而與告訴人吳旻鴻證稱曾有蔡 尚林、郭昭志許勝欽林正釧劉坤山林大森、童家 慶、蔡敏行等多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告訴人吳旻鴻晤面一節 明顯有間,足見證人王淑媛所述顯不可採信云云,惟按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 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王淑媛就告訴人吳旻鴻羈押獲釋滯留大陸期間永源化工 公司員工中何人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與告訴人吳旻鴻會面一 節,所述固與告訴人有所歧異(見原審卷二第 112頁、第 114 頁反面),然此節核屬細節,而非與被告有無囑託其 將系爭要保書轉交予告訴人此一基本事實之陳述,另觀諸 被告有無囑託證人王淑媛將系爭要保書轉交予告訴人一節 ,告訴人吳旻鴻與證人王淑媛所述則無何歧異,依前開說 明,自無從逕認證人王淑媛所述均不可採信。又本件除告 訴人吳旻鴻、證人王淑媛上開證言外,並有前引各項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被告徒以伊與告訴人吳旻鴻、證 人王淑媛有嫌隙訟爭,而認告訴人吳旻鴻、證人王淑媛所 述均不可採信,亦非有據。
㈧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源化工公 司員工告知伊為告訴人吳旻鴻投保之事,足見伊自認已得 告訴人吳旻鴻授權或同意而自信清白,始敢於公開此事云 云,惟訊之證人王淑媛業證稱:伊知道被告說其有幫告訴 人吳旻鴻投保保險,並要開公司支票支付保費,所以伊有 請示郭昭志郭昭志說可以先幫被告暫付,故伊知道有此 保險費的支出,當時被告是用MSN 告訴伊要繳的保險金額 ,伊開好永源化工的支票後,就請機車快遞送交給蔡玫華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15 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



上開保險費均由永源化工公司帳下支付無誤(見偵 22100 卷第44頁),是被告為使永源化工公司支付本件保險費, 自必須告知永源化工公司員工其有為告訴人投保保險之事 ,其時告訴人既仍滯留大陸地區,則被告認此事應不致即 刻為被告所察覺,亦非無據,尚難徒以被告有向永源化工 公司員工告知伊為告訴人吳旻鴻投保之事,即置上開積極 證據於不顧,率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此 敘明。
㈨又本件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 鴻」簽名,係被告所偽簽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按偽 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 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 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 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開3 份保險契約既均以告訴人為 被保險人,其中且有以被保險人身故為保險事故之約定, 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或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親疏遠近,法律 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從而需以被保 險人之同意為必要。此項歸屬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自屬「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既因被告於未經告訴 人同意授權而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自已剝奪被保險人本於同意權所得掌 控道德風險之法律上利益無疑,復亦致南山人壽管理人壽 保險締約正確性之利益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與偽造文書 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確已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於 104年11月30日 刑事準備程序狀㈠、104 年12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狀㈡、 105年2月22日刑事答辯意旨狀中一再指摘法務部調查局漏 未就被告於原審所書寫之「吳旻鴻」簽名鑑定是否與系爭 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吳旻鴻」簽名相同 ,並聲請本院再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第71至72頁、第 152頁),惟系爭要保書「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簽名因係臨摹仿 寫,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無法鑑定是否 為被告所書,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敘



明在案(見原審卷二第 187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屬實,有該局104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證據核屬不 能調查,辯護意旨指係漏未鑑定,核屬誤會,此部分證據 調查聲請,允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 吳旻鴻」署名1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靖姝向南山人壽行使 偽造之系爭要保書,為間接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擅自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進而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藉 以偽造系爭要保書,嗣並復將系爭要保書交與證人吳靖姝持 向南山人壽申辦上開 3份保險契約,其對告訴人依法所得享 有控制道德風險之同意權以及南山人壽核保之正確性,均已 造成一定之侵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偽簽系爭要保書 進而行使之際,既係告訴人之配偶,則其以告訴人為被保險 人進而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目的,除使自身基於受益人地位 得享有上開保險契約之利益外,尚兼含為使告訴人得享有保 險保障之意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吳旻鴻」 簽名諭知沒收,及說明被告偽造之系爭要保書,既經被告持 以向南山人壽行使並經南山人壽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 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本件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 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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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