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ENSEN CARL ERIK LINDBLAD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30號、104年
度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JENSEN CARL ERIK LINDBLAD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ENSEN CARL ERIK LINDBLAD係丹麥國籍人,其與名為「NEL SO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亞洲男子2人,均明知海洛因 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入臺及在我國國境內非法持 有。NELSON於民國104年3月5日前約2、3星期之前某日,在 泰國曼谷某不詳地區邀約JENSEN為其自曼谷私運毒品海洛因 入境臺灣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成後其將 提供JENSEN報酬8,000美元,且機票、食宿、零用金、照片 、簽證、置裝等一切相關費用均由NELSON負責,JENSEN竟即 為貪圖報酬而應允之。嗣JENSEN即與NELSON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ELSON 於104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泰國曼谷SILOM區某購物中心 交付夾藏以黑色塑膠包裝包裹、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352.87公克,驗餘淨重1352.62公克, 空包裝重245.43公克,純度88.14%,純質淨重1192.42公克 )1包之行李箱1個及供入境臺灣後之零用金500美元予JENSE N,JENSEN並將個人使用之衣物、鞋子等物放置該行李箱內 ,再於104年3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以該行李箱為托運行李 ,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班機TG-636號之班機,而於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私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嗣JENSEN入境我國後 ,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佳精品旅館(即 PLES-HOTEL)601號房住宿,並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至10
時間,多次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配用泰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VIBER」通訊軟 體向NELSON告知其穿著以便在臺接貨人確認身分,並確認在 臺接貨人取貨時間,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拘提JENSEN到案,並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行李 箱1個及其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其所有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JENSEN CARL ERIK LINDBLAD(下稱被告)對於以下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或不爭執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0 頁、第110至11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ENSEN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字第95號卷第6頁 反面,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31頁反面, 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13頁);其為警查獲之經過另據 證人即查獲警員謝逸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6555號卷第42至43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行李箱影像比對照片、證物照片、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查詢結果、被告之護照影本、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NELSON間以「Viber」通訊軟體聯繫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入出境影像擷取畫面、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狀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230號卷第13至14頁、27至32頁、65頁、76至77頁), 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本件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352.87公克,驗餘淨重135 2.62公克,純度88.14%,純質淨重1192.42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55號卷第34 頁),足認被告JENSEN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項公告為管制進出 口物品。被告JENSEN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核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JENSEN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JENSEN與成年男子NELS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JENSEN與NELSON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JENSEN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四)至被告JENSEN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某英文姓名為「D○○ 」之人為NELSON之老闆,並曾與NELSON一同當面向其邀約
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入臺事宜,且供陳其所屬販毒集團中尚有成員「J○○ 」、招募運毒人手之人「T○○」、負責運輸毒品進入臺 灣之人「DA○○」等人(被告所指上開人等之全名均詳卷 ),另提供FACEBOOK網頁資料照片(下稱FB資料)為佐( 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3至11頁),於本院供稱:NELSON之 老闆為G○○」,而主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然被告JENSEN前揭供述及所提FB資料,經檢察官 審酌後,認其犯罪事證尚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而無由發 動偵查,此有原審104年6月29日、10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131頁背面),而其於本院主 張NELSON之老闆G○○之人,被告僅能提供名字,不確定 姓氏,只知道住曼谷某個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自無從調查,是本案被告JENSEN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 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而言。其中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 察官偵訊中為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 押前庭訊之自白,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 述,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 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 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 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 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 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 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 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 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 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 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 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審判被控刑事罪時 ,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1)訊 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2)給 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3)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4)到庭受審,及親 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 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 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法官於104年3月6日羈押訊問時,曾供稱:「( 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 要旨》)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且檢方確實 有在我隨身行李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承認。」、 「(你的行李箱夾藏有一千多公克之海洛因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 聲羈字第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已對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之供述,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已自白犯行(見原審卷 第55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 背面、第113頁);況退一步言之,被告於104年3月6日警 詢初訊時即表明伊聽不懂中文等語(見偵字第5230號卷第 8頁)、104年3月6日、104年3月25日警詢時僅告以刑法第 5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旨(見偵字第 5230號卷第8頁反面、第72頁反面)、104年3月6日、104 年3月18日偵訊時,偵訊筆錄僅告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之要旨(見偵字第5230號卷第35頁、第53頁、第81頁) ,104年3月18日檢察官有允許丹麥代表處之人員為人道探 視(見偵字第5230號卷第55頁),上開警偵訊未有律師在
場,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協助聲請律師(見偵字 第6555號卷第36-37頁),嗣於起訴送審時始由原審指定 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即由扶助律師代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5頁 反面),稽之被告上開之調查、訊問筆錄,警方、檢察官 ,僅告以被告所犯罪名、刑事訴訟法第31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未告知被告有關我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為外國人籍人士 ,於偵查中,就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部分,未有辯明或 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 會,亦難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復參酌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上開規定應以被告通曉之語 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 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等規定之意旨,應認本 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六)另查,本件被告JENSEN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入臺之 海洛因重量,與運輸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又於入關後 翌日即為警查獲,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 節等各項情狀,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 ,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罪尚存有 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已就犯罪事實表示承認之供述, ,且被告於警員、檢察官調查時,因係外國人,且未選任 辯護人,未有辯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所 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尚難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 告,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未適用上開條項減輕,尚有未洽 ,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決心,干犯法紀 ,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倘未為警察機關及時 查獲,該海洛因毒品勢將流入市面而加速毒品氾濫,對我 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潛藏鉅大危害,所為非是 ,且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知悉其攜帶入臺之 行李箱中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字第5230號卷第
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37至38頁、第55頁,原審卷第第 8頁背面),而飾詞狡卸、態度非佳,惟於偵查中法官羈 押訊問時曾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很抱歉犯下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闖關入境 翌日即被截獲,尚未造成流毒於市之實害,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並無中華民國之國籍,而係丹麥籍之外國 人士,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在臺灣地區現 無職業、亦無固定住居所,為被告所不否認,綜覽本件被 告所犯運輸毒品犯行,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 及權衡比例原則,認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 攜帶運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裝盛、攜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均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 上開物品均為身在泰國之共同正犯NELSON所備置,並以之 包妥、夾藏海洛因毒品後交付JENSEN以運輸來臺,足認該 等物品均屬NELSON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被告共同犯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原則,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 以與共同正犯NELSON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查獲而扣案, 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 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犯運輸毒品罪 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 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正犯NELS ON在泰國為被告JENSEN安排之來臺機票費用開銷及交付與 被告JENSEN之抵臺後零用金500美元,均僅分別係供被告J ENSEN來臺之必要交通、旅行支出,而與被告JENSEN此次 運輸毒品犯行尚無直接之關聯,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 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NELSON雖 允諾被告JENSEN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成功,則將 給付被告美元8,000元之報酬,惟被告JENSEN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入境我國後旋遭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前開8,000 美元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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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重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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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1352.87 公克,驗│
│ │ │餘淨重1352.62 公克,純度│
│ │ │88.14 %,純質淨重1192.4│
│ │ │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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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黑色塑膠包裝1個 │1.NELSON所有,供其與被告JE│
│ │ │ NSEN共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2 │行李箱1個 │ │
│ │ │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被告JENSEN所有,供其與NELS│
│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ON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 │話門號00-000000000│犯行所用之物。 │
│ │5號SIM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