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529號
TPHM,104,上訴,252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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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 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泓學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4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暨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甲○○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綽號:亂講),先後結識乙○○(被訴2 次犯行詳後叁、所述;未據起訴部分,詳後肆、所述)、丙 ○○(綽號:豆花)以及當時係少年之劉○彥(86年次,綽 號:鳥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施○ 揚(8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甲 ○○與劉○彥施○揚間以兄弟相稱,其均知悉愷他命為第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甲○○於民國( 下同)101 年9 月、10月間竟單獨或與劉○彥施○揚、丙 ○○、乙○○其中一人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準備愷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作為與下游買家聯絡之工具,約定交易價、量與地點,由 劉○彥施○揚分擔出外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甲○○並交代劉○彥施○揚、丙○○、乙○○於其不方便 接聽電話時代為接聽前開門號電話,按其所定價格自行拿取 放在其居所之毒品完成交易,並將收取之價金交回甲○○。



謀議既定,甲○○即單獨或與劉○彥施○揚、丙○○、乙 ○○其中一人共同於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價格、種類(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之毒品予丙○○、胡丞輝(綽號:小寶)、林倢緯張子祥黃建融(綽號:煙鬼)、王念祖郭志勇、陳威 綸、王瑋均以及綽號蓮子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交情 形及共犯參與情節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成交情形欄所示。二、嗣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警依法執行搜索,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3 室,查獲甲○○所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淨重26.96 公克,純質淨重18.7564 公克)、電子磅秤1 臺,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為羈押審查之調查程序中 ,僅承認出賣愷他命與丙○○1 次,就其餘顯示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證詞均解釋供稱係少年劉○彥自 行將其毒品攜出給朋友換錢,或僅幫忙請更上游綽號「杰少 」之人來交易,抑或收錢原因乃朋友另外欠伊錢等語(見偵 卷一第26至28頁、第94至96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367 號卷 第11至13頁),起訴後,其於102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1 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全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38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僅承認其中17次販賣愷 他命犯行,就其餘犯行仍均否認之(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 43頁、第47至48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有甲○○ 前開供述筆錄與原法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甲○○ 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察局遭不良誘導而一股腦承認云 云與卷證顯然不符,案內並無被告甲○○遭不正方法訊問之 證據,其自白及不利己之供述自無欠缺任意性及證據適格之 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少年劉○彥、少年施○揚、胡丞輝林倢緯張子祥黃建融王念祖郭志勇陳威綸、石佩 玲、王瑋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丙○○於偵 訊時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作證之證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 前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甲○○在本院審理 中復對前開供詞表示「無意見」,故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 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1 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爭執其於 101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日實際所述有不符之 處(見原審卷㈠第49頁、第72頁),惟卷內查無該日丙○○ 警詢錄音,經向警局調閱檔案,其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03 年6 月1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無 法提供等語(見原審「丙○○勘驗卷」第12頁),而被告丙 ○○該次警詢內容雖係就被告甲○○販賣犯行部分為證述, 然其仍係以被告身分到案,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以,該 次警詢筆錄既無錄音得確認是否與被告丙○○實際陳述相符 ,依前揭規定,即無從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項以外所引用之下 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 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復查:
㈠買家為丙○○之犯行:
⒈101年9月18日之交易: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丙○○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甲○○買愷他命數次 ,打給甲○○通話稱「褲子」指愷他命之意思,於101 年9 月18日有買2 支愷他命,交易地點在婦產科這邊有 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原審〈證



人丙○○勘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於審理中證述 該日購買2 支愷他命即是2 包愷他命,價格約300 至 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反面),核與附表十一 編號A 所示當日上午7 時52分44秒丙○○打電話給甲○ ○稱「我要褲子啊」、「2 支」表示要買2 包愷他命, 甲○○回稱「400 塊哦」表示價錢,雙方約在「中原」 ,丙○○表示「我先坐車過去我再打給你啦」等語,要 甲○○等其打電話再過來,俟於10時29分15秒丙○○再 次撥打電話給甲○○,講明自己所在位置在婦產科附近 ,甲○○回稱「我現在去啊」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3頁正反面,編號87、88), 可堪認定。
⒉101 年9 月21日之交易: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甲○○買甲基 安非他命1 、2 次,於101 年9 月21日晚上有買甲基安 非他命半克,有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第 104 頁,原審〈證人丙○○勘驗〉卷第20頁、第22頁) ,並於審理中證述:該日是約定要取得0.5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價格為1,500 元,先賒帳記著欠款,伊 當時在環南市場上班,當日就趁上班的空檔去找甲○○ 拿到上開毒品,當時拿並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核與附表十一編 號A 所示當日晚間9 時50分55秒丙○○撥打0000-00000 0 號電話,接聽人並非甲○○,丙○○即稱「你跟他講 叫他拿1000塊的東西過來倉庫啦」等語表示要通話對方 轉告甲○○送毒品過來,俟於10時5 分2 秒丙○○再次 撥打至0000-000000 號,甲○○接聽,丙○○與甲○○ 對話稱「丙○○:還是我叫歐亞去跟你拿?甲○○:啊 錢勒。丙○○:你錢先拿給我啦,我下班錢再給你啦拜 託啦!甲○○:下班拿多少給我你先講。丙○○:現在 是39對不對,你半個先拿給我到時候是54。甲○○:等 一下我看。丙○○:對啦。甲○○:39加。丙○○:15 啊。甲○○:這樣是多少?。丙○○:54。」等語,數 算丙○○之前的欠債,並協議可否讓丙○○繼續以賒帳 方式買1,500 元之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甲○○最後 應允稱:「對54好啦你叫他過來拿啦」,嗣後於10時19 分37秒、10時54分13秒、10時54分39秒丙○○對甲○○ 傳簡訊並通話再確認拿到充足之數量等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情形相符(見警聲搜卷第288 頁,編號248 號至252



號,偵卷一第84頁,編號232 至235 號),可堪認定。 ⒊101年9月22日之交易: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丙○○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甲○○買愷他命數次 ,打給甲○○通話稱「褲子」指愷他命之意思,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有向甲○○購買600 元之愷他命,交易 地點在伊臺北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這邊,成交 且伊有給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原 審〈證人丙○○勘驗〉卷第20頁、第22頁),並於審理 中證述該日因身上僅有600 元,而一包愷他命原本價格 300 元,所以請甲○○都裝成「一半」、「5 」一袋, 裝3 包,也就是每包裝成原本份量的一半,每包價格 200 元,裝成3 包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頁正反 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A 所示當日上午11時22分2 秒 被告甲○○打給丙○○,丙○○稱「那我叫一個小孩去 跟你拿去現場跟你拿褲子」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俟於同 日下午1 時23分39秒丙○○再撥打給甲○○催促,甲○ ○稱「喂還在弄,現在弄好過去了」表示正要送毒品過 去,丙○○則稱:「帶3 支過來給我3 支」表明要購買 之數量,未久,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43秒丙○○再次致 電甲○○要求「等一下我就拿600 給你你就裝一半就好 了」、「你都裝5 ~5 ~5 就好了」等語指明所需裝袋 份量以及願意交易金額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 見偵查卷一第84頁反面,編號254 、256 、257 ),可 堪認定。
⒋101年9月23日之交易: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丙○○於 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亂講」即甲○○買愷他 命數次,打給甲○○通話稱「褲子」指愷他命之意思, 於101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打給甲○○之通話是 要買1 包愷他命之意思,1 包價格3 百元,通話後是「 哲偉」送愷他命到伊當時德昌街258 號租屋處,伊有交 付300 元給哲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2 頁至第 104 頁,原審〈證人丙○○勘驗〉卷第22頁,見原審卷 ㈢第77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A 所示當日上午9 時29 分24秒丙○○打電話給甲○○,稱「叫哲偉拿1 包褲子 過來現金給你」要求購買1 包愷他命,甲○○回稱「好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39秒丙○○再寄簡訊催促「 先拿過來」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 卷一第85頁反面,編號292 、293 ),可堪認定。



㈡買家為胡丞輝之犯行:
⒈101年9月17日之交易: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胡丞輝於 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知悉綽號 「亂講」之甲○○有販賣毒品,而向之購買,多為愷他 命,買的價、量都是以900 元買3 小包,於101 年9 月 17日晚間撥打電話給甲○○說要「抽煙的」東西,是指 要購買愷他命,該日與甲○○約定在萬華區某處統一便 利超商完成交易,是甲○○來交付毒品,銀貨兩訖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原審卷㈢第10 7 頁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B 所 示當日晚間8 時47分14秒胡丞輝撥打至0000-000000 號 ,甲○○接聽,胡丞輝稱「我是信雄他朋友我要抽煙的 那個你有方便嗎?」等語表示要購買愷他命,甲○○即 應允與之約定交易地點為統一便利超商,嗣於同日晚間 8 時59分48秒被告甲○○到達約定地點,打給胡丞輝等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05 頁,編 號73、76),可堪認定。
⒉101 年9 月19日之交易: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胡丞輝於 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向綽號「 亂講」之人購買愷他命,買的價、量都是以900 元買3 小包,於101 年9 月19日撥打亂講的0000-000000 號電 話要找亂講,但是另一人接聽,伊表示要「抽煙的」東 西,是指要購買愷他命,「3 個」是3 包共計9 百元, 該日與通話對方約定在萬華區的統一便利超商完成交易 ,是另一個人來交付毒品,不是甲○○,因為伊給1 千 元所以對方要找1 百元,有銀貨兩訖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原審卷㈢第107 頁反面、第 109 頁、第110 頁正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 當日下午2 時56分36秒證人胡丞輝撥打至0000-000 000 號,惟是乙○○接聽電話稱「亂講在睡,什麼事情」等 語,表示可以代為交易,並與胡丞輝約定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地點,同日下午3 時0 分55秒胡丞輝再打至 0000 -000 000 號,催促對方,仍是乙○○接聽,乙○ ○表示「我現在過去」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 符(見偵查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編號135 、136 ),可堪認定。
⒊101 年9 月24日之交易: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胡丞輝



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知悉綽號 「亂講」之甲○○有販賣毒品,而向之購買,多為愷他 命,買的價、量都是以900 元買3 小包,通電話時是用 「抽煙的」代表愷他命,於101 年9 月24日撥打電話給 甲○○的談話內容也是約定購買3 包愷他命,價格9 百 元,該日與甲○○在萬華區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完成交易 ,是甲○○來交付毒品,銀貨兩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原審卷㈢第107 頁反面、第 109 頁、第110 頁反面),核與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當 日上午9 時26分24秒證人胡丞輝撥打給甲○○,稱:「 我信雄他朋友我要跟你處理抽煙的」表示要購買愷他命 ,甲○○要其稍待回電,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27秒甲○ ○即回電胡丞輝,約定中原統一便利超商交易,胡丞輝 稱:「好我先跟你說我要3 個」、「啊你要找100 塊」 等語,約定好價格及數量,甲○○應允之,俟9 時30分 3 秒胡丞輝打給甲○○催促之,甲○○稱已經在路上等 語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06 頁 ,編號347 、348 、349 ),可堪認定。 ⒋101 年10月6 日之交易: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胡丞輝於 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信雄之介紹,知悉綽號 「亂講」之甲○○有販賣毒品,而向之購買,都有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於101 年10月26日晚間撥打電話給甲 ○○的談話內容中提到「男生」、「15」、「一半」等 語分別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500 元、重量半公克, 是要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中華路、汀州路口 的7-11交易,但其搞錯了,最後是另一個人送來份量約 有4 至5 小包裝成1 大包的愷他命,伊就將錯就錯以 1,500 元購買了那1 包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 113 頁至第114 頁,原審卷㈢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 、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施○揚於偵查 結證稱:101 年10月6 日晚上有幫甲○○送1,500 元之 愷他命到汀州路、中華路的7-11便利商店給綽號小寶之 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68 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B 所示當日晚間10時40分11秒 證人胡丞輝打給甲○○,稱:「我小寶~剛剛那個,我 想要問你你那邊有沒有男生的可以處理」表示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甲○○反問:「小胖哦」,雙方又討論價 量後,胡丞輝表示晚點再打來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 47分4 秒胡丞輝再打給甲○○,稱「我想問你要處理男



的要等多久」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之並 約定20分鐘後到交易地點,俟同日晚間11時4 分46秒改 由施○揚持用0000-000000 號撥打給胡丞輝,稱「喂來 一樣剛剛的地方」等語告訴胡丞輝可以出門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08 至109 頁,編號 600 、601 、602 ),可堪認定。
㈢買家為林倢緯之犯行:
⒈101 年9 月23日之交易: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林倢緯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係甲○ ○,其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電話,伊每次以1 千 元購買愷他命1 小包,101 年9 月23日凌晨伊打電話給 甲○○,約定交易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之後是甲○○ 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鳥彥雖有出現,但是在機車後座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4 至 第155 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當日凌晨2 時49 分21秒林倢緯撥打至甲○○之0000-0 00000號電話,先 由劉○彥接聽抱怨到處都是警察在臨檢,林倢緯以:「 啊我要找亂講啊」等語要求讓甲○○接聽,甲○○接聽 後,林倢緯稱「喂我要還你錢啊」、「嗯還你1000塊」 表示要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甲○○回稱「對啊要等我 啊」、「要等啊我現在在拿了」、「20分鐘」等語表示 要晚些才能交易,嗣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37秒證人林倢 緯等不及,又撥打至0000-000000 號催促甲○○,並稱 要約在「大理街那個阿婆蛋包麵」,甲○○稱等一下再 回電,之後,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40秒被告甲○○回電 林倢緯林倢緯即稱改約在統一便利超商,甲○○回答 「哦那就好拜拜」應允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 見偵查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編號292 、293 、296 ),可堪認定。
⒉101 年9 月30日之交易:
附表三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林倢緯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係甲○ ○,其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電話,伊每次以1 千 元購買愷他命1 小包,101 年9 月30日伊打電話給甲○ ○,約定在大理國小後門的秋涼柑仔店交易,要買1 千 元之愷他命1 包,之後是劉○彥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4 至第 155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9 月30 日有到大理國小後門與林倢緯見面並交付愷他命並收取



1 千元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反面至 第161 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當日上午8 時42 分9 秒證人林倢緯打電話給被告甲○○,稱「我要還你 1000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定好前揭地點交易 ,林倢緯稱自己已經在交易地點了,要甲○○到達時再 打個電話,嗣於8 時51分23秒,由劉○彥持用0000 -000000 號打給證人林倢緯稱已經到達等語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52 頁,編號450 、451 ),可堪認定。
⒊101 年10月5 日之交易: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約定交易愷他命但未成交之事實,業 據證人林倢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 毒品來源係甲○○,其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號電話 ,伊每次以1 千元購買愷他命1 小包,101 年10月5 日 伊打電話給甲○○,約定交易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之 後因伊沒有現金,欲用賒帳方式購買,甲○○不願意讓 伊賒帳,故最後甲○○沒有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4 至第155 頁),核與 附表十一編號C 所示當日晚間9 時42分28秒證人林倢緯 打電話給被告甲○○,稱:「拿1000塊到7-11」表示要 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甲○○回稱:「 好拜拜」應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 二第152 頁反面,編號590 ),可堪認定。再公訴意旨 誤以渠等交易時間係在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 號 電話與證人林倢緯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之通話,惟查 ,該次通話內容係係證人林倢緯告知被告甲○○有個綽 號「小象」之人要找他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按(見偵查卷二第152 頁反面,編號581 ),該次通話 與證人林倢緯警詢中所證交易情節不符,難認與毒品交 易有關,公訴意旨原認定時間點顯然有誤,亦此指明。 ㈣買家為張子祥之犯行:
⒈101 年9 月17日之交易: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張子祥於 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甲○○ 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鳥彥劉○彥會送來,向甲 ○○買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 年9 月17日被告甲○○傳簡訊稱「有囉」係指「有愷他 命」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且於 審理中證稱:劉○彥稱101 年9 月17日當日有拿300 元 之愷他命到華西街給伊並收取價金等情屬實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5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甲○○有販賣愷他命,會指示伊去送毒品,於101 年9 月17日張子祥打給甲○○稱要買300 元之愷他命,甲○ ○就將毒品交給伊送至華西街給張子祥,有從張子祥拿 到300 元,交回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 面、第27、28頁,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19頁反 面至第20頁反面),並有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下午 5 時40分7 秒被告甲○○先傳訊給證人張子祥,稱「有 囉」等語表示有愷他命貨了、同日下午6 時31分32秒張 子祥即撥打至0000-000000 號向甲○○稱:「我要3 啦 」、「3 有沒有1 個」等語表示要買1 包300 元之愷他 命,嗣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3 秒張子祥又打給甲○○, 稱:「快一點,你叫誰來?」等語催促其交付毒品,被 告甲○○則稱:「我弟弟鳥彥啦」、「白痴哦我叫他到 了打給你啦」等語表示已經交代劉○彥送貨,快到了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43頁正反面,編 號57、64、65),可堪認定。
⒉101 年9 月23日之交易:
附表四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張子祥於 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甲○○ 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鳥彥劉○彥會送來,向甲 ○○買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 年9 月23日凌晨這次打電話給甲○○是要買2 千元的愷 他命,這次有成交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有販賣愷 他命,於101 年9 月23日張子祥來電稱要買2 千元之毒 品,正好甲○○在睡,伊幫甲○○接電話,並將毒品送 至張子祥萬華區華西街住處,有從張子祥處拿到2 千元 交回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 28頁,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並有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凌晨1 時46分36秒張 子祥撥打至0000-000000 號時,劉○彥本叫其「直接進 來」,惟張子祥稱「可不可以麻煩人家幫我送過來」等 語,要求派人將之前要買的毒品送來,劉○彥回稱「 2,000 哦」等語確認其購買毒品之價、量,即應允前往 送交,嗣同日凌晨2 時12分2 秒張子祥又撥打至0000 -000000 號催促送貨,劉○彥表示快到了等語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編 號287 、288 ),堪以認定。
⒊101 年10月1 日之交易:




附表四編號3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張子祥於 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講甲○○ 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鳥彥劉○彥會送來,向甲 ○○買過很多次,多是300 元或500 元之愷他命,每次 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講到「Levis 」是指「 褲子」即愷他命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 頁),且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10月1 日凌晨打到0000 -000000 號要「Levis 」「1 支」即要買愷他命1 包, 嗣後由劉○彥送毒品來伊華西街19號住處交易成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4頁正反面),與證人劉○彥於審理中 亦證稱「Levis 」即愷他命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5 頁)大致相合,核與附表十一編號D 所示當日凌晨 0 時52分22秒張子祥撥打至0000-000000 號時,劉○彥 主動問其來電之目的是否為「你要Levis ?」,證人張 子祥稱:「1 支啦」約定交易量,劉○彥回稱「好拜」 答應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亦相符(見偵查卷二 第45頁反面,編號491 ),可堪認定。就本次交易毒品 價格,證人張子祥並未僅證稱其常購買價格為300 元或 500 元,並未特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交易金額僅 300 元,附此指明。
⒋101 年10月5 日之交易:
附表四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張子祥於 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來源係撥打亂 講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向甲○○買過很 多次,每次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 年10月5 日 當日是與甲○○通話要買2 支愷他命菸共500 元,通話 中提到「香香」即愷他命之意思,當日有完成交易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㈡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附表十一編 號D 所示當日晚間6 時38分51秒張子祥撥打至0000-000 000 號電話,被告甲○○,張子祥表示「叫他弄2 支香 香來啊算500 好不好」表示要買2 支愷他命菸算500 元 ,並要求被告甲○○派人送貨來,但被告甲○○稱:「 張子祥:啊你不是有人嗎?叫人家送過來就好了啊!甲 ○○:沒辦法啊!」,張子祥即稱「好啦我過去」等語 表示會過去找甲○○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亦相 符(見偵查卷二第47頁,編號584 ),足堪認定。 ㈤買家為黃建融(綽號煙鬼)之犯行:
⒈101 年9 月19日之交易: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黃建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9 月19日打給亂講提到金 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當天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之後鳥彥送毒品來,交易地點在 龍山國中或7-11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5 頁反面、 第167 頁反面、第178 頁),核與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 當日晚間9 時22分25秒黃建融向甲○○說「我晚一點可 能要跟你借1000哦」等語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量、晚間9 時53分55秒甲○○向黃建融表示需要早點 交易、晚間10時16分35秒由甲○○以外另一人以0000 -000000 號打給黃建融黃建融說明交易地點,稱「啊 又下雨我們也沒穿雨衣」表示渠等有2 人同往,又與黃 建融約定於「龍山門口」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 偵查卷二第171 頁,編號168 、170 、171 ),可堪認 定。
⒉101 年9 月22日之交易:
附表五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黃 建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2日打給亂 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 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是鳥彥接聽,之後在臺 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 166 頁、第167 反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9 月22日伊打給黃建融黃建融說要買1 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伊就把毒品拿去剝皮寮那裡給黃建融,收錢之 後交給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27 、28頁,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並有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下午5 時7 分4 秒 黃建融先於昆明街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要求 通話對方打給伊,嗣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41秒,旋由劉 ○彥持用0000-000000 號打給黃建融黃建融即稱「我 要跟你借1000」等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 約定交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 171 頁正反面,編號278 、279 ),自堪認定。 ⒊101 年9 月23日之交易;
附表五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黃 建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3日打給亂 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 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5 百元,之後在龍山國中門口完 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第167 反面、 第178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9 月23日黃建融又打 電話向甲○○買毒品,甲○○就叫伊把甲基安非他命送 去龍山國中給黃建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2頁反面 、第27、28頁,原審〈證人劉○彥勘驗〉卷第22頁正反 面),並有附表十一編號E 所示當日晚間9 時5 分3 秒 黃建融先打給甲○○稱「500 我要跟你借500 」表示購 毒、同日晚間9 時43分18秒由劉○彥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黃建融約定龍山國中門口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71 頁反面,編號325 、328 ),洵堪認定。
⒋101 年9 月24日之交易:
附表五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實,業據證人黃 建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4日打給亂 講提到金額就是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 當天要買甲基安非他命4 千元,之後是劉○彥過來在7 -11 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 167 反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劉○彥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9 月24日 黃建融打電話向甲○○買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 ○就叫伊把毒品送去中原7-11給黃建融,並收錢繳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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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