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520號
TPHM,104,上訴,2520,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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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友譯(原名張瀚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友譯前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友譯仍不知悔悟,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見倪世 遠在該處等候公車,乃上前要求倪世遠隨同其至旁談話,倪 世遠因認張友譯係為公事前來,遂告以俟上班時間再行處理 ,即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張友譯心生不滿,其明知倪世遠 配戴眼鏡,並預見人體臉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且眼睛為人體 脆弱之部位,均不堪外力、重力撞擊,如徒手以拳頭朝與己 身身高相近之他人臉部重擊,極易擊中眼部,將致生毀敗他 人眼部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右手直拳朝倪世遠臉部猛力毆 擊1 下,因而擊中倪世遠之左眼及伊所配戴之眼鏡而使眼鏡 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倪世遠受有左眼眼球破裂, 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 之挫傷、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臉開放性傷口、左 眼眼眶骨骨折、頭暈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其左眼無光覺且 萎縮併配戴義眼片,無法矯正亦無可能回復,左眼機能已完 全及永久喪失效用,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三、案經倪世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援 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友譯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至第24 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頁),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倪世遠臉部 出拳毆擊,終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辯稱:約案發前 1 個月,在臺北港營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案發當日看見告訴人時,便想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就叫他 到旁邊向伊道歉,交談時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戴眼鏡,伊當 時站在告訴人右後方,是以右手出直拳朝告訴人臉上揮打1 下,沒有刻意要打眼睛,是失手打到告訴人眼鏡,造成眼鏡 破裂傷到眼睛,只有傷害的意思,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見偵卷第116 頁,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 316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當時站在告訴 人右後方,是基於傷害之意圖,用右手拳面攻擊他的頭部、 右後頭部,不是臉部,而且告訴人也說案發現場還有其他人 在場、有其他人攻擊他、圍過來,所以否認告訴人重傷害結 果係伊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反 面)。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並無接續性,也未使用兇器, 僅單純徒手襲擊告訴人臉部,且適公車進站,告訴人不想理 會被告,突然轉身想要離開現場,被告一時心急出手,沒有 拿捏時間或拳擊之方向,才會襲擊到告訴人眼睛,造成破裂 鏡片刺入左眼球,可見被告是一時疏忽,不是故意,無行為 預見可能性,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為之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等候公 車,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談話,適公車進站,告



訴人因認被告係為公事前來而告以俟上班時間再行處理,旋 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被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朝告訴人臉部 揮拳毆擊1 下,因而擊中告訴人左眼部及配戴之眼鏡,致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16 頁,原審 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315 頁反面至第316 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遭被告揮拳攻擊臉部而受有傷害等情 節(見偵查卷第61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以及證人施文琪蔡鴻輝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案發時目擊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過 程等節(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 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反面) 大致相符,而證人蔡鴻輝施文琪均係在臺北港附近任職並 在案發時、地等候公車,因之見聞本案,與被告、告訴人間 衡無利害關係,況案發後,證人蔡鴻輝主動追躡緝拿被告至 警局、證人施文琪亦立即報警處理,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復均 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 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蔡鴻輝施文琪上開所為證詞,堪屬信實,而得資為被告上述自白 、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並有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 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104 年4 月29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 錄簿、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8 月15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8 月16日、103 年8 月 17日、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10 3年8 月2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3 年9 月18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 30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4 月 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57頁 、第70頁、第85頁、第86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原審卷 第72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87 頁,本院卷㈠第32頁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 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 之挫傷、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臉開放性傷口、左 眼眼眶骨骨折、頭暈」之傷勢以觀,要與被告自述、證人蔡 鴻輝及施文琪證述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而擊中左眼部位 之情節相互一致。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急診,當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併左眼眼瞼裂傷修補手術 ,嗣據治療後,其左眼無光覺且萎縮併配戴義眼片,無法矯 正亦無可能回復,左眼機能已完全及永久喪失效用乙節,有 前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 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0月15日馬院醫眼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 函、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 5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5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及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12 頁、第126 頁,原審卷第149-1 頁至第149-31頁、 第150-1 頁至第150-32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上述毆打告訴人行為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之主觀意思,而刑法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 觀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即明生,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 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人事後之 態度暨其他具體情事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查: ⒈關於被告係如何毆打告訴人一節: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其當時站在告訴人的右側,用右手揮 拳打告訴人的臉部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於偵訊 時供稱:其用右手拳頭往告訴人的臉揮下去、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116 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當時是要打告訴人臉部(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右手出直拳攻擊,那 時是要攻擊告訴人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是朝告訴人臉上揮拳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是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係以右手朝 告訴人臉部出拳攻擊、毆打告訴人。
②證人即目擊證人蔡鴻輝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從 告訴人右側出現,用右手往告訴人臉上打下去,確定是 往面部揮拳;伊看到被告打1 下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 第168 頁正反面)。
③證人施文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說完話 後,被告揮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打1 下,打完就跑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 頁正、反面)。至證人施文琪於警詢時 雖稱:看到被告向告訴人的頭部揮拳云云(見偵卷第14 頁),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解釋稱:「以我的方向 看他們,我站在告訴人右後側,所以我只能確認是頭部 的位置,朝臉這面打,不是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 1 頁),顯見證人施文琪於警詢時係粗泛區辨告訴人遭 毆擊之身體區域為含顏面部在內之頭部,並未精確特定 為頭部之何處,自應以證人施文琪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④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蔡鴻輝施文琪所述,足認被告確 係以右手逕直往告訴人臉部攻擊,而被告自承出手前已 預設攻擊目標為告訴人之臉面部(見原審卷第316 頁) ,對告訴人當日有配戴眼鏡一情,其焉可能毫無察覺, 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交談時,沒有正眼看告訴人,沒 有很注意告訴人有無戴眼鏡云云(見原審卷第316 頁) ,要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再者,人之眼眶係容納眼 球的骨腔,用以保護眼球,僅在眼眶或眼眶周圍骨骼遭 受外力打擊,方可能出現眼眶骨折,參以告訴人遭被告 攻擊後所受傷勢包含「左眼眼眶骨折」(見偵卷第57頁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顯見被告係以較眼 眶更大面積之拳頭拳面直接攻擊到告訴人左眼部,是被 告辯稱當時係攻擊告訴人頭部右後邊而非臉部、眼睛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非但與其警詢、偵訊及 原審所述係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出拳攻擊等語矛盾,亦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係驚覺所涉為重罪,為圖卸責脫 罪而翻異其詞,要無可採。
⒉又人體臉部有眼睛(雙目)、鼻子等重要器官,其中眼睛



包括眼球主管視覺功能,係相當脆弱之重要器官,如任意 出拳揮擊,極易擊中該處造成眼球或視神經受損,更有造 成配戴之眼鏡破裂後,碎玻璃加劇眼部傷害之高度可能, 致生一目或二目視能毀敗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 有此認識。參以被告供承:「(你是不是有先跟告訴人交 談,要求告訴人跟你到旁邊?)是」、「(當場講不行嗎 ?為何一定要到旁邊?)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反面),而證人蔡鴻輝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打完告訴人後,跑進樹林,眼 見逃不過就走出來說他要去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 審卷第168 頁反面)。則由被告於攻擊前,因見在場人數 眾多,曾欲先將告訴人叫至旁邊,被告甫攻擊完遭追躡時 ,因認無法脫逃,乃放棄抵抗而圖託詞自首以減輕責任等 節,益證被告行為時思慮甚為清晰,情緒亦屬冷靜,其知 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並能審慎度衡現場情 勢,則被告就其倘朝告訴人臉部攻擊,可能擊中告訴人眼 睛暨造成眼鏡破裂後之碎玻璃加劇眼部傷害,致生毀敗視 能之結果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有精神疾 病,頭部有缺陷,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思考云云(見原審卷 第102 頁),惟細繹被告提出之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86 頁) ,顯示被告除於96年1 月17日曾經診斷有頭部損傷外,迄 於98年5 月11日均僅據診斷有過動行為疾患,又於100 年 8 月31日則因有性格異常(反社會人格疾患),經醫囑建 議不宜各項體能操練等,顯見被告所受之頭部損傷應僅屬 一時性傷病,至其縱有過動行為、反社會人格等疾患,均 無從徒憑此遽謂其認知、辨識能力即因此受影響;再由被 告於案發現場時,尚能依憑現場狀況決定其後續行為(是 否逃匿或繼續躲藏、主張對己有利事項等舉動),乃至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清楚敘述 犯案過程,在在彰顯被告行為時之知覺判斷能力未受上開 疾患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⒊另被告係在告訴人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之際出手攻擊,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出手時,告訴 人頭部既在轉動中,被告自難精確瞄準或限縮攻擊範圍為 臉部之特定部位,被告主觀上亦無可能有此確信,而以被 告自承身高約175 公分(見原審卷第119 頁)、告訴人自



稱身高約181 公分(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兩人身高 相近,堪認被告當能知悉在告訴人轉頭過程中,苟出拳朝 告訴人臉部毆打,實有擊中告訴人眼部而致生重傷害結果 之虞,其竟仍維持原擇定之方式攻擊,誠可知被告為達傷 害目的,對可能肇致之結果並非甚為在意。復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觀之,告訴人遭毆擊後受有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 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眶骨破裂及骨折、頭暈等傷害,當日 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併左眼眼瞼裂傷修補手術,有前載 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可佐,顯見被告僅僅出拳1 次,即直接 命中告訴人左眼部位並造成告訴人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球 破裂等嚴重傷害,力道之大,可見一斑,顯見被告下手攻 擊當時,已有縱毆擊至告訴人眼部而導致告訴人視能毀敗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之故意。
⒋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配戴眼鏡,斯時其思慮 、情緒皆甚清晰冷靜,亦早已預謀傷害並鎖定攻擊目標為 臉部,出手時見告訴人轉頭而明知己身無法精確瞄準攻擊 範圍,竟仍選擇出重拳猛力朝告訴人臉部直擊,終直接擊 中告訴人之左眼,並致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堪認被告確可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猶執意以此 方式攻擊,其心態上顯係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 ,則其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是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原是要打告訴人臉部,是失手打到告訴人眼鏡, 造成眼鏡破裂傷到眼睛,沒有重傷害之犯意;其只有打到 告訴人頭部右後邊云云均委無足採。
⒌至於證人蔡鴻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係以虎口、 掌心握拳部分揮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 惟亦自述:伊是站在告訴人之左後側,距離告訴人有10至 15公尺,只知道被告是往面部打,無法確認詳細攻擊部位 ,當時距離有點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則證人蔡鴻輝站立之位置既在告訴 人之背面,且與告訴人有些許距離,證人蔡鴻輝之觀察角 度、視線可能受到遮掩,而未能完整親見被告右拳擊中告 訴人之瞬間拳頭與告訴人臉部接觸之情形,自難憑此遽為 被告非以直拳(拳頭之拳面)攻擊之有利於被告認定。另 證人蔡鴻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係用跑的,衝上 來直接攻擊告訴人,出手攻擊前沒有跟告訴人說話云云( 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惟此已與被告供詞、 證人施文琪及告訴人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7 0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惟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 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



證人之記憶、認知、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 及表達能力等因素,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 全貌完整展現,影響其精確性,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何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以致難以詳述或供述有所出入瑕疵,此乃常人均無 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 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 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 妨害真實之發現。本件以證人蔡鴻輝於案發當時係在站牌 附近等候公車,且站立之位置係在告訴人左後側、距離告 訴人約10至15公尺,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證人蔡鴻輝 未能特意、持續觀注告訴人有無與他人互動或對話,要與 常情無違,況被告係在公車即將進站之際,突然出拳毆打 告訴人1 下,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流血後即跑離現場, 攻擊過程甚為短暫且怵目驚心,原在旁候車之施文琪等人 上前協助告訴人或圍觀,衡情現場狀況人多混亂,證人蔡 鴻輝更旋尾隨、奔跑緝拿被告,實難期許證人蔡鴻輝於此 危急、氣氛緊張之勢態下,猶能完整記憶被告如何出現在 案發現場、有無先與告訴人談話等枝節事項,自不能僅以 證人蔡鴻輝此部分出於記憶或觀察瑕疵之證述,即將其全 部證言捨棄不採,併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另稱:我後腦勺也有腫脹受傷,不知是否係遭被告 攻擊;被告應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 第76頁、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33頁 反面),並一再具狀請求依職權傳喚梁世俊曹君如、林漢 昌(告訴人同事)、林家祥(員警)、黃自強(員警)、蕭 麗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人員)、姓名及 年籍均不明之927 號公車司機及乘客、現場保全等證人、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調取被告案發後與梁世俊間電話通聯 紀錄、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錄影畫面、927 號公車之行車 紀錄器、駕駛名冊、現場照片、眼鏡等文書、物證,以查明 被告有無其他共犯或教唆者、本案與伊另於103 年8 月13日 遭人毆打之關連性、伊陳情監察院資料遺失是否為本案犯罪 動機(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84頁、第86頁、 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第134 頁反面、第236 頁、第250 頁反面、第262 頁反面、第263 頁、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據



診斷有左後枕部頭皮血腫情形,固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104 年5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49 之1 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出 拳攻擊告訴人顏面部1 下,且告訴人於遭受攻擊後,係跌 坐在地並未往後倒下等情,業據證人蔡鴻輝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證述、證人施文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第171 頁反面至 第172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 你被打後有無倒地?)沒有,我只有坐在地上,因為流太 多血,我覺得體力不支就坐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 反面),堪認被告既僅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出1 拳毆擊至 告訴人左眼部,且告訴人未因此攻擊而頭部往後倒地或碰 撞異物,是告訴人所受左後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應非係 被告出拳毆打之行為所致,告訴人前揭指訴(證詞),無 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按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 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 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 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歷次所述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固非一致,惟依其供承之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 意,應無可能頓萌奪取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置告訴人於死 之決心;又以被告年值青壯,如意欲置告訴人於死,儘可 繼續朝告訴人要害部位毆擊或密集實行殺害手段,然被告 在徒手朝告訴人臉部出拳攻擊1 下後即自主停止繼續攻擊 ,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腦部、胸部、頸或心臟等要害,攻 擊歷程甚為短暫,顯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之於死地之主 觀意圖或客觀行為。告訴人前揭陳詞,應係伊主觀臆測, 無可採取。
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 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 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 條、 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並非當事人。且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 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 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



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 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 ,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 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 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 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 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 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之目的,乃請求法院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 實」,以裁判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範圍;而 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或被告未經 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查:⑴本件告訴人既無聲請調查證 據之權,復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之規定 ,以書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院,告訴人上開證據調 查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⑵又告訴人聲請傳喚之林漢昌林家祥黃自強,告訴人於書狀中已指明案發時林漢昌未 在場(見原審卷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9頁),而林 家祥則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始趕赴 現場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4 月 29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2 頁,是林漢昌林家祥黃自強等人於案發時均未在 場目擊,且員警林家祥是否拍攝現場照片、員警黃自強有 無將破裂眼鏡予以扣案,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本件 重傷害犯行,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蕭麗春、案發當時駕駛927 號公車之公車司機及車上乘 客,並調取927 號公車駕駛名冊後傳喚證人曹君如指認該 公車司機(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反面)及調取927 號公車 之行車紀錄器,姑不論本案係發生在103 年8 月15日,距 告訴人於104 年3 月8 日初次向原審具狀聲請調閱、於10 4 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927 號公車行車紀錄之 時間已逾7 個月、1 年2 月以上,顯均已逾一般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保存期限,而無調取之可能性,況本案就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業經本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 關事證並論述如前,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 (傳喚)曹君如蕭麗春、姓名及年籍均不明之927 號公



車司機與乘客,或調閱公車行車記錄器、駕駛名冊之必要 。
⑶再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因梁世俊業經原審合法 傳喚、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見原審卷第248 頁、第249 頁、第273 頁、第309 頁、第310 頁),而本院審理期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次聲請傳喚,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與梁世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等 間有無電話通聯之事實,無從證明通聯內容為何,猶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⑷無論本件被告有無其他共犯或教唆者,法院本不得就未 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審判,本案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1 人 ,法院審判之對象即應以此為限,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堅稱:無其他共犯或教唆者(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有何共犯或教唆者,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本院於審理本案之過程中,要無代行檢察官舉證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及權限。至告訴人如認尚有他人(共犯或 教唆者)對伊犯傷害或重傷害罪嫌,自得依法向具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究之意。⑸至告訴人 漫指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與 本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云云,據此聲請傳喚證人曹君如林漢昌云云,惟告訴人已稱:伊接受偵訊時,就覺得被 告與103 年8 月13日攻擊伊之人很像,但不太敢確認,之 後再看一次103 年8 月13日錄影帶,覺得真的好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是告訴人亦不敢肯認被告即係 103 年8 月13日攻擊伊之行為人,縱令被告確為上開案件 之行為人,該行為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復與本案被訴事實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庸加以審認調查。⑹被告 於犯案之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已如前述,是並無再為 精神鑑定之必要。是告訴人一再執前詞請求本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飾卸之詞,無可採 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至檢察 官起訴書另載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財團法 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該分院回函稱:「 診斷書上『診斷碼920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係指病人(即告訴人)被打導致頭暈,眼眶骨破裂,故用診 斷碼920」等語,此有該分院104 年5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 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頁),且被告僅 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 下而擊中告訴人左眼,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難認有造成告訴人受到「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 可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之傷害應係誤解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 「診斷碼920」含意之故,特予說明。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精神病,頭部有缺陷, 無法像正常人般思考云云。查被告雖於96年1 月17日曾經診 斷有頭部損傷,且有過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惟 其行為時思慮甚為清晰,情緒亦屬冷靜,其知覺理會與判斷 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未受上開疾患影響,業詳述如前,自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形,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刑責,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毆打 告訴人後,在場之施文琪旋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報警表明 有人遭毆傷,蔡鴻輝則立即追躡逮捕被告,嗣員警據報後至 案發現場處理,在場目擊民眾乃告以嫌疑犯已據蔡鴻輝以現 行犯逮捕扭送至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而蔡鴻輝到達 臺北中隊後,復直接向警員表示被告打人等情,業經證人施 文琪、蔡鴻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14頁,原審卷第169 頁),復有前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4 月29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暨檢送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足認員警於接獲報案時,即知本



件犯罪事實之梗概,於到場處理後,亦知犯罪行為人業經蔡 鴻輝以現行犯逮捕扭送警局,而明悉該遭逮捕之人有犯罪嫌 疑,且證人蔡鴻輝至警局時復已逕表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屬已經發覺,容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思慮清晰、情緒冷靜,復於與告訴 人平和交談時即早有傷害之預謀,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出拳用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失明之嚴重傷害,影響未來生活至鉅,犯罪情節重大 ;再考之被告犯後僅坦認傷害之客觀行為及故意,惟否認有 何重傷害犯意,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為分 毫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廚師、汽車修理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有過 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等情,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6 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103 年8 月 15日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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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