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友譯(原名張瀚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友譯前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友譯仍不知悔悟,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見倪世 遠在該處等候公車,乃上前要求倪世遠隨同其至旁談話,倪 世遠因認張友譯係為公事前來,遂告以俟上班時間再行處理 ,即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張友譯心生不滿,其明知倪世遠 配戴眼鏡,並預見人體臉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且眼睛為人體 脆弱之部位,均不堪外力、重力撞擊,如徒手以拳頭朝與己 身身高相近之他人臉部重擊,極易擊中眼部,將致生毀敗他 人眼部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右手直拳朝倪世遠臉部猛力毆 擊1 下,因而擊中倪世遠之左眼及伊所配戴之眼鏡而使眼鏡 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倪世遠受有左眼眼球破裂, 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 之挫傷、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臉開放性傷口、左 眼眼眶骨骨折、頭暈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其左眼無光覺且 萎縮併配戴義眼片,無法矯正亦無可能回復,左眼機能已完 全及永久喪失效用,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三、案經倪世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援 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友譯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至第24 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頁),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倪世遠臉部 出拳毆擊,終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辯稱:約案發前 1 個月,在臺北港營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案發當日看見告訴人時,便想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就叫他 到旁邊向伊道歉,交談時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戴眼鏡,伊當 時站在告訴人右後方,是以右手出直拳朝告訴人臉上揮打1 下,沒有刻意要打眼睛,是失手打到告訴人眼鏡,造成眼鏡 破裂傷到眼睛,只有傷害的意思,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見偵卷第116 頁,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 316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當時站在告訴 人右後方,是基於傷害之意圖,用右手拳面攻擊他的頭部、 右後頭部,不是臉部,而且告訴人也說案發現場還有其他人 在場、有其他人攻擊他、圍過來,所以否認告訴人重傷害結 果係伊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反 面)。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並無接續性,也未使用兇器, 僅單純徒手襲擊告訴人臉部,且適公車進站,告訴人不想理 會被告,突然轉身想要離開現場,被告一時心急出手,沒有 拿捏時間或拳擊之方向,才會襲擊到告訴人眼睛,造成破裂 鏡片刺入左眼球,可見被告是一時疏忽,不是故意,無行為 預見可能性,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為之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等候公 車,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談話,適公車進站,告
訴人因認被告係為公事前來而告以俟上班時間再行處理,旋 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被告心生不滿,竟徒手朝告訴人臉部 揮拳毆擊1 下,因而擊中告訴人左眼部及配戴之眼鏡,致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16 頁,原審 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315 頁反面至第316 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遭被告揮拳攻擊臉部而受有傷害等情 節(見偵查卷第61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以及證人施文琪、蔡鴻輝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案發時目擊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過 程等節(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 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反面) 大致相符,而證人蔡鴻輝、施文琪均係在臺北港附近任職並 在案發時、地等候公車,因之見聞本案,與被告、告訴人間 衡無利害關係,況案發後,證人蔡鴻輝主動追躡緝拿被告至 警局、證人施文琪亦立即報警處理,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復均 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 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蔡鴻輝 、施文琪上開所為證詞,堪屬信實,而得資為被告上述自白 、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並有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 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104 年4 月29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 錄簿、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8 月15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8 月16日、103 年8 月 17日、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10 3年8 月2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3 年9 月18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 30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4 月 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57頁 、第70頁、第85頁、第86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原審卷 第72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87 頁,本院卷㈠第32頁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 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 之挫傷、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臉開放性傷口、左 眼眼眶骨骨折、頭暈」之傷勢以觀,要與被告自述、證人蔡 鴻輝及施文琪證述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而擊中左眼部位 之情節相互一致。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急診,當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併左眼眼瞼裂傷修補手術 ,嗣據治療後,其左眼無光覺且萎縮併配戴義眼片,無法矯 正亦無可能回復,左眼機能已完全及永久喪失效用乙節,有 前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 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0月15日馬院醫眼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 函、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 5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5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及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12 頁、第126 頁,原審卷第149-1 頁至第149-31頁、 第150-1 頁至第150-32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上述毆打告訴人行為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之主觀意思,而刑法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 觀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即明生,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 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人事後之 態度暨其他具體情事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查: ⒈關於被告係如何毆打告訴人一節: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其當時站在告訴人的右側,用右手揮 拳打告訴人的臉部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於偵訊 時供稱:其用右手拳頭往告訴人的臉揮下去、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116 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當時是要打告訴人臉部(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右手出直拳攻擊,那 時是要攻擊告訴人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是朝告訴人臉上揮拳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是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係以右手朝 告訴人臉部出拳攻擊、毆打告訴人。
②證人即目擊證人蔡鴻輝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從 告訴人右側出現,用右手往告訴人臉上打下去,確定是 往面部揮拳;伊看到被告打1 下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 第168 頁正反面)。
③證人施文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說完話 後,被告揮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打1 下,打完就跑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 頁正、反面)。至證人施文琪於警詢時 雖稱:看到被告向告訴人的頭部揮拳云云(見偵卷第14 頁),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解釋稱:「以我的方向 看他們,我站在告訴人右後側,所以我只能確認是頭部 的位置,朝臉這面打,不是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 1 頁),顯見證人施文琪於警詢時係粗泛區辨告訴人遭 毆擊之身體區域為含顏面部在內之頭部,並未精確特定 為頭部之何處,自應以證人施文琪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④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蔡鴻輝、施文琪所述,足認被告確 係以右手逕直往告訴人臉部攻擊,而被告自承出手前已 預設攻擊目標為告訴人之臉面部(見原審卷第316 頁) ,對告訴人當日有配戴眼鏡一情,其焉可能毫無察覺, 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交談時,沒有正眼看告訴人,沒 有很注意告訴人有無戴眼鏡云云(見原審卷第316 頁) ,要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再者,人之眼眶係容納眼 球的骨腔,用以保護眼球,僅在眼眶或眼眶周圍骨骼遭 受外力打擊,方可能出現眼眶骨折,參以告訴人遭被告 攻擊後所受傷勢包含「左眼眼眶骨折」(見偵卷第57頁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顯見被告係以較眼 眶更大面積之拳頭拳面直接攻擊到告訴人左眼部,是被 告辯稱當時係攻擊告訴人頭部右後邊而非臉部、眼睛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非但與其警詢、偵訊及 原審所述係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出拳攻擊等語矛盾,亦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係驚覺所涉為重罪,為圖卸責脫 罪而翻異其詞,要無可採。
⒉又人體臉部有眼睛(雙目)、鼻子等重要器官,其中眼睛
包括眼球主管視覺功能,係相當脆弱之重要器官,如任意 出拳揮擊,極易擊中該處造成眼球或視神經受損,更有造 成配戴之眼鏡破裂後,碎玻璃加劇眼部傷害之高度可能, 致生一目或二目視能毀敗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 有此認識。參以被告供承:「(你是不是有先跟告訴人交 談,要求告訴人跟你到旁邊?)是」、「(當場講不行嗎 ?為何一定要到旁邊?)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反面),而證人蔡鴻輝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打完告訴人後,跑進樹林,眼 見逃不過就走出來說他要去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 審卷第168 頁反面)。則由被告於攻擊前,因見在場人數 眾多,曾欲先將告訴人叫至旁邊,被告甫攻擊完遭追躡時 ,因認無法脫逃,乃放棄抵抗而圖託詞自首以減輕責任等 節,益證被告行為時思慮甚為清晰,情緒亦屬冷靜,其知 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並能審慎度衡現場情 勢,則被告就其倘朝告訴人臉部攻擊,可能擊中告訴人眼 睛暨造成眼鏡破裂後之碎玻璃加劇眼部傷害,致生毀敗視 能之結果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有精神疾 病,頭部有缺陷,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思考云云(見原審卷 第102 頁),惟細繹被告提出之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86 頁) ,顯示被告除於96年1 月17日曾經診斷有頭部損傷外,迄 於98年5 月11日均僅據診斷有過動行為疾患,又於100 年 8 月31日則因有性格異常(反社會人格疾患),經醫囑建 議不宜各項體能操練等,顯見被告所受之頭部損傷應僅屬 一時性傷病,至其縱有過動行為、反社會人格等疾患,均 無從徒憑此遽謂其認知、辨識能力即因此受影響;再由被 告於案發現場時,尚能依憑現場狀況決定其後續行為(是 否逃匿或繼續躲藏、主張對己有利事項等舉動),乃至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清楚敘述 犯案過程,在在彰顯被告行為時之知覺判斷能力未受上開 疾患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⒊另被告係在告訴人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之際出手攻擊,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出手時,告訴 人頭部既在轉動中,被告自難精確瞄準或限縮攻擊範圍為 臉部之特定部位,被告主觀上亦無可能有此確信,而以被 告自承身高約175 公分(見原審卷第119 頁)、告訴人自
稱身高約181 公分(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兩人身高 相近,堪認被告當能知悉在告訴人轉頭過程中,苟出拳朝 告訴人臉部毆打,實有擊中告訴人眼部而致生重傷害結果 之虞,其竟仍維持原擇定之方式攻擊,誠可知被告為達傷 害目的,對可能肇致之結果並非甚為在意。復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觀之,告訴人遭毆擊後受有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 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眶骨破裂及骨折、頭暈等傷害,當日 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併左眼眼瞼裂傷修補手術,有前載 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可佐,顯見被告僅僅出拳1 次,即直接 命中告訴人左眼部位並造成告訴人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球 破裂等嚴重傷害,力道之大,可見一斑,顯見被告下手攻 擊當時,已有縱毆擊至告訴人眼部而導致告訴人視能毀敗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之故意。
⒋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配戴眼鏡,斯時其思慮 、情緒皆甚清晰冷靜,亦早已預謀傷害並鎖定攻擊目標為 臉部,出手時見告訴人轉頭而明知己身無法精確瞄準攻擊 範圍,竟仍選擇出重拳猛力朝告訴人臉部直擊,終直接擊 中告訴人之左眼,並致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堪認被告確可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猶執意以此 方式攻擊,其心態上顯係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 ,則其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是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原是要打告訴人臉部,是失手打到告訴人眼鏡, 造成眼鏡破裂傷到眼睛,沒有重傷害之犯意;其只有打到 告訴人頭部右後邊云云均委無足採。
⒌至於證人蔡鴻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係以虎口、 掌心握拳部分揮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 惟亦自述:伊是站在告訴人之左後側,距離告訴人有10至 15公尺,只知道被告是往面部打,無法確認詳細攻擊部位 ,當時距離有點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則證人蔡鴻輝站立之位置既在告訴 人之背面,且與告訴人有些許距離,證人蔡鴻輝之觀察角 度、視線可能受到遮掩,而未能完整親見被告右拳擊中告 訴人之瞬間拳頭與告訴人臉部接觸之情形,自難憑此遽為 被告非以直拳(拳頭之拳面)攻擊之有利於被告認定。另 證人蔡鴻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係用跑的,衝上 來直接攻擊告訴人,出手攻擊前沒有跟告訴人說話云云( 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惟此已與被告供詞、 證人施文琪及告訴人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7 0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惟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 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
證人之記憶、認知、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 及表達能力等因素,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 全貌完整展現,影響其精確性,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何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以致難以詳述或供述有所出入瑕疵,此乃常人均無 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 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 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 妨害真實之發現。本件以證人蔡鴻輝於案發當時係在站牌 附近等候公車,且站立之位置係在告訴人左後側、距離告 訴人約10至15公尺,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證人蔡鴻輝 未能特意、持續觀注告訴人有無與他人互動或對話,要與 常情無違,況被告係在公車即將進站之際,突然出拳毆打 告訴人1 下,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流血後即跑離現場, 攻擊過程甚為短暫且怵目驚心,原在旁候車之施文琪等人 上前協助告訴人或圍觀,衡情現場狀況人多混亂,證人蔡 鴻輝更旋尾隨、奔跑緝拿被告,實難期許證人蔡鴻輝於此 危急、氣氛緊張之勢態下,猶能完整記憶被告如何出現在 案發現場、有無先與告訴人談話等枝節事項,自不能僅以 證人蔡鴻輝此部分出於記憶或觀察瑕疵之證述,即將其全 部證言捨棄不採,併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另稱:我後腦勺也有腫脹受傷,不知是否係遭被告 攻擊;被告應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 第76頁、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33頁 反面),並一再具狀請求依職權傳喚梁世俊、曹君如、林漢 昌(告訴人同事)、林家祥(員警)、黃自強(員警)、蕭 麗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人員)、姓名及 年籍均不明之927 號公車司機及乘客、現場保全等證人、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調取被告案發後與梁世俊間電話通聯 紀錄、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錄影畫面、927 號公車之行車 紀錄器、駕駛名冊、現場照片、眼鏡等文書、物證,以查明 被告有無其他共犯或教唆者、本案與伊另於103 年8 月13日 遭人毆打之關連性、伊陳情監察院資料遺失是否為本案犯罪 動機(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84頁、第86頁、 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第134 頁反面、第236 頁、第250 頁反面、第262 頁反面、第263 頁、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據
診斷有左後枕部頭皮血腫情形,固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104 年5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49 之1 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出 拳攻擊告訴人顏面部1 下,且告訴人於遭受攻擊後,係跌 坐在地並未往後倒下等情,業據證人蔡鴻輝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證述、證人施文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第171 頁反面至 第172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 你被打後有無倒地?)沒有,我只有坐在地上,因為流太 多血,我覺得體力不支就坐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 反面),堪認被告既僅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出1 拳毆擊至 告訴人左眼部,且告訴人未因此攻擊而頭部往後倒地或碰 撞異物,是告訴人所受左後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應非係 被告出拳毆打之行為所致,告訴人前揭指訴(證詞),無 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按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 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 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 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歷次所述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固非一致,惟依其供承之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 意,應無可能頓萌奪取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置告訴人於死 之決心;又以被告年值青壯,如意欲置告訴人於死,儘可 繼續朝告訴人要害部位毆擊或密集實行殺害手段,然被告 在徒手朝告訴人臉部出拳攻擊1 下後即自主停止繼續攻擊 ,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腦部、胸部、頸或心臟等要害,攻 擊歷程甚為短暫,顯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之於死地之主 觀意圖或客觀行為。告訴人前揭陳詞,應係伊主觀臆測, 無可採取。
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 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 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 條、 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並非當事人。且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 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 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
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 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 ,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 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 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 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 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 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之目的,乃請求法院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 實」,以裁判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範圍;而 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或被告未經 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查:⑴本件告訴人既無聲請調查證 據之權,復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之規定 ,以書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院,告訴人上開證據調 查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⑵又告訴人聲請傳喚之林漢昌、 林家祥、黃自強,告訴人於書狀中已指明案發時林漢昌未 在場(見原審卷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9頁),而林 家祥則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始趕赴 現場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4 月 29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2 頁,是林漢昌、林家祥、黃自強等人於案發時均未在 場目擊,且員警林家祥是否拍攝現場照片、員警黃自強有 無將破裂眼鏡予以扣案,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本件 重傷害犯行,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蕭麗春、案發當時駕駛927 號公車之公車司機及車上乘 客,並調取927 號公車駕駛名冊後傳喚證人曹君如指認該 公車司機(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反面)及調取927 號公車 之行車紀錄器,姑不論本案係發生在103 年8 月15日,距 告訴人於104 年3 月8 日初次向原審具狀聲請調閱、於10 4 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927 號公車行車紀錄之 時間已逾7 個月、1 年2 月以上,顯均已逾一般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保存期限,而無調取之可能性,況本案就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業經本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 關事證並論述如前,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 (傳喚)曹君如、蕭麗春、姓名及年籍均不明之927 號公
車司機與乘客,或調閱公車行車記錄器、駕駛名冊之必要 。
⑶再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因梁世俊業經原審合法 傳喚、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見原審卷第248 頁、第249 頁、第273 頁、第309 頁、第310 頁),而本院審理期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次聲請傳喚,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與梁世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等 間有無電話通聯之事實,無從證明通聯內容為何,猶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⑷無論本件被告有無其他共犯或教唆者,法院本不得就未 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審判,本案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1 人 ,法院審判之對象即應以此為限,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堅稱:無其他共犯或教唆者(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有何共犯或教唆者,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本院於審理本案之過程中,要無代行檢察官舉證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及權限。至告訴人如認尚有他人(共犯或 教唆者)對伊犯傷害或重傷害罪嫌,自得依法向具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究之意。⑸至告訴人 漫指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與 本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云云,據此聲請傳喚證人曹君如 、林漢昌云云,惟告訴人已稱:伊接受偵訊時,就覺得被 告與103 年8 月13日攻擊伊之人很像,但不太敢確認,之 後再看一次103 年8 月13日錄影帶,覺得真的好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是告訴人亦不敢肯認被告即係 103 年8 月13日攻擊伊之行為人,縱令被告確為上開案件 之行為人,該行為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復與本案被訴事實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庸加以審認調查。⑹被告 於犯案之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已如前述,是並無再為 精神鑑定之必要。是告訴人一再執前詞請求本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飾卸之詞,無可採 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至檢察 官起訴書另載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財團法 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該分院回函稱:「 診斷書上『診斷碼920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係指病人(即告訴人)被打導致頭暈,眼眶骨破裂,故用診 斷碼920」等語,此有該分院104 年5 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 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頁),且被告僅 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 下而擊中告訴人左眼,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難認有造成告訴人受到「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 可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之傷害應係誤解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 「診斷碼920」含意之故,特予說明。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精神病,頭部有缺陷, 無法像正常人般思考云云。查被告雖於96年1 月17日曾經診 斷有頭部損傷,且有過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惟 其行為時思慮甚為清晰,情緒亦屬冷靜,其知覺理會與判斷 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未受上開疾患影響,業詳述如前,自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形,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刑責,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毆打 告訴人後,在場之施文琪旋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報警表明 有人遭毆傷,蔡鴻輝則立即追躡逮捕被告,嗣員警據報後至 案發現場處理,在場目擊民眾乃告以嫌疑犯已據蔡鴻輝以現 行犯逮捕扭送至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而蔡鴻輝到達 臺北中隊後,復直接向警員表示被告打人等情,業經證人施 文琪、蔡鴻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14頁,原審卷第169 頁),復有前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4 月29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暨檢送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足認員警於接獲報案時,即知本
件犯罪事實之梗概,於到場處理後,亦知犯罪行為人業經蔡 鴻輝以現行犯逮捕扭送警局,而明悉該遭逮捕之人有犯罪嫌 疑,且證人蔡鴻輝至警局時復已逕表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屬已經發覺,容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思慮清晰、情緒冷靜,復於與告訴 人平和交談時即早有傷害之預謀,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出拳用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失明之嚴重傷害,影響未來生活至鉅,犯罪情節重大 ;再考之被告犯後僅坦認傷害之客觀行為及故意,惟否認有 何重傷害犯意,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為分 毫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廚師、汽車修理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有過 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等情,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6 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103 年8 月 15日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