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518號
TPHM,104,上訴,2518,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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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鳳蘭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2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姜鳳蘭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本票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本票及署押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陳朝豐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其給付方法: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陳朝豐新臺幣伍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范姜鳳蘭從事法拍屋之買賣,惟因信用不佳,遂自民國91年 起分別向友人浦允中羅予又及胞弟范姜超明借用名義及銀 行帳戶,作為標購法拍屋及資金調度之用。嗣范姜鳳蘭因故 周轉不靈,為求向另名友人陳朝豐順利取得借款,明知浦允 中、羅予又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2 人名義向陳朝豐借款,且 明知其並未以浦允中羅予又范姜超明之名義標得如附表 所示之法拍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朝豐佯稱已標得附表所示之 法拍屋,急需資金繳付尾款,欲先向陳朝豐借款周轉,待取 得法拍屋所有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再清償向陳朝豐之 借款,若因故無法順利核貸,則會將該等房屋以借款金額出 售與陳朝豐云云,且為擔保其借款債務,連續冒用浦允中羅予又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據之立據人欄及本 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浦允中、羅又予之簽名,並填寫本票之發 票日期及票載金額,復將前因買賣法拍屋之需要,由浦允中羅予又授權代刻之印章盜蓋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並於偽造當日交付與陳朝 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浦允中羅予又陳朝豐,且併同 提供附表所示之文件以取信陳朝豐,致陳朝豐因而陷於錯誤 ,乃預扣2 分利之3 個月利息後,依范姜鳳蘭之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范姜鳳蘭因而連續詐得該等款項之財物。
二、案經陳朝豐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浦允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浦允中羅予又范姜超明、陳朝 豐、湯順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 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 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 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姜鳳蘭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承認不諱(見他字7020 號卷第33至36、59至60頁;他字4084號卷第89至94、135 至 139 頁;他字3795號卷第15至20、93至96頁;原審卷第56至 57、67至68、9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6頁背面),核 與證人浦允中(見他字7020號卷第33至36頁;他字4084號卷 第100 至104 頁;他字3795號卷第15至20、93至96頁)、羅 予又(見他字7020號卷第33至36頁;他字4084號卷第105 至 109 頁;他字3795號卷第15至20、93至96頁)、范姜超明( 見他字4084號卷第95至99頁)、陳朝豐(見他字4084號卷第 110 至114 頁;他字3795號卷第15至20、93至96頁)、湯順 傑(見他字4084號卷第83至88頁;他字3795號卷第15至20、 93至96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用以取信陳朝豐之資料及偽造之借據、本票」欄 及「詐得款項之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載書證、簡訊 翻拍照片7 張(見他字7020號卷第8 頁)、汐止農會存款交 易明細表1 份(見他字4084號卷第45頁)、渣打銀行103 年 8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見他字3795號卷第83至9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鳳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 條(下稱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范姜鳳蘭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 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 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 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 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既 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詳後述),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 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 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將可能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 法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4.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范姜鳳蘭被 告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 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 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5.又本次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 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本院綜合 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次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與連續 犯、提高及加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在刑法上開 修正施行前,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罪,並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范姜鳳蘭持前述 本票向告訴人陳朝豐借款,目的係在擔保其向告訴人陳朝豐 借款之債務,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簽名、 未經授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各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 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 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 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 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 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向告訴人陳朝豐借款,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 附表編號1 至3 )、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 至3 )、 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一部( 附表編號1 至3 ),既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自 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各論以一罪,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范姜鳳蘭如附 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 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為審 理之。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范姜鳳蘭與告訴人陳朝豐達成民事 和解,被告范姜鳳蘭願給付告訴人陳朝豐新臺幣300萬元。 給付方法:被告願自民國10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 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0號和 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15 頁),而告訴人羅予又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每個 月都有固定匯錢還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減輕刑期等情( 見本卷第57頁),堪認被告范姜鳳蘭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填 補告訴人陳朝豐損害之態度,是其既已與告訴人陳朝豐達成



上開和解,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 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 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即有未洽。本件被告范姜鳳蘭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范姜鳳蘭先具狀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浦允中羅予又及范 姜超明係概括同意以其等名義提供上訴人范姜鳳蘭使用,范 姜鳳蘭就標購法拍屋及資金調度,以上開被借用名義人為借 款或發票之行為,皆在概括授權範圍內云云。嗣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改稱上訴理由係原審量刑 過重,辯護人亦稱,客觀事實不爭執,更正上訴理由書狀之 記載等語,因此,本件被告范姜鳳蘭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范姜鳳蘭以其已與告訴人陳朝豐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衡及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因認被告范姜鳳蘭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 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姜鳳 蘭與告訴人陳朝豐於本院審理程序達成和解,衡情如就被告 范姜鳳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嫌過重,認本案有輕堪憫恕之處,確有上開情輕法重之情形 ,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 重部分,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范姜鳳蘭因急需用錢, 而偽冒告訴人浦允中羅予又之名義簽發本票、借據,向告 訴人陳朝豐詐得款項,使告訴人陳朝豐受有財產上損失,危 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浦允中羅予又無端遭



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影響其等權益,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范姜鳳蘭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情節與重大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被告范姜鳳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與告訴人浦允 中、羅予又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5頁),繼斟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多寡、除本案外 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本票3 紙,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因隨同該本票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原審判決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告訴人浦允中羅予又印章所留下之 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 列;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陳 朝豐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末查,被告范姜鳳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范姜 鳳蘭犯後業已於警、偵訊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陳朝豐達成民事和解,被告 范姜鳳蘭願給付告訴人陳朝豐新臺幣300萬元。給付方法: 被告願自民國10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原告 新台幣5 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影 本)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15頁),而告 訴人羅予又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每個月都有固定 匯錢還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減輕刑期等情(見本卷第57 頁),由此可見被告范姜鳳蘭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本 院姑念被告范姜鳳蘭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於犯後業已與 被害人陳朝豐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本 院審酌被告范姜鳳蘭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被告范 姜鳳蘭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范姜鳳蘭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參照前 述被告范姜鳳蘭與告訴人陳朝豐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的付款條 件,併諭知被告范姜鳳蘭應在緩刑期間內,於105 年3 月起 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台幣5 萬元(被告范姜鳳蘭與告訴人 陳朝豐於105 年2 月3 日和解後,業於宣判前,給付告訴人



陳朝豐5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范姜鳳蘭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56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詐欺、偽│佯稱標得之│用以取信陳朝豐之資料及偽造之借│詐得款項之匯│應沒收之偽造│
│號│造及行使│法拍物標的│據、本票 │款時間、帳戶│本票及署押 │
│ │時間 │ │ │及金額 │ │
├─┼────┼─────┼───────────────┼──────┼──────┤
│ 1│94年7月 │桃園市平鎮│(1)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見他 │94年7 月20日│(1)左列偽造 │
│ │19日 │區東豐路10│ 字7020號卷第19頁)、浦允中之│、新竹國際商│「浦允中」名│
│ │ │3巷5號6樓 │ 印鑑證明(見同卷第17頁背面)│銀三民分行、│義簽發之本票│
│ │ │房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戶名:浦允中│1紙 。 │
│ │ │ │ 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帳號:2720│(2)左列借據 │
│ │ │ │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0000000 、金│立據人欄內偽│
│ │ │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 │額:新臺幣(│造「浦允中」│
│ │ │ │ 3795號卷第44至53頁)各1份。 │下同)169 萬│之簽名1枚。 │
│ │ │ │(2)偽造本票1紙,在發票人欄偽造│2,000 元。(│ │
│ │ │ │ 「浦允中」簽名1枚、盜蓋「浦 │見他字7020號│ │




│ │ │ │ 允中」印章留下印文2枚,並填 │卷第17頁匯款│ │
│ │ │ │ 寫發票日期「94年7月19日」、 │申請書) │ │
│ │ │ │ 票載金額「180萬」(見他字702│ │ │
│ │ │ │ 0號卷第18頁反面)。 │ │ │
│ │ │ │(3)偽造借據1紙,在立據人欄偽「│ │ │
│ │ │ │ 浦允中」簽名1枚、盜蓋「浦允中│ │ │
│ │ │ │ 」印章留下印文1枚(見他字7020│ │ │
│ │ │ │ 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 2│94年8月3│桃園市中壢│(1)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見他字│94年8月4日、│(1)左列偽造 │
│ │日 │區長春路26│ 7020號卷第13頁背面)、羅予又新竹國際商銀│「羅予又」名│
│ │ │1巷28號5樓│ 之印鑑證明(見同卷第14頁背面│永安分行、戶│義簽發之本票│
│ │ │房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名:羅予又、│1紙。 │
│ │ │ │ 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帳號:305310│(2)左列借據 │
│ │ │ │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17172 、金額│之立據人欄內│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 │:197萬4,000│偽造「羅予又
│ │ │ │ 3795號卷第33至43頁)各1份。 │元。(見他字│」之簽名1枚 │
│ │ │ │(2)偽造本票1紙,在發票人欄偽造│7020號卷第12│。 │
│ │ │ │ 「羅予又」簽名1枚、盜蓋「羅│頁匯款申請書│ │
│ │ │ │ 予又」印章留下印文2枚,並填│) │ │
│ │ │ │ 寫發票日期「94年8月3日」、 │ │ │
│ │ │ │ 票載金額「210萬」(見他字 │ │ │
│ │ │ │ 7020號卷第12頁反面)。 │ │ │
│ │ │ │(3)偽造借據1紙,在立據人欄偽造│ │ │
│ │ │ │ 「羅予又」簽名1枚、盜蓋「羅│ │ │
│ │ │ │ 予又」印章留下印文1枚(見他│ │ │
│ │ │ │ 字7020號卷第1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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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4年8月 │桃園市中壢│(1)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1 份( │94年8 月11日│(1)左列偽造 │
│ │10日 │區龍安六街│ 見他字7020號卷第16頁)。 │、新竹國際商│「羅予又」名│
│ │ │17之4號6樓│(2)偽造本票1紙,在發票人欄偽造│銀永安分行、│義簽發之本票│
│ │ │房地 │ 「羅予又」簽名1枚、盜蓋「羅│戶名:羅予又│1紙。 │
│ │ │ │ 予又」印章留下印文2枚,並填│、帳號:3053│(2)左列借據 │
│ │ │ │ 寫發票日期「94年8月10日」、│0000000 、金│之立據人欄內│
│ │ │ │ 票載金額「70萬」(見他字 │額:65萬8,00│偽造「羅予又
│ │ │ │ 7020號卷第15頁反面)。 │0 元。(見他│」之簽名1枚 │
│ │ │ │(3)偽造借據1紙,在立據人欄偽造│字7020號卷第│。 │
│ │ │ │ 「羅予又」簽名1枚、盜蓋「羅│14頁匯款申請│ │




│ │ │ │ 予又」印章留下印文1枚(見他│書) │ │
│ │ │ │ 字7020號卷第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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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年9月 │桃園市桃園│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1份(見他 │94年9 月27日│無 │
│ │23日至27│區龍安街14│字3795號卷第137頁)。 │、中國信託商│ │
│ │日間某時│巷12號2之2│ │業銀行南桃園│ │
│ │ │房地 │ │分行、戶名:│ │
│ │ │ │ │范姜超明、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7949號、金額│ │
│ │ │ │ │:148萬9,000│ │
│ │ │ │ │元。(見他字│ │
│ │ │ │ │3795號卷第13│ │
│ │ │ │ │8 頁匯款申請│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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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4年12月│桃園市桃園│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1份(見他 │94年12月28日│無 │
│ │20日至28│區南山街18│字3795號卷第139頁)。 │、中國信託商│ │
│ │日間某時│4號8樓房地│ │業銀行南桃園│ │
│ │ │ │ │分行、戶名:│ │
│ │ │ │ │范姜超明、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7949號、金額│ │
│ │ │ │ │:139萬2,000│ │
│ │ │ │ │元。(見他字│ │
│ │ │ │ │3795號卷第14│ │
│ │ │ │ │0 頁匯款申請│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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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