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23號
TPHM,104,上訴,2423,20160330,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渝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89號、102年度偵字
第30026號、102年度偵字第3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馨」之成年女子,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 、99年間陸續由庚○○向己○○佯稱其表妹「陳育馨」在航 空公司上班,有意與己○○交往,為所任職公司同事欺負, 需款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誤認「陳育馨」有意與 之交往,且遭人勒索需款孔急,而陸續於98、99年交付共約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庚○○(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所示)。
二、庚○○假藉代為辦理中華電信轉帳代繳事宜而取得男友丙○ ○之母戊○○身分證、健保卡暨臺灣銀行存摺之機會,未經 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冒用戊○○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 戊○○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戊○○」之簽名3枚,以彰顯 係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戊○○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致富邦銀行誤以為係戊○○欲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 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庚○○因而詐 得該信用卡(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三、庚○○明知其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信 用卡申請書上戊○○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戊○○」之署名 3枚,以彰顯係戊○○向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旺公司)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永旺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永旺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 務之正確性,致永旺公司誤以為係戊○○欲申辦信用卡,而



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庚 ○○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冒用戊○○名義,持上 開信用卡,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特約商店 、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 陷於錯誤,而允其上開刷卡消費。並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信用卡 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 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認 係戊○○本人所為,庚○○因而取得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預 借現金金額1千元(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四、庚○○明知其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於附表四所示信 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戊○○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戊○○」之 簽名1枚,以彰顯係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大眾銀行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 業務之正確性,致大眾銀行誤以為係戊○○欲申辦信用卡, 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 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冒用戊○○名義, 持上開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線上購物 平台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上開刷卡 消費(起訴書關於附表五消費明細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五、庚○○明知其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六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於附表六所示信 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戊○○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戊○○」之 簽名4枚,以彰顯係戊○○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 再持交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富邦銀行 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富邦銀行誤以為係 戊○○欲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 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庚○○復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6 、8至36所示之日期(編號7除外),冒用戊○○名義,持上開 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6、8至36所示之特約商店 、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 陷於錯誤,而允其上開刷卡消費(其中編號1、27於交易成



功後事後取消交易)。並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七編號7所 示之時間及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 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認係戊○○本人所為,庚○○因而取 得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預借現金金額1萬5千元(即起訴書事 實欄一、㈡所示)。
六、庚○○於101年11月5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街000號,因 受戊○○委託代繳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幸福終身保險保費, 而自戊○○處取得38萬元,然庚○○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為戊○○持有之38萬元,易持有 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七、庚○○明知其未經其男友之妹朱佳惠(已改名為乙○○)之 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自身所經營之飯糰店內,冒用朱佳惠之名義 ,於附表八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分別填寫朱佳惠之個人資料 ,並偽造「朱佳惠」之簽名各2枚,以彰顯係朱佳惠向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 ,再持交永豐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豐銀 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永豐銀行誤以為 係乙○○欲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 發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2張,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2張。 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九 編號1至39、41至48所示之日期,冒用朱佳惠名義,持附表 八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九編號1至39、41至48 所示之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 、線上購物平台陷於錯誤,而允其各該刷卡消費。並持附表 八編號1之信用卡,於附表九編號40所示時間,辦理ETC帳戶 自動加值500元(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示)。八、庚○○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十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乙○○之名義,於附表十所示 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乙○○之個人資料,並偽造「乙○○」 之簽名3枚,以彰顯係乙○○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玉山銀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 理業務之正確性,致玉山銀行誤以為係乙○○欲申辦信用卡 ,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 ,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5至8、10至24、



26、28至30、32至36、38至39、41至67所示之日期,冒用乙 ○○之名義,持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十一編 號1至3、5至8、10至24、26、28至30、32至36、38至39、41 至67所示之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 商店、線上購物平台陷於錯誤,而允其上開消費。並持附表 十所示兼具悠遊性質之信用卡至附表十一編號4、9、25、27 、31、37、40所示之自動儲值機儲值如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示)。
九、庚○○明知未得乙○○之同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有乙○○身 分證件之機會,於101年4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冒用乙○○名義,在附表十 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乙○○」之簽名,而偽 造附表十二所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以彰顯乙○○ 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持向不知情之該通訊行承辦人員黃 安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受乙○○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乃交付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附表十二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示)。十、庚○○於102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後不久,在其所駕駛丙○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拾獲丁○○於當日在車內所遺失之 三星NoteII型灰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XXX號SIM 卡,價值2萬1千元),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入己,並隨轉售予新北市蘆洲區某手機店,得款約4千元(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示)。
十一、庚○○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愷」之成年男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 月間某日,由庚○○擅自拿取甲○○住處之鑰匙,共同侵 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所(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陳柏愷」竊取甲○○所有 價值10萬元鑽石項鍊、價值1萬元紀念金幣等物得手(即 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示)。
十二、庚○○另與「陳柏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某日,由庚○○提供辛○○ 住處之鑰匙,與「陳柏愷」一同侵入辛○○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由庚○○在門外把風,「陳柏愷」則在屋內竊取 辛○○所有之金手鍊4條、金鎖片、金戒指、金墜子與金



項鍊、金元寶等金飾與白金項鍊(價值共41萬元)及RW男 女對錶2只、LV手提包1個、GUCCI皮夾1個、LV皮夾1個等 物品(價值14萬元),得手後朋分花用(即起訴書事實欄 一、㈦所示)。
十三、庚○○另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6月間某日,先由該成年友人在附表十三所示之和解 書上偽造乙○○之子少年朱○愷(91年7月生)與同學林 ○邦之指印各2枚,以彰顯少年朱○愷因傷害同學後,以 22萬元達成和解之意,並將該偽造之和解書拍照,再將該 照片檔案交予庚○○,再由庚○○將該偽造和解書之照片 檔案以通訊軟體傳送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少 年朱○愷、林○邦,庚○○並向乙○○佯稱:朱○愷打傷 他人需款22萬元與他人和解,致乙○○陷於錯誤,欲請其 父朱禎祥匯款給庚○○,然因乙○○之妹朱佳真察覺有異 阻止而未遂(即起訴書事實㈧所示)。
十四、庚○○明知未經男友丙○○之同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持有 丙○○身分證件之機會,分別於附表十四編號1至2、4至 10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編號文件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 示「丙○○」之簽名,並於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 點,利用不知情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店員黃安璿在附表 十四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而偽造附 表十四所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表明丙○○續辦 或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持向附表十四所示之電信公司 申辦或續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附表十四各該電 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均係丙○○本人同意申辦 或續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附表十四之行動電話SIM 卡予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附表十四所示電信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事實欄 一、㈨所示)。
十五、庚○○以友人從事推銷信用卡業務需業績為由,藉機向當 時之男友丙○○借得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丙○○僅授權 其代辦1張玉山銀行家樂福信用卡,竟未經丙○○同意或 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 丙○○之名義,於附表十五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 ○之個人資料,並偽造「丙○○」之簽名2枚,以彰顯係 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後,再持交玉山銀行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



、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玉山銀行誤以為係丙○○欲申辦 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嗣並同意核發附表十五所 示之信用卡,庚○○因而詐得該信用卡(即起訴書事實欄 一、㈩所示)。
十六、庚○○於96年9月18日出監後至97年5月16日另案遭通緝前 期間之某日,為掩飾身份,與自稱「安麒」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庚○○在臺北市某處,交付自身照片予該「安麒」之女子 ,由「安麒」在不詳地點,以將庚○○照片換貼於「安麒 」所有之「高雄縣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畢業證書」上,並將 畢業證書之姓名改為「程渝臻」,而變造完成貼有庚○○ 照片之「程渝臻」名義高雄縣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畢業證書 之特種文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私立樹德科技大學 對於畢業證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事實一、所 示)。
十七、嗣經戊○○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
十八、案經戊○○、乙○○、丙○○、辛○○、甲○○、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罪(即如事實欄一 所示),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47頁反面),而被告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亦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故原判決指被告竊盜丙○○證件 無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上開業 經檢察官、被告上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 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 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己○○ 、丙○○、乙○○、辛○○、甲○○、黃安璿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復未釋明證人 己○○、丙○○、乙○○、辛○○、甲○○、黃安璿於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 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026卷第44頁至第45頁、 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260頁、第358頁至第359頁、原審 卷二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0026卷第11頁正、反面、第42頁) ,並有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核退1602卷第10頁至第12頁)、告訴人己○○所提出 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借還款 明細表影本及「陳育馨」信件暨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 第19頁)等件附卷可稽。至被告庚○○固辯稱金額沒有到 400萬元,依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4月27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 業務憑證影本及99年8月間新光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影 本所載,縱以人民幣匯率1:5元計算,亦僅701,825元(即 565×5元+699000元)云云,惟關於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業據被告先後於⑴102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己○○給 我的總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見偵30026卷第44頁);⑵104 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一㈠(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我沒有意見,我承 認詐欺己○○,金額部分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60頁 );⑶104年4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己○○有陸陸續 續交給我錢,69萬元部分,告訴人有交給我,20萬元的部分 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但我不知道有要達到400萬元, 我自己的印象大約有拿到200多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8頁) ;⑷104年4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起訴事實一㈠ 部分(即如事實欄一所示),照我的評估大約只有1、200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368頁);⑸104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忘記多少錢了(見原審卷二第248頁)等語在卷,是被 告雖均未具體陳明詐得金額,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明 大約有拿到200萬元,足為證人己○○在此數額內之證詞之 佐證;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所提出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 業務憑證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影本固僅能證 明有該565元人民幣及69萬9千元借款,惟如被告僅向己○○ 詐得此等款項,其自不可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詐得約 200萬元,可徵證人己○○證稱除上開單據可證之金額外, 尚有被詐欺之金額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伊詐欺己○○所得 之金額至多僅701,825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㈡、如事實欄二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49頁)



,且證人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使用一 節,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4489卷一第 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復有偽造 之台北富邦統一阪急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見偵24489卷 一第141-1頁正、反面)、戊○○之財圍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 總(見偵24489卷一第136至140頁、偵24489卷二第4至5頁)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北富銀個授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簽單等件(見原審 卷一第129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可向富邦銀行查詢申 辦時戊○○有無接受查核電話,如有,即不能謂戊○○不知 情,進而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此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 稱:「(你是否有接過銀行人員來電確認審核你所申請信用 卡?銀行人員是如何與你確認及審核?)我只有接到台北富 邦銀行人員來電確認審核的電話。銀行人員一開始跟我確認 身分並說:『有誰在八福三角飯糰那裏』,我說我兒子在那 裏,銀行人員就通過這張卡,所以我就收到這張卡。其餘都 沒有」等語(見偵24489卷一第133頁反面),且經本院函查 富邦銀行結果,該行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會一節 ,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104年11 月16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戊 ○○所使用之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 24489卷一第129頁「行動電話」欄所載),固可知證人戊○ ○確有接獲富邦銀行來電照會,然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 前揭證據足資佐證,而可採信,已如前述,又苟被告此部分 確有徵得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則就應由本人簽名部 分,要無不交由戊○○本人簽名之理,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記載工作地點係八福三角飯糰店,是戊○○證稱銀行人員在 電話中有提到該飯糰店,應可採信,而該飯糰店係由被告與 戊○○之子丙○○共同經營,已據被告、丙○○分別供述、 陳明在卷,則戊○○聽聞銀行來電查核時提及上開飯糰店而 未做他想,亦無違情理,自難僅憑戊○○有接獲照會電話, 遽指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此信用卡,故此部分仍不足憑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如事實欄三、四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49 頁),且證人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使



用一節,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4489卷 一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 其中如事實欄三部分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偽造之永旺分期卡申請書、臺灣永旺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10日永旺信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消費明細表、 刷卡簽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24489卷一第145至147頁、偵 24489卷二第63頁、原審卷一第199至241頁);另如事實欄 四部分,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表格、大眾銀行目的 外利用當事人資料同意書、戊○○簽立之大眾銀行被冒用人 聲明書、扣案之戊○○名下大眾銀行分享卡影本1張、大眾 銀行103年7月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大 眾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表格、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大 眾銀行104年2月16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信用卡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104年4月13日刑事案 件陳報狀及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24489卷一 第152至153頁、第159至162頁、偵24489卷二第17至32頁、 第63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9頁、375至379頁),是被告此 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可向永旺公 司、大眾銀行查詢申辦時戊○○有無接受查核電話,如有, 即不能謂戊○○不知情,進而認定被告有罪云云,而就永旺 公司部分,經本院函查永旺公司結果,該公司有向申請人戊 ○○本人以電話查證,固據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30日永旺信業字第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依該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所載,申請人戊○○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一節,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24489卷一第 146頁),而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係被告 所經營八福三角飯糰店及被告個人所使用之電話,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24489卷一第14頁、第289頁反面、偵30397 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第410頁),並據證 人丙○○證述明確(見偵24489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第303頁、原審卷二第147頁、第155頁),復經上開申請 書影本記載明確,故縱經永旺公司人員以上開電話查證,亦 難指係戊○○本人親自接聽,且此益證被告確有未經戊○○ 同意或授權辦理此信用卡,否則應無留存被告自己聯絡電話 之理,是此部分查證電話錄音經本院調取到院,雖有台灣永 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3日永旺信業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然已無勘驗之必 要,附此敘明。另就大眾銀行部分,經大眾銀行函復結果,



該行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徵信照會, 並發送消費簡訊至0000000000號,固據大眾銀行103年7月1 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 稽(見偵24489卷二第17頁),且依此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 載,申請人戊○○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係八福三角飯糰店電話一節, 業據上開申請書影本記載甚明(見偵24489卷一第153頁), 再參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所經營八福三角飯糰 店所使用,已如前述,另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所申請, 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30026卷第3頁、偵24489卷一第290 頁反面),故縱經大眾銀行人員以上開電話查證,亦難指係 戊○○本人親自接聽,且此益證被告確有未經戊○○同意或 授權辦理此信用卡,否則應無留存被告自己聯絡電話之理,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如事實欄五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49頁) ,且證人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使用一 節,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4489卷一第 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並有 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偽造之臺 北富邦銀行好禮4選1專用申請書(台茂聯名卡)、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盜刷明細、收單銀行回覆之簽單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24489卷一第142至142-1頁、偵24489卷二第64頁、 原審卷一第129至16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可向富邦銀行查詢申辦時戊○○ 有無接受查核電話,如有,即不能謂戊○○不知情,進而認 定被告有罪云云,然經本院函查富邦銀行結果,因此卡之申 辦係加辦卡,故未予電話徵信照會一節,業據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104年11月16日個授字第00000 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顯見告訴人戊○○就此並未接獲富邦銀行查核電話,無 從知悉被告有申辦此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㈤、如事實欄六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489卷一第8頁反面、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頁、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261頁、第369 頁、原審卷二第2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24489卷一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



頁),互核相符,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 23日全球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78-3至278-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至被告事後翻異辯稱苟伊有將該款項返還之意或伊 與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構成侵占罪行,仍應 詳查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其他佐證,況其前揭自 白應堪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嗣後空言爭執此部分犯行, 即無可採。
㈥、如事實欄七所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乙○○(原名朱佳惠)名義申 辦附表八所示信用卡並為附表九所示刷卡行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乙○○有將自 己先前所聲請的永豐銀行信用卡借我用,後來我推薦乙○○ 辦永豐銀行的GO!LIFE信用卡,我經過乙○○同意才申請了 GO !LIFE、美麗華共2張信用卡,其中GO!LIFE信用卡下來以 後我交給乙○○使用,美麗華信用卡乙○○則同意讓我用, 這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是共通的,如果我比較晚 繳美麗華信用卡卡費時,永豐銀行就會打電話跟我催繳,如 果我沒有接,銀行就會打給乙○○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在附表八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立朱佳惠之簽名,而 申請獲准核發永豐銀行GO!LIFE、美麗華信用卡2張,並進而 持美麗華信用卡為附表九所示消費行為之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4至385頁、原審卷二第 253頁),核與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24489卷一第224至225頁),且有被告簽立之 永豐美麗華卡簡易申請書、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簡 易申請書、告訴人乙○○簽立未申辦永豐美麗華、GO!LIFE 信用卡之聲明書、永豐美麗華卡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 偵24489卷一第24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乙○○於⑴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幫我申辦 GO!LIFE跟美麗華信用卡,被告拿GO!LIFE信用卡給我使用, 我以為是我先前申辦永豐加油卡,後來核卡的,被告申請這 2張信用卡,我事前不知道,事後也沒有同意(見偵24489卷 一第273至274頁、偵24489卷二第90頁);⑵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並未同意被告去申辦GO!LIFE跟美麗華信用卡,也沒 有同意被告使用美麗華卡,我先前曾把永豐銀行信用卡借被 告用,所有關於信用卡的東西都改寄到被告的地址,被告後 來拿永豐銀行GO!LIFE加油卡給我,說是銀行寄過來的,因 為我當時在全國加油站工作,我自己先前曾有寫聲請書,我 以為GO!LIFE卡是我自己先前填寫申請書的那張,但GO!LIFE



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附表九的消費我均不知情, 是我母親戊○○接到信用卡催繳電話後覺得很奇怪,我們一 家人一起去臺北聯徵中心查,發現被告有用我名義申辦信用 卡(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第125頁、第126至127頁)等語, 顯見證人乙○○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被 告辯稱申辦上開信用卡有獲得乙○○同意云云,即非無疑。 又告訴人乙○○既曾申請過全國加油站之信用卡,復因信任 被告而同意被告使用其先前申辦之永豐信用卡,並將聯絡電 話及地址均改為被告之通信方式,在此情況下,告訴人乙○ ○誤認被告所交付之GO!LIFE信用卡為其先前所申辦所得, 未查覺有異予以使用,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遽指告訴人 乙○○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此卡。
⒊又被告雖另辯稱:乙○○有將自己先前所聲請的永豐銀行信 用卡借我用,GO!LIFE信用卡下來以後我交給乙○○使用, 美麗華信用卡乙○○則同意讓我用,這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 的信用額度是共通的,如果我比較晚繳美麗華信用卡卡費時 ,永豐銀行就會打電話跟我催繳,如果我沒有接,銀行就會 打給乙○○,所以可認定乙○○有同意我申辦及使用信用卡 云云。然查,告訴人乙○○確曾將自身於94年間所申辦之永 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ING獅子卡(下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涵館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媽咪爹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皮諾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